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分则的罪刑法规中所记述的可罚行为的类型或犯罪类型。德日刑法学中的犯罪定义是符合构成要件的违法且有责的行为,这里的构成要件便是指狭义的构成 在客观行为的记述上,并不包含主观内容,因此无需结合总则关于故意或过失的规定来进行认定,那么这种类型性的强调则根本没有意义。因为,离开主观要素,但就客观行为类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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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分则的罪刑法规中所记述的可罚行为的类型或犯罪类型。德日刑法学中的犯罪定义是符合构成要件的违法且有责的行为,这里的构成要件便是指狭义的构成 在客观行为的记述上,并不包含主观内容,因此无需结合总则关于故意或过失的规定来进行认定,那么这种类型性的强调则根本没有意义。因为,离开主观要素,但就客观行为类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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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犯的行为符合客观构成要件并且违法时,共犯才得以成立。换言之,正犯是否有责任,以及是故意责任还是过失责任,则是另一回事。这是因为,共同犯罪是违法形态 之处。然而,多数学说之所以认为有重合,是因为都同样是利用他人实现犯罪的情形,既然间接正犯的类型性的行为支配性更强,那么,就可以评价为间接正犯的实行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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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的一种特殊情况。在我国刑法中,还存在纯正的行为犯、持有犯、危险犯等各种犯罪类型,对于这些行为式的构成要件模式来说,其构成要件要素只是行为,以及相 独创的一面,跳出了德日刑法学当中长期以来一直受到非议的、为了说明客观处罚条件不是犯罪构成要件,就先说明其不是故意、过失的认识对象,但在说明故意的认识内容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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认为,仅从理论上分析,否认基本罪为过失的结果加重犯的观点及其理由就大可商榷: (1)当刑法对一个犯罪规定了作为构成要件的基本的结果,而对另一重结果规定了 犯包括过失犯,就不能否认基本犯可以不是结果犯、既遂犯。 第二,在犯罪既遂类型上,结果犯与行为犯相对而言,前者是指以发生某种结果(包括实害结果和危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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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基本犯罪行为实际上只能是实行行为。⑴ 对于基本犯罪的类型,理论上尚有争议。争议的焦点是基本犯罪是否可以是危险犯。对此,一种观点认为,从一般法理解释角度, 故意犯罪;在行为人对实害犯形态中的作为构成要件要素的实害结果出于过失的情况下,对行为人的行为没有作为故意犯罪认定的可能性,否则,便违背了以行为人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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性质如何,必需对其单独进行规范判断,其成立犯罪也是可能的,例如利用由过失的行为,利用不同故意的行为,中介均可以成立犯罪,但间接实行犯却也可以成立。必需 ,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366页。 [18] 贾新征:《试论间接正犯存在的类型》,载《商丘师专学报》,2000年第1期,第30页。 [19] 马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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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为形态等要素,将其区分为各种具体类型。如就剥夺他人生命的犯罪而言,就有故意剥夺他人生命的犯罪与过失剥夺他人生命的犯罪之分;在故意剥夺他人生命的 有斐阁1978 年版,第186 一189 页 [11] 参见「日]龙川幸辰:《 犯罪论序说》 ,有斐阁1947 年版,第62 页 [12] 参见[日]大家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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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面的特征大致有如下几个方面: (一)行为犯的主观方面不能是过失 行为犯主观方面不能是过失,实质上是说明过失犯的类型只能是结果犯而不能是行为犯。我国刑法第 第十四条(犯罪故意)和第十五条(犯罪过失)对危害社会的结果的规定,分别赋予了不同的含义,这是不恰当的。建议对刑法第十四条进行修改,可改为明知自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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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成立要件。不过,刑法没有把违法性作为犯罪成立的积极要件来规定,而只规定了消极的阻却违法性的情况。因为构成要件是违法类型,行为符合构成要件,在通常情况 主观的违法性要素;反之,行为无价值论,肯定包含故意、过失的主观的违法性要素。(3)关于主观的正当化要素(例如正当防卫意思),结果无价值论认为不需要这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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