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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中二位股东王某和李某在公司成立时,因资金不足分别向乙公司借款120万元和50万元作为其个人第一期出资,在甲公司成立后的第三天,二位股东便从公司 位股东便从公司的基本账户划出170万元,分别转入其个人资金账号,后又从个人资金账号将资金转入乙公司作还款。虽然有收购决议,但只是假借收购名义,规避其法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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