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益权。[6]其次是财产用益权不得对抗该用益权设定前产生的债权人。《德国民法典》第1086 条规定:设定人的债权人,如果其债权是在设定前成立的 高度概括性,以及强烈反映意思自治的灵活性,使它具有弥补物权法定原则的作用,现代一些发达国家民法典仍保留役权制度就是证明。除弥补不动产租赁的缺陷、为用益他人企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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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因素:(1)该行为是否对他人人 身、土地或动产具有高度危险性;(2)因该行为产生损害的机率是否很大;(3)通过合理的注意是否能避免这一危险;(4)该行为是否 全面的一般条款立法模式。 德国是特别立法模式的典范,无论在《德国民法典》,还是《德国损害赔偿法》都未确立危险责任适用的一般原则,根据社会发展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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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须经人民法院批准。从法理上讲,分居协议是民事合同,婚姻法事人对因婚姻产生的民事权利有权主张或放弃,只要协议的内容不违反国家的强行性规定即可,因此理论 页,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年12月第1版 [19]郑冲、贾红梅:《德国民法典》译者的话第3页,法律出版社,1999年5月第1版 [20]何勤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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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得撤销,一个源于错误的交付也是完全有效的;错误对物的交易不产生影响,这是对无边无际的不安定与恣意交易的唯一保护途径。[4] 在此 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17 [25] [德]罗尔夫克尼佩尔.法律与历史-论德国民法典的形成与变迁[M].朱岩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33 [26] [德]霍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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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ien的本义译作优先权[11];而Possessory Lien则须依对物的扣押或占有才能产生优先受偿权,这一功能与我国留置权的特征有些相似而译作留置权[12],这种 条均译为留置权, 笔者认为这里应为法定质权,根据是谢怀试译《德国民法典》全译本中关于法定质权之规范(1257条)的附注所列明的商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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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全部财产作为规范对象, [18]《民事诉讼法》等其他法律也有此类规定, [19]德国民法中却没有关于财产的概括性规定,即既无概括性财产的定义,也缺乏对 的、即法律本体论和法律伦理学方面的基础产生的,无论是立法者还是法律科学都不能任意处分这些基础。 [24]《德国民法典》魅力无比的形式理性,仍然征服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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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或者无排他性,等等),恰恰是将之类型化的必要条件。正因如此,《德国民法典》总则编无法合乎逻辑地就权利的一般规则作出规定。既然如此,抽象提取出稍 的完全不同的观察角度: 如果立足于惩罚性后果的观察角度,则基于侵权行为对于行为人所产生的法律效果(赔偿或其他负担),侵权行为的后果自当被视为一种责任。但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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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参见《荷兰民法典》Art. 3:89 par. 1 BW。 [70] Baur/Strner (1992)第43-48页。 [71] 参见《德国民法典》第932-935条。 [72] 详见Zweigert/Ktz(1977)第177-185页。 [73] 特别参考Kegel (1977) 第5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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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参见《荷兰民法典》Art. 3:89 par. 1 BW。 [70] Baur/Strner (1992)第43-48页。 [71] 参见《德国民法典》第932-935条。 [72] 详见Zweigert/Ktz(1977)第177-185页。 [73] 特别参考Kegel (1977) 第5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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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中国民法学的前期发展 按照法制史学者俞江的研究,中国民法学诞生至1949年,产生了三代学者。第一代学者,是中国民法学的开创者。大致出生于1885年以前, 会更加扩大,在将来也会长期存在,这是不可否认的。因此,研究、探讨德国民法典,从其中取得经验教训,以促进我国的立法工作和研究工作,仍不失为中国民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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