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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诉称
李某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李母、李某刚支付朝阳区金盏乡马各庄村8号北院宅基地基准地价补偿款266264元。
事实和理由:李母是我母亲,李某刚是我哥哥。朝阳区金盏乡马各庄村8号(以下简称8号)分南北两院,北院的宅基地使用权证载明登记使用者为李母,分配人口2人,即我和李母,该院宅基地面积332.83平方米;南院宅基地使用权证登记的使用者为李某刚,分配人口为3人。我结婚后户口仍在8号院。
2018年11月11日,李母(被腾退人乙方)委托李某刚与北京市朝阳区J公司签订《住宅房屋腾退补偿协议书(货币补偿方式)》(以下简称补偿协议书),该协议载明乙方被腾退房屋坐落于8号,控制标准面积(宅基地面积)332.83平方米。第六条载明腾退房屋评估价款、腾退奖励费、腾退补助费8861805.6元(其中宅基地补偿款为532528元)。上述腾退房屋补偿款、腾退奖励及腾退补助款由李某刚作为李母的受托人领取。我与母亲李母均是8号北院的宅基地使用权人,按腾退政策,我享有宅基地补偿款。

被告辩称
李母、李某刚辩称:一、本案为重复起诉,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李某芳的起诉应予驳回。2019年5月29日,李某芳曾以分家析产、法定继承纠纷为由将我们起诉至法院,法院审理后作出民事判决书,该判决已生效并执行完毕。根据原诉讼中李某芳提供的起诉状可以看出其提起诉讼的案由包括分家析产在内,法院在审理该案件时,案由也明确包括分家析产纠纷,判决书也显示审理范围包括分家析产纠纷。因李某芳已经于2019年提起了分家析产纠纷之诉且该案判决已经生效并执行,现再次以相同案由以及相同当事人提起分家析产之诉明显违背了民事诉讼法“一事不再理原则”,故李某芳的起诉应予驳回。
二、没有证据显示李某芳户口在8号院北院,且李某芳已经在8号南院安置中作为认定人口参与补偿安置,因此无权再次要求对8号北院拆迁利益进行分割。
三、根据《住宅房屋腾退补偿安置办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腾退实施细则),不存在李某芳要求分割的所谓的宅基地补偿款。腾退实施细则以及补偿协议书中关于选择货币补偿方式的补偿款项为被腾退房屋评估价、腾退补助、搬家补助等,不存在李某芳所谓的宅基地补偿款。鉴于宅基地上的房屋由李某刚建造,且实际经过被腾退人李母的同意,因此李某芳无权要求分割臆造的所谓宅基地补偿款。
四、补偿协议书显示,被腾退人仅为李母一人,协议并未将李某芳确认为认定人口,协议通篇也没有显示与李某芳有任何关系,因此李某芳主张分割8号北院宅基地基准地价补偿没有事实依据。
五、李某芳在补偿安置时,已离开8号院达30年之久,与该院落早已没有实质联系,属于户口“空挂”,李某芳诉求没有法律依据。根据土地管理法等相关规定,宅基地的所有权属于集体,而宅基地使用权需要通过集体成员根据实际情况申请确定使用权人。在涉案院落补偿安置时,只有宅基地的实际使用人才能得到相关补偿。李某芳自述在1990年结婚后就已经搬离8号院,距今已有30年之久,特别是在8号北院安置补偿时,协议明确确认李某芳不属于认定人口,这进一步说明李某芳要求分割8号北院的拆迁补偿款没有依据。
六、李某芳在8号院拆迁之前从未想过为家庭付出,也从不履行赡养老人的义务,在拆迁补偿后却为了侵吞拆迁利益反复将老人起诉至法院。
综上,李某芳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李某芳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李父与李母系夫妻关系,李某刚与李某芳系二人的子女。
8号由南、北两处宅基地组成,北院的宅基地使用权于1988年4月登记至李母名下,南院的宅基地使用权于1988年4月登记至李某刚名下。北院内原有李父和李母建造的北房三间,李某刚于1994年将原有老房拆除后进行了重建,并加盖了房屋。
2018年11月11日,李母(被腾退人、乙方)委托李某刚就8号北院的腾退问题与北京市朝阳J公司(腾退人、甲方)签订补偿协议书,约定乙方被腾退房屋控制标准面积332.83平方米,房屋补偿面积332.83平方米,房屋总建筑面积586.75平方米。被腾退房屋评估价款合计8845149元,其中马沙雷环境贡献奖166415元、未有二层补偿奖励费832075元、放弃购买定向安置房综合补助费5325280元。甲方支付乙方其他腾退奖励费、腾退补助费合计16656.6元,其中包括:搬家补助费6656.6元,一次性综合移机费10000元。上述两项费用合计8861805.6元。上述腾退协议签订后,李母领取了相应的腾退补偿款,之后全部转入李某刚的账户。
2019年,李某莲、李某明、李某芳以分家析产、法定继承纠纷为由起诉李母、李某刚至我院,要求判令李母名下8号北院货币补偿款中属于李父遗产部分的4229562元,由李某莲、李某明、李某芳每人各继承五分之一即845912元。我院审理后认为虽然存在李某刚1994年(或1995年)将原老房拆除后重建的行为,且该行为得到了李母的同意,但没有证据证明该翻建行为得到过李某莲、李某明、李某芳的同意,故不影响已确定的宅基地上房屋遗产份额的划分……本院认定李父的遗产为其去世时8号北院内的三间北房的一半,并判决李某刚分别给付李某莲、李某明、李某芳各160000元。

裁判结果
驳回李某芳的全部诉讼请求。

 点评
李某芳以及李某莲、李某明于2019年提起的分家析产、法定继承纠纷要求分割的系8号北院中属李父遗产部分,本案中李某芳以其系8号北院宅基地使用权人之一要求分割宅基地基准地价补偿款,与前诉诉讼标的并不相同,故本案不构成重复起诉。
根据查明的事实,8号北院内原有北房三间,后李某刚将原老房拆除重建并加建了其他房屋,根据腾退实施细则,被腾退房屋补偿费与房屋补偿面积有关,现无证据证明李某芳在8号北院内对相应房屋享有权利,故对李某芳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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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诉称
李某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对父母的遗产依法予以继承,确认房号分别为1号、2号的两套回迁安置房及存款30万元中40%的份额归原告继承。
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同胞姐弟妹关系,父亲李父(于2017年7月23日因病去世)名下共有两套房产及现金30万元,现父母均去世,原告起诉,要求对父母的财产予以继承。

被告辩称
李某兰辩称:我不应该作为被告,原告要求太多,有我的我就要,老人应该是有遗产,不可能没有遗产。
李某慧辩称:原告是5号院的户主,原告在街里犯了点错误,后来就走了,我们几个赡养老人,原告没有赡养老人。到拆迁了,原告就回来了,我大姐为这个家庭尽到了义务,都帮助这个家庭,我们家里太困难了,招了上门女婿。原告要求继承,自己什么都没有付出。原告请求的这部分财产属于老人的遗产,但是原告没有权利继承。对于该部分财产我要求继承,具体怎么继承请法院决断。
李某芳辩称:父亲去世之前给我留了遗嘱了,其中的一套回迁房归我所有,剩余部分可以按照遗嘱走。对于原告请求分割的30万元部分,该部分钱我也有权利继承。
李某丽辩称:父亲和母亲一开始跟我三姐过的,后来跟着我过了两年,我父亲给三姐的一套房屋必须保障,对于三十万元部分,父母在世的时候花了一部分,现在还剩余十多万,在我这呢,我父亲头去世之前转到我的名下了。原告没有权利继承这些东西。

本院查明
李父系李某军、李某兰、李某慧、李某芳、李某丽之父,于2017年7月23日去世。
经查,李父在大兴区N村有一处宅院即北京市大兴区N村8号,该院落系自他人处购买所得且李某芳对院落进行了翻建。2015年,该院落因机场建设被政府征迁。根据拆迁政策中的分院原则,李父作为其中一户进行拆迁,李父名下选购回迁安置房2套,房号分别为1号、2号,扣除购房款之后,李父名下剩余拆迁补偿款为30万元。
庭审中,李某芳向本院提交了一份“遗嘱”:立嘱人李父,儿子李某军、大女儿李某兰、次女李某慧、三女儿李某芳、四女儿李某丽,李父有房产2套2居室,均为89.26平方米,其中1号的产权归三女儿李某芳所有,2号的产权归儿子李某军、李某兰、李某慧、李某丽所有,其中李某军、李某慧占房产60%,李某兰、李某丽占40%,所得房产李某军、李某慧每人给父亲李父5万元整,李父以后养老问题由儿女共同承担,如有大病或养老用钱,儿女共同按比例给钱。立嘱人李父,儿子李某军,女儿李某兰、李某慧、李某芳、李某丽,落款日期为2016年12月23日。

