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有权转移的目的的合同的支付,并不仅仅是一个纯粹的履行行为,而是一个特别的导致所有权转移的“物权”契约。在这种观点下,法律行为被区分为负担行为和处分行为。负担 而有效的情况下,处分人与受让人之间的合同效力不因无权处分而受影响。王利明教授也认为在共有人之一以共有物设定抵押时,从保护善意相对人和维护交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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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的规定,交付和登记只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买卖、赠与等涉及标的物权利变动的合同,不仅直接产生债的效果,而且产生物权变动的效果 兼有物权契约之意义。[9]该法第963条规定:“不动产登记,须依不动产所有人的书面说明作成。”此所谓书面说明,指登记承诺,独立于债权契约而存在,具有物权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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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以在立法采用“物权法”而不采用“财产法”的情况下,就有必要在条文中明确规定物权的定义。这样做也有利于物权法的普及和物权文化的传播,十分必要。 按照传统民法理论 原因”。 5、关于不动产登记机关 物权是一种具有对世性的权利,其义务主体是权利人以外的所有的人。物权的效力因此强于债权。债权的义务主体是特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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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被称为合意,以与债权法中一致的意思表示即合同相互区分。 2.抽象原则。该原则的基本意义是,物权行为在其效力和结果上不依赖其原因行为而独立成立, 的规定。在法学上,这种合同属于物权变动的原因行为。因为不动产物权的变动只能在登记时生效,动产物权的变动只能在交付时生效,故合法成立的合同也许不能发生物权变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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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但对于法律移植,常理是时空变换可能减弱规则的正当性,或者转化特定概念和规则的本有之义,那么,现时我国原样照搬如此效力规则,其妥当性当然要经受进一步的检验 推定力而言:(1)不动产登记不仅能推定“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的人是该不动产的权利人”,还应推定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中的物权状态是真实的权利,还应推定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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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物权法定主义规范不同,“物权法草案”明确规定了物权公示之效力:除有相反证据外,“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的人是该不动产的权利人,动产的占有人是该动产的 人。” (64)如草案第130条:“(1款)土地承包经营权自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生效时取得。(2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向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发放土地承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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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而不具有优先受偿效力的留置权,亦属担保物权;对于传贳权认定法定地上权,与抵押权的情形相同,其目的是为了保有标的不动产的交换价值或担保价值;民法典 民法典修改后,判例将传贳权认定为“兼有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性质”,但又认为“先考虑标的不动产的使用价值为目的的权利”。(注:参见[韩]大判89. 9. 2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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将其纳入动产担保交易法,并无障碍。第二,关于所有权保留买卖交易,传统普通法认为买卖合同之当事人可以约定在买受人给付价金之前标的物之所有权或财产权仍由出卖人 效力,如普国私法赋予当事人已登记的不动产租赁权以物权效力。后者由法律明定物权的种类和内容,不允许当事人任意创设。物权法定主义肇始于罗马法,现今多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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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则的普遍性、重要性,另一方面也彰显了对土地登记制度的恪守;日本法之区分物权效力的思路,在对物权混同规则之完整体系予以强调的同时,显现了灵活简便的特点 明确规定。 由梁慧星教授主持的“物权法草案建议稿”(以下简称“梁氏建议稿”)第38条是关于物权混同的规定:“(1)不动产的所有权人或者国有土地使用权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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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不动产满二十年者,可以请求登记为该不动产的所有权人。 本条规定,可准用于建设用地使用权、土地承包经营权和地役权。但不适用于国有土地所有权。 第×条 取得时效 则效力不完全或无效。无权处分本身不应被当作决定合同效力的条件;如果《合同法》第51条所指的合同是物权合同,那么,在转让人为无处分权人时,该合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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