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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原审原告)蒋某。委托代理人高树升,上海市润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葛甲。原审第三人上海迪顺漆木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葛甲,经理。原审第三人葛乙。上述两名原审第三人以及被上诉人之共同委托代理人陈玉龙,上海市雄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蒋某因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2009)青民三(民)初字第38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蒋某(承租方、乙方)与葛甲(出租方、甲方)于2007年8月8日签订一份《厂房租赁合同》,租赁资产及附件的坐落、名称、数量、质量与用途:上海市青浦镇塘郁村村道口厂房,现为上海迪顺漆木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迪顺公司)(办公楼下已租赁的部分合同到期后归乙方所有,租期同上,乙方按照原合同租赁金额支付甲方使用);租赁期限:甲方自2007年8月8日起将厂房交付给乙方使用,至2027年7月30日止,包括厂房内的机器设备;租金数额与交纳期限:月租金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贰万陆仟元整,全年叁拾壹万贰仟元整,第一年一次付清7个月房款(另5个月的款为厂房租赁的押金),甲方至2008年3月8日再来收取下月的租金,厂房实行先付后用的原则每月支付下月租金;租赁财产的维护保养:租赁期间乙方自行进行日常维护工作,乙方不准破坏甲方资产结构,期间因使用不善造成的损失,由乙方自行负责赔偿及维修;租赁期间的费用:1、租赁期间,如发生征收与租赁资产相关的有关费用,由乙方支付;2、租赁期间,如使用水、电、通讯等费用由乙方支付;租赁期间的责任:乙方发生下列情况,甲方有权终止合同并回收资产,造成甲方损失,由乙方赔偿全部损失:擅自将承租的资产转租的,擅自将承租的资产改变用途的,利用承租厂房进行违法生产活动的,损坏出租方资产结构严重的,拖欠租金的;提前终止:租赁期间,任意一方提出提前终止合同,需要提前二个月书面通知对方,双方协商同意签字后提前终止合同生效,其中双方默认押金金额为赔偿对方损失款的数额;违约责任:甲方根据本合同违约,甲方须退回押金并再支付乙方违约金壹拾叁万元整,乙方根据本合同违约,支付甲方违约金壹拾叁万元整,即押金不退。合同还对其他内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葛甲就将厂房交付给蒋某。2007年8月21日,葛甲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蒋某租赁厂房款2007年8月8日起至2008年3月8日止壹拾捌万贰仟元整,特此为凭,以下空白”。同日,葛甲又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蒋某租赁厂房款压金款壹拾叁万元整,特此为凭,以下空白”。原审法院又查明,2002年4月24日,徐元姣与上海市青浦区青浦镇塘郁村民委员会签订《租赁协议》,约定徐元姣向该村委会租赁平房484平方米、廊棚128平方米、场地320平方米,土地5.80亩,租赁期限自2002年8月1日至2027年7月30日。2006年11月8日,葛甲、葛乙(接受方)与徐元姣(转让方)签订《租赁补充协议》,约定现将转让方与塘郁村民委员会2002年4月24日签署的租赁土地的租赁协议中所有权益全部转让给接受方葛甲、葛乙,其中包括协议时间内的土地使用权及厂房办公用房的拥有权等,原租赁协议其中各条款不改变由接受人葛甲、葛乙延续执行。2008年5月8日,葛乙与上海市青浦区夏阳街道塘郁村民委员会签订《补充协议》,载明根据在2002年4月24日签订的房屋、土地租赁协议,现做补充调整如下:在租赁范围中,对坐落在村所在厂区原(上海忆鸣发展实业有限公司)的房屋,由该单位在2004年9月份已转杜建康使用,现作变更注销;在租赁期限中,注销乙方向甲方租赁厂区房屋;在租赁费上交中,注销对乙方租赁房屋、廊棚、场地的年租金为33,200元;注销二项合计56,400元,调整为乙方向甲方租用土地为5.80亩,每年应交土地使用费每亩为4,000元,合计年应交租金为23,200元。合同还对其他内容进行了约定。2009年11月,蒋某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葛甲返还其266,066.67元,并支付其违约金130,000元。原审审理中,蒋某与葛甲均确认,双方签订合同时办公楼下已经出租的部分确实已出租给案外人,且截止到蒋某起诉时,该部分房屋也未交付给蒋某使用;双方合同中约定的月租金不包括该部分房屋,但月租金包括蒋某承租的厂房租金以及迪顺公司厂内的设备租金,但对该两部分各自的比例未作约定。蒋某还表示其在2007年8月8日实际承租系争房屋后,到2007年9月30日因葛甲的弟弟蓄意闹事而无法使用系争厂房,2007年10月4日蒋某最后一次到系争厂房内把货物拉走,故租金应该计算到2007年9月30日。但蒋某未以书面形式向葛甲告知其无法继续履行租赁合同之意思表示,仅仅是口头表示。葛甲认为,蒋某从未向其表示过不再租赁系争房屋,所以蒋某应支付房屋租金至葛甲实际接收之日止,而葛甲是在2008年8月底实际接收系争厂房。蒋某在原审审理中表示其在租赁过程中,迪顺公司也在实际使用系争厂房,蒋某是没有办法才让迪顺公司使用的。2007年9月30日蒋某与迪顺公司因组织生产而引发争执。但迪顺公司对此不予认可。葛乙表示,葛甲出租给蒋某的厂房是其在所承租的上海市青浦区夏阳街道塘郁村民委员会的土地上自行建造的,没有用地及建房批复。蒋某、葛甲对此均不持异议。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蒋某、葛甲一致确认2007年8月8日签订的合同为个人签订,与迪顺公司无关。迪顺公司对葛甲处分其设备的行为以及出租其从葛乙处租赁的厂房的行为表示无异议,葛乙对葛甲转租其出租给迪顺公司的厂房的行为亦无异议,故蒋某、葛甲就租赁系争厂房及设备的意思表示为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但双方当事人均未能提供系争厂房的用地批复或建房批复等材料,故蒋某与葛甲签订的租赁合同因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而无效,但是双方对出租房屋的使用费以及设备的使用费的约定是真实意思之表示,故相应的使用费可以参照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金额。蒋某认为葛甲及其家人的蓄意挑衅而使得蒋某指派的现场负责人员受伤,致使蒋某无法在系争厂房内组织生产经营;葛甲对此不予认可,认为合同是其与蒋某签订的,既没有阻扰蒋某进行生产,也没有在系争厂房内组织生产。对此,法院认为,蒋某认为其承租系争厂房后允许迪顺公司使用系争厂房,但迪顺公司与葛甲属于两个民事主体,蒋某并未提供证据证实系争厂房是由葛甲在使用,也未提供证据证实葛甲阻扰其使用系争厂房,更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告知葛甲不再租赁系争厂房,故蒋某应支付房屋使用费至葛甲实际接收之日。蒋某对葛甲实际接收厂房之日未予确认,但未提供证据证实葛甲的实际接收日,因葛甲主张其是于2008年8月底接收房屋,故法院确定葛甲实际接收之日为2008年8月底,蒋某应该支付房屋使用费至2008年8月底。按照双方合同约定的每月26,000元,蒋某应付房屋使用费共计332,800元。蒋某共计支付葛甲312,000元,故蒋某要求葛甲退还多余的房屋使用费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蒋某与葛甲签订的合同无效,故蒋某依照合同约定向葛甲主张违约责任,没有合同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葛甲自愿撤回反诉请求,与法无悖,法院予以准许。原审法院据此作出判决:一、蒋某与葛甲于2007年8月8日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无效;二、蒋某要求葛甲返还266,066.67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三、蒋某要求葛甲支付违约金130,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后,蒋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蒋某在涉案厂房组织生产不久,迪顺公司因业务的需要也继续在该厂房组织生产。蒋某所指派的生产现场负责人为其哥哥。因生产上的矛盾,2007年9月26日、9月29日葛甲的弟弟以及葛乙殴打蒋某的哥哥致轻伤。正因为如此,蒋某无法继续在涉案厂房内组织生产。2007年10月4日,蒋某运走剩余货物并撤离涉案厂房,而此时迪顺公司依然在该厂房内组织生产。因迪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股东之一均是葛甲,葛甲租赁给蒋某的涉案厂房原先是迪顺公司使用的,设备也是迪顺公司所有。所以迪顺公司实际已收回了涉案的厂房和设备。葛甲在原审中主张其是2008年8月底接收涉案厂房和设备,原审法院采信葛甲的主张并判决由蒋某承担2008年8月底前的房屋使用费是不正确的。蒋某只应支付实际占有使用该厂房期间的使用费。返还使用费的起算日期应从2007年10月4日开始计算。据此,撤销原判第二项内容,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葛甲返还其262,599元。被上诉人葛甲辩称:蒋某在二审中对返还金额的调整对本案不会产生实质的影响。蒋某签订租赁合同后,涉案厂房一直由蒋某在使用,蒋某离开时并未向葛甲表示过不再租赁涉案厂房,故蒋某的离开并不代表其不再使用涉案厂房。从蒋某离开涉案厂房到葛甲接收前,葛甲未使用过涉案厂房,迪顺公司及葛乙也没有使用过。系争租赁合同的相对方为葛甲,葛乙、迪顺公司是否使用涉案厂房与本案无关。另,蒋某于2007年10月4日运走的不是蒋某自己的货物,而是迪顺公司的货物。据此,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迪顺公司、葛乙同意被上诉人葛甲的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蒋某与葛甲签订厂房租赁协议,该租赁协议因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而无效。当事人对原审法院判决合同无效以及对蒋某要求葛甲支付违约金130,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均无异议。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蒋某何时不再占有使用租赁物。上诉人蒋某主张其租赁后因与迪顺公司共同使用涉案厂房产生纠纷,其无法继续履行租赁合同,于2007年10月4日撤离涉案厂房,当时迪顺公司还在继续组织生产,实际涉案厂房已由迪顺公司控制,故之后不应再支付房屋使用费。葛甲对此主张予以否认,认为蒋某既未书面告知其不再租赁,也没有与葛甲办理交接手续,而且葛甲个人在2008年8月底接收前并未使用过涉案厂房。因蒋某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佐证自己的主张,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况且,蒋某认为其于2007年10月撤离涉案厂房,但直至2009年11月才提起本案诉讼,且未就期间向葛甲主张过权利提供有效证据加以证明,故原审法院判决不支持蒋某要求葛甲返还266,066.67元等诉请尚属合理,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蒋某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291元,由上诉人蒋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张晓频审判员徐江 代理审判员李媛 书记员仇祉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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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金融报》2004年2月4日I6版“案例聚焦”栏目刊登的“不满足火灾责任条件—电梯受损遭拒赔”文章后(以下简称原文),该案例在各媒体广为流传和引用。后某保险经纪公司提出质疑,该报本着对广大被保险人负责的态度,又刊发题为“电梯受损拒赔案遭质疑”文章(以下简称后文),提出了若干观点。但是,本人认为,还是没有抓住问题的要害和关键。鉴于两个说法在网络、媒体等影响甚广,为避免误导,本人撰文详细分析和探讨,供大家参考。 案情简介: 某事业单位向A保险公司投保财产综合险,承保房屋建筑及附属机器设备等设施。保险期间内,投保设备中有一电梯线路起火,造成配电柜起火使两部进口电梯受损,索赔金额超过100万元。 接报案后A公司对事故现场进行查勘。该单位独立在大厦办公,办公大楼使用一年左右,到现场查勘时已看不到火灾的情景,只是在空气中有较重的胶皮气味,对损失标的检查发现线路有烧焦痕迹,电梯配电柜多处有熏黑的痕迹,经检测该配电柜多处受损,需重新更换。 案件发生后,被保险人认为属火灾责任提出索赔,承保公司根据查勘情况,并咨询电梯的重置价,经认真展开案件分析,讨论后认为:该案件属意外发生的事故,有燃烧的现象,但没有形成火灾责任,同时受损的真正原因也不在综合险承保责任范围,应予拒赔。 同时,保险公司解释:火灾的构成有三个条件,一是有燃烧现象,即有热有光有火焰;二是偶然、意外发生的燃烧;三是燃烧失去控制并有蔓延扩大的趋势。以上三个条件必须同时满足,火灾责任才成立。从本案事故看,本起事故的确是突然发生的、也是正常情况下不可预料的燃烧,符合偶然、意外发生的燃烧这一条件。事故发生时有很大的浓烟,有烧焦的线路,可确定有热有光,同时有可能有火焰的现象,火灾责任成立的第二个条件也满足。本起事故责任认定的关键是要确认燃烧是否失去控制并有蔓延扩大的趋势。由于燃烧仅仅造成电梯本身损毁,没有蔓延,燃烧没有失去控制也没有蔓延扩大的趋势,本次事故不满足火灾成立的第三个条件,火灾责任没有形成。 最后,承保公司对事故发生的原因作了进一步的调查和推证。经查实,该单位有严格的管理制度,电梯平常运转正常,有专门的维修商作日常维护,但是在调查最后一次维修记录时发现恰好是出险当日。根据这一信息,调查人员对维修情况作了深入了解,最终查明事故是由于维修人员工作失误,造成设备短路,致使设备因电气原因损坏,但被保险人并未投保机器损坏险。在对有关条款进行解释基础上,保险公司最终对本起事故的索赔予以拒绝。 《后文》律师主要“质疑点”是: (1)如果协议中没有共同认可的解释,则要以中立的、权威的第三方的结论为准,也就是说,保险公司在事后提出的关于火灾的三个条件不能成为定损定性的依据。 (2)本案的损失是不是“由于工人、技术人员操作错误、缺乏经验、技术不善、疏忽、过失、恶意行为等原因”引起的呢?而如果是这些原因引起的火灾又赔不赔呢?如果损失的近因是火灾,保险公司不是更有拒赔的理由吗? (3)按照“电梯受损遭拒赔”一文的逻辑,即使被保险人投保了机器损坏险,结果又有什么两样呢? 本人认为: (1)本案拒赔是否合理,关键要确定是否构成火灾责任的第三个条件,即是否“燃烧失去控制并有蔓延扩大的趋势。”保险公司认为“由于燃烧仅仅造成电梯本身损毁,没有蔓延,燃烧没有失去控制也没有蔓延扩大的趋势,本次事故不满足火灾成立的第三个条件,火灾责任没有形成。”这种观点是立不住脚的。两部电梯都烧毁了,还没有“失去控制”?举个例子,如果投保了一座大厦,整个大厦都烧毁了,保险公司说,“仅仅造成大厦本身损毁,没有蔓延扩大,不构成火灾责任”能站得住脚吗?依照该逻辑,只有整个地球的毁灭了,也许才能“失去控制并蔓延扩大”。 (2)构成保险意义上的“火灾”的三个责任条件,是一种保险术语,已经得到业内人士的广泛认同,并不是保险公司事后提出的,律师的第一种观点不完全正确。例如保险中的“暴雨”责任就是指每小时降雨量达16毫米以上,或连续12小时降雨量达30毫米以上,或连续24小时降雨量达50毫米以上;气象学中的“暴风”是指风速在28.3米/秒,即风力等级表中的11风;保险条款的“暴风”责任扩大至8级风,即风速在17.2米/秒以上即构成暴风责任。 (3)律师提出的第二个质疑点,有一定的道理,但没有明确财产综合险和机器损坏险的区别和联系。对于比较重视风险防范的大型企业,为了保证企业的持续稳定发展,一旦发生自然灾害(如暴风、暴雨、雷击、洪水、泥石流、地面下沉下陷等)及意外事故(如火灾、爆炸)企业遭受巨大损失时能够及时得到经济补偿,从而保证企业财务的稳定性,都要投保财产保险。但是企业的财产中,有些机器设备,可能会“由于工人、技术人员操作错误、缺乏经验、技术不善、疏忽、过失、恶意行为等原因引起”,或者是“过电压、过电流、短路”等原因导致的损失的风险更大。保险公司为了控制自身的风险,就在《财产险》的承保责任中把机器设备面临的这些风险作为除外责任。但是,有些客户又有这种风险保障的需求,保险公司就推出《机器损坏险》,将在《财产险》中部分除外的责任作为《机器损坏险》的承保责任。这样,两个险种的责任,没有任何重叠和交叉。如果构成《财产险》的责任,肯定不构成《机器损坏险》的责任。因此,正确的观点是,如果由于工人误操作导致机器设备的损失,构成火灾,则属于《财产险》的保险责任;没有构成火灾,则是《机器损坏险》的保险责任。 (4)律师的第三个质疑点,按照“原文”保险逻辑,即使被保险人投保了《机器损坏险》,结果又有什么两样呢?的确,这是由于保险合同双方的利益不同导致的必然结果,也是保险双方信息不对等的必然结果。众所周知,保险的专业性极强,加上保险合同作为特殊的合同(例如保险合同必须遵循保险利益原则、损失补偿原则、最大诚信原则、近因原则、代为求偿与委付原则等等),知识学科涉及保险、财务、法律、理工科专业知识,同时还应具备出色的谈判技巧,熟悉保险市场行情。如果缺少这些精通法律和保险专业人士的参与,出现被保险人的合法利益难以得到保障的现象也是正常的。国外从保险公司诞生的那一天开始,以“维护被保险人合法利益为己任”的保险经纪人就应运而生。我国的保险经纪人的诞生,与保险公司相比,则整整晚了20年。 (5)此案被保险人应该得到合理赔偿。本案中,已经初步认定是“电梯配电柜线路起火”并蔓延到电梯受损。如果非要说没有“蔓延扩大”,则配电柜的本身损失可以不赔,但是两部电梯的损失应该赔偿。再退一万步讲,其中的一部电梯受损不赔,扩大到另一个电梯总要赔的吧!《原文》中保险公司只所以认定没有蔓延扩大,实质上是偷换概念,混淆“投保单元”或者说“风险单元”的概念。 《原文》作者文章结尾说:“目前保险市场正处于高速发展时期,市场竞争激烈,市场行为有待进一步规范,保险理赔工作对保险人品牌形象的树立很重要。理赔人员要精通条款,要热情、耐心,要花力气对索赔事项的时间、地点、人物、前因、后果、现场迹象等因素或环节进行详尽的调查。”如果真如文章所说“保险人品牌形象的树立很重要”,本人认为,保险公司应该遵循最大诚信原则,本着“有错就改”的原则,履行合同承诺,合理赔付被保险人。 新浪财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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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制定一九九六年十二月 (封面格式) 编号:______________ 港口工程施工招标文件 工程名称:__________ 招标单位:__________ _____年_____月____日 ??目录第一卷第一章?投标邀请书第二章?投标须知第三章?合同协议书第四章?合同通用条款第五章?合同专用条款第二卷第六章?技术规格书第三卷第七章?投标文件与保证书格式第八章?工程数量报价表第四卷第九章?自然条件与勘测资料第十章?施工图纸 第一卷 第一章?投标邀请书 (投标人全称):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1.为兴建____________(项目名称)工程,____________(业主名称)决定(或委托我单位)对____________(合同工程名称)工程施工进行招标。经资格预审合格,现邀请贵单位参加投标。 2.工程概况及招标范围(1)工程概况: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2)招标范围(或分标情况):________________(3)主要工程量: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4)工期要求: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3.贵单位可凭本邀请书自______年______月______日至______年______月______日(法定节假日除外)到招标单位购买招标文件或查阅有关资料。招标文件每套收取工本费人民币元,不予退还。 4.贵单位在递交投标文件时,应同时出具一笔金额为人民币10万元的投标保证。 5.现场考察定于______年______月______日时进行,届时请自行到____________(详细地址)集中。 6.标前会议将于______年______月______日时在__________________(详细地址)举行。 7.送交投标文件截止期为______年______月______日时,请将投标文件送达__________________(详细地址)。对迟到的投标文件,招标单位将不予接受。 8.我单位将于______年______月______日时在____________(详细地址)公开开标。届时,投标人须选派代表参加。 招标单位:(名称、盖章)______地址:_______________________联系人:_____________________电话:_______________________传真:_______________________邮政编码: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年______月______日 第二章?投标须知 一、总则1.工程概况(1)工程概述: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工程名称、地点、规模和招标范围及现场条件等。)(2)主要工程数量: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3)工期和质量要求: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2.建设依据和资金来源(1)建设依据: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2)资金来源: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3.投标人资格要求(1)投标邀请书只发给资格预审合格的投标人(当采取邀请招标或议标方式而未进行资格预审时,可进行资格后审,各投标人必须按要求报送资格后审资料)。(2)资格预审合格的投标人,在送交投标文件时应按新情况补充其在申请资格预审时所提供的资料,特别是提供将承担本工程的具体施工部门的资料。(3)由两个或两个以上的投标人联合投标时,其条件应符合以下要求:①联营人应签订联营协议书,并应共同委托一个牵头人为联营体代表,代表联营体在投标、签约和履行合同中承担义务和法律责任。联营协议书的内容应包括联营体的组织机构及各方的义务和责任,联营协议书副本应随投标文件一起提交;②为了明确联营体代表的法律地位,联营体各成员应出具授权书,授权书由各法定代表人签署并加盖公章,提交招标单位。(4)一个投标人不能同时参加两个或两个以上(包括联营体)对本工程的投标。如果出现此类情况,与此有关的投标将被拒绝。(5)投标人必须对整个招标范围进行投标,只对其中的部分工程投标者,将不予评审。(6)若投标人拟对部分工程进行分包,应在投标文件中予以说明。凡将主体工程进行分包的投标将不予评审。4.投标费用投标人在投标过程中发生的一切费用,不论中标与否,均由投标人自行承担(如果招标单位拟对未中标人给予一定的补偿,应具体说明)。5.现场考察(1)招标单位将于______年______月______日时统一组织投标人对现场及其周围环境进行考察,以便使投标人获得有关编制投标文件和签订合同所必需的有关资料。(2)现场考察时,招标单位将介绍工程的地形、地貌、水文、地质、气象、料畅?水源、电源、通信、交通条件等,并提供必要的参考资料,以帮助投标人了解现场情况。但投标人应经过现场考察,对上述资料的理解负责。(3)如果投标人认为需要再次进入现场考察,应事先征得招标单位的许可,招标单位将予以支持。(4)在现场考察过程中,非招标单位的原因所造成的投标人的人身伤亡、财物或其他损失,招标单位均不负责。(5)现场考察期间的食宿、交通由招标单位安排,费用由投标人自理。6.标前会议(1)标前会议将于______年______月______日时在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详细地址)举行。投标人应派代表出席。(2)标前会将澄清并解答投标人在现场考察及阅读招标文件后可能提出的有关问题。投标人对任何问题的疏漏或判断失误,应自行负责。(3)投标人应在标前会议召开之前,将要求答复的问题书面提交招标单位,招标单位予以澄清和解答。招标单位将以书面形式(含补充通知书)答复所有已购买招标文件的投标人。 二、招标文件1.招标文件的组成除本款下述各卷册的内容外,招标单位在招标期间发出的其他正式文件和函件,均是招标文件的组成部分。各卷内容如下:第一卷第一章?投标邀请书第二章?投标须知第三章?合同协议书第四章?合同通用条款第五章?合同专用条款第二卷第六章?技术规格书第三卷第七章?投标文件与保证书格式第八章?工程数量报价表第四卷第九章?自然条件与勘测资料第十章?施工图纸2.招标文件的澄清投标人对招标文件的疑问应通过标前会议得到澄清和解答。在标前会议以后,若投标人仍有问题并要求对招标文件进行澄清和解答,应在送交投标文件截止10天以前,将要求澄清、解答的问题以书面形式送达招标单位。招标单位应在3天内将书面答复送达所有投标人。3.招标文件的修改(1)在投标截止期14天前,招标单位可以发出补充通知对招标文件进行修改。(2)补充通知将以书面形式(包括传真、电报和电传)发送给所有已购买招标文件的投标人。投标人收到补充通知后,应以电报、电传或传真方式告知招标单位,说明补充通知已经收到。(3)为了使投标人能得到合理的时间将补充通知的内容在编制投标文件时予以考虑,招标单位可以酌情延长投标文件截止期,并以书面形式发送所有已购买招标文件的投标人。 三、投标文件的编制1.投标语言投标文件以及投标人和招标单位之间的来往文件、均用中文书写,若需使用其它文字时,也应有汉语对照,其解释以中文文本为准。2.投标文件的组成(1)投标函;(2)授权书;(3)投标保证;(4)工程数量报价表;(5)施工组织方案;(6)附表;(7)资格预审补充资料(如果有,或资格后审资料);(8)其他。3.投标文件的编制投标人应详细阅读招标文件,按招标文件的要求编写投标文件。如果投标文件不符合招标文件的要求,该投标文件将不予评审。4.投标报价(1)投标人应对整个招标范围进行投标报价。(2)投标人应认真按工程数量报价表中所列的工程量和工程细目填写单价和合价。无论工程数量报价表中是否列明数量,投标人没有填入单价或合价的工程细目,施工之后,业主将不单独支付,并认为该细目的价款已包括在工程数量报价表其他细目的单价或合价中。(3)投标报价中应包括有关税费、保险费、临时工程费和工程维护费等一切费用。(4)投标人填报的单价和总价,在合同履行期间,只能按合同有关条款约定的方式进行调整。(5)除合同专用条款另有约定外,本工程所需的一切材料、设备均由中标人自行采购、运输和保管。5.投标有效期(1)投标文件在开标之日后40天内有效。(2)在特殊情况下,招标单位在原定投标有效期内可以根据需要向投标人提出延长有效期的要求,投标人应立即对此作出答复。若同意延期,投标人不得修改投标文件,但应相应延长投标保证的有效期。在延长期内,投标保证金的退还与没收的规定仍然适用。投标人可以拒绝招标单位的延期要求,而不会因此失去投标保证金。6.投标保证(1)投标人在递交投标文件时,应同时提交人民币10万元的投标保证。其形式可以选择银行保函、有价证券抵押或国内现行的其他保证形式。银行保函的格式应符合招标文件中列举的格式,采用其他格式应事先征得招标单位的同意。(2)投标保证的有效期应较投标有效期延长28天。招标单位如果延长了投标有效期,则投标保证的有效期经投标人同意也相应延长。(3)投标人如有下列行为时,招标单位将没收其投标保证金:①在投标有效期内撤回投标文件;②中标人收到中标通知书后28天内由于中标人的原因,未能或拒绝签订合同协议书,或未能提交履约担保。(4)未提交投标保证的投标文件,招标单位将不予评审。(5)投标人的投标保证金,在中标人提交了履约担保并签订了合同协议书后退还。7.替代标(如果有)(1)为使投标人能充分发挥自身的优势,达到优化设计、便利施工、提高工程质量和降低造价的目的,投标人在提交原设计方案的基本标的同时,只可提交一份替代标,并单独装订成册。(2)替代标的设计方案应符合本招标文件技术规格书中的要求。8.投标文件的签署(1)投标人应提交三份投标文件,其中一份正本,两份副本。当副本与正本不一致时,以正本为准。(2)投标文件须用不褪色墨水打印或书写后,由投标人的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代理人签署(授权书附在其内)并加盖公章。(3)投标文件不应涂改、行间插页或删除,如果出现上述情况,均应由投标文件签字人在改动处签字。 四、投标文件的送交1.投标文件的密封和标记(1)投标人须将投标文件正本与副本密封包装在双层封套内并标明'正本'、'副本'字样。(2)有替代标时,投标人应在提交的每一份标书上标明'基本标'或'替代标',以资区别。(3)在投标文件外层封套上应写明:①收件人(招标单位)的名称和详细地址;②项目投标文件;③在开标前不得开封。(4)内层封套上应写明投标人的名称与详细地址,以便迟到的投标文件得以原封退回。(5)如果投标文件未按上述规定密封和标记,而使投标文件迟到、遗失或失密,招标单位概不负责。2.送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1)投标人必须在招标文件规定的截止期前将投标文件送(寄)达招标单位。(2)招标单位根据本'须知'有关规定发出补充通知后,如果决定推迟送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至少应在原定截止期14天前将此决定书面通知所有投标人。在此情况下,招标单位和投标人的权利、义务不因推迟送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而改变。(3)招标单位对截止时间以后收到的投标文件,将原封退回投标人。3.投标文件的更改与撤回(1)在投标文件截止时间以前,允许投标人更改或撤回投标文件。这种要求必须书面提出,并经投标文件签字人签署。(2)更改的投标文件应同样按照投标文件送交规定的要求进行编写、密封、标记和送达。(3)投标文件截止期以后,投标文件不得更改,需作澄清时,应按投标文件澄清条款的规定办理。 五、开标1.招标单位将按招标文件中规定的时间和地点,进行公开开标。投标人应委派代表按时出席。2.开标由招标单位主持,可邀请上级主管部门或有关单位及公证机关派员参加。3.开标时,招标单位将当场检查各投标文件的完整性,当众宣读投标函并公布投标价。4.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将作为废标处理:(1)投标函未加盖公章、未经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代理人签字;(2)投标文件未按招标文件的内容和格式填写;(3)投标人未按要求提交投标保证。 六、评标1.符合性审查招标单位在进行投标文件评审前,应对各投标文件的符合性进行审查,如发现投标文件与招标文件的要求有重大偏离或保留,特别是对工程范围、工程质量或工期要求等方面有重大改变,而且,调整这种偏离或保留将会对其他符合招标原则的投标人的竞争地位产生不公正影响时,此投标文件将不予评审。2.评审(1)招标单位将按照国家和交通部的有关规定,组成由有关部门参加的评标机构进行评标。(2)具体评标办法:(3)招标单位将依据报价可信、工期合理、施工方案可行、施工技术可靠、确保工程质量的原则,全面比较后选取综合条件最优的最低评估标的投标人中标,不保证报价最低或工期最短的投标人中标。3.