裁判结果
一、以被继承人李父名义选购的位于北京市大兴区1室由被告李某芳继承;
二、以被继承人李父名义选购的位于北京市大兴区2室由原告李某军、被告李某兰、被告李某慧、被告李某丽继承,原告李某军、被告李某慧分别继承其中的百分之三十份额,被告李某兰、被告李某丽分别继承其中的百分之二十份额;
三、驳回原告李某军、被告李某兰、被告李某慧、被告李某芳、被告李某丽的其他诉讼请求。

 点评
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首先,关于李某军主张分割的涉案两套回迁安置房,此房屋系李父作为李某芳院落拆迁时的一户进行选购,李某芳明确认可遗嘱的效力,在此前提下,李某军认为此“遗嘱”系家庭协议,其并不认可,也没有签字,不产生效力,法院认为,李父参与分院的院落系李某芳的院落,李某芳之外的本案其他人员并不直接享有该院落原有房屋的所有权以及宅基地的使用权,因此李父对该两套回迁安置房的处分并不需要李某军的认可确认,故对李某军的该项主张不予采纳;另,李某慧辩称父亲李父此后对房屋进行了重新处分,但其就此并未提交任何证据,亦不予支持。因此,上述遗嘱系李父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具有法律效力,李父生前对于涉案两套回迁安置房进行了处分,应予尊重,依法据此进行分割。
其次,关于李某军主张分割的李父遗留的存款,经法院调查及核算,其遗留存款共计266393.66元。因李父并未就此立遗嘱进行处分,根据法定继承的方式予以处理,李某慧、李某丽等主张李某军并未履行赡养义务,不应分得遗产,但仅有自身口述,无其他相应证据予以佐证,难以采纳,故应依据等额分配方式予以继承。上述存款中的221809.26元现由李某丽持有,李某丽应返还他人各自享有的部分。
另,李某丽等主张李某军所拆迁院落系父母遗产,庭审中,李某军提交了一份分家单,李某芳对此予以认可,其余三被告仅陈述不知情、不知道,并未提交相反证据,且李某军此后新建、扩建了房屋,现有证据无法证实李某军所拆迁院落留有父母的遗产。李某丽等可在获取充分证据的情况下另行主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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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次诉讼离婚律师成功调解离婚
  【鼓楼区开庭调解离婚案】
  12天快速离婚
  2016年7月25日结案
  女方获取10万经济补偿
  案情介绍:
  本案委托人为女方,存在长期冷战及多次家庭纠纷,男女双方因家庭矛盾无法共同生活起诉离婚,原告为女方。本案由于属于离婚纠纷案件,适用被告住所地法院,被告经常户籍地在鼓楼区,故本案在鼓楼法院开庭审理。
  承办法官:尤忠华【速裁庭】。
  立案时间2016年7月13日,结案时间2016年7月25日,历时12天快速离婚。
  案件结果:
  1、双方离婚。
  2、男方补偿女方10万经济补偿
  律师点评:
  本案此次起诉只历尽一次 开庭即成功调解协议离婚,最终通过律师的努力系统全面的调解离婚,极大的维护我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至此本案终结。
  南京市鼓楼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16)苏民初号
  原告A,女,汉族,住南京市鼓楼,现住南京市玄武明。
  委托代理人庄荣华
  被告B,男,汉族,住南京市鼓楼区。
  本院2016年7月13日立案受理了原告A诉被告B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尤忠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A与被告B于1983年登记结婚,1984年生一子C,现已成年。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A与被告B自愿离婚;
  二、被告B于2016年7月29日前给付原告A经济帮助10万元。
  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A负担。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二0一六年七月二十五日
  经济补偿,是指夫妻之间在婚前,或者婚后,有书面的财产AA制协议,约定说婚后各自所得,归自各所有。但在实际共同生活当中,有一方因抚育子女、照料老人、或者协助另一方工作等付出较多义务的,那么夫妻离婚时哪些情况可以申请经济补偿呢?
  一、夫妻离婚时哪些情况可以申请经济补偿
  (一)首先,双方约定婚后财产归各自所有。适用家务补偿的一个前提条件就是夫妻对婚后财产进行了约定。这种约定只能是对婚后财产的约定。针对此种情况,如果离婚时按 照约定分割财产,则对那些对家庭事务付出较多的一方有失公平。如果双方约定只是针对婚前财产,或者约定婚后财产为共同所有,则不适用该条规定。因为,如果未约定夫妻婚后财产分割的方式,夫妻婚后的财产大部分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在离婚财产分割时则不会出现对一方不公的现象。
  (二)其次,请求方必须付出较多家庭义务。首先,这里的义务是指家庭义务,也就是“抚育子女、照料老人、协助另一方工作”等夫妻和家庭生活方面的义务。如果是其他方面的义务,则不适用这里的补偿规定。其次,对家庭义务付出较多。如果双方付出基本相等,也就不存在谁补偿谁的问题。
  (三)最后,需要在离婚时提出。此处有严格的时间限制,只能在离婚时提出,不能是离婚之前,也不能是离婚之后。
  二、离婚经济补偿标准是什么
  离婚经济补偿的数额要考虑以下因素:
  1、少付出义务一方因之获得的利益。获得的利益不仅包括有形的财产价值,如收入、购置的房产等,而且包括无形的可期待性利益,如文凭、执照、专业职称、尚未获得利益的知识产权等。在确定补偿数额时,既应考虑少付出义务的一方因而获得的有形财产价值,更应考虑因之获得的无形的可期待财产利益的价值。
  2、一方付出义务的多少。离婚经济补偿是对夫妻分别财产制的限制。这种根据付出家务劳动的强度和时间、协助对方工作的多少来确定补偿数额,实际上就是将家务劳动和协助工作的价值货币化。为此,可以将向市场购买同等工作量的家务劳动所需要的价格、雇用他人需要花费多少成本作为参考因素。
  法律依据:
  根据《婚姻法》第四十条夫妻书面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一方因抚育子女、照料老人、协助另一方工作等付出较多义务的,离婚时有权向另一方请求补偿,另一方应当予以补偿。
  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
  (一)重婚的;
  (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三)实施家庭暴力的;
  (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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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建邺区继承房产律师指导起诉折价归并诉讼
  
遭遇:
     
矛盾不断,关系破裂,老人起诉继承分割房屋         

内心纠结:
     
是继续忍受,还是一刀两段?

决心:
   
凝视深渊,无路可退!!!
   
坚决彻底分割!!!

目标:
    
第一次诉讼就争取快速彻底解决财产分割,尽量拿到全部房屋

诉讼简要经过:
   
律师立案---法院通知---开庭---2个月拿到继承调解书

   
建邺法院南湖法庭-沈智慧法官  
   
立案时间2018-7
   
离婚时间2018-9-17【案件生效时间】

案件结果:
    1
、房屋全部由老人一人继承、所有
    2
、各子女不再支付任何费用    

重点支招:
1
、准备好完备的死亡证明、关系证明、财产证明证据
2
、晓之以理动之以情,劝说各被告不要与母亲争夺房屋
3
、协商无果,采取冲抵赡养费用的方式,使得母亲得到房屋,不支付一分钱折价款

法院文书

              
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 2018)
01 05民初号
    
原告:A,女,住南京市建邺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庄荣华。
    
被告:B,女,住南京市建邺区。
    
被告:D,男,住南京市雨花台区。
    
被告:C,女,汉族,住南京市建邺区。
    
被告:E,男,汉族,住南京市建邺区。
    
本院于2 01 8726日立案受理了原告A诉被告BDCE继承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诉至本院要求:1、依法判决南京市建邺区202室房屋归原告所有,原告向各被告支付房屋折价款;2、诉讼费由法院依法判定。四被告应诉后同意协商解决。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继承人所有的坐落于南京市建邺区2 02室的不动产由原告A一人继承,由原告A向四被告BDCE每人折价补偿13万元。
    
上述折价款冲抵四被告BDCE应对原告A的赡养义务(包含生活费用、医疗费用、丧葬费用等各项支出)。
    
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4400元,由原告A负担(已缴纳)。
    
四、其他无争议。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
                                                  2018-9-17

