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生效,故其不存在所谓担保责任。其作为鑫隆公司的总经理在协议书的担保人一栏签字,系代表公司的职务行为,并非是以个人名义担保,故不应当由其个人承担保证 无效。鉴于本案原债权人陈丙在出借钱款之前与债务人陈乙有合作经营的事实,也明知借款系用于鑫隆公司的经营,出借巨额资金却不核实借款人的身份情况,也未核实鑫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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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12月17日所签“春运租车协议书”及原、被告双方当事人陈述可证。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原、被告系个人合伙,合伙期间对于合伙经营中的问题发生争执,现双方均 意见(试行)”第47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原告赵XX与被告王XX之间的个人合作协议;二、将原告赵XX与被告王XX共同所有的金龙牌大客车(车牌号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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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虽然能够证明萧记饮料厂是由蜜果店提供技术和商标使用权,与北京燕泉公司共同合作经营的,且萧记饮料厂1997—1998年时在指定商品上使用过复审商标,但证人证言的 为萧宏苋。 1998年5月23日,萧记饮料厂与张智远、常智勇签订《协议书》,张智远和常智勇负责组织宣传销售萧记饮料厂的产品,为该产品提供包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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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虽然能够证明萧记饮料厂是由蜜果店提供技术和商标使用权,与北京燕泉公司共同合作经营的,且萧记饮料厂1997—1998年时在指定商品上使用过复审商标,但证人证言的 为萧宏苋。 1998年5月23日,萧记饮料厂与张智远、常智勇签订《协议书》,张智远和常智勇负责组织宣传销售萧记饮料厂的产品,为该产品提供包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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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虽然能够证明萧记饮料厂是由蜜果店提供技术和商标使用权,与北京燕泉公司共同合作经营的,且萧记饮料厂1997—1998年时在指定商品上使用过复审商标,但证人证言的 为萧宏苋。 1998年5月23日,萧记饮料厂与张智远、常智勇签订《协议书》,张智远和常智勇负责组织宣传销售萧记饮料厂的产品,为该产品提供包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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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虽然能够证明萧记饮料厂是由蜜果店提供技术和商标使用权,与北京燕泉公司共同合作经营的,且萧记饮料厂1997—1998年时在指定商品上使用过复审商标,但证人证言的 为萧宏苋。1998年5月23日,萧记饮料厂与张智远、常智勇签订《协议书》,张智远和常智勇负责组织宣传销售萧记饮料厂的产品,为该产品提供包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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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虽然能够证明萧记饮料厂是由蜜果店提供技术和商标使用权,与北京燕泉公司共同合作经营的,且萧记饮料厂1997—1998年时在指定商品上使用过复审商标,但证人证言的 为萧宏苋。1998年5月23日,萧记饮料厂与张智远、常智勇签订《协议书》,张智远和常智勇负责组织宣传销售萧记饮料厂的产品,为该产品提供包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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进行经营管理是合资各方共同的职责,而该承包协议书是将本应是双方共同派员经营管理的合资企业仍然交合营公司承包经营,这显然是没有任何法律意义的。2.承包 对申请人派出的代表避而不见,甚至掐断电话,紧锁家门。申请人认为双方已经没有合作的基础,因此,请求解除合同,解散公司,被申请人赔偿相应的经济损失是合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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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4年6月14日,原告的第一工程部与佛山市城区信用合作社签订《合作资金协议书》,约定前者将80万元存入后者信用社。同日,被告从单位以收款人名义 人于1994年6月14日用支票转帐形式将80万元划到上诉人以个人名义在城区信用合作社设立的编号为880179479账户上,正是上诉人自己承包经营所使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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另查明,原审中,冯惟娟作为新世联厂负责人参加庭审时确认新世联厂与黄陵厂合作经营,约定合作期为2000年7月至2001年5月,双方合作实际 欧图商务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图公司”)与上海倍福来 (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倍福来公司”)订立协议书一份,约定,倍福来公司同意将黄陵厂交欧图公司负责经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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