的适用案件范围也很小,这也就是我国近些年来一直强调的要适当扩大简易程序适用范围,推行诉讼和解机制的适用,以最大限度地做到案结事了,减轻审判压力, 地方检察院的规定也很明确,如《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刑事案件量刑答辩实施意见》第3条规定:适用普通程序的公诉案件,量刑答辩设在法庭辩论阶段。控辩双方在对案件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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构建的重点:其一是关于适用的案件范围。除了自诉案件之外,也可以考虑将部分的公诉案件纳入刑事和解的范围。在具体确定公诉案件适用范围上,可以以犯罪行为可能 ,由公安机关、检察院与法院在各自的诉讼阶段分别实施。在侦查阶段,如果被害人与加害人能够和解的,公安机关可以将案件分流出刑事程序,作其他处理;在审查起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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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和解,也称为被害人与加害人的和解,是指在刑事诉讼程序运行过程中,被害人和加害人以认罪、赔偿、道歉等方式达成谅解以后,国家专门机关不再追究加害人 的案件和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在当事人有自行和解意向时,应及时主动将其转为自诉和解。公诉案件中的轻微刑事案件行为人主观恶性不大,且一般事出有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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降低。从理论上说,公共利益与个人利益是一致的。但问题在于,公权所保护的公共利益并非总与被害人的个人利益相一致,在公诉案件中强调社会普遍利益的维护, 因为附民案件中两种不同性质的诉讼程序,无形中加重了法院刑事审判的负担,削弱了刑事审判打击犯罪的力度,而且在适用法律上还存在冲突,不利于保障当事人的诉讼权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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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德国、法国等,也允许检察官对构成犯罪的公诉案件享有一定的裁量权,而且这种裁量权的适用在实践中有扩大的趋势。 公诉裁量权意味着检察机关有权对已经符合 方式及其程序(如当事人的申诉、准起诉程序等) ;内部因素则指检察机关是基于何种考虑才能做出起诉与否的决定(如基于刑事政策、特殊预防、诉讼经济等目的)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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也给予了更为宽泛的保障:作为刑事自诉案件的自诉人提起诉讼,启动诉讼程序;作为公诉案件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参与诉讼,主张权利;对于人民法院的一审刑事判决不服的 ,积极悔过,愿意向受害人赔礼道歉、赔偿损失并得到受害人谅解和宽恕的加害人,才可能在刑事和解的框架内依法得到从轻处罚,甚至被免于追究刑事责任。从人身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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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序更加简便的诉讼程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有两大类:一、是指符合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四条规定,并同时具有下列情形的公诉案件:(1 行为在一定程度上也妨碍了社会秩序,但属于次要方面。通过对大量自诉案件的分析发现,许多当事人之间是邻里甚至亲属、亲戚关系,他们往往因为日常琐事或者微小利益发生纠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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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罪案件,仅仅通过告诫这种非常简单的恢复性司法程序结案。[5]德国刑事和解的适用案件类型也逐渐扩展到重罪案件。被害人与加害人和解的,法院可根据德国刑法第49条 和解来抚慰被害人、补偿被害人。若当事人一方缺位,则刑事和解的作用和目的的实现必定会受到很大的影响和阻碍,使得刑事和解的功能无法正常发挥。(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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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就应当立案,而不得以诉讼成立要件缺乏为由拒绝受理案件,更不得以诉讼缺乏权力保护要件为理由拒绝受理案件。当事人进入到诉讼程序中后,应当享有广泛而深入 之上,是最能体现当事人意思自治的结案方式。在一个强调当事人和解的诉讼程序中,当事人的意志起着决定性作用,整个诉讼程序都围绕着合意的形成而展开,这使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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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国整体刑法学杂志》) [2] 不过两种诉讼类型的一个重要区别在于,根据(传统的)欧洲大陆的观点,诉讼程序的主宰由于提起公诉而转到了法院之手(参见《 支配争议的事实范围: 就像在德国民事诉讼中一样,普通法刑事诉讼程序中的当事人可以约定特定的案件事实是给定(即,没有争议-译者)的,并且在这方面预先给定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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