投标文件的澄清与差错的修正(1)在评标期间,招标单位认为需要时,可书面通知投标人对其投标文件进行澄清,或者要求补充某些资料,投标人不得拒绝,也不得借澄清问题的机会,对投标文件的标价和内容提出修改。(2)对于符合招标要求的投标文件,若其报价有算术上的差错,将按以下原则修正:①当以数字表示的金额与文字表示的金额有差异时,以文字表示的金额为准。②当单价与数量相乘不等于合价时,总价合同应以标出的合价为准,同时对单价进行修正。(如果是单价合同,应以单价为准,同时对合价进行修正。)③当各细目的合价累计不等于总价时,总价合同应以总价为准修正各细目合价,并核准单价。(如果是单价合同,应以分项合价累计数为准,修正总价。)(3)按以上原则对差错的修正,应取得投标人的同意,并确认修正后的投标价。如果投标人拒绝确认,则其投标文件不予评审。 七、授标与签订合同1.授标条件本合同将授予其投标文件符合招标文件要求,综合条件最优,具备有效地履行本合同的能力、经验、信誉的投标人。2.中标通知书评标结果报请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后,招标单位在投标有效期截止前向中标的投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确认其投标已被接受。中标人收到中标通知书后,应按通知书中指定的时间与地点参加合同谈判并签署合同。3.履约担保(1)中标人在收到中标通知后14天内、合同协议书签署前,应按招标文件的规定向招标单位提交一份由银行出具的履约担保。履约担保金额为合同总价的(1%~3%)。履约担保的有效期至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15天。(2)若中标人未能按本款上述规定向招标单位提交履约担保,招标单位则有权取消其中标资格,并没收其投标保证金。招标单位有权将本合同授予其他投标人或重新招标。4.合同协议书的签署(1)中标人在收到中标通知后21天内,必须与业主签订合同协议书。(2)合同协议书经双方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代理人签署并加盖公章后生效。合同协议书签署后,招标单位将通知其他未中标的投标人,并按期退还投标保证金。(3)若签署合同协议书的双方或一方为法定代表人的授权代理人时,应出具法定代表人的授权书。 第三章?合同协议书 第四章?合同通用条款 第五章?合同专用条款 (以上三章见'港口工程施工合同范本') 第二卷 第六章?技术规格书 一、总则本合同工程包括永久工程、临时工程及保修期内对工程缺陷实施处理的维护工程。无论本技术规格书有无明确规定,承包人都有责任使工程质量满足现行技术标准,负责提供施工所必须的技术、劳务、材料、设备、施工装备和其它物品,对施工过程中涉及的安全、保卫、环境保护等全权负责。1.工程范围和施工条件(1)工程范围: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工程概况,本合同范围等)(2)施工条件: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交通条件,水电供应,建筑材料供应情况等)2.工程质量要求本合同工程的施工质量,按交通部颁布的质量检验评定标准评定,应达到(优良或合格)等级。3.技术标准(1)工程施工中的所有材料、设备和施工质量均应符合下列技术规范的要求:①交通部《港口工程技术规范(1987)》;②交通部《港口工程质量检验评定标准JTJ242-89》;③交通部《疏浚工程施工技术规范JTJ284-89》和《疏浚工程质量检验评定标准JTJ243-88》;④国家和地方政府颁布的有关技术法规和规范。(2)在合同履行期间,若上述标准或规范有修改或重新颁布,承包人应遵照执行。(3)必要时,技术标准的替代可按合同通用条款约定的方法办理。4.工程计量(1)本合同应计量的所有工程分项,均以我国法定计量单位计量。(2)核定按合同提供的材料数量和完成的工程数量所采用的测量与计算方法,应符合技术标准。(3)承包人应提供符合精度要求的计量设备和条件。一切工程的计量,经承包人计算后,报监理工程师审核确认。(4)经监理工程师签认的工程计量结果是工程款支付额的计算依据。凡因承包商原因超过了图纸所示或未经监理工程师同意的任何长度、面积或体积的计量部分,均不予支付。 二、工程技术特殊要求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根据工程的具体情况和特点,提出对本合同工程施工的具体技术要求。) 三、工程管理1.工程报告(1)承包人应向监理工程师提交开工报告、测量报告、试验报告、材料检验报告、各类工程(分项及隐蔽工程)自检报告、工程进度报告、竣工报告、工程事故报告以及监理工程师指定的其它报告等。(2)承包人在分部(分项)工程开工前,向监理工程师提交的开工报告应包括:工程名称、工程部位、现场负责人名单、施工组织与劳力安排、材料供应、机械、设备到场情况、材料试验与质量检查手段、水电供应、临时工程修建、施工进度计划以及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等,经监理工程师同意后,才能开工。2.施工测量(1)工程开工前,承包人应根据图纸和监理工程师提供的书面测量资料和测量标志进行基点和基线的布设。承包人若对测量资料有怀疑,应在监理工程师现场交接后7天内向其提出,监理工程师应立即提出处理意见。承包人应将测量方法和测量结果提交监理工程师确认。(2)承包人必须使用合格的测量仪器和设备。测量人员资质应取得监理工程师的认可。(3)承包人在征得监理工程师同意后,可在开工前对必要地段进行水深测量,测量工作应接受监理工程师的监督,测量图在监理工程师签字确认后方可用于工程施工。3.试验(1)工程开工前,承包人应建立满足现场施工质量控制和试验所必需的工地试验室(或委托经监理工程师认可的质检试验室)。试验室的工作应接受监理工程师的监督。(2)在取样与试验作业中,承包人应为监理工程师免费提供所需的一切协助。4.施工船机所有用于本工程的施工船机的类型和数量,必须满足本合同工程的要求,并保证状态良好。5.材料(1)凡用于永久性工程的一切材料,均必须符合有关技术标准的规定。(2)材料的搬运、储存均应保证其质量不受损害。(3)材料运抵现场时,均应附有厂商的材质检验合格证书或经监理工程师认可的试验室的试验报告。6.工程记录承包人应保存有关工程进度、质量检验、隐蔽工程、试验报告、障碍物拆除以及所有影响工程进度、质量的原始记录、照片和录相,以及材料、设备的来源资料。7.工程检验承包人应有各级专职或兼职的质量检验人员,对施工中每道工序按技术标准的要求进行自检。自检合格后,填写工程检验报告单,向监理工程师申请检验,经监理工程师签认合格后,才能进行下道工序的作业。8.竣工资料承包人应按照交通部的有关规定及合同要求编制竣工资料。各分部(项)工程的竣工图应在有关工程完工后陆续提交监理工程师审查。整个工程竣工资料经监理工程师审核同意并按合同要求复制约定份数后,方能进行竣工验收。 四、临时工程1.临时工程的范围临时工程包括为完成本合同工程承包人所需要的所有临时设施和工程,如办公室、宿舍、仓库、道路、供水、供电、通信、预制场地和堆存场地(水域)、实验室、围墙、出运和停靠码头、锚系设施、测量平台以及工程施工所必需的其它临时性设施。2.业主提供的临时工程施工条件和设施业主将提供以下条件和设施,供承包人建设临时工程和施工期间使用:(业主应提供的临水、临电、通讯的接口位置和可提供的用量,临时道路,可用以建设临时设施的陆域条件、水域条件和自然岸线等。如果业主可以提供某些临时设施,如施工用码头和岸线、小型构件预制畅?仓库等,也应予以说明)3.承包人需要建设的临时设施除业主提供的上述设施外,承包人应根据工程施工需要,在业主提供的公用设施条件和临时工程施工条件下自行建造、管理和维修工程所需要的其他全部办公、生活、生产、试验用临时建筑和设施。临时工程开工前,承包人应将上述建筑物和设施的设计图纸、说明及使用期限等资料报业主核备。4.水上设施和警戒、危险信号承包人应对其所有的水上设施的临时锚泊作出安排和配备相应的设施,并应安装和维护一切必须的警戒信号和危险信号。这些锚泊设施的位置、锚泊方式、信号的功能、位置和数量应符合海上安全监督、港务等政府有关部门的要求,并报监理工程师核备。5.为监理工程师提供的条件(1)办公与生活用房及设施承包人应按合同约定的内容、标准和数量向监理工程师提供办公及生活用房、办公与生活所需的一切设施,并负责这类设施的维护。(2)通讯与交通设施承包人应按合同约定向监理工程师提供通讯设施及交通工具。6.临时工程的维护、保养和拆除无论是业主直接提供的还是由承包人承建的临时工程,均为业主的财产,承包人应承担维护和保养责任。对业主提供的临时设施,工程竣工后,承包人应整修交还给业主。对由承包人承建的临时设施,承包人应根据业主的要求,将这些设施移交给业主,或在限定的期限内搬迁或拆除,并清除多余建筑材料和垃圾等。7.临时工程的报价承包人的临时工程报价应包括所有由承包人承建的临时设施的费用及其维护、拆除费用,以及业主提供给承包人使用的临时设施的整修、完善、改、扩建及维护费用。 五、本工程的替代方案(如果有)1.替代方案的原则(1)承包人在投标文件中可就本工程进行代案设计和投标。一个承包人只可以提交一个替代方案。(2)替代方案应考虑由于结构的变化而引起的附属设施的变化,但不得对原设计的平面布置、范围、建筑标准和规模指标等做实质性的改变。(3)完成替代方案设计的设计单位必须具备与该项目相适应的设计资质和能力。投标人在提交替代方案时,还应提交设计单位的有效资质证明。(4)替代方案的设计必须达到交通部规定的初步设计的深度。替代方案的设计标准和工程质量标准应不低于本技术规格书的规定。替代方案的投标报价应包括替代方案的勘察设计的费用。(5)替代标必须实行总价合同。2.替代方案设计的文件为便于业主对承包人提供的代案进行审查,代案设计的下述资料应附在承包人的投标文件中:(1)设计说明书;(2)设计图纸;(3)技术要求(与原设计技术规格书不同的内容);(4)施工工艺及施工方法。 第三卷 第七章?投标文件与保证书格式 一、投标文件格式1.投标函 至:____________(招标单位名称) 1.在研究了(工程名称)工程施工的全部招标文件并考察了工程现场后,我们愿意按人民币(大写)万元的投标总价,承担招标文件中规定的承包人的全部义务。2.如果你们接纳我们的投标,我们保证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进行施工准备,在接到开工通知后,按时开工,并在???个月(或日历天)内完成本合同范围内的全部工程施工。3.如果你们接纳我们的投标,我们将保证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提交履约担保。4.我们同意在招标文件规定的投标有效期内遵守本投标文件的各项承诺,在此期限届满之前,本投标文件始终对我方具有约束力。5.在合同协议书正式签署之前,本投标文件连同中标通知书将构成我们双方有约束力的合同文件。6.我们理解,你们不保证最低标价或最短工期的投标人中标的声明。7.随同本投标文件,我们出具人民币10万元的投标保证。我们如有下列行为之一时,你们有权没收投标保证金,并可取消我们的中标资格:(1)在投标有效期内撤回投标文件;(2)未能或拒绝按招标文件的要求提交履约担保;(3)在接到中标通知后21天内由于我方的原因未能或拒绝签订合同协议书。 投标人(单位全称并加盖公章):________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的代理人:(签字)__注册地址: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电话: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传真: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邮编: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日期: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投标函附录 2.附表表1?拟为本合同工程设立的组织机构图表2?拟在本合同工程任职的主要人员简历表表3?拟投入本合同工程的主要施工船机设备表表4?为本合同工程配备的主要材料试验、测量、质检仪器设备表表5?合同用款估算表表6?临时用地计划表表7?水电使用计划表表8?主要材料用量表表9?分包情况表(如果有) 二、保证书格式1.授权书格式 致:_________________(招标单位名称)和_______________________(业主名称) 我作为(投标人名称)的法定代表人,授权(姓名)为我的合法代理人,代表我单位在(工程项目名称)工程的投标活动中,以我的名义签署投标文件、进行合同谈判、签订合同协议书和执行一切与此有关的决定。 投标人:__________________(盖章)授权人:________(法定代表人签字)被授权的代理人:__________(签字)日期: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2.投标保证书格式 致:__________________(招标单位名称) 鉴于_________(投标人名称)(下称'投标人')向贵单位送交了关于__________________(工程项目名称)的投标文件。我行同意为投标人出具人民币壹拾万元的保函,作为投标人履行招标文件中规定义务的担保。我行将履行担保义务,如果投标人:(1)在投标文件有效期内撤回投标文件;(2)在接到中标通知书后,由于投标人的原因未能按招标文件的规定或拒绝签署合同协议书或未能按照招标文件规定提供履约担保。则我行保证在收到贵单位的书面要求并说明索款是由于出现了上述任何一种原因的具体情况后,凭贵单位出具的索款凭证,向贵单位支付上述款额。本保函在下述有效期内有效。任何索款要求应在下述有效期限内交到我行。任何延长投标有效期的决定,应通知我行。本保函有效期为:__________________ 担保银行:_________________(全称)(盖章)法定代表人其授权的代理人:_________(签字)地址: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邮编: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电话: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传真: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日期: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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卖方(下称甲方):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买方(下称乙方):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甲方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规定,已合法取得南京市_________区_________地块_________平方米国有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年限自______年_____月_____日至______年_____月_____日止,甲方在上述土地上建设的商品房项目名称_________坐落_________。项目总平面见附件1。 甲乙双方经协商一致,就上述项目之商品房买卖,订阅本契约注意1.如房屋为共有,共同购买人的名字要写全。2.看清土地使用权的年限以避免权益受损。3.此条为买卖契约标的的详细状况,应尽量详尽、明确,以便交付、验收时对照。 第一条标的第一款乙方向甲方购买上述商品房中_________幢_________单元_________室房屋;该房屋使用功能为住宅(住宅/办公/商业)该房屋主体建筑总层数_________层,其中_________米以下_________层,_________米以上_________层;属框架框架/框剪/砖混)结构,层高_________米。该房屋建筑面积_________平方米,其中套内建筑面积_________平方米,公用分摊面积_________平方米。与该房屋正常使用直接关联的公共配套设施及其标准见附件2,该房屋的套型及分层平面位置见附件3,装修装饰及设备标准见附件4。第二款本契约所称“该房屋”,包括其占用土地范围内国有土地使用权,该房屋的土地面积在乙方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登记时由政府主管部门核定。第三款甲方已申领宁内销_________第_________号《南京市商品房销售/外销许可证》,依法可以销售该房屋。注意1.审查开发商的销售许可证所列房屋是否已包含所要购买的房屋在内。2.不要疏漏层高,注明套内建筑面积及公用分摊面积。 第二条价格乙方购买该房屋以建筑面积计算单价为_________元/平方米,房款合计(大写______________元整)(小写:_________),币种为人民币。注意:购房单价应以双方实际商定的价格为准,谨防出现多重价格,如有让利,应当明示。 第三条定金及其处理办法第一款乙方应于_________年_________月_________日前向甲方支付定金(大写______________万)(小写:_________元),币种为人民币。第二款甲乙双方履行契约时,定金按下列第_________种方式处理:1.在乙方履行附件5最后一次付款时,充抵房款。2.在空白时,甲方一次性返还乙方。注意:为使购房手续简化,此款建议选择第一种方式处理。 第四条付款方式及时间第一款乙方按照本契约附件5载明的付款方式和时间向甲方支付房款。第二款如乙方违反本契约附件5的约定,乙方承担下列第2种违约责任;但甲方解除本契约的除外:1.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向甲方支付未付到期房款逾期间的违约金。2.按照每万分之_________计算,向甲方支付未付到期房款逾期期间的违约金。3.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第三款(以下适用于一次性付款)经甲方催告后____天内,乙方仍未支付到期房款,且未付到期房款的金额达到总房款式____%的,甲方有权解除本契约,并按下列第_________种方式处理:1.甲方于解除本契约后15天内将已付房款退还乙方,定金不返还;乙方按总房款的_________%向甲方支付赔偿金.注意:赔偿金的比例与甲方违约的情形应当对等,购房者更要考察甲、乙双方哪一方违约的可能性最大。2.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第四款(以下适用于分期付款)经甲方催告后______天内,乙方仍未支付到期房款,且未付到期房款的金额达到总房款___%的,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支付全部房款或解除本契约,甲方解除本契约时,按下列第1种方式处理:1.甲方于解除本契约后_________天内将已付房款退还乙方,定金不返还;乙方按总房款的_________%向甲方支付赔偿金。注意:提示事项同上2.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第五款(以下适用于分期付款方式)甲乙双方解除本契约时,按以下约定处理: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注意:1.就付款方式的期限以及迟延付款所应承担的责任须明确约定,以防产生纠纷无约可依。2.如果选择按揭的方式支付房款,注意约定如贷款不获银行批准时的解决办法和处理方式。 第五条(本条适用于预售商品房)预售款的专用第一款该房屋竣工前,《_________》商品房的预售款应用于有关该房屋的工程建设,由开户银行监管。第二款甲方如将该预售款挪作他用,视为甲方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乙方有权中止履行本契约,甲方在_______天内不提供相应担保的,乙方有权解除本契约,并按下列第_________种方式处理:1.甲方应于本契约解除后_________天内将已收房款及双倍定金返还乙方;并按总房款的_________%向乙方支付赔偿金。注意:赔偿金的比便应不低于乙方按揭贷款的利率,否则购房者的权益无法得以真正的维护,最终遭受损失的仍将是购房者。2.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第六条房屋交付时间第一款甲方应于_________年_________月_________日前将该房屋交付乙方。第二款甲方逾期交付该房屋的,甲方承担下列第_________种违约责任;但乙方解除本契除外:1.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向乙方支付逾期期间已收房款的违约金。2.按照每天万分之_________计算,向乙方支付逾期期间已收房款的违约金。3.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注意:1.选择第2种方式处理的应注意违约金的比例与乙方逾期付款的违约金等。2.有些开发商往往要会求购房者给予以3个月左右的交付宽限期,但并不承担违约责任,此处“陷阱”一定要防。第三款甲方逾期交付该房屋,经乙方催告后30天内仍未履行的,乙方有权解除本契约,并按下列第1种方式处理:1.甲方应于本契约解除后15天内将已收房款及双倍定金返还乙方,并按总房款_________%向乙方支付赔偿金。2.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注意:1.逾期交房的催告期不要约定太长。2.在选择解约的情形下,违约金的比例应高于银行货款利率,以防开发商在房屋涨价时,不惜违约而另卖高价。 第七条(本条适用于分期建设、分期验收交付的项目)公共配套设施的交付时间第一款甲方应按附件2载明的时间将与该房屋正常使用直接关联的公共配配套设施交付使用。第二款如甲方逾期交付上述公共配套设施的,甲方承担下列第_________种违约责任;但乙方解除本契约的除外:1.按照每天万分之_________计算,向乙方支付已收房款逾期期间的违约金。注意:此处应明确约定清楚,有些开发商经常将此处填为空白,而交房时,很多配套设施如道路、水、电、气等根本无法使用,以致房屋实际无法使用,贻害不浅。2.双方约定其他处理方式。第三款甲方未按前款约定的时间交附件2中第1-6项公共配套设施,经乙方催告后30天内甲方仍未履行的,乙方有权解除本契约,并按下列第1种方式处理:注意:明确注明,如道路、绿化、水、电、气、防盗系统等。1.甲方应于本契约解除后15天内,将已将房款及双倍定金返还乙方,并按总房款的_________%向乙方支付赔偿金。2.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第八条房屋交付标准第一款甲方应按第一条约定的标准交付该房屋。第二款第一条约定的该房屋建筑面积为甲方预测,如与实际交付的面积有误差,按照下列第______种方式处理:1.按《南京市房地产交易管理办法》第17条规定的处理办法执行。2.按建设部《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的规定处理。注意:面积误差选择按《南京市房地产交易管理办法》或建设部《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的规定处理,不能选择按实际面积多退少补。第三款甲方交付该房屋与第一条约定标准不符合的,甲方承担下列第1种违约责任,但本条前款和第4、5款另有约定除外;乙方也可以解除本契约:1.单价降低每平方米_________元,并一交付该房屋后30天内与乙方结算。注意:此处交付的标准应包括房屋结构、层高、室内及公用分摊面积,如不符合要求,则乙方有权选择解除合同,甲方降价或甲方按总房款的百分之_________承担责任,并加倍赔还定金。此处用“空白”是不明智的。2.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第四款甲方交付该房屋的公共配套设施低于附件2约定标准的,甲方承担下列第1种违约责任;甲方低于附件2约定标准交付附件2中第_________项公共配套设施的,乙方也可以解除本契约:1.单价降低每平方米_________元,并于交付后30天内与乙方结算。2.采取补救措施使其达到附件2约定标准。3.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注意:如甲方交付房屋的公共配套设施装饰装修低于约定标准,可根据具体情况约定由甲方进行补偿,直至解除契约。第五款甲方交付该房屋的装修及设备低于附件4约定标准的,甲方承担上列第1种违约责任:1.按有关装饰装修及设备的重置价差价双倍赔偿乙方。2.采取补救措施使其达到附件4约定标准。3.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注意:此处可约定,如争取补救措施仍不能达到约定标准的,则按重置差价双倍赔偿乙方。第六款乙方依本条上述约定解除本契约时,按下列第1种方式处理:1.甲方应于本契约解除后15天内,将已收房款及双倍定金返还乙方,并按总房款的_________%向乙方支付赔偿金。2.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第九条工程质量验收第一款甲方取得有关工程验收合格证明文件后,方可将该房屋交付乙方使用。第二款该房屋交付后,如有关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责令停止使用的,甲方承担下列第1种责任:1.视同甲方自始未交付该房屋,并赔偿乙方因此蒙受的一切损失。2.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注意:可选择甲方承担第一种责任。 第十条房屋交接手续第一款甲方交付该房屋时,应书面通知乙方;乙方应在书面通知送达之日起30天内对该房屋进行验收并与甲方办理交接手续,甲乙双方交接钥匙,签署房屋交接单(见附件6),即为交付。第二款若乙方在上述书面通知送达之日起30天内未对该房屋进行验收的,按下列第_________种方式处理:1.甲方按每天_________元向乙方收取房屋管理费;该房屋毁损、灭失的风险由乙方承担。2.注意:此处交接时间不宜太短且管理费不宜太高。 第十一条质量保证书和使用说明书甲方交付该房屋时,应当向乙方提供附件6《质量保证书》和附件7《使用说明书》。 第十二条房屋保修第一款保修期按甲方提供的《质量保证书》执行,但该《质量保证书》规定的保修期不得短于国家规定最低保修期。保修期自该房屋交付之日起计算。第二款该房屋在保修期内因质量问题造成乙方经济损失的,甲方按下列第_________种约定赔偿乙方:1.乙方实际损失。2.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注意:此处可约定实际损失的范围。第三款该房屋在保修期内发生重大质量问题,严重影响正常使用的,经有关部门认定系甲方责任的,乙方有权解除本契约。 第十三条物业管理有关该房屋的物业管理约定见附件8。 第十四条权利瑕疵担保第一款下述第三人对该房屋享有下列第_________项权利;甲方保证,该第三人已书面同意甲方将该房屋出卖给乙方:1._________(第三人)的抵押权。2.承租人(第三人):_________的权利。3.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注意:1.尽可能不购买存在权利瑕疵的房屋。2.可以该房屋有对外出租,抵押的情形,应予明确。3.可以补充约定如甲方隐瞒权利瑕疵情况下的赔偿责任。第二款甲乙双方按下列第_________种方式处理上述第三人权利:1.(以下适用于抵押权)甲方应于本契约生效后_________天内取得上述第三人不向乙方主张上述抵押权的书面保证,并于办理该房屋产权交易过户手续前消灭该抵押权。否则乙方有权立即解除本契约,并要求甲方赔偿占总房款_________%的赔偿金。(以下适用于承租人的权利)甲方应于本契约生效后_________天内征得上述第三人同意,从_________时起将甲方的有关租赁合同权利义务转让给乙方;并对预收租金按实与乙方结算。2.双方约定的其他处理方式。第十五条产权转移手续第一款该房屋交付后90天内,甲乙双方应按有关规定准备完备的资料,协助对方输该房屋产权交易过户及申领有关权证手续。第二款如违反前款约定,则不协助方向对方承担上列第1种违约责任:1.按每天_________元计处,不协助方向对方支付逾期期间的违约金。注意:应约定如果甲方的原因现使乙方不能取得房地产证的情形如何处理及赔偿责任。2.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第十六条通讯一方向对方发送的有关本契约的通讯,以本契约载明的通讯地址为送达目的地。若需变更通讯地址,应当及时通知对方;否则,造成有关通讯不能送达或送达不到的,在一定合理期限后即视为送达。 第十七条期间本契约关于期间的约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关于期间的规定。 第十八条生效条件甲乙双方约定,本契约在南京市房地产市场管理处办理登记手续后生效。 第十九条争议解决方式因本契约的订立、效力、履行、变更和转让及终止等发生争议的,甲乙双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按下列第1种方式解决:1.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向南京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3.向_________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注意:解决争议的方式只能选择一种。建议选择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条附件及空格部分填写内容的效力本契约未尽事宜,甲乙双方可签订作为附件9的补充协议。本契约的附件是本契约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本契约及其附件内空格部分填写的内容与铅印部分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二十一条文字甲乙双方以本契约的汉语文本为正式文本;若其他文字文本与汉语文本有冲突,以汉语文本为准。 第二十二条合同文本及留存本契约一式五份;正本二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副本三份,甲方一份,乙方一份,南京市房地产市场管理处一份。 附件 附件1总平面图(略)注意:索要并粘贴总平面图,以防小区总体规划的随意变更。 附件2公共配套设施甲方应按照下列标准和时间交付与该房屋正常使用直接关联的公共配套设施:1.名称: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标准: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交付时间: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2.名称: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标准: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交付时间: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3.名称: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标准: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交付时间: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4.名称: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标准: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交付时间: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5.名称: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标准: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交付时间: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6.