的交通设施、矿场用地; (四)市国资经营公司、银行收回处置土地抵押权、法院依法裁定的土地使用权需改变用途的土地; (五)已被依法征用或撤队转居后的 合法用地批文。确定后的土地使用者凭《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或用地批文按规定程序完善用地手续。 (五)支付土地费用。受让单位向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支付土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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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公路、铁路、机场、矿场等经批准报废的土地;(五)依法应收回的土地。第九条 土地收购一般程序:(一)确定收购地块;(二)通知或者公告;(三)土地 市、县人民政府可以直接下达《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决定书》,依法注销该单位和个人的土地使用权。第十三条 采取挂账收购的,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与被收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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处置。未具备开发条件 ,按以下程序处置:(一)市国土资源局根据城市建设及经济发展的需要,分期分批登报通告或书面通知闲置土地使用权人,办理缴交闲置费或土地 须由市国土资源局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予以公告后,再下达《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决定书》,终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注销土地登记和土地证书。第三章闲置土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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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实施土地储备的,按照下列程序办理:(一)确定对象。由市土地储备整理中心根据土地储备的年度计划确定土地收回或收购对象,报市土地储备 原土地使用权人违反本办法规定,拒不办理土地收购储备手续的,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法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第三十一条 土地储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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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九)、(十)项规定,依法无偿收回的土地,由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予以公告,下达《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决定书》,注销原《国有 (四)、(五)、(六)、(七)项进行土地收购的,土地收购的程序为:(一)申请收购。土地使用权人持土地使用证书及相关材料向土地收购储备中心提出收购申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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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证等地政地籍管理工作; (五)管理全市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出让工作,监督检查国有土地使用权的转让、出租、抵押和终止; (六)按照有关规定负责 计划指标后,建设单位方可申请用地。 第四十条 国家建设征用集体所有的土地或划拨国有土地,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申请选址。建设单位根据县以上人民政府主管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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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理部门批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宣布其用地批准文件无效。审批机关不按法定程序、方式或用地期限等提供土地使用权的,由原审批机关自行纠正;拒不纠正的, 使用权的取得方式,依照本规定第17条规定收取土地闲置费或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2)已经批准用地,且未超过批准的开发建设期限,但由于开发商本身无开发能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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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定的权限监督检查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出让、转让、出租、抵押、终止等活动以及基本农田保护和集体土地使用情况;(五)依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监督有关收回土地 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拆除后,该宗土地的使用权由县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管理部门依法重新确定;国有土地使用权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划拨或出让、转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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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转让、出租、抵押等形式交易的,应当向县以上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准予交易的,应当依法办理有关手续,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等有偿使用费用;经 ,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或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或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对土地使用权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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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出让、转让和集体所有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办理。农民对承包地、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 造地费。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中应按规定提取造地专项基金。按规定收取的耕地占用税、造地费和造地专项基金,主要用于垦造耕地;按规定程序报经批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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