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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工伤之前没有工伤保险,出事后才补的能享受工伤待遇吗? 工伤保险条例第 62条 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参加,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处欠缴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    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并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滞纳金后,由工伤保险基金和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支付新发生的费用。 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的补交保险费可以享受工伤待遇,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是什么意思? 是出工伤员工参加工伤保险吗 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 这条是说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还是 说 未参加工伤保险的职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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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工伤之前没有工伤保险,出事后才补的能享受工伤待遇吗? 工伤保险条例第 62条 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参加,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处欠缴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    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并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滞纳金后,由工伤保险基金和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支付新发生的费用。 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的补交保险费可以享受工伤待遇,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是什么意思? 是出工伤员工参加工伤保险吗 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 这条是说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还是 说 未参加工伤保险的职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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尊敬的各位朋友: 您们好!感谢您们在百忙中抽空关心一位弱势农民工的申诉。 我是四川省眉山市青神县白果乡的一个打工人,2012年11月11日到宇承建筑公司承建的青神桂花苑三期工地从事支模工作。2012年12月20日下午18点15分下班后,于18时30分在回家途中遭遇车祸,致左脚粉碎性、毁损性伤残、肋骨5根骨折,肇事车辆逃逸。经交警部门认定,我在交通事故中不承担责任。因找不到人承担医疗费,我自已筹钱治疗,花费10余万,勉强保住左脚,但肋骨手术无钱再做,致终身残疾,失去劳动能力。 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款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缴纳工伤保险费。第六十二条规定: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工伤保险条例》的实施意见第十条规定:职工上下班途中受到交通机动车事故伤害,如第三方责任赔偿低于工伤保险相关待遇,或因其他原因使工伤职工未获得赔偿的,用人单位或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按照规定补足工伤保险相关待遇。 由于交警部门无法找到肇事人,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我与我的老板宇承建筑公司开始了漫长的工伤赔付官司。 先是艰难的协商。因与公司未签劳动合同,但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我向劳动仲裁部门提出了劳动关系仲裁申请。劳动部门和公司多次劝我撤销申请,协商解决。我与宇承公司进行了20多天的反复交涉。我不接受公司给出的6万元赔偿,不同意撤销仲裁申请,坚持用法律维权。宇承公司代表在劳动局当场放豪言:如果要打官司,随便你们怎么告,我们找得到办法对付你,让你们一分钱都拿不到。果然,1月14日,我出事25天后,一份宇承公司与海天劳务分包公司的分包合同突然出现了,我和我的上百名同事突然被变成是在给海天公司打工。而在此之前,我们这些打工者从没听说过仁寿海天建筑劳务分包公司,工地上上下下、里里外外从没见过“海天”字样。 然后是荒唐的仲裁。劳动仲裁部门无视我提出的证人证言和协商谈判录音等证据,对突然出现的分包合同竟然“毫不为怪”,没有进一步调查其真实性,就连我提出要看一眼分包合同原件都未能如愿,仲裁庭凭一份“白纸黑字黑印章”的复印合同,判定劳动关系不成立。 接着是无望的官司。1月底起诉到县人民法院,4月法院开庭,对我提交的与宇承公司代表的谈判录音、证明宇承公司在对工地实施管理的罚款单、宇承公司购买建工意外险的保险单、宇承公司办理的民工工资担保函、工友的证词证言等不予理睬。相反,法院对宇承公司提交的分包合同则“深信不疑”,非但没有要求公司提供合同真实有效的佐证材料,反而采信了宇承公司在庭审结束7天后补交的建设局开具的分包合同备案证明。按规定,备过案的合同上必须加盖有备案章,有备案人签名,建设局应有备案记录。宇承提供的分包合同上根本无备案章,法院在未作任何调查的情况下,竟然采信了一张补交的证明。于是,法院凭一纸分包合同、几页复印的资质证件和庭审结束7天后补开的住建局合同备案证明,判定劳动关系不成立。 上诉到市人民法院,我提出鉴定分包合同的签订时间。分包合同上填写的签订时间是2012年7月6日,而我有足够理由怀疑根本不存在分包,是我出事以后宇承公司找人“顶包”,合同不可能是去年7月6日签的。5月28日,当我的代理律师提出鉴定申请时,对方代理人“反应很强烈”。6月18号,我接到通知到市法院抽选鉴定机构。我被告知,按规定只能在省内的3家笔迹鉴定机构中抽选1家,之前我提出到中西部地区唯一国家级司法鉴定机构——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的请求没有实现。随机抽选的结果是成都联合司法鉴定中心。7月31日,我接到通知,与市人民法院工作人员一道持合同到成都鉴定。奇怪的事情又出现了,鉴定中心笔迹鉴定收费标准明码标价2200元/项,中心工作人员却开口向我要价12000元,并且要求我提供宇承公司去年7月份签订的合同作比对,声称如果鉴定出来的笔迹、印章实际时间与所填时间差异在半年以内,出具的鉴定结论就是“同期签订”。我交不起钱,更提供不了比对合同,我出事到分包合同出现刚好就半年的样子。我被迫作罢,鉴定的事情被搁置,只有无望地等待判决结果。 官司一路打来,我总觉处处受阻。一宗再明显不过的“顶包”案,我为什么会一路败诉?