名称: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标准: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交付时间: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附件3套型及分层平面位置图(略)注意:1.套型图应当标明尺寸,以房屋结构随意变动。2.层平面位置图应标明所购房屋的具体位置。 附件4装饰装修及设备标准注意:交付标准应尽量详细、具体,用材应当明确面非简单的“毛坯”、“豪华”等形容词。地面: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天花: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单元防盗们: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分户门: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内门: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窗: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内墙: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外墙: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厨房: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卫生间: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附件5付款方式及时间注意:付款方式,时间应明确、具体,如选择按揭的应约定按揭申请,如不被银行接受怎么办。对已付房款及定金如何处理. 附件6-1质量保证书房屋交接单甲方: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乙方: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物业管理公司: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房屋座落: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交接日期: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交接情况1.钥匙: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2.水表、电表齐全,运转正常。3.灯具、开关、插座按图施工,不缺件,使用正常。4.水龙头齐全,不渗水、滴漏,使用良好。5.下水畅通,无阻塞现象。6.门窗开关灵活,五金配套齐全,玻璃完好。7.地面平整,无跑砂现象;墙面粉刷完好。8.厨房设备、设施:9.卫生间设备、设施:10.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以上各条经双方核验合格后签字。甲方签署: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乙方签署: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物业公司签署: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附件6-2质量保证书说明事项保证人(甲方):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保修实施单位: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通讯地址: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邮政编码: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报修电话: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监督电话: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1.保证人保证在本保证书规定的保修范围和保修期限内承担保修责任。2.在保修期间内属于保修范围内的质量问题,请业主填写《房屋质量问题通知书》投寄保证人或拨打报修电话。3.在收到《房屋质量问题通知书》或接到报修电话后,保证人将及时派人调查核实;确系保修范围之内的,将在三天内安排人员人门维修。4.若确系业主非正常使用以及超过设计要求承受能力的自然灾害造成的质量问题,保证人不负责保修;但可接受业主委托,提供维修服务。5.保证人将对维修人员的服务质量和服务态度进行反馈跟踪。业主接受保修范围内的维修服务均可获得《维修完毕顾客意见单》一份,特殊情况可拨打监督电话举报。 附件6-3质量保证书保修范围及期限自房屋交付使用之日起,房屋工程质量保修期如下:1.基础设施、房屋的地基基础和主体结构,为设计文件规定的合理使用年限。2.房屋防水、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厨房、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为_________年(不低于5年)。3.供热与供冷系统,为_________个采暖期、供冷期(不低于2个)。4.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和装修,为_________年(不低于2年)。5.墙面、顶棚抹灰层脱落,为_________年(不低于1年)。6.地面空鼓开裂、大面积起砂,为_________年(不低于1年)。7.门窗翘裂、五金件损坏,为_________年(不低于1年)。8.管道堵塞,为_________个月(不低于2个月)。9.卫生洁具,为_________年(不低于1年)。10.灯具、电器开关,为_________个月(不低于6个月)。11.房屋白蚁预防,为_________年(不低于15年)。 附件6-4质量保证书保修记录房屋座落: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业主名称: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交付日期: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维修记录: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日期维修内容维修单位维修人员业主签名1.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2.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3.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4.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5.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6.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备注: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附件6-5质量保证书质量问题通知书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本房屋发现以下质量问题,请贵单位派人修理为盼。房屋座落: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质量问题: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业主名称: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联系地址: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联系电话: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休假日: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通知发出日期: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附件6-6质量保证书维修完毕顾客意见书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你单位的维修人员的服务态度和服务质量如下,请调查核实。维修内容: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维修人员: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维修日期: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服务质量:1.满意;2.一般;3.不满意。服务态度:1.好;2.一般;3.不好。特别说明: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附件7-1使用说明书说明事项开发单位: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地址: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邮编: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电话: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设计单位: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地址: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邮编: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电话: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施工单位: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地址: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邮编: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电话: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监理单位: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地址: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邮编: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电话: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物业管理单位:______________________地址: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邮编: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电话: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1.水表、电表均已由水厂、供电局检验,不得随意调换。2.不得自行在墙上凿洞,拓宽门窗洞口,加设门窗或自行增设隔墙等,以免破坏结构,发生事故。3.不得猛然敲打楼面,不得在楼板上打洞,剪断负筋(丝),以免破坏楼面承载能力。4.装修过程中产生的废弃物和杂物严禁向下水道倾倒或随意向楼下乱扔,应堆放在指定位置。5.排水横管上不得悬挂重物,吊顶装饰不得封死,排污管检查口严禁封闭。6.屋面一般不能上人;更不得自行在屋顶开孔或搭设棚屋,以免破坏屋面防水层和隔热层。7.严禁将阳台用作仓库,不得在栏杆(板)上外挑花坛。8.分户门外均属公用部位,严禁随意改变原状、堆放杂物。9.装修房屋,必须遵守有关技术规范和安全规范,并按物业管理的有关规定办理手续。10.因用户使用不当(含不当装修)造成的质量问题,开发单位不承担保修责任;造成质量受损或他人损失的,由用户负责。 附件7-2使用说明书房屋平面示意 附件7-3使用说明书房屋水、电管网示意图 附件7-4使用说明书房屋结构、套型设计特点 附件7-5使用说明书使用前须知1.楼面允许荷重:客厅: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卧室: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厨房: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卫生间: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阳台: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2.供水方式: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3.排水方式: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4.供电容量及方式户额定总容量______________;插座______________;照明与插座线路______________敷设______________;插座线______________漏电保护器控制;插座线为单相三线制,即相、零、地;电线截面:插座线: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照明线: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进户线: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线色区分:相线: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零线: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接地线: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5.燃气供应方式: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6.中央空调:集中供暖期: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集中供冷期: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7.热水供应: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8.通讯线路: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9.门窗类型: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使用注意事项: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10.消防设施配置说明: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11.有关设备、设施安装预留位置说明:安装注意事项:_________________12.承重墙注意事项:保温墙注意事项面: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防水层注意事项: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阳台使用注意事项: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13.电梯使用注意事项: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14.安保设施使用注意事项: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15.拿到钥匙后,应对房屋作全面检查,发现问题及时与开发商联系。 附件8物业管理(以下适用于物业管理委员成立前)甲方就该房屋所在商品房项目的物业管理已于_________时与_________签订物业管理合同,委托该公司进行有关物业管理。乙方愿遵守该物业管理合同的有关条件,并与甲方补充约定如下:(以下适用于物业管理委员会成立后)该房屋所在商品房项目的物业管理委员会已于_________时成立,该委员会已选聘物业管理公司进行有关物业管理。乙方愿遵守有关物业管理合同,并与甲方补充约定如下: 附件9补充协议甲乙双方经协商一致,订立下列补充协议:甲方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住所地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通讯地址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邮政编码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证件名称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证件编号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法定代表人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电话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代理人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电话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签署时间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签署地址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乙方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住所地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通讯地址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邮政编码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证件名称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证件编号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法定代表人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电话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代理人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电话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签署时间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签署地址注意事项1.本契约适用于本市商品房内销、外销,预售、销售。2.买方留置的正本作为买方办理转让、抵押的凭据。3.本契约除签署部分外,一律用打印机打印填写。4.本契约空格部分若为空白句,应以“以下空白”注明。5.本契约不得有任何涂改。6.本契约不得翻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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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7年3月28日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2001年9月29日省九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修改)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道路运输管理,维护道路运输秩序,建立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道路运输市场,保护道路运输经营者及其服务对象的合法权益,根据法律、法律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条例所称道路运输,是指道路旅客运输、货物运输、车辆维修、搬运装卸、运输服务和出入国境道路运输。第三条本条例适用于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道路运输活动以及与道路运输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军队、武装警察部队从事营业性道路运输的,适用本条例。城市公共客运、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的出租车在城市区域内营运的及城市环卫、园林专用车辆的运输不适用本条例。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社会经济发展的需要,制定道路运输发展规划,并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运输管理工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设立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受同级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具体负责道路运输管理工作。公安、工商、物价、城市建设、农业机械管理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助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做好道路运输管理工作。第六条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道路运输市场的需求,合理投放运输车辆,及时调整运力结构,加强对运输市场的宏观调控。第七条道路运输实行开放经营,凡具备条件的单位和个人均可参与道路运输市场的经营活动。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进行行政垄断和不正当竞争。第二章开业、变更、停业第八条从事营业性道路运输的单位或者个人必须具备与其经营种类、项目、范围相适应的设备、设施、资金和专业人员等经济技术开业条件。经济技术开业条件由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并向社会公布。第九条申请从事营业性道路运输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相应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开业申请,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在接到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答复。符合开业条件的发给《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申请者凭《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准营业。未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予办理营业执照。申请从事营业性汽车客运的,须经相应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同意,方可按本条第一款规定申请办理开业手续。第十条营业性道路运输的审批权限,按下列规定办理:(一)跨省、市(州)道路旅客运输和零担货物运输、一类车辆维修企业、出入国境道路运输、汽车驾驶学校和面向社会的汽车驾驶员培训班,由省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审批。(二)本市(州)内跨县(市)道路旅客运输和零担货物运输、二类车辆维修企业,由市(州)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审批。(三)外商投资道路运输企业,由省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审核,报国家有关部门审批。经营本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范围以外道路运输的,由经营地的市(州)、县(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审批。关联法规:地方人大法规(1)条第十一条道路运输经营者合并、分立、迁移、歇业、停业或者更名和变更经营项目,经营范围的,必须提前30日报原审批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批准,并按规定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有关手续。第十二条《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实行年度审验制度。道路运输经营者须按规定到批准其开业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接受经营资格的年度审验。审验合格后,方可继续经营。第十三条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报送有关统计、财务资料。第三章旅客运输第十四条道路旅客运输包括:班车客运、出租车客运、旅游客运和包车客运。第十五条客运线路经营权原则上实行有偿使用。可以采取招标等形式确定。第十六条客运班车必须进入核准的客运站(场)载客,并按公布的时间和批准的线路、班次、停靠站点营运。不定班次的客运车辆应当在始发站按顺序载客发车,并应当服从站务人员管理。取得客运经营权的单位和个人,其客运线路经由的地区不得设卡刁难,线路终到站不得以对等发车为由,阻碍其先行发车。客运车辆经过城市的行驶路线、站点设置,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研究确定。第十七条旅客运输经营者以有偿方式取得的经营权,在有偿使用期内,经原审批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同意,可以转让。以无偿方式取得的旅客运输经营权不准转让。关联法规:地方人大法规(1)条第十八条旅客运输经营者及司乘人员应当给购票者与其所付价款相符的票据,并按客票标明的车次、时间、地点运送旅客。除车辆无法继续行驶或者其他特殊情况外,未经旅客同意,经营者和司乘人员不得中途更换车辆或者将旅客交他人运送。旅客运输经营者由于自身的责任造成旅客漏乘、误乘的,应当退还全部票款或者经旅客同意安排基改乘;造成旅客人身伤害或者托运人行李丢失、损坏、错运的,旅客运输经营者负赔偿责任。第十九条旅客乘车应当持有效客票,遵守乘车秩序,讲究文明卫生。不得携带危险物品及其他禁带物品乘车。第二十条客运出租汽车限于8个座位以下的各类小型客(轿)车。出租汽车经营者应按乘客指定的目的地,选择合理的线路行驶,不得故意绕行;显示空车标志的出租车,不得拒载乘客。第二十一条旅游客车应当按批准的线路或区域行驶和停靠,不准擅自设点停靠,干扰道路运输秩序。第二十二条从事包车客运,应当到当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办理包车客运手续。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的车辆从事包车客运,在城市区域内营运的除外。第二十三条禁止使用货车、拖拉机和残疾人专用车、二轮摩托车进行营业性客运。第四章货物运输第二十四条道路货物运输按照公平竞争、择优托运的原则,托运人有权选择承运人。货物运输由承、托双方签订运输合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实行地区或者部门封锁,垄断货源。第二十五条县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抢险、救灾、战备等重点物资实行指令性运输,运输单位和个人必须服从统一调度。第二十六条零担货运班车实行定线、定点、定班运行。经营者不得擅自改变线路、站点、班次。经营者应当与有关货运站点签订合同。第二十七条从事大件货物、危险品等特种货物运输的,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特种货物运输规定。第二十八条法律、法规和省人民政府规定的限运和凭证运输的物资,必须按照规定办理准运手续后,方可运输。第二十九条外省货物运输车辆在我省货源所在地从事营业性运输的,或者我省货物运输车辆在车籍所在地以外的区域从事营业性运输的,必须到货源所在地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登记,并接受管理,超过10日的,须缴纳有关运输规费。第三十条由于承运人或者托运人的责任给对方或者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五章运输车辆第三十一条运输车辆应当具备与其载客或者承运货物相适应的装备和技术条件,保持技术性能良好,装备齐全,并符合有关管理规定。第三十二条运输车辆必须具有车籍所在地的市(州)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核发的《道路运输证》,并随车携带。运输车辆过户、转籍时,必须向原核发《道路运输证》的机构申请办理《道路运输证》的注销或者变更手续。非营业性运输车辆不得从事营业性运输。第三十三条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的出租车上公路营运的,不办理《道路运输证》,但须按照国家和省人民政府的规定缴纳有关费用。第三十四条营业性运输车辆应当在车前装置营运标志牌。旅客运输、零担货运班车必须装置统一的线路牌;危险、大件货物运输车辆必须装置特种货物运输标志;客运出租车辆必须装置顶灯和计程(费)器。第三十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使用报废车辆从事道路运输。第三十六条汽车检测站是独立的、社会化的、不以盈利为目的的技术服务机构。必须按照国家和行业标准进行检测。未经检测或者检测不合格的车辆,不准投入营运。车辆检测应当由一个主管部门负责,不得重复检测。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第六章车辆维修第三十七条车辆维修包括汽车、摩托车的整车大修、发动机总成大修、二级维护、小修和专项修理。车辆维修厂(点),应当在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核定的经营范围内挂牌经营,并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修理技术标准维修车辆,做好维修记录,执行省规定的工时定额。