但其结果仍然是仁者见仁、智者见智,难以形成统一的认识。从历史和比较法的角度看,我国关于乘人之危和显失公平的立法,应该是渊源于德国民法典、前苏联民法中的暴利 是主观价值论。它只是保证在买卖过程中不存在欺诈、胁迫等影响价格机制发挥作用的因素,而对卖主的纯粹低价出售并遭受损失不加干预,这实际上是在买卖合同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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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论,也已被立法所肯定,而成为德国民法典之基础。[1]在我国,随着民法典制定进程的加快,对是否采取物权行为理论,产生了相当的争论,虽立法及实务上有否认物权 还是其后继者普希达、温特夏德等学者,都基于当时自由经济发展的要求,排除伦理观点的影响,这需要对概念进行抽象,另一方面,罗马法源也难以完全的直接适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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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讼法、刑法、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行政处罚法以及各类组织法等基本法,在大部分的社会关系领域做到了有法可依,这期间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已立法337件,但作为基本法 的需要,更关注的是后人对我国未来民法典所做的效果评价。法国民法典的精神主宰了19世纪的各国民事立法,德国民法典在20世纪影响广泛。但是否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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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以及处分人被权利人所继承并且权利人对遗产债务承担无限责任。〔2〕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继受了《德国民法典》有产关物权变动模式的规定,经由王泽鉴先生多次“ 范围为信赖利益损失。〔11〕而在德国法上,由于债权合同不受处分人无处分权的影响而有效成立,如果权利人未追认且处分人未取得处分权时,处分行为无效,此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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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义上的)自然债务,双方均无履行请求权。值得注意的是,德国法理论认为这类行为无效,[70]如《德国民法典》第 118 条规定戏谑行为无效。严格地说,这类 与个人的博弈。 法外空间最终是由法官界定的。在国家与社会交融、公法与私法汇流的年代,法官不仅要审查公法强行规范对私法行为的影响、厘定善良风俗的法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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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管各物权性质如何,任何一个均不消灭?根据宜粗不宜细的立法思想对我国民事立法的影响,以及物权法立法对物权法理论的过多依赖,关于物权混同规则,与其冒昧地推测立法者采纳了 一人时,该用益权消灭。(2)所有权人对用益权的存续有合法利益时,用益权视为不消灭。《德国民法典》第1256条规定:(1)质权与所有权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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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条的规定,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可广泛适用于各种人身权益被侵害的情形,不受个案归责基础的影响,但设有轻微损害排除规则。人身伤害导致受害人死亡或其他严重损害 联邦法院副院长也已曾质疑《德国民法典》对生命的保护是否充分,认为德国法有变革之必要。[7] 《侵权责任法》实施之前,我国的状况是:姓名权、名誉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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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种登记也只是使得该权利不罹于诉讼时效而已(《德国民法典》第902条第2款)。登记簿上对异议的记载并不意味着该权利被一般性地视为已被登记之权利 ,如《土地交易法》第7条的规定; (5)所有权人依据《德国民法典》第1139条提出的申请。[48] 如前所述,我国现行不动产登记的地方性规与部门规章不适当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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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此,人格权从侵权行为法中独立出来应是我国民事立法的发展方向。人格权法在民法中的崛起更加凸显了这种尴尬局面,民法典的这种结构是不利于更好地弘扬民法的 条新的道路。编纂一部如法国民法典或德国民法典般具有崇高地位和重大影响而又具有中国创意的民法典一直是几代民法学人的梦想,也许,如果不把目光紧紧盯住德国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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即债权罹于消灭时效后,担保它的留置权、质权和抵押权等,原则上并不消灭,而是一仍其旧,继续存在。其中,德国民法典对这一点的规定尤其明确。考各国民法典,尤其 这种区分也确有其必要。除法国民法典外,德、日民法典及中华民国民法在立法思想上均受到了潘德克吞法学的影响而采取五编制立法体例。而五编制立法体例,正是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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