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物权行为却突然抽象得不可捉摸、神秘莫测。这显然不是一种说明问题的科学方法。最后必须指出,倘有人作如下辩解:虽然当债权行为因违法而无效时,物权 行为的效力。”第24条规定:“设定、移转不动产物权的,受让人自登记时取得指定的物权。”然后,在第29条规定了“善意保护”:“以不动产登记簿为根据取得的不动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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复归于设定人,因此设定人拥有以回复担保物所有权为内容的物权的期待权。作为所有权构成论与担保权构成论之间的一种折衷,该理论认为,在让与担保关系存在的过程 标的动产,不过,当已被处分时,第三人根据即时取得得到保护。我国学者梁慧星先生在抵押人处分权的限制上亦持类似观点,认为对于动产抵押,限制抵押人处分抵押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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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内容的论证规则。笔者深信,讨论者若以实体性的论证规则为前提,遵循作为程序性技术的论证规则和形式,运用妥当的论证方法[18],必会达致相互理解,进而为形成新 不充分的背景下进行市场交易这一基本判断和假定之上,这就使得如何解决物权变动中交易安全的保护问题显得尤为迫切。从逻辑上讲,立法者有两种可能的选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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移至真正权利人的利益上,不能为了保护动的交易安全,而忽视对权利人权利的静的安全的保护。 此外,如前分析,物权行为理论将物权行为从债权行为中独立出来,使现实 较大;在这个层面上,有效说、无效说都无可厚非。而采用解释论的方法,则须采用遵循民法解释学的规则,要受立法目的、立法政策、现行法体系等诸多因素的限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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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体系上的一致性和严密性,根据不动产物权与动产物权的特性而分别规定不同的公示方法并恪守相应的规则,也有利于交易安全的保护。其弊在于,忽视了农业经营者和工商业主以 担保法〉立法技术批判》,载《现代法学》1997年第1期;刘保玉:《论担保物权的竞存》,载《中国法学》1999年第2期。 [20] 郭明瑞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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取得原因的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而未取得物权的人。二是辗转转让的前主、后主。如应以登记为公示方法的动产由甲转让给乙,又由乙转让给丙,丙 认为赋予登记以公信力无异于赋予登记创设物权的担心,似乎是多余的。第三,不赋予动产登记以公信力,对于善意第三人,虽然可以依善意取得制度予以保护,从而实现对交易安全的保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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连一个对善意第三人财产权利取得都无保障的法律制度设计,对交易安全的保护程度可想而知。 造成这种矛盾的根源就在于法律把物权变动的时间点与公示完成发生对抗效力的时间点相 1997.〔12〕〔德〕科茨等。德国私法与商法,转引自齐毅保。论物权公示的性质与制度价值〔j〕。中外法学,1997(3)。〔13〕〔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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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制度足以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将这种债权承认为物权自治下的无名物权不一定对被害人更为有利。同时,基于无名物权的侵权损害赔偿请求不一定较债权 以偏概全的做法都不严谨。上述经济分析方法下的物权法定原则否定论、折衷论和肯定论,均存在一定的理论漏洞。比较物权的法定化与自由化,除了要对所有权、用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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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体系上的一致性和严密性,根据不动产物权与动产物权的特性而分别规定不同的公示方法并恪守相应的规则,也有利于交易安全的保护。其弊在于,忽视了农业经营者和工商业主以 担保法〉立法技术批判》,载《现代法学》1997年第1期;刘保玉:《论担保物权的竞存》,载《中国法学》1999年第2期。 [20]郭明瑞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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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但是,无论公示方法为物权变动的充分条件或必要条件,都是物权变动的生效条件[50].可见,只要在物权变动上奉行形式主义,即使不承认物权行为,物权的变动都符合公示 ]参见孙宪忠:《再论物权行为》,载《中国社会科学》,2001(5)。[16]也有学者认为,否认物权行为虽然强化了对出卖人的保护,但会导致新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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