人生如行路,一路艰辛,一路风景。你的目光所及,就是你的人生境界。总是看到比自己优秀的人,说明你正在走上坡路;总是看到不如自己的人,说明你正在走下坡路。与其埋怨,不如思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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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法某1 赵某1 被申请人:法某2 法某3 法某4
申请人代理律师:薛xx [山东xx律师事务所] 孙x [山东xx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代理律师:李xx [山东xx律师事务所] 宋x [山东xx律师事务所] 匡x [山东xx(胶州)律师事务所]
文书性质:判决文书正文当事人信息上诉人(原审被告):法某1,男,汉族,1991年4月26日出生,住山东省胶州市。
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1,女,汉族,1971年6月2日出生,住山东省胶州市。
以上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薛xx,山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孙x,山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法某2,男,汉族,1989年1月26日出生,住山东省胶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山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x,山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法某3,女,汉族,1969年12月10日出生,住山东省胶州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法某4,男,汉族,1965年6月3日出生,住山东省胶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匡x,山东xx(胶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上诉人法某1、赵某1因与被上诉人法某2、法某3、法某4分家析产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2018)鲁0281民初43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2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法某1、赵某1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诉讼费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按比例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案涉遗嘱形式上为遗嘱,实质为房产分配协议。协议由法某4及法某5签字,法某2在放弃人处签字。法某3在现场,称会照顾王某1,但不参与案涉房屋的分配。因协议即遗嘱是以家庭为单位进行分配,法某5与法某4仅是各自家庭代表,故其分配所得应归各自家庭所有,法某5去世不导致协议失效,而应由其家庭成员即二上诉人对法某5可期待权益进行继承,继承的生效时间为王某1老人百年。二、尽扶养义务较多的继承人应适当多分财产。法某4及法某5尽了较多扶养义务,法某5先于王某1死亡,法某5去世后,赵某1继续尽赡养义务,因此,赵某1及法某4分配份额应多于法某3,法某3应多于法某2。三、一审适用继承法的规定错误。 
        被上诉人辩称法某2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某3辩称,自己作为被继承人唯一的女儿付出的很多,老人生病护理都是法某3护理,法某3只是得到母亲的份额,但没有得到父亲的份额不公平。 
        法某4辩称,王某1生前召集家人在村书记、村文书的见证下订立遗嘱,遗嘱真实有效,应当按照遗嘱分割案涉房屋。案涉遗嘱符合代书遗嘱法定形式,性质为遗嘱,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某1、法某3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分割被继承人王某1所有的位于胶州市的房产;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继承人王某1于2017年9月24日死亡,死后留有位于胶州市的房产一处,被继承人去世后,该房屋依法应该由原告和被告继承,又因一直未对该房屋进行分割,该房屋依法应该属于原被告共同共有,现原被告因房屋分割一事产生纠纷,故依法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两原告的诉讼请求,保护两原告的合法权益。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王某1(已故)与法某6(已故)系夫妻关系,婚后育有子女四人,分别是长子法某7、次子被告法某4、三子法某5、女儿原告法某3,本案原告法某2系法某7之子,被告法某1系法某5之子,被告赵某1系法某5的配偶,法某7于1999年去世,法某6于2008年去世,法某5于2016年去世,王某1于2017年去世。2015年5月2日,王某1立遗嘱一份,由村文书陈某1代书,遗嘱内容载明:“王某1在东岭村有房产一处(房屋一栋四间),现作如下分配:经法某4、法某5、法某2共同协商,由于法某2在外工作,无法在家赡养奶奶,由其两叔叔法某4和法某5共同负责赡养王某1,负责王某1的一切生活及其他开支(包括生病),王某1百年之后所有房屋和家产归法某4和法某5共同分配,法某2放弃所有一切家产的分配,王某1也自愿由其两子扶养,前期原有分家单一份现已作废。”后法某2在放弃人处签字,立遗嘱人处遗嘱代书人陈某1代王某1签字,王某1在其名字上捺印,法某4、法某5在养老义务人、受益人处签字捺印,陈某1、陈某2在证明人处签字。案涉房屋位于胶州市,系王某1与法某6的夫妻共同财产,现登记在王某1名下。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有二;第一,遗嘱的效力;第二,案涉房屋应如何进行继承。 
        关于争议的焦点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七条规定:“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本案中,被继承人王某1所立遗嘱为代书遗嘱,该遗嘱由陈某1代书,因王某1不认识字,所以由代书人在立遗嘱人处代王某1签字,由王某1本人捺印,陈某1(亦是代书人)、陈某2在证明人处签字,综上,该遗嘱符合代书遗嘱的形式要件;我国法律规定,遗嘱人以遗嘱处分了属于国家、集体和他人所有的财产,遗嘱的这部分,应认定无效。本案中,案涉房屋系王某1与法某6的共同财产,法某6先于王某1死亡,王某1仅有权处分其原所有的财产及立遗嘱时已经通过继承获得的遗产,故本案中的遗嘱属于部分有效。 
        关于本案争议的焦点二,案涉房屋系王某1和法某6的共同财产,法某6于2008年去世后,对于法某6的遗产,即案涉房屋1/2的份额,应该按照法定继承进分配,王某1、法某5、法某4、法某3分别继承法某6遗产1/5的份额(即房屋的1/10的份额),剩余法某6遗产1/5的份额,因法某7先于法某6于1999年去世,发生代位继承,由法某7的儿子法某2继承。法某5于2016年去世,关于法某5继承的法某6的遗产(房屋1/10的份额),系夫妻共同财产,在去除其配偶赵某1的财产(房屋1/20的份额)后,发生法定继承,法定继承人王某1、赵某1、法某1分别继承法某5遗产1/3的份额,即房屋1/60的份额(1/20×1/3=1/60)。综上,王某1的遗产为案涉房屋37/60的份额(1/2+1/10+1/60=37/60),其中包含其原告拥有所有权的房屋1/2的份额,从法某6处继承的房屋1/10的份额,从法某5处继承的房屋1/60的份额,因法某5在王某1立遗嘱后、去世前去世,王某1在立遗嘱时,其尚未取得从法某5处继承的遗产,无权处分该部分财产,故其遗嘱中所涉及的遗产应为房屋3/5的份额(1/2+1/10=3/5),剩余房屋1/60的份额(继承的法某5的遗产)并非发生遗嘱继承,应按照法定继承进行分配,即由法某4、法某3分别继承房屋1/240的份额,法某2、法某1分别代位继承房屋1/240的份额;对于前述王某1遗产中按其遗嘱继承的部分(房屋3/5的份额),分析如下:根据王某1所立遗嘱,由法某4继承房屋3/10(3/5×1/2=3/10),本应由法某5亦继承房屋3/10,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七条规定,遗嘱继承人、受遗赠人先于遗嘱人死亡的,遗产中的有关部分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本案中,遗嘱继承人法某5先于遗嘱人王某1去世,本该由法某5继承的该部分遗产,应作为王某1的遗产发生法定继承,即由法某4、法某3分别继承房屋3/40的份额,法某2、法某1分别代位继承房屋3/40的份额。综上,原告法某2、法某3分别继承房屋43/240的份额,被告法某4继承房屋115/240的份额,被告法某1继承房屋23/240的份额,被告赵某1继承房屋16/240的份额。判决:位于山东省胶州市的房屋由原告法某2、法某3分别继承43/240的份额;由被告法某4继承115/240的份额;由被告法某1继承23/240的份额;由被告赵某1继承16/240的份额。 
        本院二审期间,法某1、赵某1共同表示,法某5去世后,法某3对老人照顾较多,同意法某3适当分得案涉房屋份额。法某3认可王某1立遗嘱时其在现场。 
        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系分家析产纠纷。二审期间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一、案涉“遗嘱”的性质应如何认定;二、案涉房屋应如何分配。 
        我国民法通则第七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扰乱经济秩序。这是公序良俗原则的体现。分家析产是典型的民俗问题,其中对分家单涉及的内容履行情况,是认定分家单效力的重要标准。具体到本案,2015年5月2日,王某1立“遗嘱”一份,由村文书陈某1代书,内容为“王某1在东岭村有房产一处(房屋一栋四间),现作如下分配:经法某4、法某5、法某2共同协商,由于法某2在外工作,无法在家赡养奶奶,由其两叔叔法某4和法某5共同负责赡养王某1,负责王某1的一切生活及其他开支(包括生病),王某1百年之后所有房屋和家产归法某4和法某5共同分配,法某2放弃所有一切家产的分配,王某1也自愿由其两子扶养,前期原有分家单一份现已作废。”后法某2在放弃人处签字,立遗嘱人处遗嘱代书人陈某1代王某1签字,王某1在其名字上捺印,法某4、法某5在养老义务人、受益人处签字捺印,陈某1、陈某2在证明人处签字。通过上述内容可以看出,王某1作为家庭的长辈,召集家庭成员,召开家庭会议,对案涉房屋进行了分配,对老人的赡养也作了约定,并由家庭成员签字,体现了全部家庭成员共同意思表示,因此,该“遗嘱”具有分家单的性质。再从“前期原有分家单一份现已作废”的表述看,案涉“遗嘱”具有代替原分家单的意思表示。因此,一审法院认定案涉“遗嘱”为代书遗嘱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主张案涉“遗嘱”实质系分家析产协议,符合当地习俗,不悖常理,本院予以支持。签订分家单时法某5与法某4均已成家立业,因案涉房屋的处理是以家庭为单位进行的分配。尽管法某5先于王某1去世,但赵某1仍按分家单约定继续履行赡养王某1的义务。因此,依据分家单约定案涉房屋四间,其中两间的所有权由法某4所有,其余两间的所有权由法某1、赵某1共同所有。法某2在分家单中明确放弃所有一切家产的分配,因此,法某2对案涉房屋不再享有任何权利。法某3尽管没有在分家单上签字,但分家单订立时在现场,对分家内容是明知的,依据分家单的约定,法某3不享有案涉房屋的财产权利。鉴于法某5去世后,法某3对王某1照顾较多,法某1、赵某1也同意法某3适当分得案涉房屋份额,结合本案案情,法某1、赵某1共同所有的两间房屋,由法某3分得该两间房屋1/3份额,剩余的2/3份额由法某1、赵某1共同所有。即对案涉四间房屋,由法某4享有1/2的份额,法某1、赵某1共同享有1/3的份额,法某3享有1/6的份额。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一、撤销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2018)鲁0281民初4397号民事判决; 
        二、位于山东省胶州市房屋,由法某4享有1/2的份额,法某1、赵某1共同享有1/3的份额,法某3享有1/6的份额; 
        三、驳回法某3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法某2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法某4负担275元,法某1负担92元,赵某1负担92元,法某3负担9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75元,由法某4负担100元,由法某1、赵某1、法某3各负担2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审判长刘琰
审判员袁金宏
审判员牛珍平
裁判日期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书记员张拓
书记员王媛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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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10日,北京大兴区法院召开了遗嘱继承纠纷案件审理情况及典型案例新闻通报会,介绍遗嘱继承纠纷案件审理情况、审理难点,发布典型案例并给出法官提示。张磊主持通报会,祁广燕、李玮唯、华琳、赵宝维出席并介绍情况。以下内容均摘自通报会实录,包括五个案例、审理难点、六条提示,编排时有所调整。
 
