买方开立了以原告为受益人的编号为MO449108NS00071的不可撤销信用证。但是,鉴于本案贸易合同约定的两种付款方式,原告分别于9月5日和10月4日两 是否违法且对两被告构成欺诈。 [审判]天津海事法院认为,本案应为涉外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无正本提单放货纠纷。 关于本案的管辖权和法律适用问题。天津海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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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海事法院陈斌法官、黄伟青法官、黄青男法官一致认为,本案属于涉外案件,经原、被告双方同意,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原告作为保险人向被保险人 运输货物的保险人代被保险人之位向承运人行使货物损害赔偿请求权的案件,主要涉及海上保险合同代位求偿权的法律性质、成立时间、索赔范围及其诉讼时效等法律问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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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诉讼当事人的合法资格。 「一审法院判词」 一审法院判决认为:本案是涉外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双方没有约定解决纠纷应适用的法律,因双方当事人的住所地、 百四十五条的规定,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提单是证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和货物已经由承运人接受或者装船,以及承运人保证据以交付货物的单证。在提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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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新加坡安加东方航运公司(AncgorOrientLines)签订一份金康样式的航次租船合同。由安加东方航运公司提供希拉3号(HIRA-III)轮为原告承运 后,双方服判,没有上诉,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案情评析]该案系一宗涉外海事侵权损害赔偿纠纷案,被告拒绝交货的侵权行为地、损害结果发生地及船舶被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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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新加坡安加东方航线(AnchorOrientLines)签订一份金康格式的航次租船合同,约定:由安加东方航线提供“希拉3号”轮为原告承运一批钢材, 系一宗涉外海事侵权损害赔偿纠纷案。虽然在本案的特殊情形下海事法院认定大副收据具有提货凭证的效力,但是海事法院没有进一步认为大副收据具有运输合同证明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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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请求法院驳回饲料公司的诉讼请求。广州海事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属涉外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应适用当事人选择的准据法中国法律。提单记载装船货物数量为 印度有限公司出具的检验证书足以证明:本案货物的质量符合饲料公司与卖方签订的销售合同的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的规定,本案货物以粗蛋白质、粗纤维、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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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损失560,000美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由于本案货物的买卖合同缔约方为美国和德国际有限公司与新加坡D.R.J公司,而原告没有任何证据说明其 上诉理由不充分,予以驳回。广州海事法院经公开实体审理认为:本案为涉外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虽然本案争议提单的背面首要条款规定了提单法律关系的准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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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新加坡安加东方航运公司(AnchorOrientLines)签订一份“金康”样式的航次租船合同,由安加东方航运公司提供“希拉3号”(HIRA-III)轮为原告 双方服判,没有上诉,判决发生法律效力。「评析」一、该案系一宗涉外海事侵权损害赔偿纠纷案,被告拒绝交货的侵权行为地、损害结果发生地及船舶被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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应诉答辩。审判广州海事法院审理认为:本案是一宗涉外海难救助报酬纠纷案。万富公司与救捞局没有就救助合同适用的法律作出选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 计算的利息;菊石公司对上述救助报酬的支付承担连带责任。评析本案主要涉及救助合同和救助行为的性质、救助报酬支付义务的承担以及以获救船舶拍卖价款清偿债务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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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表人:宫本敬,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森山三郎,日欧集装箱运输公司涉外部部长。委托代理人:魏友宏,上海市第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追加福建省轮船公司为本案第三人的上诉请求不予采纳。被上诉人要求三明通商株式会社终止合同未被同意并得悉上诉人已签发WO15CO97号提单后,与原审第三人签订合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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