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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诉被告),住所地:牡丹江市东安区东平安街89号A,  法定代表人:曹波,职务:经理。 申诉人因不服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牡商民终字第13号民事 进行过初步验收,被申诉人无证据证明,原审法院认定毫无根据; 申诉人向被申诉人主张工程款依据是:“承揽合同定作人可随时解除合同,但应支付承揽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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