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一案看善意添附和恶意添附的区分 ——西安选调笔试纪实四 作者:宋飞 2011年8月14日,我作为唯一的一名政法系统以外的人员,参加了西安市灞桥区法检面向全国公开选调笔试,几道试题都让我耳目一新。现将其笔试最后一道试题介绍如下: “1994年3月18日,同林石化采供公司与县政府开办的安川石油开发总公司签订联合开采石油协议,联营成立同安石油开发公司,由同林公司出资,安川石油开发总公司提供土地、井位、政策优惠开发石油,在安川石油开发总公司划定的矿权区域(A区)内开始钻井。1994年5月,同林公司开始同1号井钻探,紧接着又开始同2号井钻探。8月3日,同林公司正在推同3号井井场时,被长庆油田第一采油厂的护油队阻止。因为后者发现,前者竟然在自已依法登记的矿区划地盘推井场(该A矿区原本系国务院某部委划给第一采油厂的),第一采油厂的护油队立即采取措施制止,并下达“最后通牒”迫使同林公司撤离现场。1997年5月,同林公司以长庆油田第一采油厂“在三个多月的时间内,疏于管理,造成侵权既成事实”为由,将长庆油田第一采油厂起诉到法院,要求其接收油井,并赔偿自己的经济损失。据查,同林公司为油井勘探投入了140万元人民币,其被第一采油厂阻止钻探后,所勘探的油井已因严重影响正规开发油藏扩边建产、没有利用价值而被报废。 请你结合民法添附理论写出判决主文和本院认为,本题分值20分。” 由于通过司法考试之后,已经有三年没有系统看过民法原理、民事基本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六年没有像当初做法庭书记员那样去打印民事判决书了。加之我们当地没有油田,对相关情况并不怎么清楚。在考场作答时,我只想到了司考考试培训时曾经做过的一道加工试题,故将错就错作如下回答: “本院查明如下事实: 1994年3月18日,原告同林石化采供公司(以下简称“同林公司”)与第三人X县政府开办的安川石油开发总公司(以下简称“石油公司”)签订联合开采石油协议,联营成立同安石油开发公司(以下简称“同安公司”),由同林公司出资,石油公司提供土地、井位、政策优惠开发石油,在第三人划定的矿权区域(A区)内开始钻井。1994年5月,原告开始同1号井钻探,紧接着又开始同2号井钻探。 8月3日,原告正在推同3号井井场时,被被告长庆油田第一采油厂的护油队阻止,并下达“最后通牒”迫使原告撤离现场。1997年5月,原告以被告“在三个多月的时间内,疏于管理,造成侵权既成事实”为由,将被告起诉到本院,请求其接收油井,并赔偿自己的经济损失。 另查明,原告钻探的油井实际上位于在被告依法登记的矿区划定地盘,所谓的A矿区原本系国务院某部委划给被告的。原告为油井勘探投入了140万元人民币,其被被告阻止钻探后,所勘探的油井已因严重影响正规开发油藏扩边建产、没有利用价值而被报废。 本院认为,被告在三个多月的时间内,疏于管理,未尽到合理注意之义务,造成原告在被告划定矿区内打井的越界行为成为既成事实,被告负有不可推卸的主要责任。而原告在被告划定矿区内一连打钻三口油井,为油井勘探投入了140万元人民币,属于民法原理中所称的“添附”。根据民法原理,添附是指民事主体把不同所有人的财产或劳动成果合并在一起,从而形成另一种新形态的财产,如果要恢复原状在事实上不可能或者在经济上不合理,在此情况下,则要确认该新财产的归属问题。结合本案,原告的行为属于民法添附方式中的加工,原告为此已经投入了大量人力物力,并已产生经济价值,对于该加工物油井的所有权依照法理应归原物的所有人即被告长庆油田第一采油厂,并给加工人即原告同林公司以一定经济补偿。故对原告诉请被告接收油井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其诉请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的主张,本院认为应该是补偿,对其主张部分予以支持。 在审理本案过程中,本院认为石油公司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遂依职权将其追加第三人。根据庭审确认的证据及三方当事人的陈述,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联合开采石油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告基于对第三人的合理信赖而在其划定的A区进行油井钻探,对钻探的油井实际上位于在被告依法登记的矿区划定地盘,原告本身没有过错。而第三人错误地将不属于自己有权划定的矿区划给原告勘探开发,第三人对原告的损失应该承担适当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同林公司所打同一井、同二井、推同三井的井位及抽油设备归被告第一采油厂所有,被告第一采油厂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内与原告履行产权交接手续; 二、被告第一采油厂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补偿原告同林公司经济损失140万元; 三、案件受理费2万元,由第一采油厂负担70%,由钻采公司负担30%(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XX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XXX 审判员 XXX 审判员 XXX XXXX年XX月XX日 书记员 XXX” 笔试成绩出来后,落榜的我发现自己的思维逻辑与一名真正的审判员确实还存在不小的差距,于是重新翻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终于发现之前我在这个题目上的回答存在如下不少纰漏。为了不误导读者,经过多天请教同仁和查看法条后,我对此题重新整理出如下解析: 1、经多方查找资料和求证,此试题的设计是依据陕西省一起长达十余年的民事诉讼案件(题目中所述的三方当事人均系陕西省内的法人组织)为蓝本的,该案先经过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当事人不服,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又相继作出二审判决;当事人仍不服,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又将此案进行了再审;谁知当事人仍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诉,要求翻案,全国人大代表也向最高人民法院交办这个案子。最高人民法院基于慎重起见,经电脑随机分案确定提审此案的承办法官,又经过长达一年半的调查分析,于2007年12月作出终局判决,彻底推翻了之前的所有判决,当事人得以扬眉吐气!。 [1]通过我的一番介绍,相信各位读者不难明白,这道试题如果能够答好,那么应试者要么是读过《最高人民法院公报》的考生,要么是接触过类似改判案子的西北地区法院考生,要么就是具有丰富审判实战经验的资深法官或者法学硕博! 2、本题中所提及的我国民法中的添附制度,司考专家李建伟在其所著《民法60讲》[2]一书中是这样介绍的:“关于添附物的物权规则,《民法通则》、《物权法》均未置半言,令人不胜感慨”。那么作为一名法官,审理这类案件是否就无法可依了么?非也!李建伟先生提到:“《民法通则意见》第86条:非产权人在使用他人的财产上增添附属物,财产所有人同意增添,并就财产返还时附属物如何处理有约定的,按约定办理;没有约定又协商不成,能够拆除的,可以责令拆除;不能拆除的,也可以折价归财产所有人;造成财产所有人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这一规定,既包含了添附的物权效果规则(不能拆除的,也可以折价归财产所有人),更体现了上述的损害赔偿请求权规则(能够拆除的,可以责令拆除;……造成财产所有人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尤其对于恶意添附行为,一般适用《民法通则意见》第86条来处理”。这样一来,处理此案似乎就有了一个法律依据了!但是我个人认为,这一司法解释的规定还是基于当初制定《民法通则》“宜粗不宜细”的立法指导思想,对于本案的处理起到的作用非常有限! 3、本题的难点何在?通过阅读北大法意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本案的判决书以及最高人民法院立案庭编的《立案工作指导·2008年第1辑总第16辑》[3]第143-154页的评析,我发现本题的难点不在于题干中所问及的添附到底是混合、附合或加工(因为笔者之前看了网上不少关于此案的论文,一些作者至今还在为此案到底属于添附中的哪种性质而喋喋不休[4]。而笔者自己在考试时受到以前司法考试培训班一道加工模拟题参考答案的影响,作出了错误的判断,正应了台湾民法学家王泽鉴先生的一段名言:“初学者对于实例,常不求甚解,偏重记忆,故在考试时不免凭借记忆,搜索曾经做过、听过的题目,有意识或无意识地,企图以此作为解答的样本应强调的是,具体的案例事实,殊少雷同之处,差之毫厘,失之千里,务必审思明辨。法律上实例,犹如数学演算题,不可徒事记忆,非彻底了解其基本法则及推理过程,实不足应付层出不穷的案例。实例研习的目的乃在于培养思考方法,去面对处理’未曾遇见’的法律问题”[5]),而在于这种添附到底是恶意添附还是善意添附! 而对于善意添附与恶意添附如何区别的问题,规定最早且最详细的是古罗马法(详见我国研究罗马法的前辈周枏的《罗马法原论》上册[6]和古罗马法学家盖尤斯的《法学阶梯》[7]。而当时的罗马法,囿于生产力发展水平限制,只对结合、融合、混合、混杂、种植、建筑、不完全加工和完全加工等几种情形规定了善意添附与恶意添附。对于本题中所述的在现代意义上的油田矿区打错出油井的问题。笔者试图套用古罗马法学家们的完全加工理论,却发现照此处理的结果却是“加工后的物品归加工人所有。加工人善意的,应向材料所有人补偿加工时原材料的市价;如为恶意,则他除偿付材料价值外,还应当赔偿材料所有人的一切损失;原材料为盗窃所得的,则按盗窃罪论处,罚付四倍于材料价值的罚金”。 但是,这样的处理结果,换到今天写到民事判决书中去,肯定是不合时宜的。因为罗马法上的添附制度与现代意义上的添附理论存在不少出入和差距,如果让盖尤斯来断我所提到的这个案子,他的案子很有可能被最高人民法院发回重审或者就地改判。我这个考题背后的现代添附理论与罗马法上的添附制度似乎是水火不相容的。最近又拜读了中国私法网转载的徐国栋教授大作《画落谁家?——处理用他人材料绘画问题的罗马人经验及其现代影响》,在该文中发现徐教授对与我所提到的“在别人的油田上钻探油井”的问题极为相似的一个盖尤斯《法学阶梯》推论,即“板添画”问题,徐教授似乎认为:“盖尤斯的文本以诚信与否定画家取得画幅的可能,如果他恶信取得画板,不仅不能取得画幅,而且要吃盗窃官司。” 另外,徐教授还类比了中国历史上一种常有的情况:“自古以来,我国文人就有作画于他人之扇的传统,文人若与扇主就画的所属发生争议,就发生了盖尤斯问题的中国版。何以处之? 在本文设定的情形,应适用扇添画原则,扇画归画家,但他应向扇主支付扇价,并以他诚信占有他人之扇为条件,画质低微、扇价昂贵的情形除外。如果画家恶信占有他人之扇而画之,则扇画归扇主,但他也应向画家支付公正第三人估定的画资,否则以《民法通则》第92 条规定的不当得利处之。”而我所提到的“在别人的油田上钻探油井”的问题,根据案件点评人最高人民法院立案庭庭长梁曙光对现代添附理论的理解,却是:“依据民法原理,恶意添附是指明知或应知是他人财产,又未经同意进行混合、附合或加工的行为。构成恶意添附的法律后果,恶意行为人不仅要返还原物,而且得损害赔偿;如果添附的财产能够拆除,并因拆除而给被添附的物的所有人造成损失,恶意添附人应当赔偿全部的损失。即使所有人受有利益但该利益不符合受益人主观利益的情况下,应认为所受利益不存在,不得请求返还。”在这里,我发现,罗马法在恶意添附问题上似乎只注重了一个盗窃诉和不当得利的问题,对于陕北的这起“在别人的油田上钻探油井”的案件,罗马法是不会想到损害赔偿和“即使所有人受有利益但该利益不符合受益人主观利益的情况下,应认为所受利益不存在,不得请求返还”的)。但就笔者所翻阅的我国大陆法学教科书来看,司考权威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钱明星在《民法学》[8]、《民法》[9]、《国家司法考试辅导用书》第三卷[10]并未提及,司考专家李建伟在其所著《民法60讲》也是语焉不详(也就是说如果光啃司法考试的老本本,此题是超纲范围,依照司考通说无法作出正确回答)。只有西南政法大学教授李开国在《民法学》[11]中用两个自然段写道;“在确定添附物的所有权归属时,应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志。当事人解决争端的协议只要公平合理并出于各方的真意,即使与法律的有关规定相左,亦应确认其有效。如当事人不能达成协议,在适用有关法律规定时,应侧重于添附物之合理及有效利用方面,不应苛求添附行为之为善意与恶意。例如,小偷盗窃他人木材为自己房屋之修缮,亦应确定小偷对添附物的所有权。当添附物归一方所有时,就会产生受益一方(取得添附物所有权一方)对受损一方(丧失原物所有权一方)的经济补偿问题。处理这一问题,与处理添附物之归属不同,需要分清添附行为是善意行为或恶意行为。实施添附行为时,如添附人不知道也不可能知道原物为他人所有物时,其添附行为为善意行为;反之则为恶意行为。当添附为善意行为时,无论哪一方取得添附物的所有权,受损失一方都只能依不当得利的规定,在受益人所受利益之范围内请求补偿。当添附行为为恶意行为时,如添附人取得添附物的所有权,受损失一方可按侵权责任的规定请求赔偿全部损失;如对方取得添附物的所有权,添附人则只能按不当得利的规定请求经济补偿。”由于司考通说似乎不大提及这个区别,于是我又在“百度”搜索引擎中查找善意添附与恶意添附的区别。结果我在网上找到了另外两种说法:一种比较简单的说法是西北政法学院民商法教研室副教授李康宁(现为为央视“社会与法”频道[CCTV一12]《法律讲堂》主讲人)在接受记者采访时提出来的:“所谓恶意添附是指在明知他人之物的情况下,而未经他人允许进行的添附行为。善意添附和恶意添附的区别在于添附人是否知道或应该知道添附对象是他人财产,并且是否经过他人允许。如果是恶意添附,在确定损失赔偿责任时,不仅要使恶意添附人赔偿现有财产的损失,而且要赔偿因财产被恶意添附所造成的其他损失。”另外一种详细的解释是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汪泽在《民法上的善意、恶意及其运用》[12]一文中所提出来的:“善意添附,是指经所有人或有处分权人的同意,对他人的财产进行混合、附合或加工。恶意添附,是指明知或应当知道是他人财产,又未经同意进行混合、附合或加工的。区分善意添附和恶意添附的民法意义在于确定因添附所形成的新的财产(由原财产和添附财产组成)的所有权归属。在善意添附的情况下,关于新的财产所有权的归属,当事人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没有约定的,一般可根据原有财产价值和添附财产价值在新的财产中所占比例的大小来决定。原有财产价值大的,归原所有人所有;添附财产价值大的,归添附人所有,但都应对对方因此所受的损失予以相当的补偿。在恶意添附的情况下,新的财产之所有权原则上仍归原所有人,而且恶意添附人仅就现存的添附财产有请求补偿的权利;当原所有人享有新的财产所有权已无必要时,新财产的所有权归恶意添附人,但原所有人除有权向恶意添附人请求对原财产的经济补偿外,还有权要求恶意添附人赔偿其因添附所受的损失。” 笔者比较了一下,认为这三种说法虽然有所出入,但大体上还是把恶意添附和善意添附的区分说得头头是道的,而王泽的说法应该是迄今为止对善意添附与恶意添附的区别所作出的最完美的回答! 4、本题测试对象是民事行政法官。单从这个题干来看,似乎只需要我们运用民法添附理论作出作答。但是如果只从民法添附常规理论角度入手,分析起来很容易误入歧途,而且是走向比延安中院、陕西高院的事实认定还要错上加错的歧途。事实上,题目中已经暗示这样一个信息:第三人县政府开办的石油公司给原告同林公司划定进行勘探开发的A矿区竟然在早先国务院某部委划给被告第一采油厂的矿区范围之内。这样一来,站在行政法的角度来看,第三人石油公司肯定存在一个越权许可的问题。因为只要懂一点《矿产资源法》常识的人都知道,国务院某部委划给被告第一采油厂的矿区,肯定是持有国家颁发的开采许可证的。而第三人县政府开办的石油公司给原告同林公司划定进行勘探开发的A矿区,肯定是没有国家颁发的开采许可证的,毕竟国家部委级别肯定大于县政府办的公司的,后者的行为依照常理推断肯定是无效的。另外,正如葵花法律论坛民法版版主JAL所言:“这个问题只用添附恐怕无法说明清楚,添附只解决了物权归属问题,而侵权的处理、不当得利的处理都有待其他法律制度。”因此,将这个试题作为西安市灞桥区法院面向全国公开选调民事行政法官的最后一道题,足以显示命题机构的煞费苦心,其解题难度也确实让人瞠目结舌! 综上这么多分析,那么此题究竟应该如何回答呢?我搜集各方资料整理如下: “本院查明如下事实: 1994年3月18日,原告同林石化采供公司(以下简称“同林公司”)与第三人X县政府开办的安川石油开发总公司(以下简称“石油公司”)签订联合开采石油协议,联营成立同安石油开发公司(以下简称“同安公司”),由同林公司出资,石油公司提供土地、井位、政策优惠开发石油,在第三人划定的矿权区域(A区)内开始钻井。1994年5月,原告开始同1号井钻探,紧接着又开始同2号井钻探。 8月3日,原告正在推同3号井井场时,被被告长庆油田第一采油厂的护油队阻止,并下达“最后通牒”迫使原告撤离现场。1997年5月,原告以被告“在三个多月的时间内,疏于管理,造成侵权既成事实”为由,将被告起诉到本院,请求其接收油井,并赔偿自己的经济损失。 另查明:另查明,原告钻探的油井实际上位于在被告依法登记的矿区划定地盘,所谓的A矿区原本系国务院某部委划给被告的。原告为油井勘探投入了140万元人民币,其被被告阻止钻探后,所勘探的油井已因严重影响正规开发油藏扩边建产、没有利用价值而被报废。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的规定,国家对矿产资源享有所有权,对石油开采实行采矿许可证制度;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依法审批并获得采矿许可证,严禁从事石油开采业务,且不得进入他人已取得采矿权的矿区内采矿。在审理本案过程中,本院认为石油公司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遂依职权将其追加第三人。根据庭审确认的证据及三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原告同林公司、第三人石油公司在签订联营协议时,《矿产资源法》已经颁布实施。原告和第三人联合成立的同安公司在未取得采矿许可证前,依法不得从事石油开采业务。对此,原告、第三人应当知道。被告第一采油厂早就获得国家颁发的开采许可证,国家有关部门给其划定了采矿区域,原告开钻打井的位置恰恰在被告所辖矿区内,故原告的开采行为是对被告合法采矿权利的侵犯,并非原告所称被告第一采油厂侵犯了其合法权益,不论所打油井是否出油,原告均应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原告于1994年5月开钻打“同一”井后,又打“同二”井,1994年8月3日推“同三”井井场时,被被告第一采油厂护油队发现。被告第一采油厂在发现原告同安公司非法开采石油的情况后立即采取措施制止,并下达“最后通牒”迫使原告撤离现场,使国有矿产资源不受侵犯。据此,被告不仅已经尽到注意之义务,还采取了积极措施对非法开采行为予以制止,其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对这段话,最高人民法院立案庭庭长梁曙光是这样解释的:“由于长庆油田为我国第二大油田,矿权面积达27万多平方公里,是一座没有围墙的工厂;且本案中原告同林公司打井的区域地处陕北山区,至今尚未修通公路,被告第一采油厂在其周边也没有油井或站所,加之该非法开采行为事前并未按程序进行登记和公告,被告第一采油厂能够在很短时间内及时发现并作出书面“通牒”已属不易,应当认定被告第一采油厂已尽到适当的注意义务,及时履行了自己的管理职责,不存在管理疏漏一。“缺乏石油勘探常识和没去过陕西省北部的外地考生和相关读者可以作一参考)。被告作为国有大型石油开采企业,对石油资源的勘探与开发均须严格按照国家规划进行,以实现对石油资源的科学利用(这段话没有石油勘探常识的人是很难写不出的)。被告没有利用同安公司钻探的油井,该油井已经废弃多年,不存在使用同安公司所打油井应予补偿问题(在此如果能够引用一段最高人民法院立案庭庭长梁曙光运用非传统添附理论创造性地作出的精彩点评,此题打分将直逼20分!他的点评是:“依据民法原理,恶意添附是指明知或应知是他人财产,又未经同意进行混合、附合或加工的行为。