现行《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 。4、公证人员应指导当事人将法律未明确的重要事项在具体的约定中加以明确这些内容包括夫妻财产约定的生效问题、变更或撤销约定的程序问题等,同时,公证人员应该清楚地了解夫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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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属于婚姻法第19条第3项规定的情况,“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 时,真正的债权人往往处于不知情或者不能表达自己意见的地位。如果认为上述决定不仅对夫妻双方有法律约束力,对债权人也同样适用,对债权人就很不公平。黄松有表示,按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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也应当以不违反该前提属性为前提,即只有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为夫妻共同利益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且没有两种例外情形时,才能按夫妻 行为发生时根本不知情,也无从介入、无从控制、无法防范此类风险。3、将“为夫妻共同利益”作为适用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逻辑前提,符合诚实信用原则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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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诉讼中尚未取得所有权的按揭房屋,可以分为以下两种情况来处理: (1)婚前以一方的名义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支付首付款并签订按揭贷款合同的房屋。因为房屋买卖合同的 贷款金额,实际上是以夫妻共同财产偿还了一方的个人债务,该金额一般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原则上应平均分割。若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该房屋有增值,考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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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志莹。上诉人方益恒因与被上诉人刘志莹夫妻登记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不服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2011)青民一初 养老保险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婚后以夫妻共同财产缴付养老保险费,离婚时一方主张将养老金账户中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个人实际缴付部分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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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此,这些未实际控制、占有的财产仍应认定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所得包括夫一方所得,妻一方所得以及夫妻共同所得;当然,所得财产,不包括婚姻法第18条规定的 分割共同财产时,应先用共同财产偿还共同债务等。4、基于婚姻关系而形成的对财产权的共同共有关系,在婚姻关系解除后,其共同共有财产所有权的基础丧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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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应确认该借款系两被告夫妻共同 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 暂时无力偿还的, 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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也应当以不违反该前提属性为前提,即只有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为夫妻共同利益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且没有两种例外情形时,才能按夫妻 借款行为发生时根本不知情,也无从介入、无从控制、无法防范此类风险。 3.将为夫妻共同利益作为适用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逻辑前提,符合诚实信用原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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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即只要是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配偶另一方不论是否知道,不论是否乐意,也不论是否用于共同经营、 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希望最高人民法院对《婚姻法解释(二)》施行后离婚当事人频频伪造债务这一现象引起高度重视,尽快修改《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徐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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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 婚前财产在婚后由双方共同使用、经营和管理的,在经过若干年后即可无条件地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有悖于民法物权取得原理。2001年婚姻法修订时废除了这一司法解释,放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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