 
五个典型案例
 
案例一
 
代书遗嘱应避嫌,见证人选任需谨慎
 
案情简介
 
王某与马某原系夫妻关系,二人共育有5名子女,分别是本案的两名原告(称原告1、原告2)和三名被告(称被告1、被告2、被告3)。现王某、马某先后去世。马某名下原有宅基地院落一处,该院被拆迁。三被告分别与拆迁公司签订了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共取得5套回迁安置房及若干货币补偿款。现二原告主张马某生前立有遗嘱,遗嘱表明在其去世后所有财产由二原告平均继承,起诉要求继承马某名下宅基地及地上房屋的拆迁利益。
 
庭审中,二原告提交代书遗嘱一份,称该代书遗嘱由原告2代为打印后念给马某听,马某认可后在立遗嘱人处捺了手印,原告2与赵某、刘某都签了字。落款时间为2015125日。该份遗嘱载明:立遗嘱人马某,本人头脑清楚,身体健康。本人自愿立此遗嘱,百年之后愿将名下的所有财产由2个女儿原告1、原告2平均继承。包括(房产、存款及其它)
 
同时,被告3也提交了两份代书遗嘱予以证明。第一份遗嘱由案外人王某某代书,由马某某、王某某、张某某见证,由马某签字捺印,王某某捺印确认,落款时间为2010124日。该份遗嘱载明:王某:……将位于大兴区旧宫镇隆盛庄村丰盛南五条21号住宅一套给小儿子被告3……马某:以上我老伴所说的财产处理意见也是我的真实想法,其他一切不怎么值钱的东西也用不着处理了。
 
针对上述遗嘱的订立过程,马某某、王某某均出庭作证。第二份遗嘱由陈某某代书,由步某某、王某某见证,由马某捺印确认,落款时间为20141031日。该份遗嘱载明:我在北京市大兴区旧宫镇隆盛庄丰盛南五条21号的房产在我去世后由被告3一人继承。这处房产如果拆迁,所有拆迁事宜由被告3办理。这处房产所有的拆迁补偿全部由被告3继承。被告3同时提交了一份录像光盘,录像记录了当时订立遗嘱的全过程。
 
裁判理由
 
法律规定的遗嘱形式中包括代书遗嘱。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其中继承人不能作为遗嘱见证人。本案中二原告所提交的遗嘱并非由见证人打印,而是由马某的法定继承人之一原告2代为打印,且并非在现场由马某口述遗嘱内容后打印,该份遗嘱从形式上并不符合代书遗嘱的形式要件,本院对该份遗嘱的效力不予认定。被告3所提交的代书遗嘱由一人代书,由两至三名见证人见证,由立遗嘱人王某、马某签字或者捺印确认,结合订立遗嘱时的录像和证人证言可以确定,两份遗嘱应当是王某、马某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对于此两份遗嘱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判决结果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官后语
 
遗嘱的法定形式有五种,包括公证遗嘱、自书遗嘱、代书遗嘱、录音遗嘱和口头遗嘱。其中,代书遗嘱在生活中较为常见,特别是遗嘱人因病卧床或者年老体衰、不识字等情形下经常使用。见证人选任合法是确立代书遗嘱效力的关键。如果见证人选任失当,即使代书遗嘱真实性可以确认,仍不能认定遗嘱有效。按照法律规定,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
 
另外需要注意的是,不是所有人都可以作为遗嘱见证人,以下几类人就不能作为遗嘱见证人:一是无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人;二是继承人、受遗赠人;三是与继承人、受遗赠人有利害关系的人。
 
案例二
 
夫妻共同财产,各自份额各自书
 
案情简介
 
张某与李某系夫妻关系,二人共生育四位子女,分别为本案原告1、原告2、原告3和被告。张某、李某先后于20173月、20174月去世。李某名下有一套位于北京市大兴区的房屋,系张某与李某生前夫妻共同财产。
 
三原告主张两位老人生前留有遗嘱,将该房屋留给三个原告,要求法院判决李某名下房屋由三原告共同继承所有,被告协助办理过户手续。三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两份手写遗嘱。第一份遗嘱载明:“我张某,我出生于1930613号,身份证是×××,我现在头脑清楚,我现在处置我百年之后我的财产,我一套位于西城区的一居室,还有一套位于大兴区的三居室,这两套房在我百年之后归我三个女儿原告1、原告2和原告3个人所有,没有其他人的份,该遗嘱右下角有张某的签名及捺印,日期为“2016107。第二份遗嘱载明:我叫李某,今年79岁,我现不糊涂,有两处房子大兴区房屋和西城区房屋,我百年之后我全部房产由我的三个女儿个人继承,没有其他人份,由于我儿子没有自己能力,由三个女儿负责管理,我老伴由三个女儿养老”,右下角有“李某”的两处签名及捺印,日期为“201719
 
被告不认可该两份遗嘱的真实性,表示不能确认是否本人所写,且错别字较多,不符合遗嘱的形式要件和内容要求。对此,三原告向法庭提交了5份视频资料,证明李某和张某在立遗嘱时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遗嘱是其真实意思表示。
 
裁判理由
 
自书遗嘱应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三原告向法庭提交的张某和李某自书遗嘱,在形式上符合自书遗嘱的条件,虽两份遗嘱在内容上均处分了相互的财产份额,但两人的自书遗嘱意思表示一致,故两份遗嘱对涉案房屋的处理有效,被告辩称两份遗嘱形式和涉案房屋的内容存在无效的情形,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
 