构成恶意添附的法律后果,恶意行为人不仅要返还原物,而且得损害赔偿;如果添附的财产能够拆除,并因拆除而给被添附的物的所有人造成损失,恶意添附人应当赔偿全部的损失。即使所有人受有利益但该利益不符合受益人主观利益的情况下,应认为所受利益不存在,不得请求返还。结合本案,原告同林公司是在未取得开采许可的情况下对被告第一采油厂所属的油田进行非法开采的。因此,本院认定原告和第三人石油公司之间签订的《联合开发协议》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有关石油开采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又因事先被告第一采油厂对其行为并不知悉。而原告同林公司对其无证非法开采的事实却是明知的。因此,同林公司的该行为构成恶意添附的侵权行为。本案中,被告第一采油厂即使因原告同林公司的开采受有利益,但该利益并不符合被告第一采油厂的主观利益,经本院查明的事实证明,原告的开采严重影响正规开发油藏扩边建产,造成国家石油资源浪费,应当认定该利益并不存在。且原告同林公司作为恶意添附的侵权行为人,其应当向被告第一采油厂负有损害赔偿责任。鉴于被告第一采油厂在本案中未提出反诉,本院认为应当驳回同林公司对第一采油厂的诉讼请求”)。原告在第三人所划定区域内所钻“同一”井、打“同二”井、推“同三”井的井位原本属被告第一采油厂所有,不存在接收一说。 原告同林公司与第三人石油公司签订联营协议后,根据X县政府的要求,明确第三人石油公司负责指定石油开采区域。但是,第三人却错误地指定了开采区域,使得同安公司进入被告第一采油厂所辖矿区内打井后被制止。原告同林公司与第三人石油公司签订联营协议时,双方均没有取得采矿许可证,也没有约定由哪方负责办理采矿许可证。其联营成立的同安公司既未能取得采矿许可证,又不具备石油开采资格,且越境侵入他人已经取得采矿权利的区域实施石油开采行为,显属违法,被责令撤出开采区域后,原告同林公司已支付的相关行政费用、农用地补偿费用、钻井费用,包括置于地下的抽油设备、雇工费用等均不能收回,从而导致原告发生投资损失140万元。对此,第三人应当承担主要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61条第1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8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39条、第40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同林公司对被告第一采油厂的诉讼请求; (二)第三人石油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赔偿原告同林公司投资损失98万元(个人估算,是取140万元的三分之二)。逾期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办理; (三)案件受理费、其他诉讼费用共计2万元,由原告同林公司、第三人石油公司各自承担50%。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XX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XXX 审判员 XXX 审判员 XXX XXXX年XX月XX日 书记员 XXX ” 以上解析,是否妥当?欢迎各位法律同仁予以指正! 参考文献: [1]关于此案的多篇新闻报道,详见《护矿有理 长庆油田维权案获最高人民法院判决胜诉的透视》( 2008-01-18) ,原载中国石油新闻中心长庆油田新闻栏目,编辑:李天威,林健民、康纪龙、记者台建林:《恶意添附造成损失,板子该打在谁身上?》,原载法制日报( 2006年5月16日);记者孙瑞,一家陕西地方油企的11年采油权纠纷 ,原载第一财经日报( 2005年12月28日) [2]李建伟著,《民法60讲》,(合众教育2011年国家司法考试专题讲座系列),人民法院出版社2011年3月第9版 [3] 最高人民法院立案庭编,《立案工作指导·2008年第1辑总第16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08年10月第1版) [4] 作者:黄长江(福建方圆人律师事务所),《传统添附制度的反思和重构——从侵权法的视野进行考察》,原载《中国律师和法学家》2007年第2期,第三卷,总第21期 [5]王泽鉴著,《法律思维与民法实例:请求权基础理论体系》,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7月第一版 [6]周枏著,《罗马法原论》(上册),商务印书馆1994年6月第1版 [7][古罗马]盖尤斯著,黄风译,《法学阶梯》,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11月第1版 [8]魏振赢主编,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00年9月第1版 [9]李仁玉主编,《民法》(2001年全国律师资格考试指定用书),法律出版社2001年3月版 [10]国家司法考试辅导用书编辑委员会主编,《国家司法考试辅导用书》第三卷,法律出版社2004年5月版, [11]彭万林主编,《民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修订第1版) [12]作者:汪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民法上的善意、恶意及其运用》,原载《河北法学》1996年第1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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兰州石油机械研究所与兰州腾达液压气动成套有限责任公司侵害商业技术秘密纠纷案 甘 肃 省 高 级 人 民 法 院民 事 判 决 书 (2007)甘民三终字第0000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兰州石油机械研究所,住所地兰州市七里河区敦煌路349号。 法定代表人张延丰,该所所长。 委托代理人成培茎,甘肃西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海宁,甘肃西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兰州腾达液压气动成套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兰州市西固区西固东路10号。 法定代表人李红,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红,上海市汇业律师事务所兰州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晓云,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兰州石油机械研究所(以下简称:兰石研究所)与被上诉人兰州腾达液压气动成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腾达公司)因侵害商业技术秘密纠纷一案,上诉人不服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兰法民三初字第0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公开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腾达公司主要经营液压、石油钻采设备的制造安装等。从2003年起,开始生产销售旋转式液压猫头等石油钻采设备。兰石研究所主要经营石油、天然气设备的设计、制造安装等。从2005年7月开始生产和销售旋转式液压猫头等石油钻采设备。2005年7月6日,兰石研究所与案外人兰石国民公司签订了《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兰石研究所供给兰石国民公司液缸式液压猫头、旋转式液压猫头、工具电梯、双功能液压套管扶正机各一只(套),合同总价款29万元,其中旋转式液压猫头价款58000元。合司附有标记为兰石研究所的液压旋转猫头结构示意图一张,图纸编号为YMT-X-00。 原腾达公司总工程师刘杰,1999年至2004年8月在腾达公司工作期间,于2004年2月,通过腾达公司资料管理员王建军,从腾达公司电脑中复制了旋转式液压猫头内齿轮盒图纸在内的技术资料。2004年8月1日,刘杰与腾达公司以“备忘录”形式签订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刘杰自该协议签订之日起,由公司固定员工改为非固定员工,不得与他人合作生产、销售腾达公司现有产品;由刘杰设计或腾达公司享有权属的技术图纸资料,刘杰不得私自出售或转让,如违反上述协议约定,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此后,刘杰离开腾达公司。2005年7月,刘杰应聘到兰石研究所工作。2005年9月,腾达公司以刘杰、兰石研究所非法盗窃和使用其商业技术秘密,涉嫌构成侵犯商业技术秘密犯罪为由向兰州市公安局西固公安分局报案,该局立案后,侦查人员在位于兰州市安宁区培黎石油学校校办工厂内的兰石研究所产品生产现场,在腾达公司工作人员的指认下,提取到用于加工产品生产的多张图纸,其中包括旋转式液压猫头内齿轮盒图纸,该图纸编号为YMT一X.100.Ol,图纸注明设计人为马永刚,时间:05年8月,单位为兰州石油机械研究所。此后,兰州市公安局西固公安分局以该刑事案件案情复杂,应由其上级公安机关办理为由,将该刑事案件移交兰州市公安局办理,截止本案开庭审理时,该刑事案件仍在侦查过程中。2005年11月7日,科学技术部知识产权事务中心接受兰州市公安局的委托,就刘杰涉嫌侵犯腾达公司商业技术秘密犯罪一案中的有关技术问题组织专家进行了鉴定,并于2005年11月22日出具了(2005)第54号技术鉴定报告书。其中,该技术鉴定对腾达公司所持有的编号为TD115-01-01内齿轮盒图纸是否包含不为公众所知悉的技术信息以及该图纸与公安机关从兰石研究所产品加工生产车间所提取到的编号为YMT-X.100.01图纸是否具有同一性等问题进行了技术鉴定。其结论为:1、腾达公司TD115-01-01内齿轮盒图纸所记载的旋转式液压猫头内齿轮盒的基本结构形状、材料和技术要求,属于公知信息;该图纸所记载的尺寸及公差、表面粗糙度和重量以及内齿轮参数等整体信息的确切组合,属于非公知技术信息。2、兰石研究所YMT—X.100.01图纸与腾达公司TDll5—01—01内齿轮盒图纸相对比,二者所记载的技术信息除了材料和技术要求不同外,旋转式液压猫头内齿轮盒的基本形状结构、尺寸及公差、表面粗糙度、重量、内齿轮参数均相同。 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有原告方提供的兰石研究所与兰石国民公司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及技术协议、腾达公司TDll5-01-01内齿轮盒图纸、公安机关从兰石研究所产品加工生产车间提取到的编号为YMT一X.l00.01图纸、2004年8月1日刘杰与腾达公司签订的备忘录形式的协议书、刘杰于2005年7月至9月期间从兰石研究所签字领取工资的工资单、公安机关在办理刘杰涉嫌侵犯腾达公司商业技术秘密犯罪一案中对刘杰、兰石研究所工作人员李国宏、丁晓鹏、腾达公司资料保管员王建军等人所做的询问笔录、科学技术部知识产权事务中心2005年11月22日出具的国科知鉴字(2005)第54号技术鉴定报告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腾达公司主张的技术信息,是指旋转式液压猫头这一产品中内齿轮盒所含的技术信息,该技术的载体为腾达公司编号为TD115-01-01内齿轮盒图纸。依据科技部知识产权事务中心(2005)第54号技术鉴定报告,腾达公司TDll5-01-01内齿轮盒图纸所记载的尺寸及公差、表面粗糙度和重量以及内齿轮参数等整体信息的确切组合,是企业通过自行设计、选择得到的非公知技术信息。对该鉴定报告予以采信。被告兰石研究所认为该技术属于公知技术,公安机关提取证据和鉴定程序违法、被鉴定参照物图纸来源不明,其鉴定报告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的抗辩理由,无证据支持不能成立。原告腾达公司为保护该技术信息不对外泄露,与刘杰等有关人员签订了保密方面的协议,并专人管理有关技术资料,在电脑中设置了仅有资料管理员和公司经理知晓的密码,能够认定腾达公司对其相关技术信息采取了合理的保密措施。刘杰通过腾达公司电脑管理员复制了诉争技术图纸在内的技术资料后离开腾达公司,到兰石研究所钻采部工作。之后,兰石研究所与兰石国民公司签订了包括旋转式液压猫头产品在内的石油钻采设备销售合同,加工生产旋转式液压猫头产品供给兰石国民公司。兰石研究所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持有的技术与原告非公知技术信息另有其他正当途径的合法来源,能够认定兰石研究所以不正当手段获取并使用了腾达公司诉争的商业技术秘密,已构成侵权,应当停止侵权并承担赔偿责任。综合考虑其技术研发成本、技术使用费、合同损失以及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相关费用等因素和腾达公司所提出的损失赔偿数额计算依据,合理酌定本案的损失赔偿额。对于腾达公司提出要求判令被告在省级报纸上公开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因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由于被告的侵权行为对其名誉已经造成了不良影响的实际损害后果,故对此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原告腾达公司所有的用于生产旋转式液压猫头产品图纸中所记载的相关非公知技术信息,属于商业技术秘密,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兰石研究所未经原告腾达公司许可,以不正当手段获取并使用腾达公司商业技术秘密的行为,已经构成了对腾达公司商业技术秘密的侵害,应当承担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的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第二款、第三款、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兰州石油机械研究所立即停止对原告兰州腾达液压气动成套有限责任公司商业技术秘密的侵权行为;二、被告兰州石油机械研究所赔偿原告兰州腾达液压气动成套有限责任公司经济损失50000元人民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兰州腾达液压气动成套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原告腾达公司预交的案件受理费2880元,由被告兰石研究所负担。 兰石研究所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主要理由是:1、一审法院违反“不告不理”的审判原则和程序,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原告诉请的是“停止侵犯原告旋转式液压猫头专有技术的行为”,一审判决将其案由性质改变为“侵犯商业技术秘密”,使案件抛开了基本诉求和性质,判决对其性质认定不当,判决错误。刑事案件还在侦察过程中,在刑民程序交叉时应依据“先刑后民”的审判原则,一审期间应当对本案中止审理。2、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一审判决以尚无定论的刘杰涉嫌侵犯商业技术秘密犯罪案的材料作为本案的证据,不具有公正性,作为刑事犯罪案件中的询问笔录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同时,鉴定结论不具有客观性,鉴定的参照物来源不合法具有不合法性,其证据自然不能有效。3、一审法院以偏概全,仅以一个零部件的参数相类同就判定上诉人侵犯商业技术秘密不当。整个旋转式液压猫头的生产需要上百个部件,内齿轮盒只是其中一个小部件,且属通用部件,不能代表整个产品,而产品加工中的技术要求是机械行业中通常采用的数据,以此认定构成侵权有失公正。4、被上诉人对其产品没有采取保密措施,其所谓的“技术秘密”不存在。被上诉人的产品是委托一些小厂生产加工,他们之间没有签订保密协议,也就意味着对外没有采取保密措施,也就没有秘密而言。5、被上诉人的经济损失缺乏事实根据,一审判定随意,不符合法律规定。 二审中,上诉人为了证明自己的上诉理由向法庭提交了兰州培黎石油学校加工厂出具的证明,用于证明公安机关提取证据程序不合法的理由。 经质证,被上诉人腾达公司的代理人认为,该证明是培黎石油学校加工厂为了自己的利益关系而出具,并没有见到公安人员现场调查时的情况,不能证明所要证明的问题。 被上诉人腾达公司答辩认为:1、答辩人以侵犯“专有技术”和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为由提起诉讼,请求保护的“专有技术”就是“商业技术秘密”的表现形式,也就构成商业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在多个法律都可以保护的情况下,当事人选择使用权利法和行为法相结合的保护方式并无不当,而一审法院在我国现有法律的框架下,选择使用《反不正当竞争法》来保护商业技术秘密,不存在违反法律规定的问题。2、我国法律形成“先刑事后民事”的审判原则是涉及经济犯罪与经济纠纷案件时分开审理的原则。本案中刘杰因盗窃技术资料涉嫌构成犯罪,而上诉人则是以不正当手段获取他人“技术秘密”而构成侵权。对此,答辩人的起诉和一审法院的判决并没有违反民事审判程序。3、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上诉方提出“没有设计资质就没有能力”的说法不符合专有技术取得的事实,上诉人无法提供合法取得我方“技术秘密”的证据,从上诉人现场提取的图纸已能够证明上诉人的侵权行为。4、上诉人编号为YMT-X.100.01的旋转式液压猫头图纸,在一审中已经确认,并没有提出相反证据,以此认为鉴定结论不具有客观性的说法不能成立。另外,企业专有技术只要具备了非公知性,就受到保护,技术产品对外委托加工,并不意味着该技术就没有秘密性。5、要求赔偿的数额依据是对我方合同造成的损失,其依据是充分的。 二审中,答辩人提交新证据《图书及技术资料管理规定》的照片,用以证明本公司对技术资料有着严格管理制度。 经质证,上诉人认为该证据在一审中没有提交,它并不是一审期间无法取得的证据,二审中提交,显然是一审后制作,不符合新证据的规则,不能认可。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上诉人提供的新证据兰州培黎石油学校出具的证明,不是当事人现场亲眼所见,属于一种传来证据,不能真实反映所要证明的问题,不能采用;被上诉人提供的新证据《图书及技术资料管理规定》照片,并不是一审期间无法取得的证据,在二审中提交,不符合新证据规则,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商业技术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被上诉人腾达公司生产的旋转式液压猫头产品,其部件TDl15-01-01内齿轮盒图纸所记载的不为公众所知的相关技术信息,能带来一定的经济利益,权利人对其已采取了相关的保密措施,有专人管理,与相关人员签订了不容许他人使用的协议,已具备了形成“技术秘密”的条件,上诉人在不能证明该项技术合法来源的情况下,被上诉人的原技术人员到其企业参与生产相同的产品,其行为构成了侵权,并给被上诉人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上诉人应当承担法律责任。关于上诉人提出“一审判决违反‘不告不理’法律原则及程序问题”。原告起诉要求的是“上诉人停止侵犯原告旋转式液压猫头专有技术的行为”,而一审法院审理认为上诉人侵犯了被上诉人的商业技术秘密,一审判决没有改变其案件的性质和基本诉求。因“专有技术”属于商业技术秘密的性质,其上诉人对此理解有不当,原判决对案件的性质认定并无不妥,应当肯定,但一审判决书中存在用词不够统一的问题应当予以纠正。同时,上诉人提出一审违反了刑民程序交叉中应当遵循“先刑后民”的审理原则问题,该原则是使用在审理经济合同案件中发现经济犯罪案件时的原则,而在审理知识产权纠纷案件中,是可以互不交叉分案审理的。