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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制措施,且是分局主管刑侦的负责人所为。本案中并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解除齐、肖二人的强制措施是得到了申诉人的口头或书面的批准。因此,原裁定对这一 错误。 原裁定认定“申诉人在本案中,对刘益鸿的错误批示没有按规定提出意见,没有向上级报告,更没有拒绝执行。其行为违反了《人民警察法》第33条关于人民警察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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