对维修竣工车辆,维修者应当签发竣工出厂合格证。第三十八条车辆维修业实行公平竞争,车主有权自行选择维修厂(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垄断维修业务,不得强制或者变相强制车主到指定的维修厂(点)维修或者装配有关设备。车辆维修经营者不得承修报废车辆,不得利用配件拼装车辆。第三十九条车辆维修实行质量保证期制度。在质量保证期内,因维修质量原因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承修厂(点)负赔偿责任。发生质量纠纷时,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组织有关部门对有争议的车辆作技术鉴定,并根据鉴定结果进行调解;当事人不愿进行调解的,或者调解不成的,可根据仲裁协议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第七章搬运装卸第四十条搬运装卸包括在车站、码头、库场、厂矿、企业和自有铁路专用线及货物集散地进行的搬运装卸。从事营业性搬运装卸作业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核准的范围进行作业。第四十一条搬运装卸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安全操作规程进行作业,对搬运装卸的货物有特殊要求的,必须按照货物包装上标明的要求作业。因搬运装卸经营者的责任造成货物损坏、灭失的,经营者承担赔偿责任。第四十二条由于托运人在货物中夹带危险品或者匿报、错报货物种类、重量,致使搬运装卸单位和个人的机具、设备损坏以及造成其他直接经济损失或者人身伤害的,托运人负责赔偿。由此造成托运人货物损坏、灭失的,搬运装卸单位和个人不负赔偿责任。第四十三条货主和承运人有权自行搬运装卸货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垄断搬运装卸货源,不得强装强卸,不得野蛮装卸。第八章运输服务第四十四条道路运输服务业包括为道路运输服务的客货站(场)、客货运代理和联运、货运配载、货物仓储、货运信息咨询服务、转运包装、汽车驾驶员培训、营业性汽车发送以及货运交易市场等。第四十五条客运站、货运站和货运交易市场的设置应当符合运输网络规划的要求、方便车辆出入。客运、货运站(场)经营者应当为旅客、货主在购票、候车、货物托运等方面提供方便,为承运人提供载客、配货、停车、发车等服务条件。第四十六条货运代理、货运配载、货物仓储、货物联运经营者应当以承运人身份对货主承担民事责任。发生货损、货差需要赔偿的,经营者应当先行赔偿,并有权向实际承运人追偿。第四十七条货运信息服务经营者应当保证所提供信息的准确性,因信息误差而造成的车辆空驶、运输延误等直接经济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四十八条货物仓储经营者应当按照货物性质、保管条件和有效期限,对货物分类存放;保证货物完好无误,因保管不当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四十九条货物包装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货物运输包装标准包装货物。第五十条汽车发送经营者应当与委托人签订发送合同。直接驾驶车辆发送的,发送者必须按照汽车走合期技术规定使用车辆,保证汽车完好。不得利用发送的汽车从事其他经营活动。汽车发送从业人员必须持有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核发的汽车发送证。第五十一条汽车驾驶学校和面向社会的汽车驾驶员培训班,应当按照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统一教学计划和教学大纲进行教学,并使用统编教材。交通、公安部门不得以任何形式从事驾驶员培训经营活动。第五十二条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客运站务、司乘人员,以及从事危险货物、大型和特种物件搬运装卸的作业人员和车辆维修业从业人员培训,培训合格后持证上岗。第九章出入国境道路运输第五十三条出入国境道路运输包括在本省境内的出入国境汽车货物和旅(游)客运输,以及与之相关的车辆维修、搬运装卸、运输代理、货物仓储、转运包装等。从事出入国境道路运输的中、外方车辆,应当携带省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核发的国际运输行车许可证或者行车路单、国际汽车货物运单,并配有出入国境道路运输统一标志。第五十四条出入国境运输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规定限运的货物,货主或者货运代理单位必须按照规定办理批准手续;超限及危险品运输,须按照国家间汽车运输协定办理特别行车许可证。第五十五条出入国境道路旅(游)客运输及其线路、班期、班次、停靠站点、运行时刻等必须按照国家间或者邻国省级政府间签订的汽车运输协定或者协议执行。第五十六条为出入国境道路运输服务的车辆维修、搬运装卸、运输代理、货物仓储、转运包装企业,由省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统筹规划,合理布局,并在批准的作业范围内经营。第五十七条外国车辆进入我省境内后,必须遵守国家间和邻国省级政府间签订的汽车运输协定、协议,不准在我省境内自行承揽货源或者招揽旅客。需要过境运输时,须经国家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特别许可后方可进行。第十章价格、规费和票证第五十八条道路运输的各类价格和收费标准,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经营道路运输业应当实行明码标价,明码标价标志应当放在明显位置。第五十九条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按时足额向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缴纳国家和省规定的有关道路运输管理的各种规费。第六十条道路运输的客票、发票、规费征收票据等票证,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印制、核发和管理。第六十一条从事道路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使用规定的统一票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私自印制、涂改、伪造、倒卖和转让。第十一章监督检查第六十二条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从事道路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实施监督检查,纠正和处理违法违章行为。监督检查内容包括:营运牌证、经营范围、经营行为、运价、票证、运输规费缴纳等。第六十三条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可到经营单位、作业现场检查,或者在公路征费稽查站执行运政管理任务。第六十四条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管理人员执行任务时,应当穿着统一服装,佩戴标志,并出示省人民政府颁发的执法证件。第六十五条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建立举报制度,接受社会监督,及时受理对道路运输经营者和管理者的投诉,调解道路运输经营活动中发生的纠纷。第六十六条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接受监督检查,如实提供情况,不得拒绝、阻挠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人员的监督检查。第十二章法律责任第六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营业,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额1至3倍的罚款。已领取《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的,可以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一)未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从事营业性道路运输的;(二)使用应当检测未经检测或者检测不合格的车辆、报废车辆从事营业性道路运输的;(三)未按《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规定的范围、方式、种类以及项目经营的;(四)垄断货源,强行搬运装卸、欺行霸市的;(五)车辆维修经营者承修报废车或者利用配件拼装车辆的;(六)私自印制、伪造、涂改、转让、倒卖《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客票或者结算凭证的。第六十八条汽车驾驶学校和面向社会的汽车驾驶员培训班未按照统一的教学计划、教学大纲和规定教材进行驾驶员培训,致使培训质量低劣的,处以10000以下罚款;造成学员经济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第六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50元至500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暂扣3到15日《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或者车辆《道路运输证》:(一)未按照规定办理停业、歇业、合并、分立、迁移、更名等手续或者未按照规定接受年度审验的;(二)客运、货运零担班车擅自改变线路、班次和停靠站点或者无故中途更换车辆及将旅客交由他人运送的;(三)客运出租车无故绕行或者显示空车标志而拒载乘客的;(四)车辆不装置规定的标志或者无合法手续承运限运、凭证运输物资的;(五)运输车辆未携带《道路运输证》或者运输从业人员未携带合法证件的。第七十条违反价格管理行为,除由物价部门按价格管理条例处罚外,情节严重或者屡犯的,收缴票证或者责令停业整顿。关联法规:国务院行政法规(1)条第七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按照规定缴纳道路运输规费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并按日收取应缴规费额5%的滞纳金,拒不缴纳的,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第七十二条本条例规定的暂扣、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责令停业以及2000元以上罚款的处罚,由市(州)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决定。第七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况之一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管理人员可以责令车辆中止运行:(一)非法运输违禁品的车辆;(二)运输危险货物,不符合《汽车危险货物运输规则)要求的车辆;(三)无《道路运输证》或者不接受处罚的车辆;(四)偷、漏、逃、欠运输规费的车辆。关联法规:国务院部委规章(1)条第七十四条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执行。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七十五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或同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第七十六条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管理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一)未按照条例规定核发《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和车辆《道路运输证》的;(二)擅自减免交通运输规费的;(三)非法扣押道路运输许可证、车辆的;(四)违法拦截车辆、滥收费、滥罚款的;(五)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和索贿受贿的。第十三章附则第七十七条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办公用车、生活用车以及工矿企业区域内各生产环节等非提供运输劳务不发生费用结算的运输,为非营业性运输;其他均为营业性道路运输。第七十八条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实施。我省过去有关规定与本条例相抵触的,按本条例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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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7年3月28日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2001年9月29日省九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第一次修改 根据2004年6月18日吉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的《吉林省人大常委会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改 根据2005年6月2日吉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的《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改)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道路运输管理,维护道路运输秩序,建立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道路运输市场,保护道路运输经营者及其服务对象的合法权益,根据法律、法律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条例所称道路运输,是指道路旅客运输、货物运输、车辆维修、搬运装卸、运输服务和出入国境道路运输。第三条本条例适用于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道路运输活动以及与道路运输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军队、武装警察部队从事营业性道路运输的,适用本条例。城市公共客运、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的出租车在城市区域内营运的及城市环卫、园林专用车辆的运输不适用本条例。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社会经济发展的需要,制定道路运输发展规划,并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运输管理工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设立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受同级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具体负责道路运输管理工作。公安、工商、物价、城市建设、农业机械管理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助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做好道路运输管理工作。第六条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道路运输市场的需求,合理投放运输车辆,及时调整运力结构,加强对运输市场的宏观调控。第七条道路运输实行开放经营,凡具备条件的单位和个人均可参与道路运输市场的经营活动。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进行行政垄断和不正当竞争。第二章开业、变更、停业第八条从事营业性道路运输的单位或者个人必须具备与其经营种类、项目、范围相适应的设备、设施、资金和专业人员等经济技术开业条件。经济技术开业条件由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并向社会公布。第九条申请从事营业性道路运输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相应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开业申请,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在接到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答复。符合开业条件的发给《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申请者凭《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准营业。未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予办理营业执照。申请从事营业性汽车客运的,须经相应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同意,方可按本条第一款规定申请办理开业手续。第十条营业性道路运输的审批权限,按下列规定办理:(一)跨省、市(州)道路旅客运输和零担货物运输、一类车辆维修企业、出入国境道路运输、汽车驾驶学校和面向社会的汽车驾驶员培训班,由省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审批。(二)本市(州)内跨县(市)道路旅客运输和零担货物运输、二类车辆维修企业,由市(州)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审批。经营本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范围以外道路运输的,由经营地的市(州)、县(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审批。第十一条道路运输经营者合并、分立、迁移、歇业、停业或者更名和变更经营项目,经营范围的,必须提前30日报原审批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批准,并按规定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有关手续。第十二条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报送有关统计、财务资料。第三章旅客运输第十三条道路旅客运输包括:班车客运、出租车客运、旅游客运和包车客运。第十四条客运线路经营权原则上实行有偿使用。可以采取招标等形式确定。第十五条不定班次的客运车辆应当在始发站按顺序载客发车,并应当服从站务人员管理。取得客运经营权的单位和个人,其客运线路经由的地区不得设卡刁难,线路终到站不得以对等发车为由,阻碍其先行发车。客运车辆经过城市的行驶路线、站点设置,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研究确定。第十六条旅客运输经营者以有偿方式取得的经营权,在有偿使用期内,可以转让。以无偿方式取得的旅客运输经营权不准转让。第十七条旅客运输经营者及司乘人员应当给购票者与其所付价款相符的票据,并按客票标明的车次、时间、地点运送旅客。除车辆无法继续行驶或者其他特殊情况外,未经旅客同意,经营者和司乘人员不得中途更换车辆或者将旅客交他人运送。旅客运输经营者由于自身的责任造成旅客漏乘、误乘的,应当退还全部票款或者经旅客同意安排基改乘;造成旅客人身伤害或者托运人行李丢失、损坏、错运的,旅客运输经营者负赔偿责任。第十八条旅客乘车应当持有效客票,遵守乘车秩序,讲究文明卫生。不得携带危险物品及其他禁带物品乘车。第十九条客运出租汽车限于8个座位以下的各类小型客(轿)车。出租汽车经营者应按乘客指定的目的地,选择合理的线路行驶,不得故意绕行;显示空车标志的出租车,不得拒载乘客。第二十条旅游客车应当按批准的线路或区域行驶和停靠,不准擅自设点停靠,干扰道路运输秩序。第二十一条从事包车客运,应当到当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办理包车客运手续。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的车辆从事包车客运,在城市区域内营运的除外。第二十二条禁止使用货车、拖拉机和残疾人专用车、二轮摩托车进行营业性客运。第四章货物运输第二十三条道路货物运输按照公平竞争、择优托运的原则,托运人有权选择承运人。货物运输由承、托双方签订运输合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实行地区或者部门封锁,垄断货源。第二十四条县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抢险、救灾、战备等重点物资实行指令性运输,运输单位和个人必须服从统一调度。第二十五条零担货运班车实行定线、定点、定班运行。经营者不得擅自改变线路、站点、班次。经营者应当与有关货运站点签订合同。第二十六条从事大件货物、危险品等特种货物运输的,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特种货物运输规定。第二十七条法律、法规和省人民政府规定的限运和凭证运输的物资,必须按照规定办理准运手续后,方可运输。第二十八条外省货物运输车辆在我省货源所在地从事营业性运输的,或者我省货物运输车辆在车籍所在地以外的区域从事营业性运输的,必须到货源所在地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登记,并接受管理,超过10日的,须缴纳有关运输规费。第二十九条由于承运人或者托运人的责任给对方或者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五章运输车辆第三十条运输车辆应当具备与其载客或者承运货物相适应的装备和技术条件,保持技术性能良好,装备齐全,并符合有关管理规定。第三十一条运输车辆必须具有车籍所在地的市(州)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核发的《道路运输证》,并随车携带。运输车辆过户、转籍时,必须向原核发《道路运输证》的机构申请办理《道路运输证》的注销或者变更手续。非营业性运输车辆不得从事营业性运输。第三十二条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的出租车上公路营运的,不办理《道路运输证》,但须按照国家和省人民政府的规定缴纳有关费用。第三十三条营业性运输车辆应当在车前装置营运标志牌。旅客运输、零担货运班车必须装置统一的线路牌;危险、大件货物运输车辆必须装置特种货物运输标志;客运出租车辆必须装置顶灯和计程(费)器。第三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使用报废车辆从事道路运输。第三十五条汽车检测站是独立的、社会化的、不以盈利为目的的技术服务机构。必须按照国家和行业标准进行检测。未经检测或者检测不合格的车辆,不准投入营运。车辆检测应当由一个主管部门负责,不得重复检测。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第六章车辆维修第三十六条车辆维修包括汽车、摩托车的整车大修、发动机总成大修、二级维护、小修和专项修理。车辆维修厂(点),应当在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核定的经营范围内挂牌经营,并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修理技术标准维修车辆,做好维修记录,执行省规定的工时定额。对维修竣工车辆,维修者应当签发竣工出厂合格证。第三十七条车辆维修业实行公平竞争,车主有权自行选择维修厂(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垄断维修业务,不得强制或者变相强制车主到指定的维修厂(点)维修或者装配有关设备。车辆维修经营者不得承修报废车辆,不得利用配件拼装车辆。第三十八条车辆维修实行质量保证期制度。在质量保证期内,因维修质量原因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承修厂(点)负赔偿责任。发生质量纠纷时,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组织有关部门对有争议的车辆作技术鉴定,并根据鉴定结果进行调解;当事人不愿进行调解的,或者调解不成的,可根据仲裁协议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第七章搬运装卸第三十九条搬运装卸包括在车站、码头、库场、厂矿、企业和自有铁路专用线及货物集散地进行的搬运装卸。第四十条搬运装卸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安全操作规程进行作业,对搬运装卸的货物有特殊要求的,必须按照货物包装上标明的要求作业。因搬运装卸经营者的责任造成货物损坏、灭失的,经营者承担赔偿责任。第四十一条由于托运人在货物中夹带危险品或者匿报、错报货物种类、重量,致使搬运装卸单位和个人的机具、设备损坏以及造成其他直接经济损失或者人身伤害的,托运人负责赔偿。由此造成托运人货物损坏、灭失的,搬运装卸单位和个人不负赔偿责任。第四十二条货主和承运人有权自行搬运装卸货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垄断搬运装卸货源,不得强装强卸,不得野蛮装卸。第八章运输服务第四十三条道路运输服务业包括为道路运输服务的客货站(场)、客货运代理和联运、货运配载、货物仓储、货运信息咨询服务、转运包装、汽车驾驶员培训、营业性汽车发送以及货运交易市场等。第四十四条客运站、货运站和货运交易市场的设置应当符合运输网络规划的要求、方便车辆出入。客运、货运站(场)经营者应当为旅客、货主在购票、候车、货物托运等方面提供方便,为承运人提供载客、配货、停车、发车等服务条件。第四十五条货运代理、货运配载、货物仓储、货物联运经营者应当以承运人身份对货主承担民事责任。发生货损、货差需要赔偿的,经营者应当先行赔偿,并有权向实际承运人追偿。第四十六条货运信息服务经营者应当保证所提供信息的准确性,因信息误差而造成的车辆空驶、运输延误等直接经济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四十七条货物仓储经营者应当按照货物性质、保管条件和有效期限,对货物分类存放;保证货物完好无误,因保管不当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四十八条货物包装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货物运输包装标准包装货物。第四十九条汽车发送经营者应当与委托人签订发送合同。直接驾驶车辆发送的,发送者必须按照汽车走合期技术规定使用车辆,保证汽车完好。不得利用发送的汽车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第五十条汽车驾驶学校和面向社会的汽车驾驶员培训班,应当按照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统一教学计划和教学大纲进行教学,并使用统编教材。交通、公安部门不得以任何形式从事驾驶员培训经营活动。第五十一条市(州)、县(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从事危险货物、大型和特种物件搬运装卸的作业人员培训,培训合格后持证上岗。第九章出入国境道路运输第五十二条出入国境道路运输包括在本省境内的出入国境汽车货物和旅(游)客运输,以及与之相关的车辆维修、搬运装卸、运输代理、货物仓储、转运包装等。第五十三条出入国境道路旅(游)客运输及其线路、班期、班次、停靠站点、运行时刻等必须按照国家间或者邻国省级政府间签订的汽车运输协定或者协议执行。第五十四条为出入国境道路运输服务的搬运装卸企业,由省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统筹规划,合理布局。第五十五条外国车辆进入我省境内后,必须遵守国家间和邻国省级政府间签订的汽车运输协定、协议,不准在我省境内自行承揽货源或者招揽旅客。需要过境运输时,须经国家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特别许可后方可进行。第十章价格、规费和票证第五十六条道路运输的各类价格和收费标准,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经营道路运输业应当实行明码标价,明码标价标志应当放在明显位置。第五十七条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按时足额向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缴纳国家和省规定的有关道路运输管理的各种规费。第五十八条道路运输的客票、发票、规费征收票据等票证,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印制、核发和管理。第五十九条从事道路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使用规定的统一票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私自印制、涂改、伪造、倒卖和转让。第十一章监督检查第六十条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从事道路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实施监督检查,纠正和处理违法违章行为。监督检查内容包括:营运牌证、经营范围、经营行为、运价、票证、运输规费缴纳等。第六十一条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可到经营单位、作业现场检查,或者在公路征费稽查站执行运政管理任务。第六十二条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管理人员执行任务时,应当穿着统一服装,佩戴标志,并出示省人民政府颁发的执法证件。第六十三条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建立举报制度,接受社会监督,及时受理对道路运输经营者和管理者的投诉,调解道路运输经营活动中发生的纠纷。第六十四条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接受监督检查,如实提供情况,不得拒绝、阻挠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人员的监督检查。第十二章法律责任第六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营业,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额1至3倍的罚款。