因为,经济合同案件中牵扯犯罪与侵犯民事权利,是两类不同性质的问题,各自使用的法律不同,当事人承担的责任不同,需要明确案件性质来确定应承担的责任。侵犯知识产权案件,人民法院可以分别审理判决,当事人应当分别承担不同的法律责任。本案也不存在“必须”以刑事案件的结果才能认定审理民事案件的理由,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上诉人认为“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问题。在刑事案件中,公安人员询问当事人的程序和方法没有违法的行为,其询问笔录作为证据使用没有什么不妥。其鉴定报告作为证据,鉴定程序合法,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自己技术的合法来源,本案结合其他证据能够证明上诉人已侵犯他人商业技术秘密的行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上诉人提出“仅以一个零部件确定整个产品构成侵权有失公允”的问题。“旋转式液压猫头”产品需要上百个部件,仅以被鉴定的“内齿轮盒技术”的部分技术来确定侵权,以此看起来构成侵权证据不足,但作为企业自己的产品技术,有与其它企业产品技术不相同的地方,而且作为“技术秘密”要求职工进行保密,以防技术被他人窃取,为此,不能以是否侵犯核心技术或者是否侵犯全部技术来衡量,只能区别权利人的技术是否是公知技术和是否是非公知技术来确定是否可以用法律给予保护,对此,上诉人的理由不足,不能成立;关于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对其产品没有采取保密措施”的问题。刘杰在腾达公司任总工程师期间,于2004年8月1日与公司签订了“备忘录”形式的保密协议。同时,公司储存技术资料的电脑有专人管理,设有密码。该密码只有公司经理和电脑管理员掌握,刘杰通过管理员用U盘拷取了图纸资料。对内,公司对技术资料管理采取了保密措施,至于上诉人在委托其他合作小厂加工产品时,委托加工的是零部件,是否与其签订保密协议,不是必须的条件,不能由此就认为被上诉人没有采取保密措施,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上诉人认为“判决认定的经济损失缺乏事实根据,判定随意,不符合法律规定”的问题。对此,一审法院考虑了其技术研发成本、技术使用费、合同损失以及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相关费用和诉讼请求所提出的损失赔偿数额等因素,在具体损失或被告获利均无法准确计算的情况下,合理酌定本案的损失赔偿数额符合法律规定,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合议庭评议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上诉理由均不能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880元由兰州石油机械研究所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永祥代理审判员李 红代理审判员高子文 二○○七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窦桂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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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霍尼韦尔国际公司(Honeywell International Inc.)。委托代理人曹岭,上海市国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陶宏,上海富兰德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盖里特涡轮增压器系统有限公司。被告童某某。被告韩某。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郑郁安,上海乐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霍尼韦尔国际公司与被告上海盖里特涡轮增压器系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盖里特公司”)、童某某、韩某侵犯商标专用权、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6月9日组织双方进行证据交换,并于2009年10月14日、2010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曹岭、陶宏,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郑郁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是一家营业额达370亿美元的多元化、高科技的先进制造企业。其生产的GARRETT涡轮增压器的历史可追溯到1936年的美国,历经70多年的发展,原告现已成为全世界最知名的涡轮增压器制造商。作为业界知名品牌“GARRETT”和“Garrett盖瑞特”牌涡轮增压器已为全球80余家发动机厂和主机厂提供高品质的涡轮增压器以及相关产品。在中国,具有良好品质信誉的“GARRETT”和“Garrett盖瑞特”牌涡轮增压器更是东风康明斯、南京依维柯、东风朝阳柴油机、广西玉柴、一汽解放、北京福田等国内知名企业的首选主机配套伙伴。1991年1月30日,“GARRETT”获准在中国国家商标局注册,注册号为第541689号,国际分类为第12类中的陆地和空中运载工具的零配件,包括发动机、叶轮机、备用动力装置和控制系统。1997年4月28日,“Garrett 盖瑞特”中英文商标获中国国家商标局注册,注册号为第994384号,国际分类为第12类中的汽车零部件,即发动机、涡轮增压器、辅助动力装置和控制装备。基于卓越的产品质量和广泛的宣传,“GARRETT”和“Garrett 盖瑞特”品牌亦已在中国获得了极高的声誉。原告也因此获得了国内各主要主机厂商所颁发的多种荣誉称号。被告盖里特公司成立于2004年3月11日,系被告童某某投资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主要经营汽车涡轮增压器的加工、维修、销售、主要管理人员为:被告童某某、华某(童某某之妻)、华某某(华某之妹)、被告韩某(华某某之丈夫)。经原告调查,发现上述被告的主要侵权行为有:1、被告盖里特公司未经授权在其生产、销售的增压器上标注与原告的“GARRETT”注册商标相同和相似的“GERRITT”、“CARRETT”、“GAREETT”标识,构成对原告商标专用权的侵害。2005年12月8日,上海市普陀区工商局对被告盖里特公司位于上海市普陀区古浪路1681号鑫世纪汽配城3区201号的经营场所进行了查处,查获124台标有“GARRETT”、“GERRITT”、“CARRETT”、“GAREETT”的各种型号增压器以及包装盒。2008年2月17日,原告再次从被告盖里特公司处购得标注有假冒原告“GARRETT”注册商标的增压器一台。2、被告盖里特公司不断变换侵权方式,由被告童某某于2004年12月27日申请注册中文“盖里特”和英文“Gerritt”商标、于2006年7月4日申请注册中英文“Gerritt 盖里特”及图形的组合商标。最终,童某某申请的“盖里特”商标于2007年8月28日获准注册。但被告盖里特公司故意不规范使用“盖里特”商标,不但在未核准使用的汽车涡轮增压器上使用“盖里特”商标,且故意在产品及包装上使用未注册的“Gerritt 盖里特”组合商标,并突出“Gerritt”字样。对此原告于2008年10月17日再进行了公证购买取证。3、盖里特公司使用域名为www.gerritt.com.cn、www.gerritt.com、www.gerritt.cn的网站进行经营活动,该域名中的gerritt,无论从文字还是发音,都与原告的GARRETT商标近似。网站上的被告盖里特公司联系人为华某某,基于与被告间的亲属关系,可见三被告的共同侵权行为。4、2008年10月23日,上海市普陀区工商局依法对上海市普陀区古浪路1681号鑫世纪汽配城第3区40号房进行现场查处,查明被告韩某经营的上海市普陀区凤城增压器经营部从被告盖里特公司购得标有“Gerritt 盖里特”字样的涡轮增压器200台及涡轮增压器机芯总成168台,之后再转手销售获利。2009年1月20日,普陀区工商局下达《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被告韩某构成对原告商标的侵权,并没收了侵权产品。此外,在2005年至2008年期间,工商部门分别查处了被告盖里特公司在广东、湖南、安徽、山东、海南等全国各地的一系列经销商,查获大量来自被告盖里特公司的“GERRITT”牌侵权增压器产品。对此,原告认为:1被告童某某申请注册商标的过程,主观上有混淆原、被告商标的故意。由于被告童某某出资设立盖里特公司,并任法定代表人,故被告盖里特公司与被告童某某侵权故意一致。2、被告盖里特公司实际为家族企业,被告韩某是盖里特公司的管理者,其以盖里特公司名义开展销售活动,同时自己还注册了一家个体工商户进行涉案产品的销售,故被告韩某对自己的行为构成侵权属于明知,对此应当共同承担侵权责任。3、被告盖里特公司的企业名称中的“盖里特”文字,与原告商标的中文文字及英文发音构成近似,该企业名称会引起相关公众的误认,构成对原告的不正当竞争。由于三被告的长期大量的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对原告的商誉也造成巨大影响。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三被告停止对原告第541689号“GARRETT”注册商标、第994384号“Garrett盖瑞特”注册商标的侵权行为,销毁侵权产品及包装;2、判令被告盖里特公司在其产品及包装上、在商业活动中停止使用“Gerritt”文字(包括各种变形),停止将“Gerritt”和“盖里特”进行组合后使用,包括以“Gerritt”与“盖里特”上下排列方式组合使用,并按核准方式规范使用“盖里特”注册商标;3、被告盖里特公司变更企业名称,不得在其企业名称中使用“盖里特”文字;4、被告盖里特公司停止使用www.gerritt.com.cn、www.gerritt.com、www.gerritt.cn域名;5、三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50万元;6、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撤销其第2项诉讼请求;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判令三被告立即停止对原告第541689号“GARRETT”注册商标、第994384号“Garrett盖瑞特”注册商标的侵权行为;变更第4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盖里特公司停止使用gerritt.com.cn域名。被告盖里特公司辩称:1、被告盖里特公司系通过商标权利人童某某的受让取得“盖里特”商标,在对商标的使用过程中,为“盖里特”商标进行了大量的宣传。自2008年起,盖里特公司将“盖里特”商标与英文“GERRITT”组合使用,但从未单独使用过英文“GERRITT”,而该组合使用并不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的侵犯。另,外界也有假冒被告盖里特公司的产品,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侵权产品系由盖里特公司生产,工商部门的行政处罚对象也不是针对盖里特公司,故原告指控盖里特公司侵犯原告的商标专用权缺乏依据。2、由于企业名称和域名构成对他人商标的侵犯,其前提是该被侵权商标为驰名商标,而原告主张权利的商标未被我国国家工商部门或司法部门认定为驰名商标,故只是限于一般保护,现原告的主张已超越了其商标应有的保护范畴。3、由于盖里特公司不存在侵权行为,因此不同意对原告的经济赔偿和承担相关费用。被告童某某辩称:其系盖里特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总经理、执行董事,其行为应属于职务行为。原告将童某某个人作为侵权主体,要求其共同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请。被告韩某辩称:其系盖里特公司的代理商,不是盖里特公司的工作人员,也未以盖里特公司的名义对外从事经营活动。韩某只是上海市普陀区凤城增压器经营部的个体工商业主,与盖里特公司和童某某并无法律上的关联。即使上海市普陀区凤城增压器经营部存在有侵权行为,韩某也仅对凤城增压器经营部的侵权行为承担相应的责任,而非就盖里特公司和童某某的行为共同承担法律责任。经审理查明:一、1985年5月,原告在美国特拉华州注册成立。1996年6月,原告出资4200万美元在我国设立其独资企业霍尼韦尔(中国)有限公司,进行原告各种品牌产品在国内的相关经营业务。1991年1月,美国阿莱德信号有限公司在我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注册了第541689号“GARRETT”文字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2类,陆地和空中运载工具的零配件,包括发动机、叶轮机、备用动力装置和控制系统,注册有效期自1991年1月30日至2001年1月29日止。1999年5月,经核准变更商标注册人名义为美国联信公司。2000年6月,该商标经核准变更商标注册人名义为美国霍尼韦尔国际有限公司。2001年1月,该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01年1月30日至2011年1月29日。2006年1月,“GARRETT”文字商标核准变更商标注册人名义为美国霍尼韦尔国际公司(Honeywell International Inc.)。1997年4月,美国联信公司在我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注册了第994384号“Garrett 盖瑞特”中英文文字组合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2类,汽车零部件,即发动机、涡轮增压器、辅助动力装置和控制设备,注册有效期自1997年4月28日至2007年4月27日。2000年6月,经核准变更商标注册人名义为美国霍尼韦尔国际有限公司。2006年1月,“Garrett 盖瑞特”商标核准变更商标注册人名义为美国霍尼韦尔国际公司(Honeywell International Inc.)。2007年4月,经核准续展注册,该商标有效期自2007年4月28日至2017年4月27日。二、2004年3月11日,被告童某某与案外人吴娜共同出资成立上海盖里特涡轮增压器系统有限公司。主要经营增压器的加工(限分支机构)、维修、销售、五金交电、建材、汽配的销售。被告童某某任执行董事。2007年7月,经股权转让,盖里特公司变更为童某某一人出资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案外人华某某任公司监事。2004年12月,被告童某某申请注册“Gerritt”字母与“GIT”字母图形的组合商标。2007年3月,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该申请注册的商标与广东佛陶集团力泰机械有限公司在类似商品上注册的GLT商标近似为由,驳回了童某某的此项申请。2006年7月,被告童某某又申请注册“gerritt”字母加“盖里特”文字与“GIT”字母图形的组合商标。2008年12月,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该申请注册的商标与霍尼韦尔国际公司在类似商品上的已注册的第994384号“Garrett 盖瑞特”商标及广东佛陶集团力泰机械有限公司在类似商品上已注册的第3778860号GLT商标近似为由驳回被告童某某的该商标注册申请。2007年8月28日,被告童某某经核准注册了第4434599号中文“盖里特”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2类。后经原告申请,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0年4月16日,以被告童某某注册的第4434599号“盖里特”中文文字商标与霍尼韦尔国际公司注册的第994384号“Garrett 盖瑞特”商标在类似商品上使用,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为由,出具商评字[2010]第07791号关于第4434599号“盖里特”商标争议裁定书,撤销第4434599号“盖里特”中文文字商标。三、2005年12月8日,经原告举报,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普陀分局以商标侵权为由,扣押了位于本市古浪路1681号3区201上海盖里特涡轮增压器系统有限公司销售处的涡轮增压器产品。被告韩某在工商部门给查处对象的扣留(封存)财物通知书送达回证上签字。根据被告方确认的被扣押产品照片显示:被扣押的涡轮增压器产品上铸有“CARRETT”英文字母,产品吊牌上则印有“Gerritt”标识,产品的外包装箱上标注“Gerritt 盖里特”标识。同时在吊牌上还注明上海盖里特涡轮增压器系统有限公司的企业名称。2008年1月,被告韩某在本市古浪路1681号第3区40号房开设了个体工商户——上海市普陀区凤城增压器经营部,主要经营汽车增压器配件(零售)。2008年2月26日,原告在位于本市古浪路的鑫世纪汽配城3区40号内购得增压器一台,并取得盖有上海盖里特涡轮增压器系统有限公司发票专用章的发票以及名片一张。在该发票上载明的产品为江铃增压器,在名片上除印有上海盖里特涡轮增压器系统有限公司,以及联系人韩某外,还使用了“gerritt”字母加“盖里特”文字与“GIT”字母图形的组合标识。2008年10月10日,上海市虹口区公证处出具(2008)沪虹证经字第1865号公证书,内容为:2008年10月8日,经申请人上海万亚信息咨询有限公司的证据保全申请,在公证员的监督下,申请人的代理人黄某打开www.gerritt.com.cn网站,并对该网站页面显示内容进行了下载和打印。打印页面上显示的网址为:“//gerritt.b2b.hc360.com”,内容为:买卖通会员、第3年、各种型号涡轮增压器产品的图片信息、被告盖里特公司的介绍、买卖通指数144分、最新供应的涡轮增压器产品等信息。页面一侧列有联系方式、详细信息、给我留言的点击键等。页面最下方注明:“上海盖里特涡轮增压器系统有限公司,地址:上海市普陀区古浪路1681号鑫世纪汽配城3区40号、技术支持:慧聪网”。2008年10月10日,上海市虹口区公证处出具(2008)沪虹证经字第1866号公证书,内容为:经申请人上海万亚信息咨询有限公司的证据保全申请,在公证员的监督下,申请人的代理人黄某打开电脑,输入www.google.cn后,在搜索栏中输入“欲打造自主品牌的盖里特增压器”,在出现搜索页面上点击打开“欲打造自主品牌的盖里特增压器-慧聪网汽车配件行业”后,显示有关2006年5月18日,慧聪网采访被告童某某的内容报道,其中有童某某称,“2005年,盖里特公司在产品外观、包装方面涉及到了一些跟霍尼微尔公司的侵权部分。在这里我可以说盖里特公司确实做出了一些整改。接近6个月的时间,我们改掉了很多涉及到侵权的部分”、“目前市场上发现了很多假冒盖里特增压器”等记载。再返回google搜索,在搜索栏中输入“[视频]上海盖里特:童某某总经理”后,出现2006年11月21日,上海盖里特涡轮增压器系统有限公司总经理童某某作客慧聪网直播间,接受独家专访的报道内容,其中有童某某称,“在公司刚刚开始运作的时候,对品牌建设也不是很在意,也走了一些弯路。也涉及到和国外一些大公司发生一些侵权或者是知识产权方面的问题”等记载。在公证员的监督下,操作人黄某将这些页面进行了下载并现场实时打印。2008年10月23日,上海市虹口区公证处出具(2008)沪虹证经字第1915号公证书,内容为:2008年10月17日,经申请人上海万亚信息咨询有限公司的证据保全申请,公证人员与申请人的代理人黄某来到上海市古浪路1681号鑫世纪汽配城3区40号店铺,在公证员的监督下,由黄某购买了“盖里特”90B增压器一只,并当场取得收款收据一张(编号:0026528)、名片一张。