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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辩称张志琼系名义股东,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采纳。本案中,以张志琼为转让人、王为受让人的股权转让协议,并非张志琼本人签署,故该 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金玉良方公司工商档案材料、司法鉴定意见书,门诊转让意向书,鉴定费发票,合资意向书、房屋租赁合同复印件、室内外装饰工程承包合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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