已领取《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的,可以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一)未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从事营业性道路运输的;(二)使用应当检测未经检测或者检测不合格的车辆、报废车辆从事营业性道路运输的;(三)未按《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规定的范围、方式、种类以及项目经营的;(四)垄断货源,强行搬运装卸、欺行霸市的;(五)车辆维修经营者承修报废车或者利用配件拼装车辆的;(六)私自印制、伪造、涂改、转让、倒卖《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客票或者结算凭证的。第六十六条汽车驾驶学校和面向社会的汽车驾驶员培训班未按照统一的教学计划、教学大纲和规定教材进行驾驶员培训,致使培训质量低劣的,处以10000以下罚款;造成学员经济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第六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50元至500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暂扣3到15日《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或者车辆《道路运输证》:(一)未按照规定办理停业、歇业、合并、分立、迁移、更名等手续的;(二)客运、货运零担班车擅自改变线路、班次和停靠站点或者无故中途更换车辆及将旅客交由他人运送的;(三)客运出租车无故绕行或者显示空车标志而拒载乘客的;(四)车辆不装置规定的标志或者无合法手续承运限运、凭证运输物资的;(五)运输车辆未携带《道路运输证》或者运输从业人员未携带合法证件的。第六十八条违反价格管理行为,除由物价部门按价格管理条例处罚外,情节严重或者屡犯的,收缴票证或者责令停业整顿。关联法规:国务院行政法规(1)条第六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按照规定缴纳道路运输规费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并按日收取应缴规费额5%的滞纳金,拒不缴纳的,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第七十条本条例规定的暂扣、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责令停业以及2000元以上罚款的处罚,由市(州)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决定。第七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况之一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管理人员可以责令车辆中止运行:(一)非法运输违禁品的车辆;(二)运输危险货物,不符合《汽车危险货物运输规则》要求的车辆;(三)无《道路运输证》或者不接受处罚的车辆;(四)偷、漏、逃、欠运输规费的车辆。关联法规:国务院部委规章(1)条第七十二条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执行。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七十三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或同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第七十四条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管理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一)未按照条例规定核发《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和车辆《道路运输证》的;(二)擅自减免交通运输规费的;(三)非法扣押道路运输许可证、车辆的;(四)违法拦截车辆、滥收费、滥罚款的;(五)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和索贿受贿的。第十三章附则第七十五条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办公用车、生活用车以及工矿企业区域内各生产环节等非提供运输劳务不发生费用结算的运输,为非营业性运输;其他均为营业性道路运输。第七十六条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实施。我省过去有关规定与本条例相抵触的,按本条例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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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银监局,各政策性银行、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各省(区、市)农村信用社联合社、国家邮政局邮政储汇局,银监会直接监管的信托投资公司、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中央国债登记结算公司,建银投资公司:现将《银行业金融机构信息系统风险管理指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执行。请各银监局将本通知转发至辖内各银行业金融机构。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二00六年九月七日银行业金融机构信息系统风险管理指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有效防范银行业金融机构运用信息系统进行业务处理、经营管理和内部控制过程中产生的风险,促进我国银行业安全、持续、稳健运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国家信息安全相关要求和信息系统管理的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指引。关联法规:全国人大法律(1)条第二条本指引适用于银行业金融机构。本指引所称银行业金融机构,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商业银行、城市信用合作社、农村合作银行、农村信用合作社等吸收公众存款的金融机构以及政策性银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信托投资公司、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汽车金融公司以及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批准设立的其他金融机构,适用本指引规定。第三条本指引所称信息系统,是指银行业金融机构运用现代信息、通信技术集成的处理业务、经营管理和内部控制的系统。第四条本指引所称信息系统风险,是指信息系统在规划、研发、建设、运行、维护、监控及退出过程中由于技术和管理缺陷产生的操作、法律和声誉等风险。第五条信息系统风险管理的目标是通过建立有效的机制,实现对信息系统风险的识别、计量、评价、预警和控制,推动银行业金融机构业务创新,提高信息化水平,增强核心竞争力和可持续发展能力。第二章机构职责第六条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建立有效的信息系统风险管理架构,完善内部组织结构和工作机制,防范和控制信息系统风险。第七条银行业金融机构应认真履行下列信息系统管理职责:(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信息系统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落实银监会相关监管要求;(二)建立有效的信息安全保障体系和内部控制规程,明确信息系统风险管理岗位责任制度,并监督落实;(三)负责组织对本机构信息系统风险进行检查、评估、分析,及时向本机构专门委员会和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报送相关的管理信息;(四)及时向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报告本机构发生的重大信息系统事故或突发事件,并按有关预案快速响应;(五)每年经董事会或其他决策机构审查后向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报送信息系统风险管理的年度报告;(六)做好本机构信息系统审计工作;(七)配合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做好信息系统风险监督检查工作,并按照监管意见进行整改;(八)组织本机构信息系统从业人员进行信息系统有关的业务、技术和安全培训;(九)开展与信息系统风险管理相关的其他工作。第八条银行业金融机构的董事会或其他决策机构负责信息系统的战略规划、重大项目和风险监督管理;信息科技管理委员会、风险管理委员会或其他负责风险监督的专业委员会应制定信息系统总体策略,统筹信息系统项目建设,定期评估、报告本机构信息系统风险状况,为决策层提供建议,采取相应的风险控制措施。第九条银行业金融机构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是本机构信息系统风险管理责任人。第十条银行业金融机构应设立信息科技部门,统一负责本机构信息系统的规划、研发、建设、运行、维护和监控,提供日常科技服务和运行技术支持;建立或明确专门信息系统风险管理部门,建立、健全信息系统风险管理规章、制度,并协助业务部门及信息科技部门严格执行,提供相关的监管信息;设立审计部门或专门审计岗位,建立健全信息系统风险审计制度,配置适量的合格人员进行信息系统风险审计。第十一条银行业金融机构从事与信息系统相关的工作人员应符合以下要求:(一)具备良好的职业道德,掌握履行信息系统相关岗位职责所需的专业知识和技能;(二)未经岗前培训或培训不合格者不得上岗;经考核不适宜的工作人员,应及时进行调整。第十二条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加强信息系统风险管理的专业队伍建设,建立人才激励机制,适应信息技术的发展。第十三条银行业金融机构应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及时和规范地披露信息系统风险状况。第三章总体风险控制第十四条总体风险是指信息系统在策略、制度、机房、软件、硬件、网络、数据、文档等方面影响全局或共有的风险。第十五条银行业金融机构应根据信息系统总体规划,制定明确、持续的风险管理策略,按照信息系统的敏感程度对各个集成要素进行分析和评估,并实施有效控制。第十六条银行业金融机构应采取措施防范自然灾害、运行环境变化等产生的安全威胁,防止各类突发事故和恶意攻击。第十七条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建立健全信息系统相关的规章制度、技术规范、操作规程等;明确与信息系统相关人员的职责权限,建立制约机制,实行最小授权。第十八条在境外设立的我国银行业金融机构或在境内设立的境外银行业金融机构,应防范由于境内外信息系统监管制度差异等造成的跨境风险。第十九条银行业金融机构应严格执行国家信息安全相关标准,参照有关国际准则,积极推进信息安全标准化,实行信息安全等级保护。第二十条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加强对信息系统的评估和测试,及时进行修补和更新,以保证信息系统的安全性、完整性。第二十一条银行业金融机构信息系统数据中心机房应符合国家有关计算机场地、环境、供配电等技术标准。全国性数据中心至少应达到国家A类机房标准,省域数据中心至少应达到国家B类机房标准,省域以下数据中心至少应达到C类机房标准。数据中心机房应实行严格的门禁管理措施,未经授权不得进入。第二十二条银行业金融机构应重视知识产权保护,使用正版软件,加强软件版本管理,优先使用具有中国自主知识产权的软、硬件产品;积极研发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信息系统和相关金融产品,并采取有效措施保护本机构信息化成果。第二十三条银行业金融机构与信息系统相关的电子设备的选型、购置、登记、保养、维修、报废等应严格执行相关规程,选用的设备应经过技术论证,测试性能应符合国家有关标准。信息系统所用的服务器等关键设备应具有较高的可靠性、充足的容量和一定的容错特性,并配置适当的备品备件。第二十四条信息系统的网络应参照相关的标准和规范设计、建设;网络设备应兼备技术先进性和产品成熟性;网络设备和线路应有冗余备份;严格线路租用合同管理,按照业务和交易流量要求保证传输带宽;建立完善的网管中心,监测和管理通信线路及网络设备,保障网络安全稳定运行。第二十五条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加强网络安全管理。生产网络与开发测试网络、业务网络与办公网络、内部网络与外部网络应实施隔离;加强无线网、互联网接入边界控制;使用内容过滤、身份认证、防火墙、病毒防范、入侵检测、漏洞扫描、数据加密等技术手段,有效降低外部攻击、信息泄漏等风险。第二十六条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加强信息系统加密机、密钥、密码、加解密程序等安全要素的管理,使用符合国家安全标准的密码设备,完善安全要素生成、领取、使用、修改、保管和销毁等环节管理制度。密钥、密码应定期更改。第二十七条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加强数据采集、存贮、传输、使用、备份、恢复、抽检、清理、销毁等环节的有效管理,不得脱离系统采集加工、传输、存取数据;优化系统和数据库安全设置,严格按授权使用系统和数据库,采用适当的数据加密技术以保护敏感数据的传输和存取,保证数据的完整性、保密性。第二十八条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对信息系统配置参数实施严格的安全与保密管理,防止非法生成、变更、泄漏、丢失与破坏。根据敏感程度和用途,确定存取权限、方式和授权使用范围,严格审批和登记手续。第二十九条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制定信息系统应急预案,并定期演练、评审和修订。省域以下数据中心至少实现数据备份异地保存,省域数据中心至少实现异地数据实时备份,全国性数据中心实现异地灾备。第三十条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加强对技术文档资料和重要数据的备份管理;技术文档资料和重要数据应保留副本并异地存放,按规定年限保存,调用时应严格授权。信息系统的技术文档资料包括:系统环境说明文件、源程序以及系统研发、运行、维护过程中形成的各类技术资料。重要数据包括:交易数据、帐务数据、客户数据,以及产生的报表数据等。第三十一条银行业金融机构在信息系统可能影响客户服务时,应以适当方式告知客户。第四章研发风险控制第三十二条研发风险是指信息系统在研发过程中组织、规划、需求、分析、设计、编程、测试和投产等环节产生的风险。第三十三条银行业金融机构信息系统研发前应成立项目工作小组,重大项目还应成立项目领导小组,并指定负责人。项目领导小组负责项目的组织、协调、检查、监督工作。项目工作小组由业务人员、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组成,具体负责整个项目的开发工作。第三十四条项目工作小组人员应具备与项目要求相适应的业务经验与专业技术知识,小组负责人需具备组织领导能力,保证信息系统研发质量和进度。第三十五条银行业金融机构业务部门根据本机构业务发展战略,在充分进行市场调查、产品效益分析的基础上制定信息系统研发项目可行性报告。第三十六条银行业金融机构业务部门编写项目业务需求说明书,提出风险控制要求,信息科技部门根据项目需求编制项目功能说明书。第三十七条银行业金融机构信息科技部门依据项目功能说明书分别编写项目总体技术框架、项目设计说明书,设计和编码应符合项目功能说明书的要求。第三十八条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建立独立的测试环境,以保证测试的完整性和准确性。测试至少应包括功能测试、安全性测试、压力测试、验收测试、适应性测试。测试不得直接使用生产数据。第三十九条银行业金融机构信息科技部门应根据测试结果修补系统的功能和缺陷,提高系统的整体质量。第四十条银行业金融机构业务人员、技术人员应根据职责范围分别编写操作说明书、技术应急方案、业务连续性计划、投产计划、应急回退计划,并进行演练。第四十一条开发过程中所涉及的各种文档资料应经相关部门、人员的签字确认并归档保存。第四十二条项目验收应出具由相关负责人签字的项目验收报告,验收不合格不得投产使用。第五章运行维护风险控制第四十三条运行维护风险是指信息系统在运行与维护过程中操作管理、变更管理、机房管理和事件管理等环节产生的风险。第四十四条银行业金融机构信息系统运行与维护应实行职责分离,运行人员应实行专职,不得由其他人员兼任。运行人员应按操作规程巡检和操作。维护人员应按授权和维护规程要求对生产状态的软硬件、数据进行维护,除应急外,其他维护应在非工作时间进行。第四十五条银行业金融机构信息系统的运行应符合以下要求:(一)制定详细的运行值班操作表,包括规定巡检时间,操作范围、内容、办法、命令以及负责人员等信息;(二)提供常见和简便的操作菜单或命令,如信息系统的启动或停止、运行日志的查询等;(三)提供机房环境、设备使用、网络运行、系统运行等监控信息;(四)记录运行值班过程中所有现象、操作过程等信息。第四十六条银行业金融机构信息系统的维护应符合以下要求:(一)除对信息系统设备和系统环境的维护外,对软件或数据的维护必须通过特定的应用程序进行,添加、删除和修改数据应通过柜员专用终端,不得对数据库进行直接操作;(二)具备各种详细的日志信息,包括交易日志和审计日志等,以便维护和审计;(三)提供维护的统计和报表打印功能;第四十七条银行业金融机构信息系统的变更应符合以下要求:(一)制订严密的变更处理流程,明确变更控制中各岗位的职责,并遵循流程实施控制和管理;变更前应明确应急和回退方案,无授权不得进行变更操作;(二)根据变更需求、变更方案、变更内容核实清单等相关文档审核变更的正确性、安全性和合法性。(三)应采用软件工具精确判断变更的真实位置和内容,形成变更内容核实清单,实现真实、有效、全面的检验;(四)软件版本变更后应保留初始版本和所有历史版本,保留所有历史的变更内容核实清单。第四十八条银行业金融机构在信息系统投产后一定时期内,应组织对系统的后评价,并根据评价及时对系统功能进行调整和优化。第四十九条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对机房环境设施实行日常巡检,明确信息系统及机房环境设施出现故障时的应急处理流程和预案,有实时交易服务的数据中心应实行24小时值班。第五十条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实行事件报告制度,发生信息系统造成重大经济、声誉损失和重大影响事件,应即时上报并处理,必要时启动应急处理预案。第六章外包风险控制第五十一条外包风险是指银行业金融机构将信息系统的规划、研发、建设、运行、维护、监控等委托给业务合作伙伴或外部技术供应商时形成的风险。第五十二条银行业金融机构在进行信息系统外包时,应根据风险控制和实际需要,合理确定外包的原则和范围,认真分析和评估外包存在的潜在风险,建立健全有关规章制度,制定相应的风险防范措施。第五十三条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建立健全外包承包方评估机制,充分审查、评估承包方的经营状况、财务实力、诚信历史、安全资质、技术服务能力和实际风险控制与责任承担水平,并进行必要的尽职调查。评估工作可委托经国家相应监管部门认定资质,具有相关专业经验的独立机构完成。第五十四条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与承包方签订书面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并规定承包方在安全、保密、知识产权方面的义务和责任。第五十五条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充分认识外包服务对信息系统风险控制的直接和间接影响,并将其纳入总体安全策略和风险控制之中。第五十六条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建立完整的信息系统外包风险评估与监测程序,审慎管理外包产生的风险,提高本机构对外包管理的能力。第五十七条银行业金融机构的信息系统外包风险管理应当符合风险管理标准和策略,并应建立针对外包风险的应急计划。第五十八条银行业金融机构应与承包方建立有效的联络、沟通和信息交流机制,并制定在意外情况下能够实现承包方的顺利变更,保证外包服务不间断的应急预案。第五十九条银行业金融机构将敏感的信息系统,以及其他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客户隐私数据管理与传递等内容进行外包时,应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符合银监会的有关规定,经过董事会或其他决策机构批准,并在实施外包前报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和法律法规规定需要报告的机构备案。第七章审计第六十条银行业金融机构内设审计部门负责本机构信息系统审计,也可聘请经国家相应监管部门认定资质的中介机构进行信息系统外部审计。第六十一条信息系统风险审计应包括:总体风险审计、系统审阅和专项风险审计。第六十二条总体风险审计是指对本机构所有信息系统共有的公共部分进行审计,实施总体风险控制。根据信息系统的总体风险状况确定审计频率,但至少每3年审计一次。第六十三条信息系统的系统审阅是指对研发、运行及退出的全过程进行审计,分投产前与投产后的审阅。第六十四条投产前的系统审阅是指审计人员采用非现场形式,对信息项目开发过程中所提交的有关文档资料进行审阅,指出其中存在的风险,了解是否具有相应的控制措施,并提出评价和建议的过程。信息系统投产前的系统审阅应关注信息系统的安全控制、权限设置、正确性、连贯性、完整性、可审计性和及时性等内容。投产前的系统审阅重点:(一)被外界成功攻破的可能性;(二)在内部安全控制方面的设计漏洞与缺陷;(三)项目开发管理方面的问题;(四)效率与效能;(五)功能、设计和工作流程是否符合法律、法规和内部控制方面的规定并有连续兼容性;(六)其他需重点审阅的内容。第六十五条投产前的系统审阅文档资料包括:(一)项目可行性报告;(二)项目需求说明书;(三)项目功能说明书(包括业务与技术方面存在的风险及控制办法);(四)项目总体技术框架;(五)项目设计说明书;(六)项目实施计划;(七)与第三方签订的外包协议;(八)测试计划及验收报告;(九)投产计划;(十)项目开发例会的会议记录;(十一)操作手册;(十二)其他需审阅的文档资料。对于所含内容较多的文档资料,应对关键交易的数据处理流程、交易接口和其他重要的安全事项进行审阅。第六十六条投产后的系统审阅是指在信息系统投入生产一段时间后进行的审计,旨在评估对信息系统各项风险的控制是否恰当,能否实现预定的设计目标。投产后的系统审阅应在信息系统投入生产半年后进行,审计报告应对被审计的信息系统提出改进或增加风险控制、能否继续生产等内容的审计建议。第六十七条信息系统专项风险审计是指对被审计单位发生信息安全事故进行的调查、分析和评估,或原有信息系统进行重大结构调整的审计,或审计部门认为需要对信息系统某项专题进行审计。第六十八条银行业金融机构信息系统风险审计也可以由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据法律、法规和规章,委托并授权有法定资质的中介评估机构进行。第六十九条中介机构根据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委托或授权对银行业金融机构进行审计时,应出示委托授权书,并依照委托授权书上规定的委托和授权范围进行审计。第七十条中介机构根据授权出具的审计报告经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审阅确定后具有与其相同的法律效力,被审计金融机构应对该审计报告在法定时间内提出整改意见,并按审计报告中提出的建议进行及时整改。第七十一条中介机构应严格执行法律法规,保守被审计单位的商业秘密和风险信息。审计过程中所有涉及资料的调阅应有交接手续,并不得带离现场或进行修改、复制。第八章附则第七十二条本指引由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负责解释、修订。第七十三条本指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附表:科技部门人员名单:单位:__________部门名称:________┌──────────┬───────────┬──────────┐│职务│姓名│办公电话│├──────────┼───────────┼──────────┤│分管领导(行长) │││├──────────┼───────────┼──────────┤││││└──────────┴───────────┴──────────┘┌────────┬───────┬────────┬───────┐│ 职务 │姓名│办公电话│移动电话│├────────┼───────┼────────┼───────┤│科技部门负责人1 ││││├────────┼───────┼────────┼───────┤│科技部门负责人2 ││││├────────┼───────┼────────┼───────┤│科技部门负责人3 ││││├────────┼───────┼────────┼───────┤│科技部门负责人4 ││││├────────┼───────┼────────┼───────┤│具体工作联系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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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中国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合作金融监管处、信用合作管理办公室: 现将《农村信用合作社财务管理实施办法》印发给你,请结合本地实际情况认真贯彻执行,并将执行中的有关情况和问题及时上报。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需要,规范农村信用合作社财务管理,根据《企业财务通则》、金融企业财务制度及税法等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设立的农村信用合作社、农村信用合作社县级联合社(以下简称信用社)。信用社附属的独立核算的非金融企业,按有关行业财务制度执行。第三条 信用社应实行独立核算、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担风险。其财务管理应当以提高经济效益为中心,建立健全内部财务管理制度,现他财务行为,如实反映经营状况,维护投资者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第四条 信用社的财务工作实行主任负责制,同时接受广大社员的民主管理和监督。有关重大财务事项须经民主管理组织研究决定,并定期向社员代表大会报告其财务状况。各级农村信用合作管理部门对信用社财务工作负有管理、指导、监督职责。第五条 信用社应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财政、金融政策,并按现行税收法律、法规的现定,依法计算和缴纳国家税收,接受税务机关的税收、财务监督管理。第六条 信用社收入、成本、费用的确认,应遵循权责发生制原则(国家另有规定者除外)。第七条 信用社的财务部门应认真履行财务管理职责,努力做好各项财务收支的计划、控制、考核和分析工作。 第二章 所有者权益和负债第八条 所有者权益是投资人对信用社净资产的所有权,包括实收资本、资本公积、盈余公积和未分配利润。第九条 信用什的实收资本是指信用社社员缴纳的股本金和信用社公积金按法定程序转增形成的资本金。信用社股权设置必须按《农村信用合作社管理规定》、《农村信用合作社县级联合社管理规定》、《农村信用合作社市(地)联合社管理规定(暂行)》的有关规定办理。关联法规:国务院部委规章(2)条第十条 信用社的实收资本按投资主体可分为个人资本金、法人资本金和信用社集体资本金等。(一)个人资本金:是指社会自然人等以其合法的货币资产投入信用社形成的资本金。 (二)法人资本金:是指各类具有法人资格的经济组织,以其依法可支配的货币资产投入信用社形成的资本金。 (三)信用社集体资本金:是指信用社历年积累按规定转作实收资本形成的资本金。第十一条 投资者应按照出资比例或信用社章程规定,分享收益和承担风险。信用社社员经本社理事会同意后,可以退股。第十二条 投资者投入信用社的资本,应按实际投入数额计价。信用社对实收资本依法享有经营权。第十三条 信用社的资本公积包括:在筹集资本过程中,投资者实际缴付的出资额超出其认缴出资额的差额;接受捐赠的资产;按国家规定增加的资本公积。资本公积可按法定程序转增资本金。第十四条 信用社的盈余公积包括信用社从税后利润中提取的法定盈余公积和公益金。法定盈余公积可用于弥补亏损和转增资本金。法定盈余公积按规定转增资本金后,留存的法定盈余公积不得少于实收资本的25%。第十五条 未分配利润是指信用社留于以后年度分配的利润或待分配利润。第十六条 信用社的固定资产净值与在建工程之和占所有者权益(不含未分配利润)比例最高不得超过50%。第十七条 信用社的负债包括吸收的各项存款、各项借入资金、金融机构存放资金、各种应付和预收款项以及发行的债券和其他负债等。负债按承担经济义务的期限长短,分为流动负债和长期负债,其中:流动负债为1年期(含1年)以下的各项负债;长期负债为1年期以上的各项负债。各项负债按实际发生额计价。发行债券按债券面值计价,实际收到的价款高于或低于债券面值的差额,在债券到期前分期冲减或增加利息、支出。发行债券发生的各种费用,计入当期损益。第十八条 信用社以负债形式筹集的资金,按照国家规定的适用利率及提取应付利息的范围和方法,分档次计提应付利息,计入成本。实际支付给债权人的利息,冲减应付利息。当年实付利息大于应付利息余额的差额部分以及不提取应付利息的各项负债的实付利息,直接计入当期损益。 第三章 固定资产第十九条 固定资产是指使用年限在1年(不含1年)以上,单位价值在2,000元(不含2000元)以上,并在使用过程中保持原有物质形态的资产,包括房屋及建筑物、电子设备、运输设备、机器设备、工具器具等。当一项固定资产的某组成部分在使用效能上与该项资产相对独立,并且具有不同使用年限时,应将该组成部分单独确认为固定资产。 信用社因业务需要而购建的大、中型计算机网络(包括硬件购置费及软件开发、购置费),应作为固定资产进行管理。第二十条 不符合固定资产条件的物品,为低值易耗品。下列物品,不论单位价值大小,均为低值易耗品:密押机、点钞机、铁皮柜、保险柜、打捆机、计息机、记账机、验钞机、印鉴鉴别仪、微机及打印机、打码机、压数机、打孔机等。低值易耗品可一次成分期摊入成本。采用分期摊入成本的,摊销期限最长不得超过2年。第二十一条 固定资产按下列原则计价:(一)自行建造的固定资产,按建造过程中实际发生的全部支出计价。 (二)购入的固定资产,以买价加上支付的运输费、途中保险费、包装费、安装费和缴纳的税金等计价。需要改装后才能使用的固定资产,还应加上改装费。信用社用借款和发行债券购建固定资产时,在购建期间发生的利息支出和外币折价差额,计入固定资产价值。 (三)在原有固定资产基础上改建、扩建的,按原固定资产的价值加上改建、扩建发生的实际支出,扣除改建、扩建过程中产生的变价收入后的金额计价。 (四)接受捐赠的固定资产,按所附票据或资产验收清单所列金额,加上由信用社负担的运输、保险、安装等费用计价。无发票账单的,根据同类固定资产的市价计价。 (五)融资租入的固定资产(房屋、建筑物等不动产除外),按租赁合同或协议确定的价款加上支付的运输费、途中保险费、包装费、安装费、利息支出和外币折合差额等计价。 (六)盘盈的固定资产,按照同类固定资产的重置价值(指按现行市场价格重新购置某项固定资产所需支付的金额)计价。 (七)换取的固定资产,是指用本信用社的固定资产,交换取得其他企业、单位或个人资产,作为本信用社的固定资产。 换取的固定资产,以重置价值为原值,以换出固定资产的合同或协议确定的价值加上(或减去)另外支付(或收取)的金额为净值。换出固定资产的合同或协议确定的价值与其账面净值的差额作为当期损益。 信用社购建固定资产缴纳的增值税和耕地占用税等应计入固定资产价值。第二十二条 信用社要定期或不定期地对固定资产进行全面的盘点、清查,每年不得少于一次。对盘盈、盘亏、报废、毁损的固定资产,应查明原因,明确责任,及时处理。信用社固定资产有偿转让、清理、报废和盘盈、盘亏、毁损的净收益或净损失,计入营业外收入或营业外支出。第二十三条 信用社发生固定资产产权转移、兼并、清算等事宜时,均应对固定资产价值进行评估。第二十四条 信用社在建工程包括施工前期准备、正在施工中和虽已完工但尚未交付使用的建筑工程和安装工程。在建工程按实际成本计价。第二十五条 在建工程发生毁损或报废,在扣除残料价值和过失人或者保险公司等赔款后的净损失,计入施工的工程成本。单项工程报废以及由于非常原因造成的毁损或者报废的净损失,在筹建期间发生的,计入开办费,在投入使用以后发生的计入营业外支出。第二十六条 虽已交付使用但尚未办理竣工决算的工程,自交付使用之日起,按照工程预算、造价或者工程成本等资料,估价转入固定资产,并按规定计提折旧。竣工决算办理完毕后,按照决算数调整估价和已计提的折旧。第二十七条 信用社应按月(或季)计提固定资产折旧,计人当期成本。当月投入使用的固定资产,从投入使用月份的次月起计提折旧;当月停止使用的固定资产,从停用月份的次月起停止计提折旧。第二十八条 信用社的下列固定资产提取折旧。(一)房屋和建筑物; (二)在用的各类设备; (三)季节性停用、维修停用的设备; (四)以经营租赁方式租出的固定资产; (五)以融资租赁方式租入(房屋、建筑物等不动产除外)的固定资产。第二十九条 下列固定资产不计提折旧:(一)已估价单独入账的土地; (二)房屋和建筑物以外的未使用、不需用的固定资产; (三)建设工程交付使用前的固定资产; (四)以经营租赁方式租入的固定资产; (五)已提足折旧继续使用的固定资产; (六)提前报废和淘汰的固定资产; (七)国家规定其他不计提折旧的固定资产。第三十条 固定资产折旧率应按固定资产原值、预计净残值率和分类折旧年限计算确定。净残值率一般按固定资产原值的3%-5%确定(对清理费用大于或等于残值的,净残值率可以从简不计)。各信用社固定资产具体折旧年限,可根据实际情况,在规定的固定资产分类折旧年限基础上,由市、县联社商同级国家税务局统一确定。固定资产折旧年限按不低于以下规定的年限掌握: (一)房屋、建筑物为20年; (二)机器、机械及其他设备为10年; (三)电子设备、运输工具、器具、家具等为5年。第三十一条 信用社应按分类折旧方法计提固定资产折旧。分类折旧一般采用平均年限法和工作量法。技术进步较快或工作环境对使用寿命影响较大的固定资产,可采用双倍余额递减法或年数总和法。具体计算方法如下:(一)平均年报法的计算公式: 年折旧率=(1-预计净残值率)÷折旧年限×100% 季折旧额=原值×年折旧率÷4 月折旧额=原值×年折旧率÷12 (二)工作量法的计算公式: 1、单位里程折旧额=原值×(1-预计净残值率)÷规定的总行驶里程 2、每工作小时折旧额=原值×(1-预计净残值率)÷规定的工作小时 (三)双倍余额递减法的计算公式: 年折旧率=2÷手折旧年限×100% 季折旧额=净值×年折旧率÷4 月折旧额=净值×年折旧率÷12 实行双倍余额递减法提取折旧的固定资产,应在其折旧年限到期前2年内,将其净值平均摊销。 (四)年数总和法的计算公式: 年折旧率=2×(折旧年限-已使用年数)÷折旧年限×(折旧年限+1)×100% 季折旧额=原值×(1-预计净残值率)×年折旧率÷4 月折旧额=原值×(1-预计净残值率)×年折旧率÷12第三十二条 按照上述规定,信用社可选择具体的折旧方法,并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折旧方法和折旧年限一经确定,不得随意变更。需要变更的,须在变更年度以前,由信用社提出申请,报主管税务机关批准。第三十三条 信用社发生的固定资产修理费(包括装修费)支出,计入当期成本。修理费用发生不均衡的,可作为递延资产分期摊入成本。第三十四条 信用社要加强固定资产的日常管理,设立明细账卡,正确、全面、及时地记录固定资产的增减变化情况,并建立健全专人负责和维修保养制度。对新增固定资产,要目行报批手续。具体审批权报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农村信用合作管理部门确定。第三十五条 信用社不得以融资租赁的方式租入房屋、建筑物等不动产性质的固定资产,也不得以融资租赁的方式租出固定资产。第三十六条 信用社应建立低值易耗品采购、领用、报损和核销制度。有变价收入时,要及时计入当期损益。 第四章 现金资产第三十七条 信用社的现金资产包括库存本外币现金、业务周转金、库存金银、存款准备金、结算备付金、存放同业的款项以及其他形式的现金资产。第三十八条 信用社发生的出纳长短款、结算业务的差错款等,按规定的权限审批后,分别计入营业外收入或营业外支出。关联法规:地方政府规章(1)条第三十九条 信用社发生金银、外汇买卖和外汇汇兑业务时,因价格、汇率变动与账面原值的差额,计入当期损益。 第五章 贷款第四十条 信用社贷款应当按照国家产业政策和农村经济发展的需要,坚持效益性、安全性、流动性的经营原则,建立规范的贷款审批制度和监督控制制度,严格执行国家利率政策,按期回收贷款的本金和利息,并接受金融管理机关及有关部门的监管。第四十一条 信用社发放贷款的本金按实际发生额计价入账,并按国家规定的适用利率坚持按年、按季、按月结息。对未到期跨年度的贷款(含展期)的应收未收利息,应计入当期损益。对超过原约定期限(含展期)未收回的贷款,计算应收利息,但不列入当期损益,实际收到利息时计入当期损益。第四十二条 信用社贴现货款按贴现票据的面值计价入账,贴现票据价值与支付给贴现申请人款项之间的差额,作为贴现利息收入计入当期损益。第四十三条 信用社发放的抵押、质押贷款,其抵押物、质押物以双方协商议定或权威评估机构评估确认的价值为准,评估部门的评估费用不得由贷款人(信用社)承担。抵押物、质押物的价值一般不得低于贷款本金的1.5倍。借款人用作抵押物、质押物的价值若大大高于贷款金额,可以以该物品能准确划分的某组成部分为抵押物、质押物,但该物品必须能准确地确定其价值、且便于以后进行收回贷款。第四十四条 信用社从事经营性租赁业务的租赁资产,按原值计价。租赁业务取得的收入,按规定计入当期损益,列营业外收入。第四十五条 信用社应建立和完善贷款质量监管制度,对不良贷款进行分类、登记、考核、催收。不良贷款包括逾期贷款、呆滞贷款、呆账贷款。 逾期贷款是指借款合同约定到期未归还的贷款(不包括呆滞和呆账贷款)。展期后未到期的贷款,不作为逾期贷款。 呆滞贷款是指逾期2年(含2年)仍未归还的贷款,以及贷款虽未逾期或逾期不满2年,但生产经营已终止、项目已停建的贷款(不包括呆账贷款)。 呆账贷款是指:(1)借款人和担保人被依法宣告破产,进行清偿后,未能还清的贷款;(2)借款人死亡或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规定,宣告失踪或宣告死亡,以其财产或遗产清偿后,未能还清的贷款;(3)借款人遭受重大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损失巨大且不能获得补偿,确实无力偿还的部分或全部贷款,或者以保险清偿后,未能还清的贷款;(4)贷款人依法处置贷款抵押物、质押物所得价款不足补偿抵押、质押贷款的部分;(5)贷款本金逾期2年,贷款人向法院申请诉讼,经法院裁判后仍不能收回的贷款,或不符合上述规定的条件,但经有关部门认定,借款人或担保人事实上已经破产、被撤销、解散在3年以上,进行清偿后,仍未能还清的贷款;(6)借款人触犯刑律,依法受到制裁,处理的财产不足归还所欠贷款,又无另外债务承担者,确认无法收回的贷款;(7)其他经国家税务总局批准核销的贷款。关联法规:全国人大法律(1)条第四十六条 信用社的呆账贷款,应按规定的核销办法从呆账准备金中核销。有关呆账贷款的核销办法另行制定。 第六章 抵债资产第四十七条 抵债资产是指借款人不能按约归还贷款,以借款人、担保人的资产抵偿所欠信用社贷款本息而形成的待处理资产。抵债资产应按以下规定掌握: (一)已依法设定抵押、质押的抵押物、质押物; (二)抵押物、质押物以外的其他具有价值和使用价值,且易于保值、保管和变现的财产;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禁止抵押或质押的财产不得做为抵债资产; (四)无形资产不得作为抵债资产; (五)信用社认为不宜作为报还贷款的其他资产。关联法规:全国人大法律(1)条第四十八条 信用社可根据贷款合同及有关法律规定,按照法定程序取得抵债资产的所有权和使用权或处置权(以下简称取得抵债资产)。取得抵债资产的方式主要有以下几种:(一)由借款人、贷款人、担保人三方协商并签定具有法律效力的协议书; (二)经仲裁机构仲裁决定; (三)人民法院判决或裁定。第四十九条 信用社取得的抵债资产原则上不准自用,必须组织拍卖或按规定通过其他方式变现。抵债资产在变现之前,列入待处理抵债资产单独进行管理。由于特殊情况需要自用的,作为本社新购入资产处理,其中,固定资产应按规定办理相应的购建审批手续。抵债资产不得随意处理给本信用社职工及家属。第五十条 信用社取得的抵债资产当即变观的,其变现所取得的净收入(即:变现所取得的收入扣除取得和变现抵债资产时发生有关费用支出后的净额),可按以下规定处理:(一)净收入低于贷款本金时,净收入与贷款本金之间的差额作为呆账,经批准后冲减呆账准备金;同时将应收利息冲减当期利息收入(仅指表内应收利息冲减当期利息收入,下同)。 (二)净收入等于贷款本金时,作为贷款本金收回处理;其应收利息冲减当期利息收入。 (三)净收入高于贷款本金但低于贷款本金与应收利息之和时,其相当于贷款本金的数额作为贷款本金收回处理;超过贷款本金的部分作为应收利息收回处理,不足应收利息部分冲减当期利息收入。 (四)净收入等于贷款本金与应收利息之和时,作为收回贷款本金与应收利息处理。 (五)净收入高于贷款本金与应收利息之和时,净收入等于贷款本金与应收利息之和部分,作为收回贷款本金与应收利息处理,高出部分可按借贷双方事前签订的贷款合同或协议中的有关约定,作为信用社的当期收入或退还借款人。第五十一条 信用社取得的抵债资产不能当即变现的,可按以下原则确定其价值:(一)借、贷双方协商议定的价值; (二)借、贷双方共同认可的权威评估部门评估确认的价值; (三)法院裁决确定的价值。第五十二条 信用社在取得抵债资产过程中发生的有关费用,应从抵债资产的价值中优先扣除,并以扣除有关费用后的净值作为计价价值。第五十三条 信用社取得的不能当即变现的抵债资产,应根据其计价价值的大小,冲减贷款本金与应收利息。其中,冲减贷款本息不足的,不足部分作为呆账或坏账按规定进行核销;冲减贷款本息有结余的,结余部分暂作为信用社的负债,待抵债资产变现后再按借贷双方事前签订合同或协议的有关约定,作为信用社的当期收入或退还借款人。第五十四条 信用社取得不能当即变现的抵债资产按规定变现后,其变现净收入,应按规定冲减抵债资产的计价价值,冲减后的差额(以下简称净收入与计价价值的差额)按以下规定处理:(一)当变现净收入低于抵债资产的计价价值但等于或高于贷款本金时,其净收入与计价价值的差额冲减当期利息收入。 (二)当变现净收入低于抵债资产计价价值及贷款本金,同时贷款本金还低于计价价值时,其净收入与贷款本金之间的差额应视同呆账,作冲减呆账准备金处理;贷款本金与计价价值的差额,作冲减当期利息收入处理。 (三)当变现净收入高于抵债资产的计价价值及贷款本金,且贷款本金低于或等于抵债资产的计价价值时,其净收入与计价价值的差额,作增加当期利息收入处理。 (四)当变现净收入低于抵债资产的计价价值及贷款本金,同时计价伙值还低于贷款本金时,其净收入与计价价值之间的差额应视同呆账,作冲减呆账准备金处理。 (五)当变现净收入高于抵债资产的计价价值及贷款本金,同时贷款本金还高于抵债资产的计价价值时,其净收入与贷款本金的差额部分作增加当期利息收入处理,贷款本金与计价价值的差额部分作增加呆账准备金处理。 (六)当变现净收入高于抵债资产的计价价值但低于贷款本金,其净收入与计价价值的差额,作增加当期呆账准备金处理。第五十五条 信用社取得的抵债资产在变现前所发生的与之相关的收入或支出,分别计入营业外收支。第五十六条 信用社取得的抵债资产不足偿还全部贷款本息(含表内表外利息)的差额,应依法继续追索。 第七章 投资及证券第五十七条 信用社可以采用购买国债、金融债券等有价证券的形式开展投资业务,也可以向上一级信用联社投资入股。信用社不得以国家授予的经营特许权对外投资。信用社对外投资包括短期投资和长期投资。短期投资是指信用社购入的各种准备随时变现、持有时间在1年内(含1年)的有价证券。 长期投资是指信用社购入的在回年内不能变现的或不准备随时变现的有价证券和向上一级信用联社入股的资金。第五十八条 信用社的各种投资应按实际成本计价。对购入的有价证券,实际支付价款中包括已宣告应计利息的,应按实际支付的价款扣除已宣告的应计利息计价。第五十九条 信用社购买的有价证券按经营目的不同,分为投资性证券和经营性证券。投资性证券是指信用社长期持有,到期收回本息,以获取利息、为目的而购入的有价证券;经营性证券是指信用社通过市场买卖以赚取差价为目的而购入的有价证券。第六十条 信用社购入有价证券按有价证券的面应斓规定的利率计算应收利息,分期计入损益。第六十一条 信用社出售经营性证券可以采用先进先出法、加权平均法、移动加权平均法等确定其实际成本。计价方法一经确定,不得随意变更。信用社出售经营性有价证券实际收到的价款与账面成本的差额,计入当期损益。第六十二条 信用社购入折价或溢价发行的长期债券,实际支付的款项与票面价值的差额,应在债券到期前,分期增加或冲减投资收益。第六十三条 信用社对外投资分得的股利或利润,计入投资收益,并按规定交纳或补交所得税。信用社依据合同、协议规定到期收回或因被投资企业清算而收回投资额与账面价值的差额如为净收益,计入投资收益,如为净损失,计入其他营业支出。 第八章 其他类资产第六十四条 信用社的其他类资产包括无形资产、递延资产及其他资产。第六十五条 无形资产是指信用社长期使用,但是没有实物形态的资产,包括专利权、著作权、租赁权、土地使用权、商誉和非专利技术等。第六十六条 无形资产按取得时的实际成本计价:(一)购入的无形资产按实际支付的价款计价。 (二)接受捐赠的无形资产,按所附单据或参照同类无形资产市场价格计价。 (三)自行开发并已取得法律承认的无形资产。按开发过程中的实际成本计价。 除信用社合并外,商誉不得作价入账。在合并过程中,购买方实际支付的价款与被收购信用社净资产的差额作为商誉由人账价值。非专利技术的计价应当经法定评估机构评估确认。第六十七条 无形资产自开始使用之日起在有效使用期限内平均摊入成本。无形资产的有效使用期限按下列原则确定:(一)法律和合同或信用社申请书中分别规定有法定有效期限和受益期限的,按法定有效期限与合同或申请书规定的受益期限孰短的原则确定。 (二)法律无规定有效使用期限,但合同或申请书中规定有受益期限的,应按合同或申请书中规定的受益期限确定。 (三)法律、合同或申请书均未规定法定有效使用期限和受益期限的,应按预计的受益期限确定。 (四)受益期限难以预计的,应按不短于10年的期限摊销。第六十八条 信用社转让无形资产取得的净收入,除国家另有规定者外,计入其他营业收入。第六十九条 递延资产是指不能全部计入当年损益,应当在以后年度内分期摊销的费用,包括开办费、金融债券发行费用、以经营租赁方式租入的固定资产改良支出、摊销期超过1年的修理费以及摊销期超过1年的其他待摊费用等。开办费是指信用社及其设立的分支机构在筹建期间发生的费用,包括筹建期间工作人员的工资、办公费、差旅费、墙训费、印刷费、律师费、注册登记费、单项工程报废以及由于非常原因造成的报废或者毁损的净损失和不计入固定资产和无形资产购建成本的汇兑净损失等支出。 信用社筹建翔间的下列边用不得计入开办费:应当由入股者负担助费用;为取得固定资产、无形资产所发生的支出;筹建期间应当计入工程成本的汇兑损益、利息支出等。 信用社筹建期间发生的汇兑损失与汇兑收益相抵后,如为净收益,可计入资本公积,也可留待弥补以后年度发生的亏损,或者留待并入信用社的清算损益。 开办费自营业之日起分期摊入营业费用,摊销期不得短于5年。 以经营租赁方式租人的固定资产改良支出,按照有效租赁期限和耐用期限孰短的原则分期摊销。第七十条 信用社的其他资产包括自身的被冻结存款、被冻结物资、涉及法律诉讼中的资产等。 第九章 成本第七十一条 信用社在业务经营过程中发生的与经营有关的各项利息支出、金融机构往来利息支出、手续费支出、营业费用以及其他营业支出等,按规定计入成本。第七十二条 信用社的成本包括以下内容:(一)利息支出。指信用社以负债形式筹集的各类资金(不包括金融机构往来资金),按国家现定的适用利率分档次提取的应付利息和国家政策允许列支的其他利息支出。 1、计提应付利息的范围:1年(含1年)以上的定期存款和储蓄存款,按照国家规定的适用利率分档次计提应付利息。1993年以前的社员股金按1年定期储蓄存款利率计提应付利息。 2、计提应付利息的时间和方法:各项存款于每季(月)未,用平均余额按适用利率提取当季(月)的应付利息、1993年以前的社员股金于每季(月)末,用平均余额按1年期的储蓄存款利率提取当李(月)的应付利息;提取应付利息的各项存款和股金在实际支付利息时冲减应付利息。 (二)金融机构往来利息支出。指信用社与中央银行、其他银行及金融机构之间资金往来发生的利息支出。其中如有当年应支付而未支付的利息,应逐笔计算应付利息,计入当年损益。 (三)手续费支出。指信用社办理金融业务过程中发生的手续费支出。其中信用社支付给代办储蓄和收贷业务的单位和个人的手续费按下列规定掌握: 1、代办储蓄手续费:按代办储蓄存款年平均余额的8‰之内控制使用,主要用于:支付代办储蓄劳务费、对代办人员的表彰、奖励以及按规定支付的其他费用。应付代办储蓄手续费一律以代办单位(或人员)吸收储蓄存款的上月年平均余额为基础划分档次,按额度大比例小,额度小比例大的原则分档计付,控制比例随余额的增加相应递减。在计算代办储蓄平均余额时,应扣除信用社人员在代办单位的储蓄业务中从事吸储、复核和管理工作应分摊的储蓄余额。 2、代办收贷手续费:代办收贷手续费按实收利息10%以内计付;收回已核销的呆账贷款,其代办收贷手续费的具体比例,根据收回本息额度的大小,按额度大比例小、额度小比例大的原则,由各省农村信用合作管理部门商同级国家税务局确定。 (四)在办理金融业务过程中发生的营业及管理费用: 包括:业务宣传费、印刷费、业务招待费、电子设备运转费、钞币运送费、安全防卫费、保险费、邮电费、诉讼费、公证费、咨询费、审计费、技术转让费、研究开发费、外事费、职工工资、职工福利费、职工教育经费、工会经贸、劳动保护费、劳动保险费、失业保险金、公杂费、差旅页、水电费、会议费、低值易耗品摊销、递延资产推销、无形资产摊销、租赁费、修理费、取暖及降温费、绿化费、理事会费、税金、专项奖金、上缴管理费、会费、住房公积金、其他费用等。 1、业务宣传费。指信用社开展业务宣传活动所支付的费用。业务宣传费在营业收入(扣除金融机构往来利息收入)5‰的比例内掌握使用。 2、印刷费。指信用社印制的各种业务凭证、账簿、报表、包装运送费、刻制图章等费用开支。出售凭证取得的收入冲减印刷费。 3、业务招待费。指信用社为业务经营的合理需要而支付的业务交际费用。业务招待费在全年营业收入的5‰以内控制使用。 4、电子设备运转费。指信用社为保证计算机正常运转而购买纸张、色带、软盘等所开支的费用。 5、钞币运送资。指运送钞币所支付的汽车运输费、油料费、养路费、包装费、搬运费、牌照费以及押运人员的差旅费。 6、安全防卫费。指信用社出于安全防范需要所购置的安全保卫器械;安装营业网点的防护门窗及柜台栏杆、消防专用设备、保安(经警)人员工资、补贴以及经批准的其他防卫费用。 7、保险费。指信用社向保险公司投保支付的保险费。 8、邮电费。指信用社办理各项业务支付的邮费、电报费、电话费、电话安装费、电传及传真设备安装、使用费和线路租用等费用,按规定收取的邮电费收入冲减邮电费支出。 9、诉讼费。指信用社因起诉或者应诉而发生的各种(项)费用。 10、公证费。指信用社在办理业务过程中,需要向公证机关办理公证所支付的费用。 11、咨询费。指信用社聘请经济技术顾问、法律撤问等支付的费用。 12、审计费。指信用社聘请中国注册会计师进行查账验资以及进行资产评估等发生的各项费用。 13、技术转让费。指信用社因接受技术转让支付的费用。 14、研究开发费。指信用社研究开发新技术、新业务等发生的费用。 15、外事费。指信用社按国家规定支付给团业务需要出国人员的出国费用以及外宾接待费用。 16、职工工资。指信用社按规定发给在职职工的工资、奖金、津贴和按国家规定可以发放的其他工资性支出。 17、职工福利费。按照信用社职工工资总额的14%提取,主要用于职工的医药费及职工集体福利方面的开支。 18、职工教育经费。按信用社职工工资总额的1.5%计提,用于职工教育方面的开支。 19、工会经费。信用社按职工工资总额的2%计提,用于工会开支。 20、劳动保护费。指信用社按规定购买的职工劳动保护用品及规定岗位的职工保健费支出。 21、劳动保险费。指信用杜离退休职工的离退休金、价格补贴、医药费(含离退休职工参加医疗保险的医疗保险基金)、异地安家补助费、职工退职金、六个月以上病假人员工资、职工死亡丧葬补助费、抚恤费、按规定支付给离休干部的各种经费以及实行社会统筹办法按规定提取的养老统筹基金。 22、失业保险金。指信用社按照国家规定提取的失业保险基金。 23、公杂费。指信用社购置营业用办公用品、订阅公用书报等费用。 24.差旅费。指信用社职工公差按规定标准乘坐车、船、飞机费、出差补助费、住宿费等费用,差旅费标准按当地政府规定标准执行。 25、水电费。指信用社支付的公用水电费及电子设备运转中耗用的水电费用及增容费开支。 26、会议费。指信用社经批准召开的各项会议费用。包括会议支付的伙食补助、住宿费、会场租用费及文具、纸张等其他费用。 27、低值易耗品摊销。指信用社按规定摊销的低值易耗品。 28、递延资产摊销。指信用社按规定的期限和标准在本期成本中摊销的递延资产。 29、无形资产摊销。指信用社购置无形资产应摊销的费用(不包括自行开发的无形资产摊销)。 30、租赁费。指信用社因开办业务需要以经营租赁方式租入的营业及办公用房、电子设备、汽车及其他固定资产所支付的租金。 31、修理费。指信用社的固定资产和低值易耗品的修理费用。 32、取暖及降温费。指信用社取暖和降温所需的费用。 33、绿化费。指信用社内部绿化发生的开支。 34、理事会费。指信用社的理事会及其成员因执行职能而发生的各项费用,包括差旅费、会议费等。 35、税金。是指信用社支付的日产税、车船使用税、土地使用税、印花税等应在成本中列支的税金。 36、专项奖金。用于信用社组织低成本资金、优化存贷款结构和提高经济效益等项奖金的开支。 37、上缴管理费。指信用社向上级付业管理部门上缴的管理费。 38、会费。指信用社向行业协会交纳的会费。 39、住房公积金。指信用社按有关房改政策规定在成本中列支的各项住房补贴支出。 40、其他费用。指信用社按规定列支的不属于以上项目的费用支出。 (五)其他营业支出。指信用社在办理金融业务过程中发生的不属于以上四项的其他成本支出。包括固定资产折旧、呆账准备金、坏账损失、流动资产盘亏及毁损、外汇买卖和结售汇业务产生的汇兑损失、投资业务发生的损失等。 1、呆账准备金。呆账准备金按年末贷款余额的1.5%)实行差额提取。 当年呆账准备金累计提取额=年末贷款余额×1.5%-呆账准备金上年末余额 信用社核销的贷款呆账保留追索权,收回已核销贷款呆账,增加呆账准备金。 2、坏账损失。信用社发生的坏账损失按规定计入当期损益。 信用社已核销的坏账损失,列入表外核算,保留追索权;收回已核销的坏账损失,列入当期营业外收入。第七十三条 信用社的业务宣传费、委托代办手续费、业务招待费、一律在规定的范围和标准内据实列支,不得预提。第七十四条 信用社需要待摊的费用,应根据权责发生制和成本与收入配比的原则,结合具体情况合理确定。第七十五条 信用社的下列开支不得计入当期成本:(一)购置和建造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和其他资产的支出; (二)对外投资支出及许配给投资合的利润; (三)被没收的财物,支付的滞纳金、罚款、罚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赞助、捐赠支出; (四)国家法律、法规规定以外的各种付费; (五)国家规定不得在成本中开支的其他支出。第七十六条 信用社的成本核算,要严格区分本期成本与下期成本的界限、成本支出与营业外支出的界限。第七十七条 信用社的成本核算,要以季、年为成本计算期,同一计算期内的成本与营业收入核算的起讫日期、计算范围和口径必须一致。 第十章 营业收入、利润及分配第七十八条 信用社的营业收入是指在业务经营过程中取得的营业性收入。包括利息收入、金融机构往来收入、手续费收入和其他营业收入。(一)利息收入。指信用社各项贷款的实收和应收利息(不包括金融机构往来利息收入)以及贴现利息收入。 (二)金融机构往来收入。指信用社与中央银行、其他银行及金融机构之间的资金往来发生的利息收入。 (三)手续费收入。指信用社办理结算业务、代理融通、委托贷款、代理发行各种类债券、股票、代办保险、代办中间业务等项业务获得的手续费收入。 (四)其他营业收入。包括:咨询收入、外汇买卖和结售汇业务收入、信托及代理业务收入、证券发行及买卖收入、代保管收入以及其他收入。第七十九条 信用社的利润总额包括营业利润、投资收益以及营业外收支净额。按下列公式计算:净利润=利润总颊-应纳所得税 利润总额=营业利润+投资收益+营业外收入-营业外支出±以前年度损益调整 营业利润=营业收入-营业支出-营业税金及附加 以前年度损益调整,指本年度发生的调整以前年度损益的事项。反映信用社以前年度多计或少计的收益以及少计或多计的费用,而调整本年度损益的数额。 投资收益是指信用社购买债券的实收和应收利息以及向上一级联社入股分得的利润。 营业外收入是指与信用社经营无直接关系的各项收入、包枯:固定资产经营性租赁收入、固定资产盘盈、固定资产清理净收益、教育费附加返还款、罚没收入、出纳长款收入、证券交易差错收入、因债权人的特殊原因确实无法支付的应付款项等。 营业外支出是指与信用社业务经营无直接关系的各项支出。包括:固定资产盘亏和毁损报废的净损失、出纳短款、结算赔款、证券交易差错损失、各类干部院校、培训中心以及职工子弟学校经费支出、非常损失、罚没赔偿支出、公益救济性捐赠支出、以及其他营业外支出、营业税金及附加是指信用社按税法规定缴纳的营业税及教育附加费。第八十条 信用社发生的年度亏损,可以用下一年度的利润在税前弥补,下一年度利润弥补不足的,可以在五年内延续弥补,五年内不足弥补的,用税后利润弥补。第八十一条 利润总额按同家有关规定作相应调整后,依法缴纳所得税。第八十二条 缴纳所得税后的利润,除国家另有规定者外,按照下列顺序分配:(一)弥补以前年度亏损; (二)提取盈余公积。法定盈余公积按税后利润(减弥补亏损)不低于10%的比例提取,法定盈余公积累计达到注册资本的50%时,可不再提取; (三)提取公益金。公益金的提取比例原则上不得超过法定盈余公积的提取比例,主要用于信用社食堂、浴室、幼儿园等集体福利设施支出; (四)向社员分配利润。信用社以前年度未分配的利润,可以并入本年度向社员分配。对1993年以前的社员股金,其股息红利的合计数不得超过股本金金额的20%。 经理事会同意后在年底财务决算前退股的股本金,不得分红。 第十一章 外币业务第八十三条 信用社外币业务是指在业务经营过程中用记账本位币(人民币)以外的货币进行的存款、贷款、外汇买卖及往来结算等业务。经营外币的信用社,业务量较大的应实行外币分账制,平时以外币记账,每期终了将有关外币金额折合为记账本位币金额;不实行外币分账制的,应随外币业务的发生将有关外币金额折合为记账本位币金额。第八十四条 信用社办理外汇买卖和结售汇业务,发生的外汇买卖差价,计入当期损益。第八十五条 信用社收到投资者的外币投资,因汇率变动而产生的折合记账本位币与投入时的外汇牌价折合记账本位币的溢价差额,计入资本公积。第八十六条 信用社发生的与购建固定资产直接有关的汇兑损益,在资产交付使用前或办理竣工决算前,计入资产的价值;在资产交付使用或办理竣工决算后计入当期损益;第八十七条 信用社各种外币项目的期末余额,按照期末国家公布的外汇牌价折合为记账本位币金额。实行外币分败制的信用社,按外汇买卖多缺余额计算,计入当明损益;不实行外币分账制的信用社,按照期未回家公布的外汇牌价折合的记账本位币金额与账面记账本位币金额之间的差额,作为汇兑损益,计入当期损益。 第十二章 信用社清算第八十八条 信用社按照章程规定解散或者破产以及其他原因宣布终止时,应当成立清算机构。清算机构在清算期间,负责制定清算方案,清理信用社的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处理信用社的债权、债务;向社员收取已认缴而未缴纳的出资;请结纳税事宜;提出财产作价依据,将清算意见提请信用社社员代表大会通过后处置信用社剩余财产。第八十九条 被清算信用社的财产包括宣布终止时信用社的全部财产以及信用社在清算期间取得的财产。已作为担保物的财产相当于担保债务的部分,不属于清算财产,担保物的价款超过所担保的债务数额的部分,属于清算财产。 清算期间,未经清算机构同意,不得处置信用社的任何财产。第九十条 清算财产的作价一般以账面净值为依据,也可以重估价值或变现收入为依据。第九十一条 清算中发生的财产盘盈、盘亏、变卖、无力归还的债务或者无法收回的债权,以及清算期间的经营收益或损失等,计入信用社清算损益。第九十二条 信用社在宣布终止前6个月至终止之日的期间内,下列行为无效,如有发牛,清算机构有权追回其财产,作为清算财产入账:(一)隐匿私分或者无偿转让财产; (二)非正常压价处理财产; (三)对原来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 (四)对未到期债务提前清偿; (五)放弃自己的债权。第九十三条 清算期间发生的清算机构的人员工资、办公费、差旅费、公告费、诉讼费以及清算过程中所必需的其他支出,计入清算费用,从现有财产中优先支付。第九十四条 信用社的清算财产支付清算费用后,按照下列顺序清偿债务;(一)应付未付的职工工资、劳动保险费; (二)应缴未缴国家的税金及其他款项; (三)尚未偿付的债务。债务不足全部清偿的,按比例清偿。第九十五条 信用社清算终了,清算收益大于清算损失、清算费用的部分,依法缴纳所得税。第九十六条 信用社清算终了后的剩余财产,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应当按照投资各方的出资比例进行分配。第九十七条 信用社清算完毕,清算机构应当提出清算报告,并编制清算期内收支报表,连同中国注册会计师验证报告,一并报送信用社主管部门。 第十三章 财务报告与财务评价第九十八条 财务报告是信用社反映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的总结性书面文件,包括财务报表和财务情况说明书。第九十九条 财务报表包括业务状况表、资产负债表、损益表及其附表。业务状况表应列示信用社日常经营活动所引起的资产、负债等的变动情况,反映信用社资金的来源和运用,以及信用社重大财务活动方面的详细资料。 资产负债表应列示信用社在报表日所有的各项资产、负债及所有者权益的类别和金额,资产负债表必须符合以下平衡关系: 资产=负债+所有者权益 损益表应充分揭示信用社经营活动所获得的收益,必须提供营业收入、营业支出、营业外收支、投资收益、税款等数据。 其他附表主要包括:利润分配表、固定资产表、成本核算表等,其他附表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及信用社的实际需要设置编报。 信用社经营外币业务,其报表作为附表上报。第一百条 财务情况说明书主要包括以下内容:(一)资产负债情况:本会计期间资产负债总量、增(减)量、结构、质量情况、增减变化原因; (二)财务收支情况:本会计期间各项收入、成本、费用等增减变动情况; (三)经营效益情况:本会计期间资产收益、负债成本情况及形成原因; (四)利润实现及分配和税金缴纳情况; (五)某些主要项目采用的财务会计方法及其变动情况和原因;对本期或下期财务状况发生重大影响的事项;资产负债表日后至报出期内发生的对信用社财务状况有重大影响的事项:为便于正确理解财务报告需要说明的其他事项; (六)重大案件、重大差错、其他损失情况。第一百零一条 信用社应当建立健全财并报告制度。按期向信用社社员代表人会以及主管部门提供财务报告。第一百零二条 信用社应对经营状况和经营成果进行总结、评价和考核;(一)经营状况指标,包括流动比率、资本风险率、固定资产比率。 1、流动比率=流动资产÷流动负债×100% 流动资产是指可以在一年内或者超过一年的一个营业周朝内变现或者耗用的资产,包括现金及信用社在中央银行和专业银行的各种存款、短期贷款、短期投资、应收及预付款项等。 流动负债是指将在一年内或者超过一年的一个营业周期内偿还的债务,包括短期借款、活期存款、活期储蓄存款、应付票据、应付账款、应付工资、应交税金、应付利润、其他应付款、预提费用等。 2、资本风险比率=不良贷款÷资本金×100% 3、固定资产比率=(固定资产净值+在建工程)÷所有者权益(不含未分配利润)×100% (二)经营成果指标,包括利润率、资本金利润率、成本率、费用率。 1、利润率=利润总额÷营业收入×100% 2、资本金利润率=利润总额÷资本金×100% 3、成本率=总成本÷营业收入×100% 4、费用率=营业费用÷营业收入×100%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可根据信用社实际情况,采用上述指标以外的指标进行考核分析。 