三原告向法庭提交了相关的证据证明张某和李某在立遗嘱时意识清楚,遗嘱系其真实意思表示,被告主张两位被继承人立遗嘱时不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的其他辩解意见,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涉案房屋应进行遗嘱继承,由三原告共同继承,在没有法定的特殊情况下,应当均等分割遗产。
 
判决结果
 
位于北京市大兴区房屋由三原告共同继承,每人占有该房屋所有权的三分之一,被告应协助三原告办理房屋变更登记手续(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法官后语
 
公民可以依照《继承法》的规定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并可以指定遗嘱执行人。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如果夫妻共同立遗嘱处置共同财产,必须要两人一起签字;如夫妻各自订立遗嘱处置共同财产,最好各自处置各自的份额;如处置了对方的份额,双方应保持意见一致,如不一致,可能会引发纠纷产生。
 
案例三
 
遗嘱人签字遭异议,司法鉴定鉴真伪
 
案情简介
 
198188日,陈某与张某结婚,二人均系再婚。陈某与前妻生育一子一女,系本案原告1和原告2。张某与前夫生有二子,系本案被告1和被告2。被告2与陈某形成继子女关系。陈某于2016年去世,张某于2018年去世。1993年,陈某与张某取得303号房屋,该房屋登记在陈某名下。现原告1和原告2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依法分割303号房屋,被告协助办理前述房屋产权变更手续。
 
庭审中,被告2提交了陈某的代书遗嘱,主要内容为303号房屋是陈某与张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在其去世后,上述财产中属于其的份额,由其继子被告2一人继承,别人无权干涉。立遗嘱人签有陈某字样。代书人为胡某,见证人为赵某、魏某。二原告对代书遗嘱上的签字真实性不认可,申请鉴定。经本院委托的长城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称,遗嘱下方立遗嘱人处的陈某签名字迹与样本上的陈某签名字迹不是同一人所写。
 
被告1和被告2对鉴定意见提出异议,长城鉴定所针对被告所提出的异议作出答复后,被告1和被告2又申请遗嘱上的代书人和见证人出庭作证。见证人赵某出庭称陈某当时快不行了,神志不清了,去的时候遗嘱已经写完了,没有亲眼看见陈某签字过程,也没有听见陈某说了什么。见证人魏某出庭称自己耳朵背,不清楚胡某有没有与老人聊天,听不清楚老人说了什么,看见胡某读遗嘱了,没听清楚什么内容,看见胡某嘴动了。
 
裁判理由
 
二被告称陈某生前立有代书遗嘱,二原告对该遗嘱上陈某的签名真实性不认可,经本院委托长城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遗嘱下方“立遗嘱人”处的“陈某”签名字迹与样本上的“陈某”签名字迹不是同一人所写。本院认为,两位见证人均没有听见陈某对遗嘱内容的表达,不符合代书遗嘱的见证程序。长城鉴定所针对二被告提出的异议作出了答复,本院认为二被告对鉴定意见书提出的异议,缺乏证据予以佐证,长城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继承纠纷中,原则上应由持有遗嘱并主张遗嘱真实一方承担遗嘱真实性举证证明责任。因二被告均未能提交有效证据以证明其所提交的前述证据的真实性,故本院对其提交的代书遗嘱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将依照法定继承来处理陈某的遗产。
 
判决结果
 
303号房屋由原告1、原告2、被告1、被告2继承,具体份额为:原告1占八分之一份额,原告2占八分之一份额,被告1和被告2共占四分之三份额(其中八分之一份额为被告2单独所有,另八分之五份额为被告1和被告2共同共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官后语
 
遗嘱中必须要立遗嘱人本人亲笔签名。在实践中,当事人常对遗嘱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并申请鉴定机构对遗嘱上的立遗嘱人的签名进行鉴定。但因立遗嘱人已死亡,且生前留下的可比对样本不足或对方不认可等原因,导致有些鉴定难以进行,遗嘱真伪性难以认定。本案中原告提交了充分的经双方认可的鉴定样本对立遗嘱人的签字真实性进行鉴定,最后鉴定结论为遗嘱上签名字迹与样本上的签名字迹不是同一人所写。遗嘱并非立遗嘱人书写,该份遗嘱应认定为无效。对于遗嘱无效的情况,应按照法定继承相关规定处理。
 
案例四
 
行为能力异议不成立,遗嘱认定为有效
 
案情简介
 
陈某与王某系夫妻,二人育有二子,即本案原告与被告。陈某、王某先后去世。二人生前留有位于北京市大兴区房屋一套,登记在陈某名下。原告主张王某去世前留有视频遗嘱,指定其继承王某名下房产的全部产权份额以及她应当继承丈夫的那部分产权份额。现原告起诉要求法院确认涉案房屋归其继承,被告配合办理过户手续。
 
被告辩称,王某生前长期处于脑梗疾病中,立遗嘱时王某意识不清,故对其行为能力提出异议。庭审中,视频遗嘱显示,立遗嘱时,有两名律师作为见证人在场,王某虽然说话较慢,但均能回答律师的问题,并明确表明其当时意识清楚,订立遗嘱是其真实意思表示。通过法院主持调解工作,被告认可视频遗嘱,表示尊重母亲的遗嘱,双方达成调解协议。
 
调解结果
 
涉案房屋归原告继承,被告配合办理过户手续。
 
法官后语
 
立遗嘱人必须要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无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行为能力人所立的遗嘱无效。无行为能力人所立的遗嘱,即使其本人后来有了行为能力,仍属无效遗嘱。遗嘱人立遗嘱时有行为能力,后来丧失了行为能力,不影响遗嘱的效力。
 
实践中,很多轻微老年痴呆和轻度精神智力障碍的遗嘱人在尚未完全丧失行为能力时可能和正常人差异并不大,但这些患者所立遗嘱即使符合法定形式,遗嘱人仍会有被鉴定为限制或者无民事行为能力的风险。所以,有上述情况的遗嘱人在立遗嘱时最好通过视频、见证人见证等方法辅助佐证立遗嘱时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防止日后产生纠纷。
 
案例五
 
打印遗嘱有风险,遗嘱效力难认定
 
案情简介
 
张某与谭某系夫妻,育有二子,即本案原告和被告。2000年,张某和谭某取得301号房屋,并登记在张某名下。谭某、张某分别于2002年、2016年先后去世。原告起诉要求判令301号楼房归其继承,被告协助办理过户手续。原告提交打印遗嘱并申请见证人出庭作证,以证明张某表示将301号房屋的份额和继承妻子谭某的份额全部由其继承。该遗嘱为打印件,共四页,前两页上未有签字,第三页立遗嘱人处签有张某字样并有捺印,落款日期为20131228日,并在落款下方载明附:见证人见证签名附后,第四页落款处为见证人董某、杨某、王某的签名和捺印。被告辩称原告提交的张某所签订的遗嘱真实性及效力不能得到确证和认定。张某所提交的遗嘱为打印文件共三页,只在没有正文的第三页上才出现字面内容为“张某”的三字确认,无法确定所提交的遗嘱是张某的真实意愿。
 
裁判理由
 
涉案房屋为张某和谭某于婚姻存续期间购买,属夫妻共同财产。谭某先于张某去世,涉案房屋在谭某去世后,应分出二分之一份额归张某所有,另二分之一份额为谭某的遗产,由继承人张某和原告、被告依法继承。
 
《继承法》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原告所提交的20131228日遗嘱有三位见证人在场见证,有张某签字及捺印,并标注了年、月、日,三位见证人均为张某生前同事,均出庭作证,对代书遗嘱一事陈述基本相同;张某提出三位见证人的说法相互矛盾:口述时长不一致,稿子写成后是看还是念不一致,谁去复印不一致,是复印还是打印不一致。
 
本院认为,因立遗嘱一事至今已将近5年,三位证人年龄最小的已逾69岁,可能会存在对细节记不清楚的情况,张某所陈述的这些矛盾之处并不影响张某生前立有代书遗嘱的事实,不能否定该代书遗嘱的效力。因现行法律及司法解释对于代书遗嘱的书写及形成工具并未明文规定,故该打印遗嘱并不违反代书遗嘱的形式要件,张某称此份代书遗嘱全部是打印的,张某作为继承人也在场,不符合代书遗嘱规则的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法院认定前述代书遗嘱合法、有效,301号房屋中张某所有份额及自谭某处继承来的份额均由原告继承。
 
