的客体不等于物 国内物权法著作的通说认为物权的客体为物。而关于物权客体或者物的范围问题,立法上有不同的规定,学说理论中也尚存在争议,主要有下列几种不同认识 见解是:以登记方式设立的权利质权,准用《物权法》第202条关于抵押权的时效之规定;而以占有标的物或其权利凭证为成立和存续要件的动产质权、权利质权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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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客体不等于物 国内物权法著作的通说认为物权的客体为物。而关于物权客体或者物的范围问题,立法上有不同的规定,学说理论中也尚存在争议,主要有下列几种不同认识 见解是:以登记方式设立的权利质权,准用《物权法》第202条关于抵押权的时效之规定;而以占有标的物或其权利凭证为成立和存续要件的动产质权、权利质权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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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始行使时,承包人实际已不占有标的物,如果把这种优先受偿权视为留置权,显然是没有根据的。其次,按照传统的物权法理论,留置权仅适用于动产。虽然在日本并不 也并不需要经登记,可以弥补留置权、质权和抵押权的不足;第三,优先权的顺位和效力由法律直接规定,同一物上存在数个优先权或者发生优先权与其他担保物权竞合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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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始行使时,承包人实际已不占有标的物,如果把这种优先受偿权视为留置权,显然是没有根据的。其次,按照传统的物权法理论,留置权仅适用于动产。虽然在日本并不 也并不需要经登记,可以弥补留置权、质权和抵押权的不足;第三,优先权的顺位和效力由法律直接规定,同一物上存在数个优先权或者发生优先权与其他担保物权竞合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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之债权而设之质权,对于知识产权权利质来说,是否可以设立,是否应解释为担保物权现已成立,如抵押权,除优先受清偿权之外,其他之权利义务,应认为业已取得。14、知识产权权利 人将质于甲之知识产权,依间接占有之让与及通知甲,对于乙再行设质;或者质权人甲自称为所有人,为其债务,将标的物知识产权出质于善意第三人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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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于保护他物权人的利益。所以,若他物权人同意所有权人在同一物上再设定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则此时的抵押权仍为有效,一物一权原则不能适用。不仅如此, 物权的设定或转让行为(生前之间的转让或者死因让与)、宣告已公示的权利之消灭的判决乃至以此为目的的私法诉讼请求。”[31]就动产而言,其物权变动之公示方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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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还包括简易交付、占有改定、指示交付。那么,在动产质权的设立中,交付占有的方式有哪些,理论上有不同的看法。对此,《担保法司法解释》第87条规定 ,《担保法司法解释》第76条作了改正:“同一动产向两个以上债权人抵押的,当事人未办理抵押物登记,实现抵押权时,各抵押权按照债权比例受偿。”可见,司法解释采取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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没有法律约束力(除非违反合同法的有关规定),而只是不能产生预期的法律后果即设立抵押权。[23] 这一辩解不能成立。前文指出,民法之生效并非发生法律效力的简称 赋予债权人在担保人特定财产范围内优先受偿的资格。为此,债权人或可占有标的物(动产质权、留置权),或可冻结标的财产权(权利质押),或可保全标的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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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其他财产主张该权利。 依照《法国民法典》第2102条的规定,可以在债务人特定动产上成立的特别优先权包括:1、房屋与土地(不动产)的租赁费用;2、 特定财产时,法律推定当事人之间有设立质权的默示意思而给予优先权保护;或者债权人与债务人对同一财产存在共有关系,或者由于债权人的行为使得债务人特定财产的价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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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享有的物权,限制物权人只能在一定范围内或者一定方面行使支配权能。比如地役权、地上权仅限于一定方面使用他人土地,抵押权、质权等担保物权也是仅仅担保债权之实现, ,优先保护物权,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特定的不动产或者动产设立两个以上物权时,优先保护先设立的物权,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四)请求效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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