第十四章 附则第一百零三条 本办法自实施之日起,以前制定的各种规章制度,有与本办法相抵触者,以本办法为准。第一百零四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税务局可结合本地实际情况,会同同级农村信用合作管理部门制定补充规定,报国家税务总局、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备案.第一百零五条 本办法自2000年1月1日起施行。税务总局 人民银行 二000年五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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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经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于1997年3月28日通过,现予公布施行。1997年4月9日吉林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道路运输管理,维护道路运输秩序,建立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道路运输市场,保护道路运输经营者及其服务对象的合法权益,根据法律、法律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条例所称道路运输,是指道路旅客运输、货物运输、车辆维修、搬运装卸、运输服务和出入国境道路运输。第三条本条例适用于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道路运输活动以及与道路运输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军队、武装警察部队从事营业性道路运输的,适用本条例。城市公共客运、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的出租车在城市区域内营运的及城市环卫、园林专用车辆的运输不适用本条例。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社会经济发展的需要,制定道路运输发展规划,并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运输管理工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设立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受同级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具体负责道路运输管理工作。公安、工商、物价、城市建设、农业机械管理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助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做好道路运输管理工作。关联法规:地方人大法规(1)条第六条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道路运输市场的需求,合理投放运输车辆,及时调整运力结构,加强对运输市场的宏观调控。第七条道路运输实行开放经营,凡具备条件的单位和个人均可参与道路运输市场的经营活动。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进行行政垄断和不正当竞争。第二章开业、变更、停业第八条从事营业性道路运输的单位或者个人必须具备与其经营种类、项目、范围相适应的设备、设施、资金和专业人员等经济技术开业条件。经济技术开业条件由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并向社会公布。第九条申请从事营业性道路运输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相应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开业申请,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在接到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答复。符合开业条件的发给《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申请者凭《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准营业。未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予办理营业执照。申请从事营业性汽车客运的,须经相应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同意,方可按本条第一款规定申请办理开业手续。关联法规:地方政府规章(2)条第十条营业性道路运输的审批权限,按下列规定办理:(一)跨省、市(州)道路旅客运输和零担货物运输、一类车辆维修企业、出入国境道路运输、汽车驾驶学校和面向社会的汽车驾驶员培训班,由省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审批。(二)本市(州)内跨县(市)道路旅客运输和零担货物运输、二类车辆维修企业,由市(州)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审批。(三)外商投资道路运输企业,由省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审核,报国家有关部门审批。经营本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范围以外道路运输的,由经营地的市(州)、县(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审批。关联法规:地方人大法规(1)条地方政府规章(1)条第十一条道路运输经营者合并、分立、迁移、歇业、停业或者更名和变更经营项目,经营范围的,必须提前30日报原审批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批准,并按规定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有关手续。第十二条《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实行年度审验制度。道路运输经营者须按规定到批准其开业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接受经营资格的年度审验。审验合格后,方可继续经营。第十三条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报送有关统计、财务资料。第三章旅客运输第十四条道路旅客运输包括:班车客运、出租车客运、旅游客运和包车客运。第十五条客运线路经营权原则上实行有偿使用。可以采取招标等形式确定。第十六条客运班车必须进入核准的客运站(场)载客,并按公布的时间和批准的线路、班次、停靠站点营运。不定班次的客运车辆应当在始发站按顺序载客发车,并应当服从站务人员管理。取得客运经营权的单位和个人,其客运线路经由的地区不得设卡刁难,线路终到站不得以对等发车为由,阻碍其先行发车。客运车辆经过城市的行驶路线、站点设置,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研究确定。第十七条旅客运输经营者以有偿方式取得的经营权,在有偿使用期内,经原审批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同意,可以转让。以无偿方式取得的旅客运输经营权不准转让。第十八条旅客运输经营者及司乘人员应当给购票者与其所付价款相符的票据,并按客票标明的车次、时间、地点运送旅客。除车辆无法继续行驶或者其他特殊情况外,未经旅客同意,经营者和司乘人员不得中途更换车辆或者将旅客交他人运送。旅客运输经营者由于自身的责任造成旅客漏乘、误乘的,应当退还全部票款或者经旅客同意安排基改乘;造成旅客人身伤害或者托运人行李丢失、损坏、错运的,旅客运输经营者负赔偿责任。第十九条旅客乘车应当持有效客票,遵守乘车秩序,讲究文明卫生。不得携带危险物品及其他禁带物品乘车。第二十条客运出租汽车限于8个座位以下的各类小型客(轿)车。出租汽车经营者应按乘客指定的目的地,选择合理的线路行驶,不得故意绕行;显示空车标志的出租车,不得拒载乘客。第二十一条旅游客车应当按批准的线路或区域行驶和停靠,不准擅自设点停靠,干扰道路运输秩序。第二十二条从事包车客运,应当到当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办理包车客运手续。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的车辆从事包车客运,在城市区域内营运的除外。第二十三条禁止使用货车、拖拉机和残疾人专用车、二轮摩托车进行营业性客运。第四章货物运输第二十四条道路货物运输按照公平竞争、择优托运的原则,托运人有权选择承运人。货物运输由承、托双方签订运输合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实行地区或者部门封锁,垄断货源。第二十五条县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抢险、救灾、战备等重点物资实行指令性运输,运输单位和个人必须服从统一调度。第二十六条零担货运班车实行定线、定点、定班运行。经营者不得擅自改变线路、站点、班次。经营者应当与有关货运站点签订合同。第二十七条从事大件货物、危险品等特种货物运输的,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特种货物运输规定。第二十八条法律、法规和省人民政府规定的限运和凭证运输的物资,必须按照规定办理准运手续后,方可运输。第二十九条外省货物运输车辆在我省货源所在地从事营业性运输的,或者我省货物运输车辆在车籍所在地以外的区域从事营业性运输的,必须到货源所在地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登记,并接受管理,超过10日的,须缴纳有关运输规费。第三十条由于承运人或者托运人的责任给对方或者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五章运输车辆第三十一条运输车辆应当具备与其载客或者承运货物相适应的装备和技术条件,保持技术性能良好,装备齐全,并符合有关管理规定。第三十二条运输车辆必须具有车籍所在地的市(州)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核发的《道路运输证》,并随车携带。运输车辆过户、转籍时,必须向原核发《道路运输证》的机构申请办理《道路运输证》的注销或者变更手续。非营业性运输车辆不得从事营业性运输。第三十三条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的出租车上公路营运的,不办理《道路运输证》,但须按照国家和省人民政府的规定缴纳有关费用。第三十四条营业性运输车辆应当在车前装置营运标志牌。旅客运输、零担货运班车必须装置统一的线路牌;危险、大件货物运输车辆必须装置特种货物运输标志;客运出租车辆必须装置顶灯和计程(费)器。第三十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使用报废车辆从事道路运输。第三十六条汽车检测站是独立的、社会化的、不以盈利为目的的技术服务机构。必须按照国家和行业标准进行检测。未经检测或者检测不合格的车辆,不准投入营运。车辆检测应当由一个主管部门负责,不得重复检测。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第六章车辆维修第三十七条车辆维修包括汽车、摩托车的整车大修、发动机总成大修、二级维护、小修和专项修理。车辆维修厂(点),应当在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核定的经营范围内挂牌经营,并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修理技术标准维修车辆,做好维修记录,执行省规定的工时定额。对维修竣工车辆,维修者应当签发竣工出厂合格证。第三十八条车辆维修业实行公平竞争,车主有权自行选择维修厂(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垄断维修业务,不得强制或者变相强制车主到指定的维修厂(点)维修或者装配有关设备。车辆维修经营者不得承修报废车辆,不得利用配件拼装车辆。第三十九条车辆维修实行质量保证期制度。在质量保证期内,因维修质量原因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承修厂(点)负赔偿责任。发生质量纠纷时,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组织有关部门对有争议的车辆作技术鉴定,并根据鉴定结果进行调解;当事人不愿进行调解的,或者调解不成的,可根据仲裁协议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第七章搬运装卸第四十条搬运装卸包括在车站、码头、库场、厂矿、企业和自有铁路专用线及货物集散地进行的搬运装卸。从事营业性搬运装卸作业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核准的范围进行作业。第四十一条搬运装卸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安全操作规程进行作业,对搬运装卸的货物有特殊要求的,必须按照货物包装上标明的要求作业。因搬运装卸经营者的责任造成货物损坏、灭失的,经营者承担赔偿责任。第四十二条由于托运人在货物中夹带危险品或者匿报、错报货物种类、重量,致使搬运装卸单位和个人的机具、设备损坏以及造成其他直接经济损失或者人身伤害的,托运人负责赔偿。由此造成托运人货物损坏、灭失的,搬运装卸单位和个人不负赔偿责任。第四十三条货主和承运人有权自行搬运装卸货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垄断搬运装卸货源,不得强装强卸,不得野蛮装卸。第八章运输服务第四十四条道路运输服务业包括为道路运输服务的客货站(场)、客货运代理和联运、货运配载、货物仓储、货运信息咨询服务、转运包装、汽车驾驶员培训、营业性汽车发送以及货运交易市场等。第四十五条客运站、货运站和货运交易市场的设置应当符合运输网络规划的要求、方便车辆出入。客运、货运站(场)经营者应当为旅客、货主在购票、候车、货物托运等方面提供方便,为承运人提供载客、配货、停车、发车等服务条件。第四十六条货运代理、货运配载、货物仓储、货物联运经营者应当以承运人身份对货主承担民事责任。发生货损、货差需要赔偿的,经营者应当先行赔偿,并有权向实际承运人追偿。第四十七条货运信息服务经营者应当保证所提供信息的准确性,因信息误差而造成的车辆空驶、运输延误等直接经济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四十八条货物仓储经营者应当按照货物性质、保管条件和有效期限,对货物分类存放;保证货物完好无误,因保管不当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四十九条货物包装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货物运输包装标准包装货物。第五十条汽车发送经营者应当与委托人签订发送合同。直接驾驶车辆发送的,发送者必须按照汽车走合期技术规定使用车辆,保证汽车完好。不得利用发送的汽车从事其他经营活动。汽车发送从业人员必须持有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核发的汽车发送证。第五十一条汽车驾驶学校和面向社会的汽车驾驶员培训班,应当按照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统一教学计划和教学大纲进行教学,并使用统编教材。交通、公安部门不得以任何形式从事驾驶员培训经营活动。第五十二条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客运站务、司乘人员,以及从事危险货物、大型和特种物件搬运装卸的作业人员和车辆维修业从业人员培训,培训合格后持证上岗。第九章出入国境道路运输第五十三条出入国境道路运输包括在本省境内的出入国境汽车货物和旅(游)客运输,以及与之相关的车辆维修、搬运装卸、运输代理、货物仓储、转运包装等。从事出入国境道路运输的中、外方车辆,应当携带省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核发的国际运输行车许可证或者行车路单、国际汽车货物运单,并配有出入国境道路运输统一标志。第五十四条出入国境运输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规定限运的货物,货主或者货运代理单位必须按照规定办理批准手续;超限及危险品运输,须按照国家间汽车运输协定办理特别行车许可证。第五十五条出入国境道路旅(游)客运输及其线路、班期、班次、停靠站点、运行时刻等必须按照国家间或者邻国省级政府间签订的汽车运输协定或者协议执行。第五十六条为出入国境道路运输服务的车辆维修、搬运装卸、运输代理、货物仓储、转运包装企业,由省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统筹规划,合理布局,并在批准的作业范围内经营。第五十七条外国车辆进入我省境内后,必须遵守国家间和邻国省级政府间签订的汽车运输协定、协议,不准在我省境内自行承揽货源或者招揽旅客。需要过境运输时,须经国家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特别许可后方可进行。第十章价格、规费和票证第五十八条道路运输的各类价格和收费标准,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经营道路运输业应当实行明码标价,明码标价标志应当放在明显位置。第五十九条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按时足额向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缴纳国家和省规定的有关道路运输管理的各种规费。第六十条道路运输的客票、发票、规费征收票据等票证,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印制、核发和管理。第六十一条从事道路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使用规定的统一票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私自印制、涂改、伪造、倒卖和转让。第十一章监督检查第六十二条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从事道路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实施监督检查,纠正和处理违法违章行为。监督检查内容包括:营运牌证、经营范围、经营行为、运价、票证、运输规费缴纳等。第六十三条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可到经营单位、作业现场检查,或者在公路征费稽查站执行运政管理任务。第六十四条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管理人员执行任务时,应当穿着统一服装,佩戴标志,并出示省人民政府颁发的执法证件。第六十五条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建立举报制度,接受社会监督,及时受理对道路运输经营者和管理者的投诉,调解道路运输经营活动中发生的纠纷。第六十六条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接受监督检查,如实提供情况,不得拒绝、阻挠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人员的监督检查。第十二章法律责任第六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营业,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额1至3倍的罚款。已领取《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的,可以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一)未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从事营业性道路运输的;(二)使用应当检测未经检测或者检测不合格的车辆、报废车辆从事营业性道路运输的;(三)未按《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规定的范围、方式、种类以及项目经营的;(四)垄断货源,强行搬运装卸、欺行霸市的;(五)车辆维修经营者承修报废车或者利用配件拼装车辆的;(六)私自印制、伪造、涂改、转让、倒卖《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客票或者结算凭证的。关联法规:地方政府规章(1)条第六十八条汽车驾驶学校和面向社会的汽车驾驶员培训班未按照统一的教学计划、教学大纲和规定教材进行驾驶员培训,致使培训质量低劣的,处以10000以下罚款;造成学员经济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第六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50元至500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暂扣3到15日《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或者车辆《道路运输证》:(一)未按照规定办理停业、歇业、合并、分立、迁移、更名等手续或者未按照规定接受年度审验的;(二)客运、货运零担班车擅自改变线路、班次和停靠站点或者无故中途更换车辆及将旅客交由他人运送的;(三)客运出租车无故绕行或者显示空车标志而拒载乘客的;(四)车辆不装置规定的标志或者无合法手续承运限运、凭证运输物资的;(五)运输车辆未携带《道路运输证》或者运输从业人员未携带合法证件的。第七十条违反价格管理行为,除由物价部门按价格管理条例处罚外,情节严重或者屡犯的,收缴票证或者责令停业整顿。关联法规:国务院行政法规(1)条第七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按照规定缴纳道路运输规费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并按日收取应缴规费额5%的滞纳金,拒不缴纳的,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第七十二条本条例规定的暂扣、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责令停业以及2000元以上罚款的处罚,由市(州)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决定。关联法规:地方人大法规(1)条第七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况之一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管理人员可以责令车辆中止运行:(一)非法运输违禁品的车辆;(二)运输危险货物,不符合《汽车危险货物运输规则)要求的车辆;(三)无《道路运输证》或者不接受处罚的车辆;(四)偷、漏、逃、欠运输规费的车辆。关联法规:国务院部委规章(1)条第七十四条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执行。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关联法规:地方人大法规(1)条第七十五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或同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第七十六条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管理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一)未按照条例规定核发《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和车辆《道路运输证》的;(二)擅自减免交通运输规费的;(三)非法扣押道路运输许可证、车辆的;(四)违法拦截车辆、滥收费、滥罚款的;(五)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和索贿受贿的。第十三章附则第七十七条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办公用车、生活用车以及工矿企业区域内各生产环节等非提供运输劳务不发生费用结算的运输,为非营业性运输;其他均为营业性道路运输。第七十八条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实施。我省过去有关规定与本条例相抵触的,按本条例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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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中国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合作金融监管处、信用合作管理办公室:现将《农村信用合作社财务管理实施办法》印发给你,请结合本地实际情况认真贯彻执行,并将执行中的有关情况和问题及时上报。税务总局人民银行二000年五月二十六日农村信用合作社财务管理实施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需要,规范农村信用合作社财务管理,根据《企业财务通则》、金融企业财务制度及税法等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设立的农村信用合作社、农村信用合作社县级联合社(以下简称信用社)。信用社附属的独立核算的非金融企业,按有关行业财务制度执行。第三条信用社应实行独立核算、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担风险。其财务管理应当以提高经济效益为中心,建立健全内部财务管理制度,现他财务行为,如实反映经营状况,维护投资者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第四条信用社的财务工作实行主任负责制,同时接受广大社员的民主管理和监督。有关重大财务事项须经民主管理组织研究决定,并定期向社员代表大会报告其财务状况。各级农村信用合作管理部门对信用社财务工作负有管理、指导、监督职责。第五条信用社应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财政、金融政策,并按现行税收法律、法规的现定,依法计算和缴纳国家税收,接受税务机关的税收、财务监督管理。第六条信用社收入、成本、费用的确认,应遵循权责发生制原则(国家另有规定者除外)。第七条信用社的财务部门应认真履行财务管理职责,努力做好各项财务收支的计划、控制、考核和分析工作。第二章所有者权益和负债第八条所有者权益是投资人对信用社净资产的所有权,包括实收资本、资本公积、盈余公积和未分配利润。第九条信用什的实收资本是指信用社社员缴纳的股本金和信用社公积金按法定程序转增形成的资本金。信用社股权设置必须按《农村信用合作社管理规定》、《农村信用合作社县级联合社管理规定》、《农村信用合作社市(地)联合社管理规定(暂行)》的有关规定办理。关联法规:国务院部委规章(3)条第十条信用社的实收资本按投资主体可分为个人资本金、法人资本金和信用社集体资本金等。(一)个人资本金:是指社会自然人等以其合法的货币资产投入信用社形成的资本金。(二)法人资本金:是指各类具有法人资格的经济组织,以其依法可支配的货币资产投入信用社形成的资本金。(三)信用社集体资本金:是指信用社历年积累按规定转作实收资本形成的资本金。第十一条投资者应按照出资比例或信用社章程规定,分享收益和承担风险。信用社社员经本社理事会同意后,可以退股。第十二条投资者投入信用社的资本,应按实际投入数额计价。信用社对实收资本依法享有经营权。第十三条信用社的资本公积包括:在筹集资本过程中,投资者实际缴付的出资额超出其认缴出资额的差额;接受捐赠的资产;按国家规定增加的资本公积。资本公积可按法定程序转增资本金。第十四条信用社的盈余公积包括信用社从税后利润中提取的法定盈余公积和公益金。法定盈余公积可用于弥补亏损和转增资本金。法定盈余公积按规定转增资本金后,留存的法定盈余公积不得少于实收资本的25%。第十五条未分配利润是指信用社留于以后年度分配的利润或待分配利润。第十六条信用社的固定资产净值与在建工程之和占所有者权益(不含未分配利润)比例最高不得超过50%。第十七条信用社的负债包括吸收的各项存款、各项借入资金、金融机构存放资金、各种应付和预收款项以及发行的债券和其他负债等。负债按承担经济义务的期限长短,分为流动负债和长期负债,其中:流动负债为1年期(含1年)以下的各项负债;长期负债为1年期以上的各项负债。各项负债按实际发生额计价。发行债券按债券面值计价,实际收到的价款高于或低于债券面值的差额,在债券到期前分期冲减或增加利息、支出。发行债券发生的各种费用,计入当期损益。第十八条信用社以负债形式筹集的资金,按照国家规定的适用利率及提取应付利息的范围和方法,分档次计提应付利息,计入成本。实际支付给债权人的利息,冲减应付利息。当年实付利息大于应付利息余额的差额部分以及不提取应付利息的各项负债的实付利息,直接计入当期损益。第三章固定资产第十九条固定资产是指使用年限在1年(不含1年)以上,单位价值在2,000元(不含2000元)以上,并在使用过程中保持原有物质形态的资产,包括房屋及建筑物、电子设备、运输设备、机器设备、工具器具等。当一项固定资产的某组成部分在使用效能上与该项资产相对独立,并且具有不同使用年限时,应将该组成部分单独确认为固定资产。信用社因业务需要而购建的大、中型计算机网络(包括硬件购置费及软件开发、购置费),应作为固定资产进行管理。第二十条不符合固定资产条件的物品,为低值易耗品。下列物品,不论单位价值大小,均为低值易耗品:密押机、点钞机、铁皮柜、保险柜、打捆机、计息机、记账机、验钞机、印鉴鉴别仪、微机及打印机、打码机、压数机、打孔机等。低值易耗品可一次成分期摊入成本。采用分期摊入成本的,摊销期限最长不得超过2年。第二十一条固定资产按下列原则计价:(一)自行建造的固定资产,按建造过程中实际发生的全部支出计价。(二)购入的固定资产,以买价加上支付的运输费、途中保险费、包装费、安装费和缴纳的税金等计价。需要改装后才能使用的固定资产,还应加上改装费。信用社用借款和发行债券购建固定资产时,在购建期间发生的利息支出和外币折价差额,计入固定资产价值。(三)在原有固定资产基础上改建、扩建的,按原固定资产的价值加上改建、扩建发生的实际支出,扣除改建、扩建过程中产生的变价收入后的金额计价。(四)接受捐赠的固定资产,按所附票据或资产验收清单所列金额,加上由信用社负担的运输、保险、安装等费用计价。无发票账单的,根据同类固定资产的市价计价。(五)融资租入的固定资产(房屋、建筑物等不动产除外),按租赁合同或协议确定的价款加上支付的运输费、途中保险费、包装费、安装费、利息支出和外币折合差额等计价。(六)盘盈的固定资产,按照同类固定资产的重置价值(指按现行市场价格重新购置某项固定资产所需支付的金额)计价。(七)换取的固定资产,是指用本信用社的固定资产,交换取得其他企业、单位或个人资产,作为本信用社的固定资产。