判决结果
 
301号房屋由原告继承,被告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
 
法官后语
 
随着打印技术的普及,电子打印逐渐取代“笔”而成为绝大多数人生活中不可或缺的文书制作工具。打印遗嘱也作为新类型遗嘱在遗嘱纠纷案件中普遍存在。但打印遗嘱的效力认定成为司法实践中的难题。打印遗嘱是自书遗嘱还是代书遗嘱,关键要看遗嘱形成与固化受何人的意志所控制或主导。遗嘱人或亲自或主导他人操作打印工具,只要由其意志主导遗嘱的制作和固化,则该打印遗嘱应属于自书遗嘱,按照自书遗嘱的形式要件判断其效力;相应地,遗嘱人仅对遗愿进行陈述,并对遗嘱内容真实性予以确认,而书面遗嘱的制作和固化均由见证人主导完成,该打印遗嘱就是代书遗嘱,按照代书遗嘱的形式要件判断其效力。
 
遗嘱继承纠纷案件的审理难点
 
一、继承人众多,当事人易遗漏
 
继承纠纷案件中当事人众多,涉及复杂的亲属关系。根据《继承法》的规定,配偶、父母、子女均为第一顺序继承人,其中,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此外,丧偶儿媳对公、婆,丧偶女婿对岳父、岳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在继承纠纷中,原告在起诉时容易遗漏继承人,主要包括长期与亲人分居的、无行为能力或限制行为能力的、久居国外的和失踪的继承人。法院在审理时,需审查继承人的范围,并追加当事人参加诉讼。
 
二、当事人矛盾尖锐,庭审秩序难把控
 
双方当事人多为近亲属关系,但矛盾较为尖锐,双方所持主张都是从自身利益的角度进行考虑,诉辩理由夹杂多年的利益纠葛,怒气大、矛盾深、庭审过程较为激烈,中途退庭、相互辱骂、哄闹法庭,甚至双方大打出手时有发生。一方当事人往往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遗嘱的真实性和效力不认可,理由主要集中在遗嘱人年事已高、身患疾病,是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对遗嘱签名的真实性提出异议。
 
三、遗嘱形式不规范,无效遗嘱认定多
 
由于当事人法律意识薄弱、法律知识欠缺等原因,当事人提交的书面遗嘱往往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司法实践中,出现大量遗嘱因不符合形式要件而被法院认定为无效的情形。即便当事人提交的遗嘱符合法定形式,但对方当事人多对遗嘱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同时由于遗嘱人已经死亡或立遗嘱时处于神志不清的状态等原因,给审判增加了难度。
 
四、遗嘱真实性遭异议,鉴定成功率低
 
遗嘱作为遗嘱继承纠纷中的重要证据,真实性往往遭到异议,此时一般需要委托鉴定机构对遗嘱上遗嘱人签字的真实性进行鉴定。这就导致遗嘱继承纠纷案件中的申请鉴定概率高,但遗嘱人笔迹不清、年代久远字迹退色、遗嘱破损或者有效的鉴定样本难以获取等原因,鉴定成功的概率较低。
 
五、新类型遗嘱名目繁多,遗嘱效力难认定
 
随着现代科技的发展,电脑、打印机、录像机等设备日益普及,司法实践中出现打印遗嘱、录像遗嘱、电子数据遗嘱、共同遗嘱等其他名目繁多的新型遗嘱。因目前我国法律对新类型遗嘱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故在司法实践中存在新型遗嘱效力认定难问题。
 
订立遗嘱的六条注意事项
 
一、确保遗嘱人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遗嘱人订立遗嘱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会导致遗嘱被认定为无效,故订立遗嘱宜早不宜迟。在遗嘱人出现卧病在床或者年老体衰等情形下,为了防止事后继承人对遗嘱人的行为能力提出异议,遗嘱人可通过视频、邀请见证人见证等方式辅助佐证其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遗嘱形式要规范
 
遗嘱人要按照法律规定,规范订立遗嘱,不要因为遗嘱的形式要件不符合法律规定而被认定无效。自书遗嘱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以录音形式立的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遗嘱人在危急情况下,可以立口头遗嘱。口头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危急情况解除后,遗嘱人能够用书面或者录音形式立遗嘱的,所立的口头遗嘱无效。
 
三、见证人选任很重要
 
遗嘱见证人是受遗嘱人的委托,协助证明遗嘱人所立遗嘱的真实性的第三人。代书遗嘱、录音遗嘱、口头遗嘱等遗嘱中,需要正确选择见证人。无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人、继承人、受遗赠人及与继承人、受遗赠人有利害关系的人均不能作为见证人。同时,建议遗嘱人选择律师、公证人员等专业人士作为见证人。
 
四、遗嘱人本人签字是关键
 
遗嘱人必须本人签字,为了防止日后非遗嘱继承人对签字的真实性不认可,又无法通过鉴定程序来认定签字的真实性,遗嘱人最好是在签订遗嘱时使用录音录像,辅助佐证遗嘱的真实性,以防日后纠纷的产生。
 
五、妥善保存遗嘱
 
遗嘱的保管有多重方式,包括自行保管、委托保管等。遗嘱人应有意识地做到使继承人了解有遗嘱的存在,但又不过早向继承人揭露遗嘱的内容,以避免在遗嘱生效之前,即发生继承人因对遗嘱当中的遗产处分不满,而与其他继承人、甚至与遗嘱人发生争议的现象出现。同时,为了对遗嘱进行妥善保管,建议委托专业的代理机构保管遗嘱。
 
六、为特殊继承人预留份额
 
立遗嘱时应该为缺乏劳动能力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预留份额。如未保留,遗产处理时,应当为该继承人留下必要的遗产,所剩余的部分,才可参照遗嘱确定的分配原则处理。同时,还应当为胎儿保留的遗产份额,没有保留的应从继承人所继承的遗产中扣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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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老年人再婚受阻怎么办呢?老年人再婚受子女反对怎么办?下面介绍一下老年人再婚受阻可以采取的措施,大家可以了解一下!  我国《婚姻法》明确提出,子女干涉父母再婚是违法行为:子女应当尊重父母的婚姻权利,不得干涉父母再婚以及婚后生活;子女对父母的赡养义务,不因父母的婚姻关系变化而终止。
 
  《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八条规定:“老年人的婚姻自由受法律保护。子女或者其他亲属不得干涉老年人离婚、再婚及婚后的生活。赡养人的赡养义务不因老年人的婚姻关系变化而消除。”
 
  对于那些暴力干涉老年人婚姻和拒绝赡养老人的子女,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可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我国法律予以明确规定暴力干涉老年人婚姻自由可以处以刑罚。
 
  根据儿女干涉老人再婚自由的情况,老人可以采取如下措施:
 
  (1)对子女做耐心细致的说服工作,免伤和气。必要时可以谈谈再婚后对家庭财产的安排,因为,子女对父母再婚最敏感的就是财产,担心父母再婚,财产会流入外人的腰包。
 
  (2)通过双方亲友进行劝说,请当地居委会或者调解委员会进行调解,免伤和气。
 
  (3)遇到子女打骂父母、毁坏家具、抢占财物的情况发生时,如情节严重,可根据《刑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及《婚姻法》第三条规定,向子女户籍所在地的人民法院起诉。情节较轻不构成犯罪的,也可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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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何某某犯交通肇事罪


