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履行举证义务,使举证责任落到实处。? (四)有利于提高人民法院办案效率及办案质量? 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第一审民事案件的审限为6个月,适用简易 才举 证;有些当事人在一审、二审或再审程序的任何阶段随时都举证。当事人无限期的举证,举 证时间的随意性,造成法院审理案件处于被动地位,且当事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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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审的关系等,皆难以得到满意的解答。为此,应在完善民事再审程序中统一规定,人民检察院提出民事抗诉的案件,严格限制在生效裁判的结果危害到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 的判决、裁定。笔者认为,该规定混淆了再审程序与一、二审程序的阶段性区别,回避了当事人对原裁判及其原审判机关的矛盾和恐惧心理,不利于真正化解这些矛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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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的范围加以限制;二是建立当事人确认制度。规定以调解结案的民事案件中,必须有当事人亲笔注明的确认书,证明该调解确系当事人自愿而为,否则不得报结 诉讼调解无审级限制。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诉讼调解贯穿整个诉讼过程, 只要当事人自愿,无论是在一审、二审还是再审程序中,都可以依法进行调解。这进一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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没有提出的请求,不予审查。根据现行法律,第一、二审程序为再审程序的准用程序,故对再审审理范围加以限制有法律依据,也与有关司法解释精神一致。 2. 与《 页。 [3]前者主张抗诉与申请再审程序的完善,扩大申请再审的案件范围等;后者提出应限制再审的范围、次数等。李浩:《民事再审程序改造论》,载《法学研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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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说显然不公平。第二,检察院以新证据为由提出抗诉从而引发再审程序并最终定案容易导致有些当事人在一、二审中恶意隐瞒证据,在判决生效后拿出“杀手锏”向检察院申诉, 参与到已经启动的再审程序中。 (七)民事抗诉权的审级规定存在重大缺陷,导致理解于运用上的冲突与混乱。民事诉讼法第184条规定,抗诉案件可以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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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符合起诉条件为由裁定撤销原判决,裁定发回重审,对于第二种情况,二审法院亦可以案件不属于法院主管为由,而裁定撤销原裁定,发回重审。之后,再 裁定进入再审,有违于民事裁定的立法宗旨,也不符合当今“公正与效率”的法律价值目标[11]。 而且,若是以再审程序追回管辖权,就会出现受移送法院对案件进行实体审理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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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2%。为什么对法院终局裁判的申诉率远远超过一审案件的上诉率,难道经过二审程序、再审程序审结的案件质量不如一审终结的案件质量吗?另外,经过慎重选择 诉应在当事人知悉不服原因一个月内提出。6.再审程序适用一般规定。“(详见谢怀轼译《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66—170页,法律出版1984年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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后续程序,它可以改变原有生效裁判。我国《民事诉讼法》没有设置完整的再审程序,关于民事再审程序的规定大多在“审判监督程序”一章中有所体现,因此在立法结构上很 。五、改革与完善我国的审判监督程序改革我国审判监督制度的核心问题,就是要重新构筑科学合理的再审程序,使之成为再审案件实体公正的必要工具,也成为实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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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即对涉及国家利益和公共利益的案件裁判错误的,国家机关应当主动干预,如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五条规定的依检察监督权启动再审程序的四种情形第四种“审判人员在 、二审程序不同,在实践中,审判人员只能按一、二审程序的变通办法操作,缺乏可操作性,导致再审程序于法无据,也影响办案质量。三、研究、探索审判监督改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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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许可上诉案件,即非金钱诉讼和金额在6万马克以下的案件,如果有超越于实际争议案件本身的重要性,则必须由二审法院在判决中明确许可,才能上诉至最高法院。二审 确保全局的终局性。基于这一原因,现代西方国家的“再审程序”无论撤销的是哪一个级别的判决,对于审级制度和整个审级结构都不产生任何影响,因而如果不是作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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