换取的固定资产,以重置价值为原值,以换出固定资产的合同或协议确定的价值加上(或减去)另外支付(或收取)的金额为净值。换出固定资产的合同或协议确定的价值与其账面净值的差额作为当期损益。信用社购建固定资产缴纳的增值税和耕地占用税等应计入固定资产价值。第二十二条信用社要定期或不定期地对固定资产进行全面的盘点、清查,每年不得少于一次。对盘盈、盘亏、报废、毁损的固定资产,应查明原因,明确责任,及时处理。信用社固定资产有偿转让、清理、报废和盘盈、盘亏、毁损的净收益或净损失,计入营业外收入或营业外支出。第二十三条信用社发生固定资产产权转移、兼并、清算等事宜时,均应对固定资产价值进行评估。第二十四条信用社在建工程包括施工前期准备、正在施工中和虽已完工但尚未交付使用的建筑工程和安装工程。在建工程按实际成本计价。第二十五条在建工程发生毁损或报废,在扣除残料价值和过失人或者保险公司等赔款后的净损失,计入施工的工程成本。单项工程报废以及由于非常原因造成的毁损或者报废的净损失,在筹建期间发生的,计入开办费,在投入使用以后发生的计入营业外支出。第二十六条虽已交付使用但尚未办理竣工决算的工程,自交付使用之日起,按照工程预算、造价或者工程成本等资料,估价转入固定资产,并按规定计提折旧。竣工决算办理完毕后,按照决算数调整估价和已计提的折旧。第二十七条信用社应按月(或季)计提固定资产折旧,计人当期成本。当月投入使用的固定资产,从投入使用月份的次月起计提折旧;当月停止使用的固定资产,从停用月份的次月起停止计提折旧。第二十八条信用社的下列固定资产提取折旧。(一)房屋和建筑物;(二)在用的各类设备;(三)季节性停用、维修停用的设备;(四)以经营租赁方式租出的固定资产;(五)以融资租赁方式租入(房屋、建筑物等不动产除外)的固定资产。第二十九条下列固定资产不计提折旧:(一)已估价单独入账的土地;(二)房屋和建筑物以外的未使用、不需用的固定资产;(三)建设工程交付使用前的固定资产;(四)以经营租赁方式租入的固定资产;(五)已提足折旧继续使用的固定资产;(六)提前报废和淘汰的固定资产;(七)国家规定其他不计提折旧的固定资产。第三十条固定资产折旧率应按固定资产原值、预计净残值率和分类折旧年限计算确定。净残值率一般按固定资产原值的3%-5%确定(对清理费用大于或等于残值的,净残值率可以从简不计)。各信用社固定资产具体折旧年限,可根据实际情况,在规定的固定资产分类折旧年限基础上,由市、县联社商同级国家税务局统一确定。固定资产折旧年限按不低于以下规定的年限掌握:(一)房屋、建筑物为20年;(二)机器、机械及其他设备为10年;(三)电子设备、运输工具、器具、家具等为5年。第三十一条信用社应按分类折旧方法计提固定资产折旧。分类折旧一般采用平均年限法和工作量法。技术进步较快或工作环境对使用寿命影响较大的固定资产,可采用双倍余额递减法或年数总和法。具体计算方法如下:(一)平均年报法的计算公式:年折旧率=(1-预计净残值率)÷折旧年限×100%季折旧额=原值×年折旧率÷4月折旧额=原值×年折旧率÷12(二)工作量法的计算公式:1、单位里程折旧额=原值×(1-预计净残值率)÷规定的总行驶里程2、每工作小时折旧额=原值×(1-预计净残值率)÷规定的工作小时(三)双倍余额递减法的计算公式:年折旧率=2÷手折旧年限×100%季折旧额=净值×年折旧率÷4月折旧额=净值×年折旧率÷12实行双倍余额递减法提取折旧的固定资产,应在其折旧年限到期前2年内,将其净值平均摊销。(四)年数总和法的计算公式:年折旧率=2×(折旧年限-已使用年数)÷折旧年限×(折旧年限+1)×100%季折旧额=原值×(1-预计净残值率)×年折旧率÷4月折旧额=原值×(1-预计净残值率)×年折旧率÷12第三十二条按照上述规定,信用社可选择具体的折旧方法,并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折旧方法和折旧年限一经确定,不得随意变更。需要变更的,须在变更年度以前,由信用社提出申请,报主管税务机关批准。第三十三条信用社发生的固定资产修理费(包括装修费)支出,计入当期成本。修理费用发生不均衡的,可作为递延资产分期摊入成本。第三十四条信用社要加强固定资产的日常管理,设立明细账卡,正确、全面、及时地记录固定资产的增减变化情况,并建立健全专人负责和维修保养制度。对新增固定资产,要目行报批手续。具体审批权报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农村信用合作管理部门确定。第三十五条信用社不得以融资租赁的方式租入房屋、建筑物等不动产性质的固定资产,也不得以融资租赁的方式租出固定资产。第三十六条信用社应建立低值易耗品采购、领用、报损和核销制度。有变价收入时,要及时计入当期损益。第四章现金资产第三十七条信用社的现金资产包括库存本外币现金、业务周转金、库存金银、存款准备金、结算备付金、存放同业的款项以及其他形式的现金资产。第三十八条信用社发生的出纳长短款、结算业务的差错款等,按规定的权限审批后,分别计入营业外收入或营业外支出。第三十九条信用社发生金银、外汇买卖和外汇汇兑业务时,因价格、汇率变动与账面原值的差额,计入当期损益。第五章贷款第四十条信用社贷款应当按照国家产业政策和农村经济发展的需要,坚持效益性、安全性、流动性的经营原则,建立规范的贷款审批制度和监督控制制度,严格执行国家利率政策,按期回收贷款的本金和利息,并接受金融管理机关及有关部门的监管。第四十一条信用社发放贷款的本金按实际发生额计价入账,并按国家规定的适用利率坚持按年、按季、按月结息。对未到期跨年度的贷款(含展期)的应收未收利息,应计入当期损益。对超过原约定期限(含展期)未收回的贷款,计算应收利息,但不列入当期损益,实际收到利息时计入当期损益。第四十二条信用社贴现货款按贴现票据的面值计价入账,贴现票据价值与支付给贴现申请人款项之间的差额,作为贴现利息收入计入当期损益。第四十三条信用社发放的抵押、质押贷款,其抵押物、质押物以双方协商议定或权威评估机构评估确认的价值为准,评估部门的评估费用不得由贷款人(信用社)承担。抵押物、质押物的价值一般不得低于贷款本金的1.5倍。借款人用作抵押物、质押物的价值若大大高于贷款金额,可以以该物品能准确划分的某组成部分为抵押物、质押物,但该物品必须能准确地确定其价值、且便于以后进行收回贷款。第四十四条信用社从事经营性租赁业务的租赁资产,按原值计价。租赁业务取得的收入,按规定计入当期损益,列营业外收入。第四十五条信用社应建立和完善贷款质量监管制度,对不良贷款进行分类、登记、考核、催收。不良贷款包括逾期贷款、呆滞贷款、呆账贷款。逾期贷款是指借款合同约定到期未归还的贷款(不包括呆滞和呆账贷款)。展期后未到期的贷款,不作为逾期贷款。呆滞贷款是指逾期2年(含2年)仍未归还的贷款,以及贷款虽未逾期或逾期不满2年,但生产经营已终止、项目已停建的贷款(不包括呆账贷款)。呆账贷款是指:(1)借款人和担保人被依法宣告破产,进行清偿后,未能还清的贷款;(2)借款人死亡或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规定,宣告失踪或宣告死亡,以其财产或遗产清偿后,未能还清的贷款;(3)借款人遭受重大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损失巨大且不能获得补偿,确实无力偿还的部分或全部贷款,或者以保险清偿后,未能还清的贷款;(4)贷款人依法处置贷款抵押物、质押物所得价款不足补偿抵押、质押贷款的部分;(5)贷款本金逾期2年,贷款人向法院申请诉讼,经法院裁判后仍不能收回的贷款,或不符合上述规定的条件,但经有关部门认定,借款人或担保人事实上已经破产、被撤销、解散在3年以上,进行清偿后,仍未能还清的贷款;(6)借款人触犯刑律,依法受到制裁,处理的财产不足归还所欠贷款,又无另外债务承担者,确认无法收回的贷款;(7)其他经国家税务总局批准核销的贷款。关联法规:全国人大法律(1)条第四十六条信用社的呆账贷款,应按规定的核销办法从呆账准备金中核销。有关呆账贷款的核销办法另行制定。第六章抵债资产第四十七条抵债资产是指借款人不能按约归还贷款,以借款人、担保人的资产抵偿所欠信用社贷款本息而形成的待处理资产。抵债资产应按以下规定掌握:(一)已依法设定抵押、质押的抵押物、质押物;(二)抵押物、质押物以外的其他具有价值和使用价值,且易于保值、保管和变现的财产;(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禁止抵押或质押的财产不得做为抵债资产;(四)无形资产不得作为抵债资产;(五)信用社认为不宜作为报还贷款的其他资产。关联法规:全国人大法律(1)条第四十八条信用社可根据贷款合同及有关法律规定,按照法定程序取得抵债资产的所有权和使用权或处置权(以下简称取得抵债资产)。取得抵债资产的方式主要有以下几种:(一)由借款人、贷款人、担保人三方协商并签定具有法律效力的协议书;(二)经仲裁机构仲裁决定;(三)人民法院判决或裁定。第四十九条信用社取得的抵债资产原则上不准自用,必须组织拍卖或按规定通过其他方式变现。抵债资产在变现之前,列入待处理抵债资产单独进行管理。由于特殊情况需要自用的,作为本社新购入资产处理,其中,固定资产应按规定办理相应的购建审批手续。抵债资产不得随意处理给本信用社职工及家属。第五十条信用社取得的抵债资产当即变观的,其变现所取得的净收入(即:变现所取得的收入扣除取得和变现抵债资产时发生有关费用支出后的净额),可按以下规定处理:(一)净收入低于贷款本金时,净收入与贷款本金之间的差额作为呆账,经批准后冲减呆账准备金;同时将应收利息冲减当期利息收入(仅指表内应收利息冲减当期利息收入,下同)。(二)净收入等于贷款本金时,作为贷款本金收回处理;其应收利息冲减当期利息收入。(三)净收入高于贷款本金但低于贷款本金与应收利息之和时,其相当于贷款本金的数额作为贷款本金收回处理;超过贷款本金的部分作为应收利息收回处理,不足应收利息部分冲减当期利息收入。(四)净收入等于贷款本金与应收利息之和时,作为收回贷款本金与应收利息处理。(五)净收入高于贷款本金与应收利息之和时,净收入等于贷款本金与应收利息之和部分,作为收回贷款本金与应收利息处理,高出部分可按借贷双方事前签订的贷款合同或协议中的有关约定,作为信用社的当期收入或退还借款人。第五十一条信用社取得的抵债资产不能当即变现的,可按以下原则确定其价值:(一)借、贷双方协商议定的价值;(二)借、贷双方共同认可的权威评估部门评估确认的价值;(三)法院裁决确定的价值。第五十二条信用社在取得抵债资产过程中发生的有关费用,应从抵债资产的价值中优先扣除,并以扣除有关费用后的净值作为计价价值。第五十三条信用社取得的不能当即变现的抵债资产,应根据其计价价值的大小,冲减贷款本金与应收利息。其中,冲减贷款本息不足的,不足部分作为呆账或坏账按规定进行核销;冲减贷款本息有结余的,结余部分暂作为信用社的负债,待抵债资产变现后再按借贷双方事前签订合同或协议的有关约定,作为信用社的当期收入或退还借款人。第五十四条信用社取得不能当即变现的抵债资产按规定变现后,其变现净收入,应按规定冲减抵债资产的计价价值,冲减后的差额(以下简称净收入与计价价值的差额)按以下规定处理:(一)当变现净收入低于抵债资产的计价价值但等于或高于贷款本金时,其净收入与计价价值的差额冲减当期利息收入。(二)当变现净收入低于抵债资产计价价值及贷款本金,同时贷款本金还低于计价价值时,其净收入与贷款本金之间的差额应视同呆账,作冲减呆账准备金处理;贷款本金与计价价值的差额,作冲减当期利息收入处理。(三)当变现净收入高于抵债资产的计价价值及贷款本金,且贷款本金低于或等于抵债资产的计价价值时,其净收入与计价价值的差额,作增加当期利息收入处理。(四)当变现净收入低于抵债资产的计价价值及贷款本金,同时计价伙值还低于贷款本金时,其净收入与计价价值之间的差额应视同呆账,作冲减呆账准备金处理。(五)当变现净收入高于抵债资产的计价价值及贷款本金,同时贷款本金还高于抵债资产的计价价值时,其净收入与贷款本金的差额部分作增加当期利息收入处理,贷款本金与计价价值的差额部分作增加呆账准备金处理。(六)当变现净收入高于抵债资产的计价价值但低于贷款本金,其净收入与计价价值的差额,作增加当期呆账准备金处理。第五十五条信用社取得的抵债资产在变现前所发生的与之相关的收入或支出,分别计入营业外收支。第五十六条信用社取得的抵债资产不足偿还全部贷款本息(含表内表外利息)的差额,应依法继续追索。第七章投资及证券第五十七条信用社可以采用购买国债、金融债券等有价证券的形式开展投资业务,也可以向上一级信用联社投资入股。信用社不得以国家授予的经营特许权对外投资。信用社对外投资包括短期投资和长期投资。短期投资是指信用社购入的各种准备随时变现、持有时间在1年内(含1年)的有价证券。长期投资是指信用社购入的在回年内不能变现的或不准备随时变现的有价证券和向上一级信用联社入股的资金。第五十八条信用社的各种投资应按实际成本计价。对购入的有价证券,实际支付价款中包括已宣告应计利息的,应按实际支付的价款扣除已宣告的应计利息计价。第五十九条信用社购买的有价证券按经营目的不同,分为投资性证券和经营性证券。投资性证券是指信用社长期持有,到期收回本息,以获取利息、为目的而购入的有价证券;经营性证券是指信用社通过市场买卖以赚取差价为目的而购入的有价证券。第六十条信用社购入有价证券按有价证券的面应斓规定的利率计算应收利息,分期计入损益。第六十一条信用社出售经营性证券可以采用先进先出法、加权平均法、移动加权平均法等确定其实际成本。计价方法一经确定,不得随意变更。信用社出售经营性有价证券实际收到的价款与账面成本的差额,计入当期损益。第六十二条信用社购入折价或溢价发行的长期债券,实际支付的款项与票面价值的差额,应在债券到期前,分期增加或冲减投资收益。第六十三条信用社对外投资分得的股利或利润,计入投资收益,并按规定交纳或补交所得税。信用社依据合同、协议规定到期收回或因被投资企业清算而收回投资额与账面价值的差额如为净收益,计入投资收益,如为净损失,计入其他营业支出。第八章其他类资产第六十四条信用社的其他类资产包括无形资产、递延资产及其他资产。第六十五条无形资产是指信用社长期使用,但是没有实物形态的资产,包括专利权、著作权、租赁权、土地使用权、商誉和非专利技术等。第六十六条无形资产按取得时的实际成本计价:(一)购入的无形资产按实际支付的价款计价。(二)接受捐赠的无形资产,按所附单据或参照同类无形资产市场价格计价。(三)自行开发并已取得法律承认的无形资产。按开发过程中的实际成本计价。除信用社合并外,商誉不得作价入账。在合并过程中,购买方实际支付的价款与被收购信用社净资产的差额作为商誉由人账价值。非专利技术的计价应当经法定评估机构评估确认。第六十七条无形资产自开始使用之日起在有效使用期限内平均摊入成本。无形资产的有效使用期限按下列原则确定:(一)法律和合同或信用社申请书中分别规定有法定有效期限和受益期限的,按法定有效期限与合同或申请书规定的受益期限孰短的原则确定。(二)法律无规定有效使用期限,但合同或申请书中规定有受益期限的,应按合同或申请书中规定的受益期限确定。(三)法律、合同或申请书均未规定法定有效使用期限和受益期限的,应按预计的受益期限确定。(四)受益期限难以预计的,应按不短于10年的期限摊销。第六十八条信用社转让无形资产取得的净收入,除国家另有规定者外,计入其他营业收入。第六十九条递延资产是指不能全部计入当年损益,应当在以后年度内分期摊销的费用,包括开办费、金融债券发行费用、以经营租赁方式租入的固定资产改良支出、摊销期超过1年的修理费以及摊销期超过1年的其他待摊费用等。开办费是指信用社及其设立的分支机构在筹建期间发生的费用,包括筹建期间工作人员的工资、办公费、差旅费、墙训费、印刷费、律师费、注册登记费、单项工程报废以及由于非常原因造成的报废或者毁损的净损失和不计入固定资产和无形资产购建成本的汇兑净损失等支出。信用社筹建翔间的下列边用不得计入开办费:应当由入股者负担助费用;为取得固定资产、无形资产所发生的支出;筹建期间应当计入工程成本的汇兑损益、利息支出等。信用社筹建期间发生的汇兑损失与汇兑收益相抵后,如为净收益,可计入资本公积,也可留待弥补以后年度发生的亏损,或者留待并入信用社的清算损益。开办费自营业之日起分期摊入营业费用,摊销期不得短于5年。以经营租赁方式租人的固定资产改良支出,按照有效租赁期限和耐用期限孰短的原则分期摊销。第七十条信用社的其他资产包括自身的被冻结存款、被冻结物资、涉及法律诉讼中的资产等。第九章成本第七十一条信用社在业务经营过程中发生的与经营有关的各项利息支出、金融机构往来利息支出、手续费支出、营业费用以及其他营业支出等,按规定计入成本。第七十二条信用社的成本包括以下内容:(一)利息支出。指信用社以负债形式筹集的各类资金(不包括金融机构往来资金),按国家现定的适用利率分档次提取的应付利息和国家政策允许列支的其他利息支出。1、计提应付利息的范围:1年(含1年)以上的定期存款和储蓄存款,按照国家规定的适用利率分档次计提应付利息。1993年以前的社员股金按1年定期储蓄存款利率计提应付利息。2、计提应付利息的时间和方法:各项存款于每季(月)未,用平均余额按适用利率提取当季(月)的应付利息、1993年以前的社员股金于每季(月)末,用平均余额按1年期的储蓄存款利率提取当李(月)的应付利息;提取应付利息的各项存款和股金在实际支付利息时冲减应付利息。(二)金融机构往来利息支出。指信用社与中央银行、其他银行及金融机构之间资金往来发生的利息支出。其中如有当年应支付而未支付的利息,应逐笔计算应付利息,计入当年损益。(三)手续费支出。指信用社办理金融业务过程中发生的手续费支出。其中信用社支付给代办储蓄和收贷业务的单位和个人的手续费按下列规定掌握:1、代办储蓄手续费:按代办储蓄存款年平均余额的8‰之内控制使用,主要用于:支付代办储蓄劳务费、对代办人员的表彰、奖励以及按规定支付的其他费用。应付代办储蓄手续费一律以代办单位(或人员)吸收储蓄存款的上月年平均余额为基础划分档次,按额度大比例小,额度小比例大的原则分档计付,控制比例随余额的增加相应递减。在计算代办储蓄平均余额时,应扣除信用社人员在代办单位的储蓄业务中从事吸储、复核和管理工作应分摊的储蓄余额。2、代办收贷手续费:代办收贷手续费按实收利息10%以内计付;收回已核销的呆账贷款,其代办收贷手续费的具体比例,根据收回本息额度的大小,按额度大比例小、额度小比例大的原则,由各省农村信用合作管理部门商同级国家税务局确定。(四)在办理金融业务过程中发生的营业及管理费用:包括:业务宣传费、印刷费、业务招待费、电子设备运转费、钞币运送费、安全防卫费、保险费、邮电费、诉讼费、公证费、咨询费、审计费、技术转让费、研究开发费、外事费、职工工资、职工福利费、职工教育经费、工会经贸、劳动保护费、劳动保险费、失业保险金、公杂费、差旅页、水电费、会议费、低值易耗品摊销、递延资产推销、无形资产摊销、租赁费、修理费、取暖及降温费、绿化费、理事会费、税金、专项奖金、上缴管理费、会费、住房公积金、其他费用等。1、业务宣传费。指信用社开展业务宣传活动所支付的费用。业务宣传费在营业收入(扣除金融机构往来利息收入)5‰的比例内掌握使用。2、印刷费。指信用社印制的各种业务凭证、账簿、报表、包装运送费、刻制图章等费用开支。出售凭证取得的收入冲减印刷费。3、业务招待费。指信用社为业务经营的合理需要而支付的业务交际费用。业务招待费在全年营业收入的5‰以内控制使用。4、电子设备运转费。指信用社为保证计算机正常运转而购买纸张、色带、软盘等所开支的费用。5、钞币运送资。指运送钞币所支付的汽车运输费、油料费、养路费、包装费、搬运费、牌照费以及押运人员的差旅费。6、安全防卫费。指信用社出于安全防范需要所购置的安全保卫器械;安装营业网点的防护门窗及柜台栏杆、消防专用设备、保安(经警)人员工资、补贴以及经批准的其他防卫费用。7、保险费。指信用社向保险公司投保支付的保险费。8、邮电费。指信用社办理各项业务支付的邮费、电报费、电话费、电话安装费、电传及传真设备安装、使用费和线路租用等费用,按规定收取的邮电费收入冲减邮电费支出。9、诉讼费。指信用社因起诉或者应诉而发生的各种(项)费用。10、公证费。指信用社在办理业务过程中,需要向公证机关办理公证所支付的费用。11、咨询费。指信用社聘请经济技术顾问、法律撤问等支付的费用。12、审计费。指信用社聘请中国注册会计师进行查账验资以及进行资产评估等发生的各项费用。13、技术转让费。指信用社因接受技术转让支付的费用。14、研究开发费。指信用社研究开发新技术、新业务等发生的费用。15、外事费。指信用社按国家规定支付给团业务需要出国人员的出国费用以及外宾接待费用。16、职工工资。指信用社按规定发给在职职工的工资、奖金、津贴和按国家规定可以发放的其他工资性支出。17、职工福利费。按照信用社职工工资总额的14%提取,主要用于职工的医药费及职工集体福利方面的开支。18、职工教育经费。按信用社职工工资总额的1.5%计提,用于职工教育方面的开支。19、工会经费。信用社按职工工资总额的2%计提,用于工会开支。20、劳动保护费。指信用社按规定购买的职工劳动保护用品及规定岗位的职工保健费支出。21、劳动保险费。指信用杜离退休职工的离退休金、价格补贴、医药费(含离退休职工参加医疗保险的医疗保险基金)、异地安家补助费、职工退职金、六个月以上病假人员工资、职工死亡丧葬补助费、抚恤费、按规定支付给离休干部的各种经费以及实行社会统筹办法按规定提取的养老统筹基金。22、失业保险金。指信用社按照国家规定提取的失业保险基金。23、公杂费。指信用社购置营业用办公用品、订阅公用书报等费用。24.差旅费。指信用社职工公差按规定标准乘坐车、船、飞机费、出差补助费、住宿费等费用,差旅费标准按当地政府规定标准执行。25、水电费。指信用社支付的公用水电费及电子设备运转中耗用的水电费用及增容费开支。26、会议费。指信用社经批准召开的各项会议费用。包括会议支付的伙食补助、住宿费、会场租用费及文具、纸张等其他费用。27、低值易耗品摊销。指信用社按规定摊销的低值易耗品。28、递延资产摊销。指信用社按规定的期限和标准在本期成本中摊销的递延资产。29、无形资产摊销。指信用社购置无形资产应摊销的费用(不包括自行开发的无形资产摊销)。30、租赁费。指信用社因开办业务需要以经营租赁方式租入的营业及办公用房、电子设备、汽车及其他固定资产所支付的租金。31、修理费。指信用社的固定资产和低值易耗品的修理费用。32、取暖及降温费。指信用社取暖和降温所需的费用。33、绿化费。指信用社内部绿化发生的开支。34、理事会费。指信用社的理事会及其成员因执行职能而发生的各项费用,包括差旅费、会议费等。35、税金。是指信用社支付的日产税、车船使用税、土地使用税、印花税等应在成本中列支的税金。36、专项奖金。用于信用社组织低成本资金、优化存贷款结构和提高经济效益等项奖金的开支。37、上缴管理费。指信用社向上级付业管理部门上缴的管理费。38、会费。指信用社向行业协会交纳的会费。39、住房公积金。指信用社按有关房改政策规定在成本中列支的各项住房补贴支出。40、其他费用。指信用社按规定列支的不属于以上项目的费用支出。(五)其他营业支出。指信用社在办理金融业务过程中发生的不属于以上四项的其他成本支出。包括固定资产折旧、呆账准备金、坏账损失、流动资产盘亏及毁损、外汇买卖和结售汇业务产生的汇兑损失、投资业务发生的损失等。1、呆账准备金。呆账准备金按年末贷款余额的1.5%)实行差额提取。当年呆账准备金累计提取额=年末贷款余额×1.5%-呆账准备金上年末余额信用社核销的贷款呆账保留追索权,收回已核销贷款呆账,增加呆账准备金。2、坏账损失。信用社发生的坏账损失按规定计入当期损益。信用社已核销的坏账损失,列入表外核算,保留追索权;收回已核销的坏账损失,列入当期营业外收入。第七十三条信用社的业务宣传费、委托代办手续费、业务招待费、一律在规定的范围和标准内据实列支,不得预提。第七十四条信用社需要待摊的费用,应根据权责发生制和成本与收入配比的原则,结合具体情况合理确定。第七十五条信用社的下列开支不得计入当期成本:(一)购置和建造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和其他资产的支出;(二)对外投资支出及许配给投资合的利润;(三)被没收的财物,支付的滞纳金、罚款、罚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赞助、捐赠支出;(四)国家法律、法规规定以外的各种付费;(五)国家规定不得在成本中开支的其他支出。第七十六条信用社的成本核算,要严格区分本期成本与下期成本的界限、成本支出与营业外支出的界限。第七十七条信用社的成本核算,要以季、年为成本计算期,同一计算期内的成本与营业收入核算的起讫日期、计算范围和口径必须一致。第十章营业收入、利润及分配第七十八条信用社的营业收入是指在业务经营过程中取得的营业性收入。包括利息收入、金融机构往来收入、手续费收入和其他营业收入。(一)利息收入。指信用社各项贷款的实收和应收利息(不包括金融机构往来利息收入)以及贴现利息收入。(二)金融机构往来收入。指信用社与中央银行、其他银行及金融机构之间的资金往来发生的利息收入。(三)手续费收入。指信用社办理结算业务、代理融通、委托贷款、代理发行各种类债券、股票、代办保险、代办中间业务等项业务获得的手续费收入。(四)其他营业收入。包括:咨询收入、外汇买卖和结售汇业务收入、信托及代理业务收入、证券发行及买卖收入、代保管收入以及其他收入。第七十九条信用社的利润总额包括营业利润、投资收益以及营业外收支净额。按下列公式计算:净利润=利润总颊-应纳所得税利润总额=营业利润+投资收益+营业外收入-营业外支出±以前年度损益调整营业利润=营业收入-营业支出-营业税金及附加以前年度损益调整,指本年度发生的调整以前年度损益的事项。反映信用社以前年度多计或少计的收益以及少计或多计的费用,而调整本年度损益的数额。投资收益是指信用社购买债券的实收和应收利息以及向上一级联社入股分得的利润。营业外收入是指与信用社经营无直接关系的各项收入、包枯:固定资产经营性租赁收入、固定资产盘盈、固定资产清理净收益、教育费附加返还款、罚没收入、出纳长款收入、证券交易差错收入、因债权人的特殊原因确实无法支付的应付款项等。营业外支出是指与信用社业务经营无直接关系的各项支出。包括:固定资产盘亏和毁损报废的净损失、出纳短款、结算赔款、证券交易差错损失、各类干部院校、培训中心以及职工子弟学校经费支出、非常损失、罚没赔偿支出、公益救济性捐赠支出、以及其他营业外支出、营业税金及附加是指信用社按税法规定缴纳的营业税及教育附加费。第八十条信用社发生的年度亏损,可以用下一年度的利润在税前弥补,下一年度利润弥补不足的,可以在五年内延续弥补,五年内不足弥补的,用税后利润弥补。第八十一条利润总额按同家有关规定作相应调整后,依法缴纳所得税。第八十二条缴纳所得税后的利润,除国家另有规定者外,按照下列顺序分配:(一)弥补以前年度亏损;(二)提取盈余公积。法定盈余公积按税后利润(减弥补亏损)不低于10%的比例提取,法定盈余公积累计达到注册资本的50%时,可不再提取;(三)提取公益金。公益金的提取比例原则上不得超过法定盈余公积的提取比例,主要用于信用社食堂、浴室、幼儿园等集体福利设施支出;(四)向社员分配利润。信用社以前年度未分配的利润,可以并入本年度向社员分配。对1993年以前的社员股金,其股息红利的合计数不得超过股本金金额的20%。经理事会同意后在年底财务决算前退股的股本金,不得分红。第十一章外币业务第八十三条信用社外币业务是指在业务经营过程中用记账本位币(人民币)以外的货币进行的存款、贷款、外汇买卖及往来结算等业务。经营外币的信用社,业务量较大的应实行外币分账制,平时以外币记账,每期终了将有关外币金额折合为记账本位币金额;不实行外币分账制的,应随外币业务的发生将有关外币金额折合为记账本位币金额。第八十四条信用社办理外汇买卖和结售汇业务,发生的外汇买卖差价,计入当期损益。第八十五条信用社收到投资者的外币投资,因汇率变动而产生的折合记账本位币与投入时的外汇牌价折合记账本位币的溢价差额,计入资本公积。第八十六条信用社发生的与购建固定资产直接有关的汇兑损益,在资产交付使用前或办理竣工决算前,计入资产的价值;在资产交付使用或办理竣工决算后计入当期损益;第八十七条信用社各种外币项目的期末余额,按照期末国家公布的外汇牌价折合为记账本位币金额。实行外币分败制的信用社,按外汇买卖多缺余额计算,计入当明损益;不实行外币分账制的信用社,按照期未回家公布的外汇牌价折合的记账本位币金额与账面记账本位币金额之间的差额,作为汇兑损益,计入当期损益。第十二章信用社清算第八十八条信用社按照章程规定解散或者破产以及其他原因宣布终止时,应当成立清算机构。清算机构在清算期间,负责制定清算方案,清理信用社的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处理信用社的债权、债务;向社员收取已认缴而未缴纳的出资;请结纳税事宜;提出财产作价依据,将清算意见提请信用社社员代表大会通过后处置信用社剩余财产。第八十九条被清算信用社的财产包括宣布终止时信用社的全部财产以及信用社在清算期间取得的财产。已作为担保物的财产相当于担保债务的部分,不属于清算财产,担保物的价款超过所担保的债务数额的部分,属于清算财产。清算期间,未经清算机构同意,不得处置信用社的任何财产。第九十条清算财产的作价一般以账面净值为依据,也可以重估价值或变现收入为依据。第九十一条清算中发生的财产盘盈、盘亏、变卖、无力归还的债务或者无法收回的债权,以及清算期间的经营收益或损失等,计入信用社清算损益。第九十二条信用社在宣布终止前6个月至终止之日的期间内,下列行为无效,如有发牛,清算机构有权追回其财产,作为清算财产入账:(一)隐匿私分或者无偿转让财产;(二)非正常压价处理财产;(三)对原来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四)对未到期债务提前清偿;(五)放弃自己的债权。第九十三条清算期间发生的清算机构的人员工资、办公费、差旅费、公告费、诉讼费以及清算过程中所必需的其他支出,计入清算费用,从现有财产中优先支付。第九十四条信用社的清算财产支付清算费用后,按照下列顺序清偿债务;(一)应付未付的职工工资、劳动保险费;(二)应缴未缴国家的税金及其他款项;(三)尚未偿付的债务。债务不足全部清偿的,按比例清偿。第九十五条信用社清算终了,清算收益大于清算损失、清算费用的部分,依法缴纳所得税。第九十六条信用社清算终了后的剩余财产,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应当按照投资各方的出资比例进行分配。第九十七条信用社清算完毕,清算机构应当提出清算报告,并编制清算期内收支报表,连同中国注册会计师验证报告,一并报送信用社主管部门。第十三章财务报告与财务评价第九十八条财务报告是信用社反映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的总结性书面文件,包括财务报表和财务情况说明书。第九十九条财务报表包括业务状况表、资产负债表、损益表及其附表。业务状况表应列示信用社日常经营活动所引起的资产、负债等的变动情况,反映信用社资金的来源和运用,以及信用社重大财务活动方面的详细资料。资产负债表应列示信用社在报表日所有的各项资产、负债及所有者权益的类别和金额,资产负债表必须符合以下平衡关系:资产=负债+所有者权益损益表应充分揭示信用社经营活动所获得的收益,必须提供营业收入、营业支出、营业外收支、投资收益、税款等数据。其他附表主要包括:利润分配表、固定资产表、成本核算表等,其他附表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及信用社的实际需要设置编报。信用社经营外币业务,其报表作为附表上报。第一百条财务情况说明书主要包括以下内容:(一)资产负债情况:本会计期间资产负债总量、增(减)量、结构、质量情况、增减变化原因;(二)财务收支情况:本会计期间各项收入、成本、费用等增减变动情况;(三)经营效益情况:本会计期间资产收益、负债成本情况及形成原因;(四)利润实现及分配和税金缴纳情况;(五)某些主要项目采用的财务会计方法及其变动情况和原因;对本期或下期财务状况发生重大影响的事项;资产负债表日后至报出期内发生的对信用社财务状况有重大影响的事项:为便于正确理解财务报告需要说明的其他事项;(六)重大案件、重大差错、其他损失情况。第一百零一条信用社应当建立健全财并报告制度。按期向信用社社员代表人会以及主管部门提供财务报告。第一百零二条信用社应对经营状况和经营成果进行总结、评价和考核;(一)经营状况指标,包括流动比率、资本风险率、固定资产比率。1、流动比率=流动资产÷流动负债×100%流动资产是指可以在一年内或者超过一年的一个营业周朝内变现或者耗用的资产,包括现金及信用社在中央银行和专业银行的各种存款、短期贷款、短期投资、应收及预付款项等。流动负债是指将在一年内或者超过一年的一个营业周期内偿还的债务,包括短期借款、活期存款、活期储蓄存款、应付票据、应付账款、应付工资、应交税金、应付利润、其他应付款、预提费用等。2、资本风险比率=不良贷款÷资本金×100%3、固定资产比率=(固定资产净值+在建工程)÷所有者权益(不含未分配利润)×100%(二)经营成果指标,包括利润率、资本金利润率、成本率、费用率。1、利润率=利润总额÷营业收入×100%2、资本金利润率=利润总额÷资本金×100%3、成本率=总成本÷营业收入×100%4、费用率=营业费用÷营业收入×100%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可根据信用社实际情况,采用上述指标以外的指标进行考核分析。第十四章附则第一百零三条本办法自实施之日起,以前制定的各种规章制度,有与本办法相抵触者,以本办法为准。第一百零四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税务局可结合本地实际情况,会同同级农村信用合作管理部门制定补充规定,报国家税务总局、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备案.第一百零五条本办法自2000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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