昆明市东川区人民法院

2015)东刑初字第73
公诉机关昆明市东川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登莲(死者华济贵之女),女,197679日生,汉族,云南省绥江县人,云南金沙矿业股份有限公司因民公司职工,住云南省昆明市。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登奎(死者华济贵之子),男,1973928日生,汉族,云南省绥江县人,无业,户籍地云南省昆明市,现住昆明市。
法定代理人李登莲。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登莲、李登奎的诉讼代理人许传中,重庆恒泽(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人何某某,女,19931130日生,汉族,昆明市人,初中文化,无业,住昆明市。经本院决定,2015427日被昆明市东川区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昆明市看守所。
昆明市东川区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诉刑诉(2015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3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登莲、李登奎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3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昆明市东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金虹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登莲及李登莲、李登奎的诉讼代理人许传中、被告人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昆明市东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1081618分,被告人何某某驾驶云AKT203雷克LK150T-9S型普通二轮摩托车以约52公里/小时的时速沿昆明市东川区凯通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东川区凯通路23号路段处时,其所驾车辆发生侧翻后在滑行过程中龙头左侧把手与沿车行道由东向西横过公路的行人华济贵相撞,造成华济贵经送医院抢救无效后于20141017日死亡(经鉴定系颅脑损伤并发多器官功能衰竭死亡)及车辆受损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经昆明市东川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何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
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等证据在案证实,被告人何某某亦作了供述。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何某某驾驶摩托车上路行驶,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并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某某在现场让其朋友打电话报警,并将伤者送往医院,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何某某赔偿了被害人家属24500元的丧葬费,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何某某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零六个月,可以适用缓刑。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登莲、李登奎诉称:事故发生当日,华济贵被送往东川区人民医院抢救治疗,被诊断为重型颅脑外伤、右顶骨骨折并颞顶部硬膜外血肿、右颞叶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血肿、脑疝、头皮挫伤、右胫腓骨骨折。后抢救无效于20141017日死亡。经昆明市东川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华济贵系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并发多器官功能衰竭死亡。经昆明市东川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何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华济贵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此次交通事故,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重大物质损失和严重精神损害,造成的损失费用合计:611108元。其中死亡赔偿金255596元、误工费1080元、交通费12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03120元、运尸费720元、火化费660元、殡仪费8732元、精神损害赔偿40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被告人何某某未依法投保交强险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不分责任比例予以赔偿。交强险赔偿限额外,被告人何某某应承担90%的责任,即被告人何某某应赔偿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560997.2元。
针对诉请,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登莲、李登奎的诉讼代理人许传中提交了身份证及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户籍证明、死亡注销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昆明锦康司法鉴定中心车体痕迹鉴定意见书(昆锦司(2014)痕鉴字第1485号)、云南省交通科学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交科所司鉴中心(2014)车鉴字第20-124号)、昆明市东川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昆东公司(2014)病理鉴字第89号)、死亡医学证明书、死亡小结、火化证、昆明市东川区民政局及东川区铜都街道沙坝社区工作站出具的证明、残疾人证、华济贵存折、无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东川区精神病院病情证明、昆明市东川区殡仪馆发票、收款收据及殡仪馆服务收费明细单、云南省企业从业人员退休证等证据。
被告人何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罪名、事实、证据均无异议。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登莲、李登奎的诉讼请求中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运尸费、火化费、殡仪费、精神损害赔偿提出异议,认为被害人华济贵生前没有生活来源且年龄较大,没有抚养能力,认为运尸费、火化费、殡仪费已包含在丧葬费中,其已经支付了24500元的丧葬费,精神损害赔偿如果法律规定赔偿,其就赔偿,对其他诉讼请求没有意见。被告人何某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1081618分,被告人何某某驾驶云AKT203雷克牌普通二轮摩托车以约52公里/小时的时速沿昆明市东川区凯通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凯通路23号路段时,其所驾车辆发生侧翻后,在滑行过程中龙头左侧把手撞上沿车行道由东向西横过公路的行人华济贵,致华济贵经送医院抢救无效后于20141017日死亡及车辆受损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华济贵系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并发多器官功能衰竭死亡。经昆明市东川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何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华济贵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
另查明,被害人华济贵系城镇居民、退休工人,生前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登奎的监护人及唯一的抚养义务人。李登奎系城镇居民、肢体一级残疾且长期患有精神分裂症、丧失劳动能力且无生活来源、未婚。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许传中提交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在案证实:
一、110接警单、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收条,常住人口信息查询、常住人口登记卡及身份证复印件、在逃人员信息查询、全国违法犯罪人员信息查询,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盗抢车辆信息查询,昆明市东川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东公交认字(2014)第001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送达回执,会议签到、交通事故丧葬事宜协调会议记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证据公开记录、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工作记录、死亡医学证明书、死亡证明书、道路交通事故尸体处理通知书及送达回执、火化证,昆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放行通知书及扣车放行条存根,证实公安机关接处警、受案及立案侦查的情况;事故发生的原因是由于何某某驾驶摩托车在道路同方向划有2条以上机动车道未在最右侧车道行驶和驾驶机动车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上路行驶,加之华济贵横过公路未走人行横道所致,何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华济贵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交通事故认定书已送达被告人及被害人家属;被告人何某某的身份情况,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不属在逃人员,没有违法犯罪记录,具有驾驶资格,云AKT203号车辆所有人是何某某,该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已超过承保日期,该车不属盗抢车辆且已发还被告人何某某;华济贵系非农业家庭户口、其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华济贵死亡及被火化的情况;何某某已支付被害人家属2.45万元丧葬费。
二、道路交通事故检验、鉴定委托书,交通事故送达登记表,鉴定机构及鉴定人资格证书、司法鉴定许可证及司法鉴定人执某某,云南省交通科学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交科所司鉴中心(2014)车鉴字第20-124号),昆明锦康司法鉴定中心车体痕迹鉴定意见书(昆锦司(2014)痕鉴字第1485号)、昆明市东川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昆东公司(2014)病理鉴字第89号)照片、死亡小结,证实经鉴定,云AKT203号车辆肇事前转向系、制动系、前照灯装置、喇叭装置功能有效、肇事倒地时的车速约为52kmh;云AKT203雷克牌普通二轮摩托车车前导流罩左侧、车身左侧护板附着沙石状物质的擦压痕,系该摩托车倒地后与地面相擦压形成,该车左侧把手前方护杆表面的碰擦痕,系该车倒地后与软质物体相碰擦形成;华济贵系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并发多器官功能衰竭死亡;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意见书及检验报告书均已送达被告人及被害人家属。
三、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实交通事故案发现场情况。
四、证人证言:1.董兴琼证实,何某某是其朋友,事发时其骑着摩托车在何某某后面大约50米处,其看到何某某骑着摩托车摔倒,在何某某摔倒的前面两三米躺着一个老人,其没有看见何某某撞倒老人,何某某让其帮忙把老人扶起来,老人当时是清醒的只是不说话,何某某让其帮忙报警并拨打120,救护车没有到现场的时候,何某某打了一辆出租车将老人送到东川区人民医院救治。其在报警的时候留的姓名是其小名董雨。2.李登莲证实,华济贵是其母亲,其哥哥李登奎是残疾人,由其母亲照顾,事故发生的当晚8点其赶到东川区第一人民医院,其母亲华济贵一直处于昏迷状态,直至20141017日其母亲死亡。
五、被告人何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其供述与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事实基本一致。
六、李登莲、李登奎的身份证复印件、户籍证明二份、死亡注销证明,昆明市东川区民政局与东川区铜都街道沙坝社区工作站出具的证明、残疾人证、东川区精神病院病情证明三份、东川区民政局低保科证明、昆明市东川区精神病院证明、无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云南省企业从业人员退休证、华济贵银行存折,证实华济贵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登莲系母女关系、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登奎系母子关系,李登莲与李登奎的身份信息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华济贵的丈夫李尧金于200861日死亡;李登奎属东川区铜都街道沙坝社区低保户、每月低保金为420元、肢体一级残疾、患有精神分裂症并长期在东川区精神病院住院治疗、住院治疗费扣除医保报销和民政救助部分月均1000元、住院生活费月均380元、无劳动能力及经济来源、未婚;华济贵生前系企业退休人员及每月领取退休金。
经庭审质证,被告人何某某对昆明市东川区殡仪馆发票、收款收据及殡仪馆服务收费明细单提出异议,认为殡仪费、运尸费、火化费均已包含在丧葬费里面,丧葬费其已经支付。本院认为,华济贵的火化费、运尸费、殡仪费均已包含在丧葬费之中,丧葬费被告人已经支付,对相关证据不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除此之外的其他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具有关联性,且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能够证实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上道行驶,造成一人死亡、车辆部分受损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并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何某某于事故发生后,在现场让其朋友打电话报警并拨打120急救电话,在救护车未到达时乘坐出租车将被害人华济贵送到医院救治,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其行为构成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何某某在案发后赔偿了被害人家属24500元的丧葬费,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李登奎虽然有低保,但低保只是国家对特殊人群给予的最低生活保障,不属于法律规定的有生活来源的人,华济贵的退休收入虽然不高,但其作为李登奎的监护人,负有抚养李登奎的义务,因此对被告人何某某认为李登奎有低保,且华济贵退休工资低没有抚养李登奎的能力,其不应当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登奎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被告人何某某赔偿被抚养人李登奎的生活费303120元(15156×20=303120),因李登奎患有精神分裂症且肢体一级残疾,完全丧失劳动能力,虽然其每月有420元的最低生活补助,但该补助属于国家对特殊困难群体的社会保障,不属于具有生活来源的人,华济贵生前作为李登奎的监护人,对李登奎负有抚养的义务,该笔费用计算正确,本院予以支持;华济贵的死亡赔偿金255596元计算有误,华济贵出生日期为19441011日,死亡日期为20141017日,其死亡赔偿金应计算10年,本院支持232360元(23236×10=232360);交通费1200元及误工费108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虽未提供相关证据,但考虑到办理丧葬事宜确会产生一定的交通费及误工费,本院酌情支持800元;运尸费720元、火化费660元、殡仪费8732元,该三笔费用应包含在丧葬费当中,被告人何某某已经支付了华济贵的丧葬费,对该三笔费用,本院不予支持;精神损害赔偿40000元,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上述费用共计536280元。被告人何某某未给云AKT203号车辆投保交强险,故被告人何某某作为车辆所有人及投保义务人应当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即由被告人何某某赔偿110000元。根据各项损失在总损失中所占比例,确定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死亡赔偿金占47663元、因办理丧葬事宜产生的交通费及误工费占165元、被扶养人李登奎的生活费占62172元。超过责任限额部分的426280元,由被告人与被害人根据过错比例承担责任。因何某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华济贵承担次要责任,本院划分责任比例为何某某承担70%,华济贵承担30%。因此,被告人何某某应当赔偿扣除交强险赔偿限额之外的426280元的70%,即298396元。其中死亡赔偿金129287.9元、因办理丧葬事宜产生的交通费及误工费444.5元、被扶养人李登奎的生活费168663.6元。被告人何某某赔偿的费用共计408396元。其中,死亡赔偿金176950.9元、因办理丧葬事宜产生的交通费及误工费609.5元、被扶养人李登奎的生活费230835.6元。
综合考虑本案的事实、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何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427日起至2016426日止)。
二、由被告人何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登莲、李登奎因华济贵死亡产生的死亡赔偿金、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及误工费共计177560.4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登奎的被扶养人生活费230835.6元。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登莲、李登奎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赔偿项目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若赔偿义务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的赔偿义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可在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 静
人民陪审员 王 晶
人民陪审员 范荣华
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
书 记 员 冯 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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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情]