由黄某对购买现场拍摄照片一张,对所购物品拍摄照片八张。上述购买过程及拍摄过程由公证人员现场监督,收款收据及名片由公证员带回复印,所购物品由公证员带回贴封等。在公证书所附的收款收据上载明:90B增压器一台,价格人民币1,100元,开票人韩;名片则与2008年2月26日原告购买增压器时所得的名片相同。在所附购买的产品照片上显示:产品的外包装箱、包装袋、使用说明书以及产品的铭牌上均注有“gerritt”字母加“盖里特”文字与“GIT”字母图形的组合标识,在外包装箱和质量跟踪卡上标有上海盖里特涡轮增压器系统有限公司企业名称,使用说明书封面载明为:盖里特涡轮增压器使用说明书。2009年1月21日,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普陀分局对本市古浪路1681号3区40号房上海市普陀区凤城增压器经营部做出行政处罚,认定:该经营部自2008年3月起,从被告盖里特公司以每台240元的价格购进包装上带有“Gerritt盖里特”商标的涡轮增压器200台,以每台80元的价格购进带有“Gerritt盖里特”商标的涡轮增压器机芯总成168台,购货款共计61440元。尔后,在古浪路1681号第3区40号房,以每台涡轮增压器260元、每台涡轮增压器机芯总成90元的价格对外销售等。因所销售产品包装袋上的“Gerritt盖里特”商标与霍尼韦尔国际有限公司在第12类商品上注册的第994384号“Garrett 盖瑞特”相近似,构成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根据被行政部门查处的产品照片显示,在产品及外包装箱上均注有“gerritt”字母加“盖里特”文字与“GIT”字母图形的组合标识,外包装箱上标明的企业名称为:上海盖里特涡轮增压器系统有限公司。另查明:2006年5月26日,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嘉定分局以案外人上海圣诺汽配有限公司所销售的5台涡轮增压器外包装上有“Gerritt”标识,其中4台产品上有“Gerritt”标识,1台有“Gareett”标识,构成假冒他人的注册商标的行为为由,对该案外人进行了行政处罚。该案外人的法定代表人在工商部门的询问笔录中称:这5台涡轮增压器是从一位姓韩的上门推销人员手中购进,因涡轮增压器行业中有一个较有名气的牌子叫“Garrett”,故在进这5台涡轮增压器时,还以为就是“Garrett”牌的,而且从包装上看较正宗,所以就购进了。这些产品的制造商为:上海盖里特涡轮增压器系统有限公司,地址为:上海浦东新区南林路658号。2008年8月15日,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白云分局以案外人个体经营者李某某销售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商品为由,对其进行了政处罚,在该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认定,案外人购进带有“CARRETT”、“Gerritt 盖里特”的汽车增压器。因与原告的注册的“GARRETT”、“Garrett 盖瑞特”商标相近似,构成商标侵权,决定予以处罚。在所附证据复制单上载明:现场发现的涡轮增压器产品上和涡轮增压器机芯上分别带有“CARRETT”和“Gerritt”字样。在所附现场相片上显示:产品的外包装箱上注有上海盖里特涡轮增压器系统有限公司,地址上海浦东新区南林路658号。四、2006年7月,被告盖里特公司登记备案的网址为www.gerritt.com.cn,网站域名为:gerritt.com.cn,备案许可证号为:沪ICP备06045108,网站负责人为王某某。2007年6月7日,被告盖里特公司登记备案的网址为www.gerritt.com,网站域名为:gerritt.cn、gerritt.com,备案许可证号为:沪ICP备07015874,网站负责人为华某某。五、审理中,被告盖里特公司当庭表示,上海浦东新区南林路658号是其委托加工单位的地址,被告韩某经营的上海市普陀区凤城增压器经营部是其产品的代销处,被告盖里特公司在沪并不设有生产经营场所。此外,被告童某某表示其于2000年开始从事相关经营活动时就已知晓原告在同行业中的知名度,故对于原告的“GARRETT”和“Garrett 盖瑞特”商标在同行业中具有很高的知名度,被告盖里特公司和被告童某某不持异议。但两被告表示,正是由于原告所主张权利的商标在同行业中享有的强大知名度,因此对于针对不同的销售渠道和消费对象的原、被告同类产品,是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误认和混淆。也正是由于“盖里特”三字的组合,更能使人感觉像是一家国外企业,故进行了工商登记,将其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并申请注册了商标。“盖里特”三字虽无实际含义,但其系经合法登记注册,被告盖里特公司全称使用其企业名称不构成对原告的不正当竞争。原告则明确表示:其主张被告盖里特公司使用的“Gerritt”、“CARRETT”、“Gareett”、“盖里特”以及“gerritt”字母加“盖里特”文字与“GIT”字母图形的组合标识与原告的“GARRETT”、“Garrett 盖瑞特”注册商标构成相似,侵害了原告所享有的商标专用权。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上海市虹口公证处(2009)沪虹证经字第323、324号公证书、商评字[2010]第07791号商标争议裁定书、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普陀分局扣留(封存)财物通知书、送达回证、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扣留财物专用收据、发票、名片、(2008)沪虹证经字第1865号、1866号公证书、(2008)沪虹证经字第1915号公证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备案公共信息查询详细信息,被告提供的工商登记材料、商标驳回通知书、第4434599号商标注册证以及谈话笔录、当事人庭审陈述笔录等证据所证实。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1、被控侵权的“Gerritt”、“CARRETT”、“Gareett”、“盖里特”以及“gerritt”字母加“盖里特”文字与“GIT”字母图形的组合商标与原告的“GARRETT”、“Garrett 盖瑞特”注册商标是否构成近似,是否侵犯了原告所享有的商标专用权。2、被告盖里特公司使用“gerritt.com.cn”域名的行为是否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3、被告盖里特公司注册“盖里特”字号的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4、如构成侵权,三被告的责任如何承担,以及赔偿数额问题。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原告系第541689号“GARRETT”注册商标和第994384号“Garrett 盖瑞特”注册商标的商标专用权人,依法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现被告盖里特公司不能就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嘉定分局与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白云分局对案外人查处的商品系假冒盖里特公司产品的主张予以举证,故从相关被查处的商品及其包装上所标示的商品来源信息,本院认定这些被工商部门查处的商品系来源于被告盖里特公司。因此根据现有证据证明被告盖里特公司在其生产的涡轮增压器和相关产品上分别使用了“Gerritt”、“CARRETT”、“Gareett”以及“盖里特”和“gerritt”字母加“盖里特”文字与“GIT”字母图形的组合商标。根据我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属侵犯他人注册商标的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因此,首先将原告的“GARRETT”的字母注册商标与被控的“Gerritt”、“CARRETT”、“Gareett”字母商标进行比对:两者的字形结构特点基本相似,均是以“T”字母叠加结尾,中间有字母重叠排列组合的方式构成,尤其是“Gerritt”、“CARRETT”商标中的这较为突显的重叠字母又是与原告的中间重叠使用的字母完全相同;即便是上述被控的字母商标在个别字母的使用上与原告的不同,但其发音却极为近似,以致整体词汇的读音也基本相同。从而使一般公众在视觉与听觉上产生相同或相似的感觉,特别是在非英语国家中,施之以普通公众的一般注意力,则更易引起对两者商标的混淆和误认。其次,将原告的“Garrett 盖瑞特”注册商标与被控的“盖里特”中文商标进行比对,由于相关公众对于中英文组合而成的文字商标的注意力较集中于在中文部分,从而减弱了英文部分的效果,因此该注册商标的主要部分应侧重于其中文部分。而现两者商标所使用的中文首尾汉字相同,整体读音也较近似,易导致相关公众的误认或产生有双方存在特定关系的联想。此外,就“gerritt”字母加“盖里特”文字与“GIT”字母图形的组合商标而言,其主要识别部分也应在于文字部分。现被告虽然对字母“gerritt”和中文“盖里特”的排列结构作了一定的处理,但基于前述对字母和中文构成相似的分析,该商标的主要部分仍然显示出与原告主张的“Garrett 盖瑞特”商标在文字的排列、整体的读音、字母大小写使用上构成相似。鉴于原告主张权利的两个商标和上述被控侵权的商标又均系用于汽车的涡轮增压器和与之相关的配件产品上,均属商品分类表中的第12类商品,故应为类似商品。因此被告盖里特公司使用上述商标侵犯了原告对“GARRETT”和“Garrett 盖瑞特”注册商标所享有的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同时需要说明的是,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也正是以“gerritt”字母加“盖里特”文字与“GIT”字母图形的组合以及中文“盖里特”商标与原告的“Garrett 盖瑞特”商标构成相似,在类似商品上使用,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为由,分别驳回和撤销了童某某对该两项商标的申请和注册。而各地工商部门也同样以上述被控商标侵权,屡次对使用这些商标的行为人给予行政处罚。虽然国家行政部门的相关认定意见并不能作为人民法院认定商标构成近似的直接依据,但基于对商标构成近似的判断标准的一致性,故国家行政部门所做出的相关结论亦能对本院认定商标侵权事实提供相应的佐证。被告盖里特公司有关原告商标在同行业中具有的强大知名度,故而原、被告在针对各自不同消费对象的情况下,是不会引起相关公众混淆或误认的辩称,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项的规定,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注册为域名,并且通过该域名进行相关商品交易的电子商务,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 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基于上述对原告和被告盖里特公司所使用的商标构成相似的分析,被告盖里特公司备案登记的域名“gerritt.com.cn”与原告的注册商标“GARRETT”构成近似,被告盖里特公司通过该域名进行与原告同类的相关涡轮增压器产品的电子商务,易造成相关公众产生与原告商品的混淆,也会误导网络用户访问其网站。同时本院还注意到,被告盖里特公司并无证据证明其对于域名的主要部分“gerritt”享有相关权益,也未提供其注册和使用该域名的正当、合理的理由;同时也由于被告盖里特公司系明知原告主张的两个商标在同行业中知名度,因此被告盖里特公司的这种注册和使用域名行为,有造成与原告商品混淆以及误导网络用户访问其网站的主观故意。故被告盖里特公司出于商业目的恶意注册和使用域名进行类似商品交易,引起相关公众误认的行为,构成了对原告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侵害。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由于原告与被告盖里特公司均有涡轮增压器及相关产品的经营业务,具有同业竞争关系。本案中原告所使用的两个商标均先于被告盖里特公司对其企业名称的使用。而“盖里特”与原告的“Garrett 盖瑞特”商标构成近似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和误认,本院已在上述商标侵权部分做出了分析和认定,在此不再赘述。同时,还由于被告盖里特公司在明知原告的“Garrett 盖瑞特”商标在同行业中享有较高知名度的情况下,仍以臆造文字“盖里特”登记注册其企业名称,被告盖里特公司对此的解释是,“盖里特”三字组合易使人觉得其像是一家国外企业,由此,事实上被告盖里特公司在登记注册其企业名称时,就已有冀希于相关公众产生误认,攀附原告商标良好声誉,造成相关公众产生两者经营主体之间具有特定关系的联想,混淆商品来源的主观故意。故而该登记注册“盖里特”为企业字号的行为本身已与诚实信用、公平竞争的原则相悖,具有主观上的过错。因此即便被告盖里特公司在正常使用其企业名称的情况下,也同样构成了对原告合法权益的侵害,有损于公平的市场竞争秩序,构成对原告的不正当竞争。关于第四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鉴于被告盖里特公司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并构成对原告的不正当竞争,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的民事责任。被告童某某授权被告盖里特公司使用“Gerritt”字母与“GIT”字母图形的组合商标、“gerritt”字母加“盖里特”文字与“GIT”字母图形的组合商标和“盖里特”文字商标,且在明知原告商标知名度和所申请注册的商标被商标局驳回以后,仍未制止被告盖里特公司对这些商标的使用,故被告童某某主观上存在着侵权故意,客观上与被告盖里特公司共同构成了对原告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应当与被告盖里特公司共同对上述商标的侵权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但原告未举证证明被告童某某其个人有使用“gerritt”域名和“盖里特”字号或是“上海盖里特涡轮增压器系统有限公司”企业名称的行为,故原告主张被告童某某与被告盖里特公司共同承担域名侵权、企业名称不正当竞争的法律责任,本院不予支持。鉴于盖里特公司系被告童某某的一人公司,因此,在被告童某某未举证证明盖里特公司的财产独立于其个人财产的情况下,被告童某某应当对被告盖里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至于被告韩某在2005年工商部门因商标侵权查扣盖里特公司产品时,就应当知道盖里特公司的有关“Gerritt”标识涉及侵权,但仍然予以销售,故其行为亦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的法律责任。但原告仅以韩某与童某某有亲属关系,主张被告韩某与盖里特公司存在共同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故意以及有不正当竞争行为,证据显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韩某就其应对凤城增压器经营部的侵权行为承担法律责任的辩称成立。关于赔偿数额,鉴于原告因被告方的侵权行为所遭受的损失及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均难以确定,故在综合各被告的侵权情节、性质、持续时间、后果以及原告商标的知名度和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同时考虑到原告于2005年向工商部门举报时就已知道被告盖里特公司使用 “Gerritt”和“CARRETT”标识及其企业名称的情况。虽侵权行为仍在持续,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对于这部分的侵权损害赔偿数额应当自原告向法院起诉之日起向前推算二年计算。综上,本院将以此酌情确定本案的赔偿数额。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二)项、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项、第八条、第九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盖里特涡轮增压器系统有限公司、被告童某某、被告韩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对原告霍尼韦尔国际公司(Honeywell International Inc.)第541689号“GARRETT”注册商标、第994384号“Garrett盖瑞特”注册商标的侵害行为;二、被告上海盖里特涡轮增压器系统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使用gerritt.com.cn域名;三、被告上海盖里特涡轮增压器系统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变更企业名称,变更后的企业名称中不得含有“盖里特”文字;四、被告上海盖里特涡轮增压器系统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内赔偿原告霍尼韦尔国际公司(Honeywell International Inc.)包括合理调查费用在内的经济损失人民币48万元;五、被告童某某对被告上海盖里特涡轮增压器系统有限公司的上述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六、被告韩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内赔偿原告霍尼韦尔国际公司(Honeywell International Inc.)包括合理调查费用在内的经济损失人民币2万元;七、对原告霍尼韦尔国际公司(Honeywell International Inc.)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800元(原告已预交),由三被告共同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原告霍尼韦尔国际公司(Honeywell International Inc.)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上海盖里特涡轮增压器系统有限公司、被告童某某、被告韩某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金滢审判员方产 代理审判员严骏 书记员张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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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振忠(又名张中华),男,1967年11月1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马秀阳,男,1980年4月29日出生。代理权限为代为变更或增加诉讼请求,参与和解,发表代理意见。被告徐素芳,女,1972年9月1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钱素霞,河南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及撤诉等。被告安阳汽车运输总公司。住所地安阳市彰德路227号。法定代表人齐吉忠,经理。委托代理人冯勇,男,1979年10月22日出生。