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水权等,由使用人申请,经主管部门批准取得;三是某些用益权应准许依合同缔结而取得。用益权的取得为要式行为,非经登记,不生物权效力。用益权人享有占有、使用、收益用益物的权利,就用益物享有物上请求权和不动产相邻权,享有用益权的转让权和添附物取回权。其义务是支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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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立法体例,在法学上称为公示的要件主义,它包括不动产物权变动的登记要件主义和动产物权的占有交付要件主义。公示要件主义的原因是:法律行为仅仅是当事人自己的 的买卖,无效”。 日本民法典的物权变动模式,继受了法国模式,主张买卖合同成立,标的物的所有权移转,但在出卖他人之物的买卖合同效力问题上,并未追随法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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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的效力是权利变动让人知的效力,即公示的告知作用。用孙宪忠先生的话说:“不动产的登记与动产的交付,发挥着向社会展示当事人物权变动的公示作用。”〔7〕(p83 使得对善意第三人的保护不彻底。举例说,甲(原权利人)与乙签订了买卖房屋的合同,并经登记,乙又转卖给善意之丙,丙也经登记。后甲因受乙诈欺而予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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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易,因此根本谈不上出卖人对其是否有处分权的问题,但这些合同的效力是不容置疑的。即使以特定物为标的的合同,订立合同时出卖人对标的物无处分权,理论上讲 适用于现实动产或不动产的交易中,其本身就是值得怀疑的。 而且物权行为理论将生活中简单的财产转让强行从法律上分解为相互独立的三个行为,即债权合同,移转标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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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效力,包括对物权变动的效力和对第三人的效力两方面。关于前者,不动产物权的变动采取登记要件主义,但须强调的是,登记不应成为不动产物权移转合同的生效要件,而 ,因此对外效力极强,得对抗一切人。但如许以契约或习惯任意创设,则或是物权的效力减弱以致荡然无存变为与债权无异,变得有其名无其实,或是仍肯定其极强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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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自主决定,若登记则仅产生对抗效力。故又称之为意思主义。在这种立法例下,债权与物权变动的意思表示合二为一,债权行为和物权行为不严格区分。此种法国的立 第135条),当债权时效完成以后,此时,不动产物权变动的物权合意仍然有效,但是其不动产的移转后又会产生不当得利的债权(另有不同学说观点认为产生物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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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交付,在不动产为登记。物权变动在交付或登记时生效。 物权变动行为与基础行为的区分,根源在于物权与债权的区分。这种区分的根据和意义就在于法律效力和救济上的不同 两步(着重号为笔者所加),即把履行作为物权契约这个特别的法律行为的内容,而把它与债的合同分割开来,即把物权契约抽象化(着重号为笔者所加),使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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善意取得制度。这里的“善意取得不适用于不动产领域”,不是善意取得的适用存在何种障碍而不能适用,而是没有必要适用。但是这一保护机理和善意取得制度是相同 人民法院关于城市房屋买卖未办理过户登记则无效的司法解释。这类规定的共同点在于使合同效力取决于物权是否发生变动,导致在物权未变动时,当事人既不能获得物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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他都因此而不再受到保护。 异议登记虽然会击破土地登记簿的公信力,但民法典第891条规定的效力仍然保留。 [[51]]另外,异议登记不适用民法典第892条第 如果登记错误是因为登记机关和物权出让人或其他人的共同过错,则应承担共同责任。 六、小结 不动产物权善意取得制度与作为其法理基础的物权公示原则、土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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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资源。众所周知,所有权是一种绝对权,有极强的排他效力,若仅固守不动产的所有权,就会限制其他人对该不动产的利用,而典权制度“可以打破所有权排他性的限制 。[43][43] 其三,不动产的买卖、抵押和租赁可在价值上对典权全面替代。“典权的担保功能可为抵押权所取代,其用益功能可为其它用益物权或租赁所取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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