并不是根据捉摸不定的主观善意标准。 3支持理由:善意取得制度不适用于不动产,如果否定物权行为理论,不动产领域的交易安全无法保护。 反对:并非所有国家都规定善意取得制度 说是为了让债权合同独立出来,并使之无因化。 其次,要想使合同效力不受物权是否变动的影响,采用梁慧星先生物权法草案建议稿中规定的区分原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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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系上要拆解为数各行为就已经无可避免了。所以买卖合同仅能创造买受人物权移转的请求权效力和出卖人的价金移转债权,而不能创造物权 。 [3]王利明 《物权法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2002。 [4]苏永钦 《民法物权争议问题研究》 清华大学出版社 2004。 [5]王泽鉴 《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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你没有通过登记,但是你的意思表示已经让全村人都知道了,那么并不影响你物权变动的效力。 在第一种情况下,采取形式主义立法例的国家通过占有、交付、登记 使得我们至少应该承认这种区分。 (二)形式主义原则其实正如前面笔者强调的那样,物权行为本身具有法律行为的一般性质,只是因为其为物权法效果的法律行为,其意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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者宜立足现实,尊重本国法律传统指导思想的基础上,制定一部统一完备的规定不动产物权公示方法之法律。实现法律适用的普遍性与实践后果的同一性,法律权威方可实现 义,笔者将着重论证一下统一的登记相关的缺乏对现有制度效力的影响。 在我国,根据法律规定对不动产物权公示方法制度的实施享有职权的行政机关有国土管理机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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状况如何呢,可以分为两条线索:第一条是从物权行为的角度。首先,根据区分原则,物权行为的效力不受影响,有效成立,那么对于当事人的任一方 刘保玉。物权法 [M],上海:上海人民出版社,2002.15. [27] 谢在全。民法物权论(上)[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31. [28] 王利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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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物权法》第26条关于指示交付的界定过于狭窄,应予扩张。 【关键词】动产物权变动;生效要件;指示交付;现实交付 【写作年份】2011年 【正文】 一、 不动产或动产时,应分别为登记或交付,并非因主物(无论是不动产或动产)物权已经变动,其效力即可及之。[1]此其一。假如不遵循上述规则,认为从物无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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则无水权等。[17]被许可人的财产地位是否足够形成权利或者物权,完全取决于许可的内容与效力。单就水权而言,其内容亦因许可的内容与效 力 。 【作者简介】 王洪亮,清华大学法学院,副教授。 【注释】 [1]崔建远:《准物权研究》,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20页以下。 [2]参见曹明德:论我国水资源有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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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安全较动产善意取得制度的善意标准更为有利。实际上两种善意应有所区分,不动产物权善意取得适用客观标准,动产善意取得应适用消极观念说。第二,对不动产的无偿受让人不利 善意所需的注意义务低于后者,并且前者确定第三人善意的标准相对较为客观。在担保物权善意取得的效力机理上,善意第三人即时、终局、确定地取得担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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契约,与买卖契约完全分离的。它与买卖契约即原因行为并非同一个法律关系。 第二,物权行为的无因性理论。交付必须体现当事人的独立的意思表示,这一独立意思表示与原因 行为。处分行为和负担行为直观地反映了这二类法律行为的不同特点。 物权行为是在内容、效力及有效条件均不同于债权行为的法律行。(1)在内容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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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定:因信赖不动产登记处之善意的第三人,已依法律行为为物权变动之登记者,其变动之效力不因原登记无效或者撤消之原因而受影响。总之,以上所谓 之间 不动产善意取得一旦具备前述的构成要件,受让人即取得不动产所有权。由于受让人是基于不动产物权善意取得制度而取得他人不动产的所有权,其受利益具有法律上的原因,故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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