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调解及上诉等。被告田合长,男,1965年7月2日出生。 被告刘运堂,男,1959年7月3日出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相州支公司。地址安阳市北关区洹上人家综合楼。负责人时军,经理。委托代理人黄向飞,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出反诉及上诉等。原告张振忠与被告徐素芳、安阳汽车运输总公司、田合长、刘运堂、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相州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5年7月23日作出(2004)浚民一初字第184号民事判决:一、被告徐素芳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张振忠残疾生活补助费、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及精神抚慰金等经济损失等共计47865.7元;二、被告田合长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张振忠残疾生活补助费、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及精神抚慰金等经济损失共计23085.3元;三、被告安阳汽车运输总公司对上述第二项内容负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张振忠对刘运堂的诉讼请求。张振忠、徐素芳不服,提出上诉,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5月12日作出(2006)鹤民一终字第108号民事裁定,撤销浚县人民法院(2004)浚民一初字第184号民事判决,发回浚县人民法院重新审理。本院立案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5月18日作出(2008)浚民初字第105号民事判决:一、被告徐素芳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张振忠残疾生活补助费、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等经济损失共计44671.82元;二、被告田合长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张振忠残疾生活补助费、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等经济损失共计13045.62元;三、被告安阳汽车运输总公司对上述第二项内容负连带赔偿责任;四、被告徐素芳赔偿原告张振忠精神抚慰金8000元;五、被告田合长赔偿原告张振忠精神抚慰金6000元;六、驳回原告张振忠对刘运堂的诉讼请求。张振忠、徐素芳不服,提出上诉,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2月18日作出(2009)鹤民一终字第7号民事裁定,撤销浚县人民法院(2008)浚民一初字第105号民事判决,发回浚县人民法院重新审理。本院于2010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振忠的委托代理人马秀阳,被告徐素芳的委托代理人钱素霞,被告安阳汽车运输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勇及被告田合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相州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向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运堂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因案情复杂,经院长批准,延期审理六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振忠诉称:2003年4月7日,原告作为副司机乘坐崔德仁驾驶的豫F-51222大货车(车主为徐素芳)行驶至石安高速3.5Km+200m时,与被告刘运堂驾驶的豫E-07193货车(实际车主为田合长)发生相撞,造成原告腿部受伤,住院治疗后截肢。请求依法责令被告赔偿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用具费、精神慰抚金等共计人民币141987.25元。被告徐素芳辩称: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警总队高邑大队所作的责任认定不公,豫E-07193大货车在交通事故中有逃逸行为,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我不应承担责任。被告安阳汽车运输总公司辩称:肇事的豫E-07193大货车实际车主为田合长,公司与田合长是松散型挂靠关系,公司没有从中受益,更不应该承担连带责任,豫E-07193货车已参加了保险,有损失亦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田合长辩称:责任认定合理,如果公平赔偿我没有意见。被告刘运堂未提供答辩。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本案中被告田合长的车辆在我公司投有商业险,我公司仅按照合同承担责任,同时应依照合同签订的时间履行赔偿责任。根据原被告诉辩主张,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为:1、高邑交警大队的责任认定是否合理。2、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项目和数额是否有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一、原告张振忠所提供证据,被告徐素芳、田合长、安阳汽车运输总公司及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如下:1、河北省高速交警总队高邑大队(2003)第00067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被告徐素芳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责任认定书划分责任不公,被告田合长的司机逃逸,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田合长未提出异议。被告安阳汽车运输总公司未提出异议。被告保险公司未提出异议。2、民政部北京假肢科学研究所康复门诊部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修复假肢所需费用。被告徐素芳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田合长及安阳汽车运输总公司称证据已超过举证期限,不予质证。被告保险公司称原告应提交原件。3、石家庄市第九医院住院病历一份及石家庄市第九医院证明一份。被告徐素芳无异议。被告田合长及安阳汽车运输总公司称证据已超过举证期限,不予质证。被告保险公司称该证据已超过举证期限,不应作为证据采信。二、被告徐素芳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及原告张振忠,被告田合长、安阳汽车运输总公司及保险公司质证意见如下:1、高邑交警大队(1)2003年4月7日绘制的事故现场图,图中说明部分记录有乙车(指豫E07193货车)肇事后逃逸,在元氏口(河北省地名)被查获的情况,以此证明被告田合长的车辆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3)河北省高速交警队交警询问司机刘运堂的笔录,与本案有关的内容有:刘运堂感觉到车向前拥了一下,也没有停车,到河北省元氏收费站时被人追上,然后才停车。以证明该车肇事逃逸应负全部责任。(4)证人某某、卢某某开庭证言。主要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原告对被告徐素芳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安阳汽车运输总公司有异议,认为是否逃逸应以交警队责任认定为准,现责任认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应以责任认定书为准。证人崔某某、卢某某证言已超举证期限,不应予以认定。被告田合长有异议,认为豫E07193货车没有逃逸。且证人崔某某、卢某某证言已超举证期限,不应予以认定。被告保险公司未提出异议。三、被告安阳汽车运输总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及原告张振忠,被告徐素芳、田合长及保险公司质证意见如下:1、河北省高速交警总队高邑大队(2003)第00067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司机崔德仁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司机刘运堂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张中华(又叫张振忠)在此事故中无责任。2、安阳汽车运输总公司与田合长签订的车辆经营合同书一份。证明与田合长的车辆系松散型的挂靠关系,不应负连带责任。对被告安阳汽车运输总公司提交的第1份证据,原告有异议,认为责任认定书划分责任不公,被告田合长的司机逃逸,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对第2份证据,原告有异议,认为内容恰恰证明田合长的车辆挂靠于安阳汽车运输总公司,应负连带责任。被告徐素芳的异议与原告相同。被告田合长未提出异议。被告保险公司未提出异议。四、被告田合长所举证据及原告张振忠,被告徐素芳、安阳汽车运输总公司及保险公司质证意见如下:1、交通事故预付赔偿金预支款单一份。2、河北省高速公路公安交通警察总队二支队高邑大队证明一份。证明事故发生后田合长给付原告赔偿金6009.45元。原告张振忠未提出异议。被告徐素芳未提出异议。被告安阳汽车运输总公司未提出异议。被告保险公司未提出异议。五、被告保险公司所举证据及原告张振忠、被告徐素芳、安阳汽车运输总公司及田合长质证意见如下: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辆保险单一份。原告张振忠无异议。被告徐素芳无异议。被告安阳汽车运输总公司无异议。被告田合长无异议。依原告的申请,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及原被告质证意见如下:1、原告住院64天,花费医疗费28009.45元。2、道路交通事故伤残评定书载明原告右小腿截肢,被评为6级伤残。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原告及被告徐素芳无异议。被告安阳运输总公司对第1份证据有异议,认为应提交原始票据,复印件不能证实为原告花费。被告田合长的异议同上。被告保险公司称伤残评定书不是司法鉴定结论,故不具有证明力。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张振忠所提供民政部北京假肢科学研究所康复门诊部证明为复印件,且被告有异议,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张振忠所提交的石家庄市第九医院住院病历一份及石家庄市第九医院证明一份,是对原告住院期间治疗情况的的记录,对该份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徐素芳提供的证据不能否定河北省高速交警总队高邑大队责任认定书。被告安阳汽车运输总公司提交的事故认定书系根据现场勘查及证人证言等对事故双方责任的划分,本院予以采信。车辆经营合同书能证明田合长的豫E07193货车是以他人名义挂靠经营,挂靠单位收取一定数额管理费的事实。被告田合长所举证据能证实其向原告已支付赔偿金6009.45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依职权调取的第1份证据能证明原告支出的医疗费等事实。对第2份证据被告保险公司有异议,但未申请重新鉴定,故本院对该份鉴定结论予以采信。依据有效证据及庭审调查情况,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03年4月7日,被告田合长的司机刘运堂驾驶豫E07193大货车沿石安高速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被告徐素芳的司机崔德仁驾驶的豫F51222大货车也沿石安高速公路由南向北行驶,在该公路3.5Km+200m(河北省高邑路段)处发生追尾相撞,致豫F51222大货车乘车人张振忠受伤,刘运堂驾驶的豫E07193大货车在河北省元氏东高速收费站下道口被截获。2003年4月18日经河北省高速公路公安交通警察总队三支队高邑大队第200300067号责任认定书,司机崔德仁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司机刘运堂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张中华(又名张振忠)在此事故中无责任。责任认定书送达后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河北省公安厅高速交警总队三支队事故科申请重新认定。2003年12月1日,河北省高邑大队向双方送达调解终结书。原告受伤后,在石家庄市交通医院治疗,住院64天,花费医疗费28009.45元。经河北省高速交警总队三支队交通事故伤残评定委员会评定,原告右小腿截肢,被评为六级伤残。诉讼中,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残疾用具费等,但未提供证据。原告受伤后,被告田合长共支付原告医疗费用6009.45元。查明,司机崔德仁受雇于徐素芳,司机刘运堂受雇于田合长。安阳汽车运输总公司每年收取田合长挂靠车辆的管理费200元。同时该车辆于2003年1月9日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相州支公司投有机动车辆保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500000元。另查明:2004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2553.5元/年(7元/天),2004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5294.19元/年。原告女儿张辰1993年7月出生,系城镇居民。本院认为:被告田合长的司机刘运堂驾驶的豫E07193大货车由南向北行驶,其车灯光未保持齐全有效,被告徐素芳的司机崔德仁驾驶的豫F51222大货车由南向北行驶,因未保持车况良好,且司机未确保安全通行而追尾前车,造成豫F51222乘车人张振忠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警总队三支队高邑大队2003年4月18日所作的第200300067号责任认定书认定崔德仁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刘运堂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张振忠无责任。该责任认定书送达给双方当事人后,均未在法定的期限内向河北省公安厅高速交警总队三支队申请重新认定,该责任认定书事实清楚,责任划分适当,本院予以采信。因刘运堂受雇于田合长,故其造成的损失应由田合长承担,原告张振忠及被告徐素芳主张被告刘运堂驾车逃逸,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与第200300067号责任认定书所认定的事实及本院查明的该事故事实不符,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受伤遭受的经济损失有:1、医疗费28009.45元,2、护理费896元(64天×2人×7元/天),3、误工费910元(从受伤至定残之前日共计130天×7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64天×15元),5、营养费512元(64天×8元),6、残疾生活补助费25535元(2553.5元/年×20年×50%),7、其女儿张辰(1993年7月生)的扶养费10588.38元(5294.19元/年×8年×50%÷2),以上共计67410.83元。根据本案案情,被告徐素芳与被告田合长承担原告经济损失的比例应为70%:30%较妥,即被告徐素芳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7187.58元,被告田合长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223.25元,减除其已支付的6009.45元,田合长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4213.8元。被告田合长的豫E07193大货车挂靠于安阳汽车运输总公司,双方签有合同,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且总公司每年收取田合长的管理费,这种挂靠关系不是松散型的,而是权利义务明确紧密型的挂靠,故对该车造成的经济损失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鉴于原告在本案中无过错而受伤致残的情况,根据被告徐素芳、田合长的过错程度、经济能力及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由被告徐素芳给付原告张振忠精神抚慰金8000元。被告田合长给付原告张振忠精神抚慰金6000元为宜。原告诉请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原告父母的抚养费等,因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赔偿残疾用具费,虽提供有民政部北京假肢科学研究所康复门诊部的证明,但系复印件,未提交原件,本院不予采信。本次审理中,原告申请对其假肢费用进行鉴定,因原告提供材料不全,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处未予接受,并于2010年4月12日将鉴定材料退回我院。后在本院规定的期间内仍未将材料补充完毕,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对该部分请求可另行处理。关于原告损失计算标准,因本案第一次法庭辩论终结时间为2005年5月,应按照2004年度的标准计算。原告要求按照2009年度的标准计算,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田合长投保的第三者责任险为被保险人与保险公司所签订的商业保险合同系合同关系,应由田合长赔偿后再向保险公司理赔,故对原告张振忠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直接给付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的其他辩称与事实相悖,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素芳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张振忠残疾生活补助费、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等经济损失共计47187.58元;二、被告田合长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张振忠残疾生活补助费、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等经济损失共计14213.8元;三、被告徐素芳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张振忠精神抚慰金8000元;四、被告田合长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张振忠精神抚慰金6000元;五、被告安阳汽车运输总公司对上述第二、四项内容负连带赔偿责任;六、驳回原告张振忠要求刘运堂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相州支公司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七、驳回原告张振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50元,由原告张振忠负担2040元,被告徐素芳负担1691元,被告田合长负担619元。