含义的不同界定和选取,可以产生不同的法律后果。这种截然不同的取向充分反映在以“给付不能”为基点建立的德国合同责任体系(德国民法典第275条、第276条 债权人在债务人履行合同义务时所应给予的合作一起综合考虑加以确定的(意大利民法典第1176、1175、1375条)。由于蒙森理论的内在缺陷、不易操作以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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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和国民法草案》规定了拾得人可以请求“必要费用”,仅在悬赏广告的场合才产生报酬请求权,无人认领时遗失物则归国家所有。可见,该草案与外国的作法仍是 规定遗失物管理机关及其法律地位(一)、我国应规定公安机关为遗失物管理机关《德国民法典》规定主管行政机关为遗失物管理机关,台湾则规定警署或自治机关为遗失物管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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概念而探究其内容,去考察具体的民事法律关系,会发现德国民法典第647条规定:“承揽人以其因合同产生的债权,对由其完成或修理的,因完成工作或 债权人先于其他债权人,甚至先于抵押权人受清偿的权利。”[12]基于该定义及优先权在民法典中的位置,一般认为,“动产优先权为物的担保形式之一。”[13]与我国民法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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并没有对紧急避险进行专门界定,只是在第720条第2款规定“为避免他人物产生的紧急危难而毁损其物的情形”准用前款关于正当防卫的规定[14],可以成为阻 .2.2.1.须避险行为所保护法益的价值远大于避险行为所侵害的物的价值。德国民法典第904条所规定的攻击性紧急避险,规定了比第228条防御性紧急避险严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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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政治、社会伦理以及有关人道主义的丰厚价值,因此而被忽略,被视而不见。对于德国民法竟然将法律人格“从伦理的人格中解放出来‘”,[23]将人“简化成这样的 、即法律本体论和法律伦理学方面的基础产生的,无论是立法者还是法律科学都不能任意处分这些基础”。[24]但《德国民法典》魅力无比的形式理性,仍然征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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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项独立的权利,而是特种债权所特有的一种特殊效力-优先受偿效力。《德国民法典》没有相应的优先权制度,“其主要规定让于破产法,惟以法定质权之名 18],特别是衡平法上的留置权(Equitablelien),它不须对留置财产的实际占有即可产生,其标的通常为不动产,而且在留置财产被转让的情况下,留置权人有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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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而用人格或者人格权来总称这三个条件。而权利能力概念的产生是德国人的贡献。我们知道德国民法典在很大程度上可以说是对于罗马法尤其是对《学说汇纂 私权”概念的做法已被越来越多的国家所接受。所以说,“权利能力”正象与其同时产生的“处分能力”、“意思能力”一样,日益丧失其赖以存在的社会基础。而在自然人或者其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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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时所有权(dominium)的对象就可笼统地视为与人相对的物。至proprietas概念产生后,所有权含义进一步精确为对财产的权利,其对象也明确为物(res 能体现权利人对物的直接利用,因此只是作为取得所有权的一种方式”。[56]《德国民法典》将物限于有体物,真正确立了物权债权二分的体系,所有权得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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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将其也纳入共同危险行为的调整范围,即通过举证责任的倒置来保护受害人。德国民法典规定第830条第1款第1句的目的就在于:“替受害人排除无 的解决方案。”[37]但是,这个“连带责任”是“不真正连带责任(insolidum)”,它与产生于基于共谋的责任(即共同侵权行为)的真正连带责任存在若干重要的区别: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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另一种是适用于物权法领域的诚信。就前者而言,众所周知,程序法先于实体法,实体法产生于程序乃泰西古代法的普遍现象。由于程序法与实体法的这种关系,诉讼法领域的 相伴而永不相交。德国民法典以不同的术语表达两者的做法鲜明地表现了这种格局。但客观诚信在近代民法中地位的提升引发了两者的相交,从而产生了主观诚信的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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