制度的混淆。应结合以下三点加以区分:(1)标的物为不动产的,仅适用时效取得制度;(2)第三人为恶意的,仅适用时效取得制度;(3)标的物为脱离物的, 人为权利人,从而以此来证明自己是善意,至于真实的主观心理状态如何可不用多加考虑,而且其他人亦可以动产占有的权利推定效力认定第三人为善意。因此,善意取得制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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和抵押权质押权。 [180] 让与担保是指债务人为担保债权人权利而转移自己的动产的所有权给债权人、自己保留该动产的占有和使用、当债务人到期不履行义务时,由债权人根据 不但是任何个人而且是整个人类存在的基础,每个人的最必需之物皆为不动产,所以人在一般情况下是不愿意出让其不动产的。因此立法者在民法典中是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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制度的混淆。应结合以下三点加以区分:(1)标的物为不动产的,仅适用时效取得制度;(2)第三人为恶意的,仅适用时效取得制度;(3)标的物为脱离物的, 人为权利人,从而以此来证明自己是善意,至于真实的主观心理状态如何可不用多加考虑,而且其他人亦可以动产占有的权利推定效力认定第三人为善意。因此,善意取得制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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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若无相反证明,则推定为绝对权利本身。当然,就不动产而言,是建立在“以实质审查权的国度”。[28]至于动产,各国都赋予动产占有以公信力,在于为 订物权法(民法讲义Ⅱ)》,P245。转引 王茵 P77 ) [31]王茵:《不动产物权变动和交易安全》,商务印书馆,2004年3月版, P78。 [32]王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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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为权利人,从而以此来证明自己是善意,至于真实的主观心理状态如何可不用多加考虑,而且其他人亦可以动产占有的权利推定效力认定第三人为善意。因此,善意取得制度中 画蛇添足。有人认为,《德国民法典》第891条至第893条是有关不动产的善意取得的规定,这也是一种错误的理解。这几条规定实质上也是放在土地权利通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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占有自身的特性,各国民法以占有为要件,赋予不同的占有状态以不同的法律效力,例如时效取得效力;权利推定效力;动产物权的善意取得效力[1] 取得时效是指无权利人以 ,动产,用益物权。 (三)区分不动产的占有人是善意无过失还是非善意无过失,从而规定长短不同的取得权利期间。对不动产,从占有之始是善意无过失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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虽未明定其归于消灭,但依理当然应推定其不复存在;消灭时效成就的后果,法律一般规定为权利人丧失不受抗辩的请求权(即其请求权得受抗辩),或者丧失司法救济 地区民法未设登记取得,则不免发生权利上明实不相符之状态于理不合,[50]德国也为不动产的占有时效规定了较完善的制度。德国占有时效制度,时效届满时,占有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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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际上智利民法典不必要使用这个名词。 阿根廷民法典,关于优先权大半采用法国民法典的制度。例如关于不动产的优先权,和法国民法典对于出卖人、继承人及分割人、工程师及承揽人 因为,不动产出租优先权等三项优先权人一般占有标的物,而动产买卖等优先权人一般不占有标的物,根据动产之善意占有人推定其为适法之权利所有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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效力界定为登记这一法律事实对当事人的不动产物权所施加的实际作用,并概括出物权公示效力、物权变动的根据效力、权利正确性的推定效力、善意保护效力、风险警示 登记作为标题,对其进行了详细规定。法律规定不动产的物权变动以登记为公示方法,主要是由于不动产物权种类繁多,其占有关系十分复杂,涉及国家、社会和第三人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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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的物的所有权。(2)尽管目前立法坚持着用益物权客体仅限于不动产的基本原则,但这种观点实际上仅是东方国家的做法。在绝大多数大陆法系国家或地区,动产可以成为人役权 现象。对第三人来说,他只能相信占有的事实而不能相信其他。所以,交付对第三人来讲都是正确的,这就是所谓权利的正确性推定规则。参见孙宪忠:《德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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