被告负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判决生效后作为执行内容一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出副本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黄海审判员姜素娟审判员刘桂杰二○一一年一月六日书记员张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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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产品存在缺陷致人损害,生产者或销售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1]缺陷产品所致损害有财产损害和非财产损害之分,其中,财产损害是指因侵害权利人财产或人身权益而造成受害人经济上的损失;非财产损害是指因侵害权利人的财产或人身权益而造成受害人财产损害以外的损害。[2]对于这些损害的赔偿问题,《侵权责任法》和《产品质量法》中均作了相应规定,其中《侵权责任法》关于损害赔偿范围的一般规定自有适用空间。但由于两法之间关于损害赔偿范围的规定并不一致,在解释上如何适用,即存疑问,诸如产品自身损失或纯粹经济损失[3]是否属于赔偿范围?产品责任中的惩罚性赔偿的适用条件和标准如何确定?均值研究。本文拟就这些问题一陈管见,以求教于同仁。一、产品自身损失的赔偿:以《产品责任法》第41条和《侵权责任法》第41条的对比分析为中心 在比较法上,就产品自身损失是否属于产品责任损害赔偿范围,美国法院多采否定态度;欧共体产品责任指令和欧共体各成员国的产品责任法也不将产品自身损害包括在产品责任赔偿范围之内;日本制造物责任法亦将制造物仅自身受伤害之情形排除在外。由此可见,产品责任的保护对象不包括产品自身损害,是确立产品责任损害赔偿范围的基本原则。[4]在理论上,产品责任系侵权责任,其规范目的在于保护受害人之健康与安全保障,而产品自身的损害赔偿与受害人之健康安全保障并无直接关系,因此,不属于侵权法的保护范围。[5]产品本身的损害,依合同法上物的瑕疵担保责任或违约责任规定[6]保护即可,没有必要纳入产品责任损害赔偿范围,以免导致民法体系之紊乱。确保产品的价值和品质,是合同明示或默示担保的范围,而产品责任法的目的,并非用来削弱合同法的规范功能,而是保护人身和其他财产不受侵害。[7]我国学者也认为,《民法通则》第122条[8]关于财产损害,应指因缺陷产品造成消费者其他财产的损害。缺陷产品本身的损害,及因缺陷产品本身损害造成受害人可得利益的损失,不包括在本条所谓损害概念之中,理由是缺陷本身的损害及因此所受可得利益损失,应依合同法的规定处理,其是否赔偿,应视违约情节及合同规定约定。[9] 也许正是在这些立法例和主流学说的影响下,我国《产品责任法》第41条第1款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缺陷产品以外的其他财产(以下简称他人财产)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明确将产品自身损失排除于产品责任的赔偿范围之外。但这一规定面临着难以逃避的司法困境。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不符合质量要求的,买受人可依《合同法》第111条要求承担违约责任(《合同法》第155条参照);标的物不符合质量要求,依其情形构成缺陷者(《产品质量法》第46条参照),因缺陷产品造成他人损害的,生产者或销售者承担产品责任。因而,在买受人以出卖人(销售者)为诉求对象的场合,可以构成责任竞合。[10]我国《合同法》第122条规定: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在解释上,当事人在责任竞合的情形之下不得同时主张两个请求权。如受害人依《产品质量法》第41-43条主张产品责任,则丧失就产品自身损失的赔偿请求权;如受害人依《合同法》第155条、第111条主张违约责任,则受到两方面的限制:一则受害人非买受人时,其与出卖人之间并无合同关系,无法主张违约责任;二则作为买受人的受害人如向生产者主张违约责任,生产者提出非合同当事人抗辩,如何解决?无论主张哪种请求权,受害人所遭受的全部损害不能得到完全补偿。[11]如此看来,继受了他国立法和学说的《产品质量法》第41条即颇值考量。 基于司法实践存在的问题,学者提出了以下解决办法:一是依据完全赔偿规则,允许受害人同时提起两种请求权,排斥责任竞合规则的适用;二是受害人依法只有一种请求权,但可以适当地增加赔偿额;三是受害人基于行使一个请求权之后,适用惩罚性赔偿。[12]还有学者认为应借鉴德国的积极侵害债权理论,认定销售者违反了约定的瑕疵担保义务,但基于缺陷产品造成的人身、财产损害与双方合同关系存在关联性,允许受害人依据积极侵害债权原理就履行利益的损失、固有利益即人身方面因加害给付遭受的损失提起多重赔偿请求。司法实践中,法官一般会行使自由裁量权,如在对销售者提起的合同之诉中,法官基于公平原则和偿付能力的考虑,依据合同责任的追诉原理,把生产者列为第三人要求其共同承担赔偿责任。[13] 在《侵权责任法》立法过程中,就产品责任的损害赔偿范围是否包括产品自身的损失,一直存在着争论,但最终《侵权责任法》从保护用户、消费者的角度出发,改变了《产品质量法》的主张,于第41条明确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删除了《产品质量法》第41条中 缺陷产品以外的其他财产的限定。也就是说,《侵权责任法》第41条所称的他人损害中的财产损害,既包括缺陷产品以外的其他财产的损害,也包括缺陷产品本身的损害。[14]《侵权责任法》自2010年7月1日生效时起,《产品质量法》第41条的规定即应失却效力。至此,困扰司法实践的产品自身损失的赔偿问题即可得以解决。本文作者认为,《侵权责任法》的这一规定至少有以下意义: 第一,降低了维权成本,节约了司法资源。即使是认为因缺陷产品致人损害所生的就产品本身损失的违约损害赔偿请求权与就其他财产损害的产品责任损害赔偿请求权不发生竞合,[15]从而不适用《合同法》第122条限制当事人选择权的规定,但是,本可以在一个诉讼中解决的问题,为何要通过两个诉讼?制度设计的本身应为便捷纠纷的解决提供一条可选择的路径,无论是受害人提起违约之诉,还是提起侵权之诉,均应在一个诉讼中解决全部民事赔偿问题。 第二,避免了违约与侵权严格区分之所可能出现的弊端。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自是泾渭分明,[16]但就缺陷产品致人损害而言,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均采严格责任,两者之间的严格区分意义不大,可能存在的唯一区别是由制度设计本身所造成的赔偿范围的不同。单就产品自身损失而言,统一违约赔偿与侵权赔偿的范围深具意义。二、纯粹经济损失:基于《产品质量法》第44条第2款的解释论 依《侵权责任法》第五章产品责任的体系位置,《侵权责任法》第二章所定侵权责任方式及赔偿范围的规定对于产品责任损害赔偿自有适用空间,例如,《侵权责任法》第19条关于侵害他人财产时财产损失的确定标准、第20条关于侵害他人人身权益时财产损失的确定标准均具有适用可能性。但就产品责任的赔偿范围而言,《产品质量法》有特别规定,此时,在《侵权责任法》与《产品质量法》之间如何适用法律,不无疑问。 就缺陷产品侵害他人财产的损害赔偿而言,《侵权责任法》第19条规定: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产品质量法》第44条第2款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受害人财产损失的,侵害人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应当赔偿损失。[17]两者之间是何种关系?《产品质量法》的规定是否属于特别规定? 两相比较,《产品质量法》第44条第2款前段所定恢复原状是产品责任的责任方式之一(对此,《侵权责任法》第15条已作明定);折价赔偿是指侵害人对其致害的财产不愿意或无法恢复原状时,应按该财产现价价格折算成货币进行赔偿,[18]《侵权责任法》第19条即为折价赔偿的计算标准。但《产品质量法》第44条第2款后段规定: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应当赔偿损失。对此,《侵权责任法》第19条未作规定,仅在第15条责任方式中有赔偿损失的规定。 相比《侵权责任法》而言,《产品质量法》关于产品责任的规定是特别法;相比《产品质量法》而言,《侵权责任法》为新法。依我国《立法法》第83条的规定,[19]在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规则之下,应当优先适用《产品质量法》这一特别法;但在新法优于旧法的规则之下,应当优先适用《侵权责任法》这一新法。如此,即陷入法律适用的困境,好在《侵权责任法》本身即解决了这一问题。《侵权责任法》第5条规定:其他法律对侵权责任另有特别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由此可见,如果《侵权责任法》与其他法律就不同事项分别作出规定,则依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法适用规则,适用其他法律;如果《侵权责任法》与其他法律就同一事项均作了规定,则依新法优于旧法的法适用规则,适用《侵权责任法》。就产品责任财产损害赔偿范围中受害人因此遭受的其他重大损失,《侵权责任法》产品责任章中未作明文规定,仅在第二章第15条规定了赔偿损失这种责任方式。在解释上,《产品责任法》第44条第2款应属《侵权责任法》第15条的特别规定,自应属于其他法律对侵权责任另有特别规定的情形,应优先予以适用。 但《产品质量法》第44条第2款关于产品责任损害赔偿范围中的受害人因此遭受的其他重大损失应当如何解释适用,不无疑问。依参与立法者的权威解释,对于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包括间接损失,即受害人可得的利益损失。[20]例如,展馆营业厅中的电视机因存在缺陷发生爆炸,并引起火灾烧毁了用具和建筑物,即为受害人的直接财产损害,电视机的生产者应当恢复用具和建筑物的原状或者折价赔偿。由于建筑物的损毁造成餐馆停业,正常营业本可以得到的利润丧失了,即受害人因电视机存在缺陷造成的其他重大损失,电视机的生产者也应对此给予赔偿。[21]这在一定程度上符合损害赔偿法上的完全赔偿规则。 在完全赔偿规则之下,可以获得赔偿的损害包括所受损害和所失利益。所受损害,也称积极的损害,是指因损害原因事实的发生,致使现存财产的减少;所失利益,也称消极的损害,是指因损害原因事实的发生,致使应增加而没有增加的利益。[22]所失利益包括两类:一是依据通常情形可以预期的利益。它是指按照事物的自然趋势,本来可以取得,但因为损害原因事实却没有取得的利益;二是依据特别的情事而可以预期的利益。它是指依据通常情形未必能够取得的利益,但因为存在特殊的情况而可能取得,却因损害原因事实而没有取得的利益。[23]受害人因此遭受的其他重大损失大抵属于所失利益。 行文至此,我们无法回避在学界渐受重视的纯粹经济损失问题。纯粹经济损失,是指行为人的行为虽未直接侵害受害人的权利,但给受害人造成了人身伤害和有形财产损害之外的经济上损失。[24] Robbey Bernstein认为:纯经济损失,就是指除了因对人身的损害和对财产的有形损害而造成的损失以外的其他经济上的损失。[25]该定义被认为是比较经典的定义。在侵权责任法上,纯粹经济损失是一个新的和重要的领域,并被视为侵权责任法体系中的真正的难点。[26]一般认为,纯粹经济损失原则上是不能获得补偿的,但在例外情况下,从保护受害人的需要出发有必要对纯粹经济损失予以保护,且因果关系具有相当性或可预见性时,应当对纯粹经济损失进行补救。[27] 这里,需要厘清的是,纯粹经济损失究竟包括哪些范围?[28]前述受害人因此所遭受的其他重大损失是否属于纯粹经济损失?通说认为,纯粹经济损失的样态有如下五种:第一,因瑕疵所减少的价值;第二,因瑕疵修缮而支出的费用;第三,因瑕疵而丧失的营业利益或其他可得利益;第四,因瑕疵所导致的产品本身的毁损或灭失;第五,因瑕疵而导致给付受领人对第三人应负的契约不履行的损害赔偿责任。[29]至于可赔偿损失与纯粹经济损失之间的区别,目前主要是通过纯粹经济损失的四个明显特征即财产性、无形性、独立性和直接性来界定的,但这四个标准都没有严格的操作意义。[30] 本文作者以为,纯粹经济损失概念的提出,自有其特定的背景,就产品责任赔偿范围而言,受害人因缺陷产品所遭受的其他重大损失应予赔偿,至少在解释论上是没有问题的。在赔偿范围的确定多少带有一定技术性的前提下,我们还不如搁置 受害人因此所遭受的其他重大损失是否属于纯粹经济损失范畴的争论,而去从技术上解决其他重大损失的范围问题。目前,对于其他重大损失的确定,以下两点应无疑义:第一,受害人应当证明其重大损失的客观确定性;第二,重大损失的赔偿要受到因果关系的限制,因果关系具有划定赔偿范围的作用。三、惩罚性赔偿:以《侵权责任法》第47条为分析对象 惩罚性赔偿指的是当被告以恶意、故意、欺诈或放任之方式实施加害行为而致原告受损时, 原告可以获得的除实际损害赔偿金之外的损害赔偿,[31]其主要目的在于惩罚不法行为人,并遏制不法行为人与社会其他成员在将来实施类似行为。惩罚性赔偿制度是一把双刃剑,其在具有惩罚报复功能、遏制威慑功能、补偿安抚功能、鼓励交易功能以及私人执法功能的同时,也存在着混淆公私法界限、鼓励贪利思想、损害赔偿金数额难以把握、影响经济发展等等消极作用。我国大胆引进该制度,先后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32]《食品安全法》、[33]《侵权责任法》等多部法律中规定了惩罚性赔偿制度。在产品责任领域适用惩罚性赔偿制度,有利于遏制不法行为,促进经济发展。因为社会不能直接使生产者在计算成本和费用时考虑他人的生命、健康,而借助惩罚性赔偿制度,加大其违法成本,能够迫使生产者谨慎对待他人权益,提高产品质量,避免将危险有害产品投入市场。[34](一)惩罚性赔偿的适用条件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食品安全法》、《侵权责任法》中均规定了惩罚性赔偿,各有其适用条件。在解释上,三者之间并不发生适用上的冲突。例如,食品产品责任领域的惩罚性赔偿适用《食品安全法》,消费领域的惩罚性赔偿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但是,就消费领域中的产品责任而言,可能同时符合《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侵权责任法》中惩罚性赔偿的适用条件,此时,受害人自有选择适用的权利。 《侵权责任法》第47条规定:明知产品存在缺陷仍然生产、销售,造成他人死亡或者健康严重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相应的惩罚性赔偿。由此可见,产品责任中适用惩罚性赔偿的适用应当符合以下条件:第一,侵权人具有主观故意,即明知是缺陷产品仍然生产或者销售;第二,要有损害事实,即造成他人死亡或者健康的严重损害,仅造成财产损害的,不予适用;第三,要有因果关系,即被侵权人的死亡或者健康严重受损害是因为侵权人生产或者销售的缺陷产品造成的。[35]这里,尚有疑问的是,这里的明知是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还是仅指知道? 对此,基于惩罚性赔偿制度本身所具有的惩诫功能,其构成可以参照刑法上犯罪构成中主观故意要件中的明知。在刑法学界,明知也是一个充满争议的话题,主要有以下几种观点:第一,确定说。认为明知就是行为人明白知道,在法律含义上只表现为行为人的确定性认识,不确定的认识不能视为明知;[36]第二,可能说。认为刑法典中规定的明知不要求确知,即不要求行为人确定地、确切地、确实地知道是犯罪行为,只要有这种认识的可能性就足以成立明知;[37]第三,知道和应当知道说。明知要根据各个条文规定的具体内容和审判实践经验来确定,有的是知道,有的是知道或者应当知道;[38]第四,双重理解说。认为明知包含两个方面,一个方面是必定知道,另一个方面是可能知道。[39]对此,主流学说认为,知道,是指确知,即有证据证明的知道,而应当知道往往使人产生这样一种认识,即在应当知道的前提下,行为人的主观心理状态是过失。[40] 明知是一种现实的认识,不是潜在的认识,即明知,是指行为人已经知道某种事实的存在或者可能存在,而不包括应当知道某种事实存在,否则便混淆了故意与过失。 民法学界有学者认为,明知,即明确地知道。[41]本文作者赞同这种观点。 明知不应当包括应当知道。应当知道与事实上不知道是如影随形的,事实上不知道是不可能成为故意的心理状态的。 不过,应当注意的是,明知是一个人的心理过程,是当事人的主观状况,人们内在的主观世界是无法直接加以认证的,除非其自己承认。对此,我们只有通过主要是依据客观实际情况予以推定。推定是指司法主体在执法过程中,依据逻辑或司法经验,以案件基础事实为前提,推导和论证待证事实的法律判断过程。明知的推定必须具备严格的要件才能成立。这些要件包括:第一,主观明知无法证明或难以证明,只能借助于客观情况来推定;第二,客观情况已经得到证明;第三,客观情况与主观明知之间存在着高度的相关性;第四,行为人没有提出抗辩理由或者抗辩理由不成立。[42](二) 惩罚性赔偿的适用限制赔偿金额的确定 惩罚性赔偿金额的确定是该制度适用过程中争议最多的一个问题,反对者之所以对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实施大加批评,其中最关键的原因也在于惩罚性赔偿金数额的确定标准太过模糊,缺乏一个明确的标准,使得该制度存在不可预测性。对此,学说上提出了不同的意见。 就确定惩罚性赔偿金额的考量因素而言,大抵可分为三类:惩罚性因素,这是最主要考虑的因素;遏制性因素,亦是重要考虑因素;以及诉讼补偿与激励因素。[43]国内也有学者指出,在确定惩罚性赔偿具体数额时,可以参考如下因素:被告过错行为的性质及被告的主观状态;该行为对原告和其他人造成的影响;补偿性赔偿的数额;被告因为其行为已经或将要支付的任何罚款、罚金等;该赔偿数额能否有效地起到威慑作用;被告的经济状况;对照由该行为引起行政或刑事处罚的数额等。[44]我国《侵权责任法》中规定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相应的惩罚性赔偿,这里的相应,主要指被侵权人要求的惩罚赔偿金的数额应当与侵权人的恶意相当,应当与侵权人造成的损害后果相当,与对侵权人的威慑相当,具体赔偿数额由人民法院根据个案具体判定。[45] 就确定惩罚性赔偿金额的具体措施而言,大抵有以下两种:第一,确定惩罚性赔偿数额与补偿性赔偿数额的比例关系,即比例性原则。也就是说,惩罚性赔偿的数额应当与补偿性赔偿数额之间保持某种合理的比例关系,前者不应比后者高出太多。第二,对惩罚性赔偿的最高数额作出限制。具体而言,又主要有如下几种做法:一是以补偿性赔偿金为基数,规定不得超过补偿性赔偿金的若干倍;二是直接规定具体的最高数额;三是在规定不得超过惩罚性赔偿金最高额的同时,也规定不得超过补偿性赔偿金的若干倍。[46]但这两种措施均存局限:就比例性原则而言,由于惩罚性赔偿制度与补偿性赔偿制度的目的不同,在确定具体金额时的考量因素也不同,前者主要考虑加害人在主观上的非难性,后者主要衡量受害人的实际损失,以后者赔偿金额来决定前者数额是不合理的。同时,加害人恶性轻微的不法行为可能造成巨大实际损失,反之,恶性重大的行为,也可能仅造成轻微实际损害,此种情况下,仅仅以比例性原则来确定惩罚性赔偿金额难以实现其惩罚、遏制不法行为以及鼓励私人执法之功效。就最高限额而言,惩罚性赔偿金既有最高限额,加害人因此可以计算损害成本,而通过公司预算、转嫁给消费者或购买保险等方式,消除惩罚性赔偿可能造成的损害,由此,对该加害人而言,并没有受到任何损失,亦不能达到惩罚、遏制的目的。