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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所以,一审判决混淆了申诉人刘勇军的主体身份概念,其不具备此罪的“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身份。 其次,一审判决将 “停机号码转让费” 作为犯罪客体,认定 117页中刘勇军的缴款明细中所交的过户费10元,也就是告诉电信公司欠费电话已被刘勇军转让给第三方,所以其证词与其证据自相矛盾,不符合逻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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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商,现中国联通代理商。本人在2004年到2007年代理中国电信业务时,因电信公司要求我代理商承担电话用户欠费,所以我的手上积压了大量的死欠,呆坏帐,为了 属电信公司的人员,不符合职务侵占罪主体。2.转让欠费电话是迫于电信公司所为,不属本人主观故意。3.欠费电话转让费不属于职务侵占罪的客体,其属欠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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