,而现行增人不增地,减人不减地的土地政策,忽视了对新增人口的成员权的保护,其在一定程度上直接与公平原则相悖离和冲突。所以,农民集体 承包经营权互换、转让,当事人要求登记的,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申请土地承包经营权变更登记;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25] 虽然我们对实践中在住宅(或在宅基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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款明文规定国家财产神圣不可侵犯,使传统理论和裁判实践中的不平等观念,获得了立法根据。当人民私有财产的保护与对国家财产的保护发生冲突时,必然要牺牲私人 不动产登记制度非常重要。如果没有一个完整的、科学的不动产登记制度,物权法即便颁布了,也很难发挥作用。因此,不动产登记的基本原则、基本制度要规定在物权法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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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联法学所议决就意识形态中,我们知道,按照所为的公有制实现阶段的理论,公有制的最高实现阶段是全体劳动人民的所有权,也就是国家所有权。这样,前苏联法学将 的法律问题越来越多,现在的立法与实践的需要相比显得十分简单。 3.不动产登记机构的多元化和多级别化的问题。现在不动产登记机构有很多个,这种做法严重损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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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参见该书第135页。 )德国民法典最权威的解释认为,不动产登记的权利正确性推定作用,以及动产占有的权利正确性推定作用,正是为保护第三人而 的实际状态与“国家所有权”的理论状态的严重背离,违背了实事求是的原则,在实践上屡屡造成十分消极的后果。 不按照实事求是的原则规定中央政府和地方政府的分级所有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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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多为各州的地方法院。这种作法,是以土地登记直接或者间接地决定权利人的实体权利,故登记应与司法系统建立直接的关系。如在德国,不动产物权登记的争议直接 无因性理论和善意取得理论的探讨,我国物权法在保护第三人利益的选择上,应该采取以无因性为原则,以善意取得为补充的模式。 1.不动产登记的权利正确性推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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了国有土地使用权。在这里就有一个立法与实践相矛盾的问题,即所有权是恒久的,土地使用权是有期限的,这两种权利之间的矛盾将如何协调?这虽然是70年后 其独特的根据。所以在我国法律中,物权变动的根据历来与债权债务关系的变动不同。 对于不动产登记的基本规则,《民法通则》之所以未加规定,是由于其制定于1986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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销某项物权时,推定该项权利消灭。第29条规定了不动产登记的公信办:以不动产登记簿为根据取得的不动产物权,不受任何人追夺。但取得人于取得权利时知悉权利 ,颇费斟酌。考虑到许多地方已在房屋分期付款买卖中采用所谓按揭担保,如果物权法草案不作规定,将造成法律与实践脱节,且实践得不到法律的规范引导,也于维护经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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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概念与第三编第十四章规定的地役权就相冲突;《物权法》第二章规定的不动产登记的效力,就与后面具体物权的效力相互矛盾;《物权法》第106条规定的 ,有时还有英美法。这种不完整会给中国的理论研究与司法实践带来损害,应当引起我们的高度重视。 (二)登记对抗主义模式下的登记是公示方式吗? 我国许多学者对于登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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般的原则性规定始终具有较大的理论争议。虽然《德国民法典》后来对最初的规定作出些修正,但原则上仍是不可转让。这一原则使德国法律实践的确遇到了很大的困难 质权人不仅有对抗其他债权人,而且还有对抗抵押权人、地产取得人等第三人的留置权,只要后者是在不动产质登记公开之后(《法国民法典》第2091条)。后来的地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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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论的构建目的在于对具体案型的解决,没有理论,类型思想是盲目的,没有类型化,理论是空洞的。只有类型化,理论与实践才不脱离。比如错误可以类型化为内容 时期,房产证往往在人们眼中成为权利的表征,登记倒不被重视,认为只是收费之工具。有鉴于此,司法实践中,认为当事人如果没有进行不动产登记,那么只要双方在二审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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