[47]《侵权责任法》最后没有采取这两种措施来限制惩罚性赔偿,而是规定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相应的惩罚性赔偿,由法官斟酌个案情事具体判断,通过制裁来遏制和预防不法行为。正如一些经济分析学家指出的:惩罚性赔偿的根本宗旨在于适度威慑,适度威慑的关键在于赔偿金额既不多,也不少,如果赔偿低于损害,威慑不足即预防成本较低,加害人会过分从事侵权行为;相反,如果赔偿远远高于损害,威慑将会过度,加害人会把他们的行为缩至不适当的程度,即使所得利益超过了损害,他们也不会从事该种行为,结果导致有益行为将被阻止。四、结 语 产品责任的损害赔偿范围问题还很多,诸如缺陷产品导致他人人身权益受损时的财产损害和精神损害的赔偿范围等等。限于篇幅,本文未将其纳入讨论范围,留待以后专文探讨。同时,应注意的是,本文仅是解释论上的分析,尚不涉及立法论的问题。实际上,本文作者认为,产品责任的损害赔偿范围的确定虽然应参照国际发展趋势,但基于企业发展及社会成本的考量,实有限制的必要。注释: [1]关于生产者与销售者之间的关系,参见高圣平:《论产品责任的责任主体与归责事由》,载《政治与法律》2010年第5期。 [2]参见王利明、周友军、高圣平:《中国侵权责任法教程》,人民法院出版社2010年版,第192页。 [3]虽然论者多在纯粹经济损失中讨论产品自身损失问题,但产品自身损失是否属于纯粹经济损失仍存疑问。此外,基于《产品质量法》和《侵权责任法》的规定,本文将产品自身损失单列出来加以讨论。 [4]参见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8册)》,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189页。 [5]参见台湾高等法院2006年度上易字1154号判决之要旨。 [6]我国《合同法》并未建立独立的瑕疵担保责任制度,对瑕疵履行适用统一的违约责任制度,亦即在违约之诉之外,并无独立的瑕疵担保之诉。参见王利明:《合同法研究(第一卷)》,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403页。 [7]参见美国法律研究院:《美国侵权法重述第三版:产品责任》,肖永平等译,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49页。 [8]《民法通则》第122条规定:因产品质量不合格造成他人财产、人身损害的,产品制造者、销售者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运输者、仓储者对此负有责任的,产品制造者、销售者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9]梁慧星:《论产品制造者、销售者的严格责任》,载《法学研究》1990年第5期。 [10]参见韩世远:《合同法总论(第二版)》,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638-639页。 [11] 参见王利明:《再论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的竞合》,载氏著:《民商法研究(第5辑)》,法律出版社2001版,第501页。 [12]参见王利明:《违约责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360-361页。 [13]参见吴军成:《浅析产品责任性质的重新界定》,载《北方经贸》2005年第6期。 [14]参见全国人大法工委民法室:《〈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条文解释与立法背景》,人民法院出版社2010年版,第175页。 [15]参见王利明、周友军、高圣平:《中国侵权责任法教程》,人民法院出版社2010年版,第542页。 [16]详细区别参见崔建远主编:《合同法(第四版)》,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299页以下。 [17]从《产品质量法》第44条的位置和内容来看,其第1款是关于侵害他人人身权益时财产损害的赔偿范围,第2款当然不包括此部分财产损害。 [18]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经济法室、国家技术监督局政法宣教司:《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实用问答》,工商出版社2000年版,第135页。 [19] 《立法法》第83条规定:同一机关制定的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特别规定与一般规定不一致的,适用特别规定;新的规定与旧的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新的规定。 [20]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经济法室:《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实用讲话及疑难问题解答》,中国言实出版社2000年版,第90页。 [21] 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政策法规宣传教育司:《最新产品质量法解析与适用》,中国计量出版社2000年版,第207页。 [22]参见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5册)》,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161页。 [23]参见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216条第2款;另参见郑玉波:《民法债编总论》,陈荣隆修订,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229页。 [24]王利明、周友军、高圣平:《中国侵权责任法教程》,人民法院出版社2010年版,第75页。 [25] Robbey Bemstein,Economic Loss,Sweet Maxwell Limited,2nd ed,1998,p2. [26] Efstatheios K. Banakas, Civil Liability for Pure Economic Loss, Kluwer Law International Ltd ,1996, p188. [27]参见王利明、周友军、高圣平:《中国侵权责任法教程》,人民法院出版社2010年版,第75-76页。 [28]纯粹经济损失是近年来学界讨论至为热烈的一大问题,重要文献包括王泽鉴:纯粹经济损失与侵权行为法的发展,载氏著《侵权行为》,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295页以下;〔意〕毛罗布萨尼、〔美〕弗农瓦伦丁帕尔默主编:《欧洲法中的纯粹经济损失》,张小义、钟洪明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李昊:《纯粹经济上损失赔偿制度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张新宝、李倩:《纯粹经济损失赔偿规则:理论实践及立法选择》,载《法学论坛》2009年第1期;葛云松:《纯粹经济损失的赔偿与一般侵权行为条款》,载《中外法学》2009年第5期;梅夏英:《侵权法一般条款与纯粹经济损失的责任限制》,载《中州学刊》2009年第4期;朱广新:《论纯粹经济上损失的规范模式》,载《当代法学》2006年第5期;张平华:《英美产品责任法上的纯粹经济损失规则》,载《中外法学》2009年第5期。 [29]参见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8册)》,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186页。 [30]详细分析参见梅夏英:《侵权法一般条款与纯粹经济损失的责任限制》,载《中州学刊》2009年第4期。 [31] 参见张新宝、李倩:《惩罚性赔偿的立法选择》,载《清华法学》2009年第3期。 [32]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一倍。 [33] 《食品安全法》第96条第2款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 [34] 参见张新宝、李倩:《惩罚性赔偿的立法选择》,载《清华法学》2009年第3期;杨立新:《对我国侵权责任法规定惩罚性赔偿金制裁恶意产品侵权行为的探讨》,载《中州学刊》2009年第2期。 [35] 参见全国人大法工委民法室:《〈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条文解释与立法背景》,人民法院出版社2010年版,第188-189页。 [36]曹子丹、侯国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精解》,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版,第174页。 [37]钊作俊:《洗钱犯罪研究》,载《法律科学》1997年第5期。 [38]参见何秉松主编:《刑法教科书》,中国法制出版社1997年版,第261页。 [39]参见张先科、应金鑫:《论刑法中的明知》,载《法律适用》2009年第6期。 [40]陈兴良:《奸淫幼女构成犯罪应以明知为前提----为一个司法解释辩护》,载《法律科学》2003年第6期。 [41]杨立新:《侵权责任法》,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第340页。 [42]参见赵素萍、赵飞:《论明知的推定》,载《西华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6年第3期。 [43] 参见金福海:《惩罚性赔偿制度研究》,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124-125页。 [44] 参见朱凯:《惩罚性赔偿制度在侵权法中的基础及其适用》,载《中国法学》2003年第3期。 [45] 参见全国人大法工委民法室:《〈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条文解释与立法背景》,人民法院出版社2010年版,第189页。 [46] 参见王利明:《美国惩罚性赔偿制度研究》,载《比较法研究》2003年第5期。 [47] 参见陈聪富:《侵权归责原则与损害赔偿》,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244-247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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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产品存在缺陷致人损害,生产者或销售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1]缺陷产品所致损害有财产损害和非财产损害之分,其中,财产损害是指因侵害权利人财产或人身权益而造成受害人经济上的损失;非财产损害是指因侵害权利人的财产或人身权益而造成受害人财产损害以外的损害。[2]对于这些损害的赔偿问题,《侵权责任法》和《产品质量法》中均作了相应规定,其中《侵权责任法》关于损害赔偿范围的一般规定自有适用空间。但由于两法之间关于损害赔偿范围的规定并不一致,在解释上如何适用,即存疑问,诸如产品自身损失或纯粹经济损失[3]是否属于赔偿范围?产品责任中的惩罚性赔偿的适用条件和标准如何确定?均值研究。本文拟就这些问题一陈管见,以求教于同仁。一、产品自身损失的赔偿:以《产品责任法》第41条和《侵权责任法》第41条的对比分析为中心 在比较法上,就产品自身损失是否属于产品责任损害赔偿范围,美国法院多采否定态度;欧共体产品责任指令和欧共体各成员国的产品责任法也不将产品自身损害包括在产品责任赔偿范围之内;日本制造物责任法亦将制造物仅自身受伤害之情形排除在外。由此可见,产品责任的保护对象不包括产品自身损害,是确立产品责任损害赔偿范围的基本原则。[4]在理论上,产品责任系侵权责任,其规范目的在于保护受害人之健康与安全保障,而产品自身的损害赔偿与受害人之健康安全保障并无直接关系,因此,不属于侵权法的保护范围。[5]产品本身的损害,依合同法上物的瑕疵担保责任或违约责任规定[6]保护即可,没有必要纳入产品责任损害赔偿范围,以免导致民法体系之紊乱。确保产品的价值和品质,是合同明示或默示担保的范围,而产品责任法的目的,并非用来削弱合同法的规范功能,而是保护人身和其他财产不受侵害。[7]我国学者也认为,《民法通则》第122条[8]关于财产损害,应指因缺陷产品造成消费者其他财产的损害。缺陷产品本身的损害,及因缺陷产品本身损害造成受害人可得利益的损失,不包括在本条所谓损害概念之中,理由是缺陷本身的损害及因此所受可得利益损失,应依合同法的规定处理,其是否赔偿,应视违约情节及合同规定约定。[9] 也许正是在这些立法例和主流学说的影响下,我国《产品责任法》第41条第1款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缺陷产品以外的其他财产(以下简称他人财产)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明确将产品自身损失排除于产品责任的赔偿范围之外。但这一规定面临着难以逃避的司法困境。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不符合质量要求的,买受人可依《合同法》第111条要求承担违约责任(《合同法》第155条参照);标的物不符合质量要求,依其情形构成缺陷者(《产品质量法》第46条参照),因缺陷产品造成他人损害的,生产者或销售者承担产品责任。因而,在买受人以出卖人(销售者)为诉求对象的场合,可以构成责任竞合。[10]我国《合同法》第122条规定: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在解释上,当事人在责任竞合的情形之下不得同时主张两个请求权。如受害人依《产品质量法》第41-43条主张产品责任,则丧失就产品自身损失的赔偿请求权;如受害人依《合同法》第155条、第111条主张违约责任,则受到两方面的限制:一则受害人非买受人时,其与出卖人之间并无合同关系,无法主张违约责任;二则作为买受人的受害人如向生产者主张违约责任,生产者提出非合同当事人抗辩,如何解决?无论主张哪种请求权,受害人所遭受的全部损害不能得到完全补偿。[11]如此看来,继受了他国立法和学说的《产品质量法》第41条即颇值考量。 基于司法实践存在的问题,学者提出了以下解决办法:一是依据完全赔偿规则,允许受害人同时提起两种请求权,排斥责任竞合规则的适用;二是受害人依法只有一种请求权,但可以适当地增加赔偿额;三是受害人基于行使一个请求权之后,适用惩罚性赔偿。[12]还有学者认为应借鉴德国的积极侵害债权理论,认定销售者违反了约定的瑕疵担保义务,但基于缺陷产品造成的人身、财产损害与双方合同关系存在关联性,允许受害人依据积极侵害债权原理就履行利益的损失、固有利益即人身方面因加害给付遭受的损失提起多重赔偿请求。司法实践中,法官一般会行使自由裁量权,如在对销售者提起的合同之诉中,法官基于公平原则和偿付能力的考虑,依据合同责任的追诉原理,把生产者列为第三人要求其共同承担赔偿责任。[13] 在《侵权责任法》立法过程中,就产品责任的损害赔偿范围是否包括产品自身的损失,一直存在着争论,但最终《侵权责任法》从保护用户、消费者的角度出发,改变了《产品质量法》的主张,于第41条明确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删除了《产品质量法》第41条中 缺陷产品以外的其他财产的限定。也就是说,《侵权责任法》第41条所称的他人损害中的财产损害,既包括缺陷产品以外的其他财产的损害,也包括缺陷产品本身的损害。[14]《侵权责任法》自2010年7月1日生效时起,《产品质量法》第41条的规定即应失却效力。至此,困扰司法实践的产品自身损失的赔偿问题即可得以解决。 本文作者认为,《侵权责任法》的这一规定至少有以下意义: 第一,降低了维权成本,节约了司法资源。即使是认为因缺陷产品致人损害所生的就产品本身损失的违约损害赔偿请求权与就其他财产损害的产品责任损害赔偿请求权不发生竞合,[15]从而不适用《合同法》第122条限制当事人选择权的规定,但是,本可以在一个诉讼中解决的问题,为何要通过两个诉讼?制度设计的本身应为便捷纠纷的解决提供一条可选择的路径,无论是受害人提起违约之诉,还是提起侵权之诉,均应在一个诉讼中解决全部民事赔偿问题。 第二,避免了违约与侵权严格区分之所可能出现的弊端。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自是泾渭分明,[16]但就缺陷产品致人损害而言,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均采严格责任,两者之间的严格区分意义不大,可能存在的唯一区别是由制度设计本身所造成的赔偿范围的不同。单就产品自身损失而言,统一违约赔偿与侵权赔偿的范围深具意义。二、纯粹经济损失:基于《产品质量法》第44条第2款的解释论 依《侵权责任法》第五章产品责任的体系位置,《侵权责任法》第二章所定侵权责任方式及赔偿范围的规定对于产品责任损害赔偿自有适用空间,例如,《侵权责任法》第19条关于侵害他人财产时财产损失的确定标准、第20条关于侵害他人人身权益时财产损失的确定标准均具有适用可能性。但就产品责任的赔偿范围而言,《产品质量法》有特别规定,此时,在《侵权责任法》与《产品质量法》之间如何适用法律,不无疑问。 就缺陷产品侵害他人财产的损害赔偿而言,《侵权责任法》第19条规定: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产品质量法》第44条第2款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受害人财产损失的,侵害人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应当赔偿损失。[17]两者之间是何种关系?《产品质量法》的规定是否属于特别规定? 两相比较,《产品质量法》第44条第2款前段所定恢复原状是产品责任的责任方式之一(对此,《侵权责任法》第15条已作明定);折价赔偿是指侵害人对其致害的财产不愿意或无法恢复原状时,应按该财产现价价格折算成货币进行赔偿,[18]《侵权责任法》第19条即为折价赔偿的计算标准。但《产品质量法》第44条第2款后段规定: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应当赔偿损失。对此,《侵权责任法》第19条未作规定,仅在第15条责任方式中有赔偿损失的规定。 相比《侵权责任法》而言,《产品质量法》关于产品责任的规定是特别法;相比《产品质量法》而言,《侵权责任法》为新法。依我国《立法法》第83条的规定,[19]在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规则之下,应当优先适用《产品质量法》这一特别法;但在新法优于旧法的规则之下,应当优先适用《侵权责任法》这一新法。如此,即陷入法律适用的困境,好在《侵权责任法》本身即解决了这一问题。《侵权责任法》第5条规定:其他法律对侵权责任另有特别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由此可见,如果《侵权责任法》与其他法律就不同事项分别作出规定,则依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法适用规则,适用其他法律;如果《侵权责任法》与其他法律就同一事项均作了规定,则依新法优于旧法的法适用规则,适用《侵权责任法》。就产品责任财产损害赔偿范围中受害人因此遭受的其他重大损失,《侵权责任法》产品责任章中未作明文规定,仅在第二章第15条规定了赔偿损失这种责任方式。在解释上,《产品责任法》第44条第2款应属《侵权责任法》第15条的特别规定,自应属于其他法律对侵权责任另有特别规定的情形,应优先予以适用。 但《产品质量法》第44条第2款关于产品责任损害赔偿范围中的受害人因此遭受的其他重大损失应当如何解释适用,不无疑问。依参与立法者的权威解释,对于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包括间接损失,即受害人可得的利益损失。