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名义股东,龚永国是金玉良方公司的实际股资人,向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合资协议书;2、房屋租赁合同复印件;3、室内外装饰工程承包合同;4、委托合同书;5、龚 应属无效。刘、王上诉主张张志琼对诉争股权转让事实知情并认可,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张志琼同意向转让股份,也没有证据证明张志琼授权他人代其签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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