  原告王某与被告冯甲、冯乙之母在1986年9月10日依法登记结婚,原告王某已有三个子女,婚后两被告之母将两被告带到原告处生活。两被告当时均未成年,原告将其抚养成人,但两被告未对原告尽赡养义务。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两被告按月各支付其赡养费200元。

  被告冯甲和冯乙在庭审中辩称,原告王某仅仅起诉两被告错误,因为赡养老人不仅仅是两被告的责任,原告的其他三个子女,同样对原告具有法定的赡养义务。为此,两被告请求法院依据职权追加原告的其他三个子女为本案的被告。但原告在庭审中,明确表示其他三个子女已履行了赡养义务,其不愿意追加他们为本案的共同被告。

  赡养纠纷中,在原告只起诉部分子女时,法院应否依职权追加其他赡养人为案件的共同被告呢?

  [分歧]

  第一种意见认为,子女对父母有赡养的义务。如有多个子女的,每个子女应共同履行赡养义务。对应尽赡养义务的其他当事人两被告向法院提出申请,法院应当依据职权追加原告的另外三个子女为本案的被告。

  第二种意见认为,赡养老人是子女应尽的道德义务和法律义务。每个子女也应考虑到各自的经济能力以及父母的实际需要,尽自己的能力赡养老人。本着遵循“不告不理”和处分的原则,对于原告未提起诉讼的三个子女,因原告在庭审中明确表示其不同意追加,法院不应加以干涉。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一、我国法律规定了普通共同诉讼和必要共同诉讼,法院依据职权追加当事人的情形,会出现在必要共同诉讼中

  我国民诉法意见中,对必要共同诉讼中法院依据职权追加当事人做了概括式列举,虽未必周全,但其中并不包括赡养纠纷案件。因此,法院依据职权追加被告缺乏法律依据。

  二、民事诉讼法是处理平等主体之间因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发生争议的程序法

  故此,民事诉讼程序的启动要遵循“不告不理”的司法原则。另外,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不依据职权追加当事人也是尊重当事人处分原则的要求。

  三、赡养义务应属法律明文规定的每个成年子女对父母应尽的法定之债、不可分之债

  各子女虽具有相同的赡养义务,但彼此赡养义务的履行并不以其他赡养人履行义务为前提,并且在现实生活和司法实践中,子女在实际履行赡养义务或者法院判决子女承担赡养义务时,往往以每个赡养人分担一定数额或比例的被赡养人生活费、医疗费、护理费、粮食等实物方式来实现。本案原告在诉状中明确要求两被告按月承担200元的赡养费也是符合实际要求的。法院对原告的请求只需结合两被告的经济能力以及原告的实际需要做出合理裁判即可。

  四、不依据职权追加被告,在一定程度上可能更有利于保护被赡养人的利益

  因赡养纠纷发生在血缘、亲缘关系密切的当事人之间,当事人都尽量避免适用国家法来进行裁判。在被赡养人子女较多的情形下,原告原本仅对不履行赡养义务之子女提起诉讼,如果此时法院依据职权追加履行赡养义务的子女,可能会在一定程度上引发或激化家庭矛盾,使正常履行赡养义务的子女不再履行其义务,这在一定程度上也会损害被赡养人的利益。

  (作者单位:山东省五莲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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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

  原告王某与被告冯甲、冯乙之母在1986年9月10日依法登记结婚,原告王某已有三个子女,婚后两被告之母将两被告带到原告处生活。两被告当时均未成年,原告将其抚养成人,但两被告未对原告尽赡养义务。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两被告按月各支付其赡养费200元。

  被告冯甲和冯乙在庭审中辩称,原告王某仅仅起诉两被告错误,因为赡养老人不仅仅是两被告的责任,原告的其他三个子女,同样对原告具有法定的赡养义务。为此,两被告请求法院依据职权追加原告的其他三个子女为本案的被告。但原告在庭审中,明确表示其他三个子女已履行了赡养义务,其不愿意追加他们为本案的共同被告。

  赡养纠纷中,在原告只起诉部分子女时,法院应否依职权追加其他赡养人为案件的共同被告呢?

  [争议]

  第一种意见认为,子女对父母有赡养的义务。如有多个子女的,每个子女应共同履行赡养义务。对应尽赡养义务的其他当事人两被告向法院提出申请,法院应当依据职权追加原告的另外三个子女为本案的被告。

  第二种意见认为,赡养老人是子女应尽的道德义务和法律义务。每个子女也应考虑到各自的经济能力以及父母的实际需要,尽自己的能力赡养老人。本着遵循“不告不理”和处分的原则,对于原告未提起诉讼的三个子女,因原告在庭审中明确表示其不同意追加,法院不应加以干涉。

  [分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一、我国法律规定了普通共同诉讼和必要共同诉讼,法院依据职权追加当事人的情形,会出现在必要共同诉讼中。我国民诉法意见中,对必要共同诉讼中法院依据职权追加当事人做了概括式列举,虽未必周全,但其中并不包括赡养纠纷案件。因此,法院依据职权追加被告缺乏法律依据。

  二、民事诉讼法是处理平等主体之间因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发生争议的程序法,所以民事诉讼程序的启动要遵循“不告不理”的司法原则。另外,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不依据职权追加当事人也是尊重当事人处分原则的要求。

  三、赡养义务应属法律明文规定的每个成年子女对父母应尽的法定之债、不可分之债,各子女虽具有相同的赡养义务,但彼此赡养义务的履行并不以其他赡养人履行义务为前提,并且在现实生活和司法实践中,子女在实际履行赡养义务或者法院判决子女承担赡养义务时,往往以每个赡养人分担一定数额或比例的被赡养人生活费、医疗费、护理费、粮食等实物方式来实现。本案原告在诉状中明确要求两被告按月承担200元的赡养费也是符合实际要求的。法院对原告的请求只需结合两被告的经济能力以及原告的实际需要做出合理裁判即可。

  四、不依据职权追加被告,在一定程度上可能更有利于保护被赡养人的利益。因赡养纠纷发生在血缘、亲缘关系密切的当事人之间,当事人都尽量避免适用国家法来进行裁判。在被赡养人子女较多的情形下,原告原本仅对不履行赡养义务之子女提起诉讼,如果此时法院依据职权追加履行赡养义务的子女,可能会在一定程度上引发或激化家庭矛盾,使正常履行赡养义务的子女不再履行其义务,这在一定程度上也会损害被赡养人的利益。

  (作者单位:山东省五莲县人民法院)
来源:中国法院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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