会因债权人未现实地受领抵债之物而没有成立,从而不具有合同有效及履行的法律效力。如此处理,有时会损害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与鼓励交易原则未尽相合,也不恰当地 之间对其界限发生争执,起诉到法院,请求确认不动产的界限或设置界标。主审法院据此所为的判决,不是创设物权的判决。(3)确认某建筑物为其所有或请求确定一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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将其纳入动产担保交易法,并无障碍。第二,关于所有权保留买卖交易,传统普通法认为买卖合同之当事人可以约定在买受人给付价金之前标的物之所有权或财产权仍由出卖人 效力,如普国私法赋予当事人已登记的不动产租赁权以物权效力。后者由法律明定物权的种类和内容,不允许当事人任意创设。物权法定主义肇始于罗马法,现今多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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混同规则的普遍性、重要性,另一方面也彰显了对土地登记制度的恪守;日本法之区分物权效力的思路,在对物权混同规则之完整体系予以强调的同时,显现了灵活简便的特点。 被明确规定。 由梁慧星教授主持的物权法草案建议稿(以下简称梁氏建议稿)第38条是关于物权混同的规定:(1)不动产的所有权人或者国有土地使用权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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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上述特征和不动产的公示方法相契合,与基于动产交付的公示方法而架构的质权相对称,形成了不动产抵押权、动产质权的约定担保物权二分格局。[1]10 法律意义见解纷呈。第一种观点认为,第191条第2款属于效力性规定,违反此款转让抵押物的,合同无效,[18]118[9]467或处分行为无效。[19]第二种观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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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见,在两种情形下可启动预告登记: 1、不动产权利人同意,该权利人的同意方式并无限制,是在合同中载明亦或是单方出具允诺书均可。 2、假处分 条件的,有权向登记机构申请预告登记。 预告登记后,债务人违背预告登记对该不动产作出的处分,不发生物权效力。 第二十三条 预告登记后,债权人自能够进行不动产物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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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被称为合意,以与债权法中一致的意思表示即合同相互区分。 2.抽象原则。该原则的基本意义是,物权行为在其效力和结果上不依赖其原因行为而独立成立, 的规定。在法学上,这种合同属于物权变动的原因行为。因为不动产物权的变动只能在登记时生效,动产物权的变动只能在交付时生效,故合法成立的合同也许不能发生物权变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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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后者有买卖、赠予、继承等。而在这些取得方式中并没有将公信力作为物权取得方式的法定方式加以规定,因此如果否认不动产的善意取得制度将有悖于整个大陆法系物权 的物权变动模式中有着不同的选择。在实行物权形式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中,出让人与受让人之间订立的合同有效,而无权处分行为则为效力待定。如果出让人事后没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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形式主义。该条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原则上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登记不影响合同效力。显然,这里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814-815页。 [12]谢在全:《民法物权论》(下),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673页。 [13]《最高人民法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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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的规定,交付和登记只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买卖、赠与等涉及标的物权利变动的合同,不仅直接产生债的效果,而且产生物权变动的效果; 则兼有物权契约之意义。[9]该法第963条规定:不动产登记,须依不动产所有人的书面说明作成。此所谓书面说明,指登记承诺,独立于债权契约而存在,具有物权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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表示,但也没有以其内容涉及移转物权而直接具有物权的效力。也就是说,合同中的意思表示,不管其内容如何,都仅在特定的合同当事人之间产生债权债务关系,对合同当事人之外 签定合同,A同意将其特定物移转予B,此合同的履行(不动产的登记或动产的交付)使B获得了该特定物的所有权。事后,若移转特定物所有权的原因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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