[20]例如,展馆营业厅中的电视机因存在缺陷发生爆炸,并引起火灾烧毁了用具和建筑物,即为受害人的直接财产损害,电视机的生产者应当恢复用具和建筑物的原状或者折价赔偿。由于建筑物的损毁造成餐馆停业,正常营业本可以得到的利润丧失了,即受害人因电视机存在缺陷造成的其他重大损失,电视机的生产者也应对此给予赔偿。[21]这在一定程度上符合损害赔偿法上的完全赔偿规则。 在完全赔偿规则之下,可以获得赔偿的损害包括所受损害和所失利益。所受损害,也称积极的损害,是指因损害原因事实的发生,致使现存财产的减少;所失利益,也称消极的损害,是指因损害原因事实的发生,致使应增加而没有增加的利益。[22]所失利益包括两类:一是依据通常情形可以预期的利益。它是指按照事物的自然趋势,本来可以取得,但因为损害原因事实却没有取得的利益;二是依据特别的情事而可以预期的利益。它是指依据通常情形未必能够取得的利益,但因为存在特殊的情况而可能取得,却因损害原因事实而没有取得的利益。[23]受害人因此遭受的其他重大损失大抵属于所失利益。 行文至此,我们无法回避在学界渐受重视的纯粹经济损失问题。纯粹经济损失,是指行为人的行为虽未直接侵害受害人的权利,但给受害人造成了人身伤害和有形财产损害之外的经济上损失。[24] Robbey Bernstein认为:纯经济损失,就是指除了因对人身的损害和对财产的有形损害而造成的损失以外的其他经济上的损失。[25]该定义被认为是比较经典的定义。在侵权责任法上,纯粹经济损失是一个新的和重要的领域,并被视为侵权责任法体系中的真正的难点。[26]一般认为,纯粹经济损失原则上是不能获得补偿的,但在例外情况下,从保护受害人的需要出发有必要对纯粹经济损失予以保护,且因果关系具有相当性或可预见性时,应当对纯粹经济损失进行补救。[27] 这里,需要厘清的是,纯粹经济损失究竟包括哪些范围?[28]前述受害人因此所遭受的其他重大损失是否属于纯粹经济损失?通说认为,纯粹经济损失的样态有如下五种:第一,因瑕疵所减少的价值;第二,因瑕疵修缮而支出的费用;第三,因瑕疵而丧失的营业利益或其他可得利益;第四,因瑕疵所导致的产品本身的毁损或灭失;第五,因瑕疵而导致给付受领人对第三人应负的契约不履行的损害赔偿责任。[29]至于可赔偿损失与纯粹经济损失之间的区别,目前主要是通过纯粹经济损失的四个明显特征即财产性、无形性、独立性和直接性来界定的,但这四个标准都没有严格的操作意义。[30] 本文作者以为,纯粹经济损失概念的提出,自有其特定的背景,就产品责任赔偿范围而言,受害人因缺陷产品所遭受的其他重大损失应予赔偿,至少在解释论上是没有问题的。在赔偿范围的确定多少带有一定技术性的前提下,我们还不如搁置 受害人因此所遭受的其他重大损失是否属于纯粹经济损失范畴的争论,而去从技术上解决其他重大损失的范围问题。目前,对于其他重大损失的确定,以下两点应无疑义:第一,受害人应当证明其重大损失的客观确定性;第二,重大损失的赔偿要受到因果关系的限制,因果关系具有划定赔偿范围的作用。三、惩罚性赔偿:以《侵权责任法》第47条为分析对象 惩罚性赔偿指的是当被告以恶意、故意、欺诈或放任之方式实施加害行为而致原告受损时, 原告可以获得的除实际损害赔偿金之外的损害赔偿,[31]其主要目的在于惩罚不法行为人,并遏制不法行为人与社会其他成员在将来实施类似行为。惩罚性赔偿制度是一把双刃剑,其在具有惩罚报复功能、遏制威慑功能、补偿安抚功能、鼓励交易功能以及私人执法功能的同时,也存在着混淆公私法界限、鼓励贪利思想、损害赔偿金数额难以把握、影响经济发展等等消极作用。我国大胆引进该制度,先后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32]《食品安全法》、[33]《侵权责任法》等多部法律中规定了惩罚性赔偿制度。在产品责任领域适用惩罚性赔偿制度,有利于遏制不法行为,促进经济发展。因为社会不能直接使生产者在计算成本和费用时考虑他人的生命、健康,而借助惩罚性赔偿制度,加大其违法成本,能够迫使生产者谨慎对待他人权益,提高产品质量,避免将危险有害产品投入市场。[34] (一)惩罚性赔偿的适用条件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食品安全法》、《侵权责任法》中均规定了惩罚性赔偿,各有其适用条件。在解释上,三者之间并不发生适用上的冲突。例如,食品产品责任领域的惩罚性赔偿适用《食品安全法》,消费领域的惩罚性赔偿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但是,就消费领域中的产品责任而言,可能同时符合《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侵权责任法》中惩罚性赔偿的适用条件,此时,受害人自有选择适用的权利。 《侵权责任法》第47条规定:明知产品存在缺陷仍然生产、销售,造成他人死亡或者健康严重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相应的惩罚性赔偿。由此可见,产品责任中适用惩罚性赔偿的适用应当符合以下条件:第一,侵权人具有主观故意,即明知是缺陷产品仍然生产或者销售;第二,要有损害事实,即造成他人死亡或者健康的严重损害,仅造成财产损害的,不予适用;第三,要有因果关系,即被侵权人的死亡或者健康严重受损害是因为侵权人生产或者销售的缺陷产品造成的。[35]这里,尚有疑问的是,这里的明知是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还是仅指知道? 对此,基于惩罚性赔偿制度本身所具有的惩诫功能,其构成可以参照刑法上犯罪构成中主观故意要件中的明知。在刑法学界,明知也是一个充满争议的话题,主要有以下几种观点:第一,确定说。认为明知就是行为人明白知道,在法律含义上只表现为行为人的确定性认识,不确定的认识不能视为明知;[36]第二,可能说。认为刑法典中规定的明知不要求确知,即不要求行为人确定地、确切地、确实地知道是犯罪行为,只要有这种认识的可能性就足以成立明知;[37]第三,知道和应当知道说。明知要根据各个条文规定的具体内容和审判实践经验来确定,有的是知道,有的是知道或者应当知道;[38]第四,双重理解说。认为明知包含两个方面,一个方面是必定知道,另一个方面是可能知道。[39]对此,主流学说认为,知道,是指确知,即有证据证明的知道,而应当知道往往使人产生这样一种认识,即在应当知道的前提下,行为人的主观心理状态是过失。[40] 明知是一种现实的认识,不是潜在的认识,即明知,是指行为人已经知道某种事实的存在或者可能存在,而不包括应当知道某种事实存在,否则便混淆了故意与过失。 民法学界有学者认为,明知,即明确地知道。[41]本文作者赞同这种观点。 明知不应当包括应当知道。应当知道与事实上不知道是如影随形的,事实上不知道是不可能成为故意的心理状态的。 不过,应当注意的是,明知是一个人的心理过程,是当事人的主观状况,人们内在的主观世界是无法直接加以认证的,除非其自己承认。对此,我们只有通过主要是依据客观实际情况予以推定。推定是指司法主体在执法过程中,依据逻辑或司法经验,以案件基础事实为前提,推导和论证待证事实的法律判断过程。明知的推定必须具备严格的要件才能成立。这些要件包括:第一,主观明知无法证明或难以证明,只能借助于客观情况来推定;第二,客观情况已经得到证明;第三,客观情况与主观明知之间存在着高度的相关性;第四,行为人没有提出抗辩理由或者抗辩理由不成立。[42] (二) 惩罚性赔偿的适用限制赔偿金额的确定 惩罚性赔偿金额的确定是该制度适用过程中争议最多的一个问题,反对者之所以对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实施大加批评,其中最关键的原因也在于惩罚性赔偿金数额的确定标准太过模糊,缺乏一个明确的标准,使得该制度存在不可预测性。对此,学说上提出了不同的意见。 就确定惩罚性赔偿金额的考量因素而言,大抵可分为三类:惩罚性因素,这是最主要考虑的因素;遏制性因素,亦是重要考虑因素;以及诉讼补偿与激励因素。[43]国内也有学者指出,在确定惩罚性赔偿具体数额时,可以参考如下因素:被告过错行为的性质及被告的主观状态;该行为对原告和其他人造成的影响;补偿性赔偿的数额;被告因为其行为已经或将要支付的任何罚款、罚金等;该赔偿数额能否有效地起到威慑作用;被告的经济状况;对照由该行为引起行政或刑事处罚的数额等。[44]我国《侵权责任法》中规定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相应的惩罚性赔偿,这里的相应,主要指被侵权人要求的惩罚赔偿金的数额应当与侵权人的恶意相当,应当与侵权人造成的损害后果相当,与对侵权人的威慑相当,具体赔偿数额由人民法院根据个案具体判定。[45] 就确定惩罚性赔偿金额的具体措施而言,大抵有以下两种:第一,确定惩罚性赔偿数额与补偿性赔偿数额的比例关系,即比例性原则。也就是说,惩罚性赔偿的数额应当与补偿性赔偿数额之间保持某种合理的比例关系,前者不应比后者高出太多。第二,对惩罚性赔偿的最高数额作出限制。具体而言,又主要有如下几种做法:一是以补偿性赔偿金为基数,规定不得超过补偿性赔偿金的若干倍;二是直接规定具体的最高数额;三是在规定不得超过惩罚性赔偿金最高额的同时,也规定不得超过补偿性赔偿金的若干倍。[46]但这两种措施均存局限:就比例性原则而言,由于惩罚性赔偿制度与补偿性赔偿制度的目的不同,在确定具体金额时的考量因素也不同,前者主要考虑加害人在主观上的非难性,后者主要衡量受害人的实际损失,以后者赔偿金额来决定前者数额是不合理的。同时,加害人恶性轻微的不法行为可能造成巨大实际损失,反之,恶性重大的行为,也可能仅造成轻微实际损害,此种情况下,仅仅以比例性原则来确定惩罚性赔偿金额难以实现其惩罚、遏制不法行为以及鼓励私人执法之功效。就最高限额而言,惩罚性赔偿金既有最高限额,加害人因此可以计算损害成本,而通过公司预算、转嫁给消费者或购买保险等方式,消除惩罚性赔偿可能造成的损害,由此,对该加害人而言,并没有受到任何损失,亦不能达到惩罚、遏制的目的。[47]《侵权责任法》最后没有采取这两种措施来限制惩罚性赔偿,而是规定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相应的惩罚性赔偿,由法官斟酌个案情事具体判断,通过制裁来遏制和预防不法行为。正如一些经济分析学家指出的:惩罚性赔偿的根本宗旨在于适度威慑,适度威慑的关键在于赔偿金额既不多,也不少,如果赔偿低于损害,威慑不足即预防成本较低,加害人会过分从事侵权行为;相反,如果赔偿远远高于损害,威慑将会过度,加害人会把他们的行为缩至不适当的程度,即使所得利益超过了损害,他们也不会从事该种行为,结果导致有益行为将被阻止。四、结 语 产品责任的损害赔偿范围问题还很多,诸如缺陷产品导致他人人身权益受损时的财产损害和精神损害的赔偿范围等等。限于篇幅,本文未将其纳入讨论范围,留待以后专文探讨。同时,应注意的是,本文仅是解释论上的分析,尚不涉及立法论的问题。实际上,本文作者认为,产品责任的损害赔偿范围的确定虽然应参照国际发展趋势,但基于企业发展及社会成本的考量,实有限制的必要。 注释: [1]关于生产者与销售者之间的关系,参见高圣平:《论产品责任的责任主体与归责事由》,载《政治与法律》2010年第5期。 [2]参见王利明、周友军、高圣平:《中国侵权责任法教程》,人民法院出版社2010年版,第192页。 [3]虽然论者多在纯粹经济损失中讨论产品自身损失问题,但产品自身损失是否属于纯粹经济损失仍存疑问。此外,基于《产品质量法》和《侵权责任法》的规定,本文将产品自身损失单列出来加以讨论。 [4]参见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8册)》,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189页。 [5]参见台湾高等法院2006年度上易字1154号判决之要旨。 [6]我国《合同法》并未建立独立的瑕疵担保责任制度,对瑕疵履行适用统一的违约责任制度,亦即在违约之诉之外,并无独立的瑕疵担保之诉。参见王利明:《合同法研究(第一卷)》,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403页。 [7]参见美国法律研究院:《美国侵权法重述第三版:产品责任》,肖永平等译,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49页。 [8]《民法通则》第122条规定:因产品质量不合格造成他人财产、人身损害的,产品制造者、销售者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运输者、仓储者对此负有责任的,产品制造者、销售者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9]梁慧星:《论产品制造者、销售者的严格责任》,载《法学研究》1990年第5期。 [10]参见韩世远:《合同法总论(第二版)》,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638-639页。 [11] 参见王利明:《再论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的竞合》,载氏著:《民商法研究(第5辑)》,法律出版社2001版,第501页。 [12]参见王利明:《违约责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360-361页。 [13]参见吴军成:《浅析产品责任性质的重新界定》,载《北方经贸》2005年第6期。 [14]参见全国人大法工委民法室:《〈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条文解释与立法背景》,人民法院出版社2010年版,第175页。 [15]参见王利明、周友军、高圣平:《中国侵权责任法教程》,人民法院出版社2010年版,第542页。 [16]详细区别参见崔建远主编:《合同法(第四版)》,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299页以下。 [17]从《产品质量法》第44条的位置和内容来看,其第1款是关于侵害他人人身权益时财产损害的赔偿范围,第2款当然不包括此部分财产损害。 [18]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经济法室、国家技术监督局政法宣教司:《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实用问答》,工商出版社2000年版,第135页。 [19] 《立法法》第83条规定:同一机关制定的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特别规定与一般规定不一致的,适用特别规定;新的规定与旧的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新的规定。 [20]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经济法室:《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实用讲话及疑难问题解答》,中国言实出版社2000年版,第90页。 [21] 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政策法规宣传教育司:《最新产品质量法解析与适用》,中国计量出版社2000年版,第207页。 [22]参见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5册)》,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161页。 [23]参见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216条第2款;另参见郑玉波:《民法债编总论》,陈荣隆修订,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229页。 [24]王利明、周友军、高圣平:《中国侵权责任法教程》,人民法院出版社2010年版,第75页。 [25] Robbey Bemstein,Economic Loss,Sweet Maxwell Limited,2nd ed,1998,p2. [26] Efstatheios K. Banakas, Civil Liability for Pure Economic Loss, Kluwer Law International Ltd ,1996, p188. [27]参见王利明、周友军、高圣平:《中国侵权责任法教程》,人民法院出版社2010年版,第75-76页。 [28]纯粹经济损失是近年来学界讨论至为热烈的一大问题,重要文献包括王泽鉴:纯粹经济损失与侵权行为法的发展,载氏著《侵权行为》,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295页以下;〔意〕毛罗布萨尼、〔美〕弗农瓦伦丁帕尔默主编:《欧洲法中的纯粹经济损失》,张小义、钟洪明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李昊:《纯粹经济上损失赔偿制度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张新宝、李倩:《纯粹经济损失赔偿规则:理论实践及立法选择》,载《法学论坛》2009年第1期;葛云松:《纯粹经济损失的赔偿与一般侵权行为条款》,载《中外法学》2009年第5期;梅夏英:《侵权法一般条款与纯粹经济损失的责任限制》,载《中州学刊》2009年第4期;朱广新:《论纯粹经济上损失的规范模式》,载《当代法学》2006年第5期;张平华:《英美产品责任法上的纯粹经济损失规则》,载《中外法学》2009年第5期。 [29]参见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8册)》,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186页。 [30]详细分析参见梅夏英:《侵权法一般条款与纯粹经济损失的责任限制》,载《中州学刊》2009年第4期。 [31] 参见张新宝、李倩:《惩罚性赔偿的立法选择》,载《清华法学》2009年第3期。 [32]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一倍。 [33] 《食品安全法》第96条第2款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 [34] 参见张新宝、李倩:《惩罚性赔偿的立法选择》,载《清华法学》2009年第3期;杨立新:《对我国侵权责任法规定惩罚性赔偿金制裁恶意产品侵权行为的探讨》,载《中州学刊》2009年第2期。 [35] 参见全国人大法工委民法室:《〈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条文解释与立法背景》,人民法院出版社2010年版,第188-189页。 [36]曹子丹、侯国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精解》,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版,第174页。 [37]钊作俊:《洗钱犯罪研究》,载《法律科学》1997年第5期。 [38]参见何秉松主编:《刑法教科书》,中国法制出版社1997年版,第261页。 [39]参见张先科、应金鑫:《论刑法中的明知》,载《法律适用》2009年第6期。 [40]陈兴良:《奸淫幼女构成犯罪应以明知为前提----为一个司法解释辩护》,载《法律科学》2003年第6期。 [41]杨立新:《侵权责任法》,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第340页。 [42]参见赵素萍、赵飞:《论明知的推定》,载《西华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6年第3期。 [43] 参见金福海:《惩罚性赔偿制度研究》,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124-125页。 [44] 参见朱凯:《惩罚性赔偿制度在侵权法中的基础及其适用》,载《中国法学》2003年第3期。 [45] 参见全国人大法工委民法室:《〈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条文解释与立法背景》,人民法院出版社2010年版,第189页。 [46] 参见王利明:《美国惩罚性赔偿制度研究》,载《比较法研究》2003年第5期。 [47] 参见陈聪富:《侵权归责原则与损害赔偿》,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244-247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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