是真分包,还是假分包,站在法庭角度,其实是很容易搞清楚的。而作为弱势打工者的我,根本无法取得“合同有假”、“备案有假”的直接证据,要搞鉴定,也不可能拿得到比对合同。代表公平、正义的神圣的法庭应该作进一步调查的,但为何所有可能对宇承公司不利的方面,法庭根本不作进一步调查,根本不去涉足,就“果断”判决了呢? 当初宇承公司代表称要打官司有法对付我,实际证明他们“果然有法”,的确体现了“大公司的实力”,我一个弱势打工者,维权之路实在太难。但我相信人间自有公平、正义,相信党、相信政府、相信领导会维护我们的权利。 我整日的疼痛,真让我痛不欲生!因家境的贫困,就连现在急需去医院检查的钱都无法凑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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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   “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并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滞纳金后,由工伤保险基金和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支付新发生的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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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你们好请问一下下面这个问题是真的不, 第六十二条 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参加,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处欠缴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一款解释,参加工伤保险是用人单位的义务(属于强制性规范),如果用人单位不投保,那么可以去相关部门举报,该部门对未参加投保的单位进行责令改正(即补交保险费),并且按未交保险费的时间缴纳滞纳金,如应交1000,未交1000,未交费天数为10天,那么每天交5角,十天就是5元了,如果单位在不缴纳,那么,罚款,即罚款1000到3000元,但是这些钱都不是你的,哈哈。 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对于第二款:用人单位未缴纳保险费的,只要职工发生工伤,那么按照参保的条件对待。相当于,一视同仁 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并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滞纳金后,由工伤保险基金和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支付新发生的费用。 第三款:用人单位未缴纳保险费的,一次发生的费用,不如,利息等等都是伤保险基金和用人单位承担,当然谁承担多少,那是2个部门协商的时了。 我想请问这是真的吗??我想给自己维权,但是厂里不承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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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2008)云法民一初字第1427号 原告广州市运输交易市场(云通二场)速能托运部,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广花路马务段西侧云通二场30-31档。 经营者林龙青。 原告林龙青,男,1958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五马街道仓桥街130号。 上述两原稿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丰平,广东合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余安建,男,1983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来安县新安镇古楼街7-61号。 委托代理人余晓飞(被告之父),男,1958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地址同上。 委托代理人张金文,安徽永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州市运输交易市场(云通二场)速能托运部(以下简称云通托运部),林龙青与被告余安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7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云通托运部,林龙青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丰平,被告余安建的委托代理人余晓飞,张金文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云通托运部,林龙青共同诉称,被告是王玉来雇佣来驾驶粤ALZ331号轻型厢式货车送货的司机,2007年3月27号,我方的客户委托王玉来将一批货物运送到佛山,王玉来即安排被告驾驶粤ALZ331号轻型厢式货车进行送货,后在送货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经有关部门鉴定被告为六级劳动能力障碍。我方认为,被告并非我方直接聘请的司机,而是由车主王玉来雇佣的,故我方与被告之间不存在直接的劳动合同关系。虽然我方与被告不存在劳动用工关系,但是我方愿意依法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同时被告已就交通事故人生损害赔偿向交通事故的肇事司机,车主及保险公司索赔了残疾赔偿金等项目共计42166元,因此即使我需要承担赔偿责任,也应将上述42166元予以扣除,被告不应重复主张。另外,根据王玉来的称述,被告每月工资是1500元,均以现金支付,亦没有工资条。因此,我方不服广州市白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作出的穗云劳仲案字[2008]第372号仲裁裁决,特提起诉讼,要求法院判令我方只需要向被告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11700,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1000,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0000,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2000,共计1047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余安建辩称,我与云通托运部存在劳动关系,并在为云通托运部工作过程中发生了交通事故,故我的行为属工伤,这也经过仲裁委认定和工伤认定书确认,故两原告主张与我不存在劳动关系无事实依据。我认为仲裁委的裁决有部分是错误的,但我方没有向法院提起诉讼。我的工作是随时待命的,除了春节放假十多天,其余时间都是随时待命,2006年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3064元/月,我方主张按每月3000元来计算法律规定的各项工伤赔偿是合理合法的,因此,原告主张每月工资1500元计算各项工伤赔偿费用应不予支持。 经审理查明被告是云通托运部的员工,双方未签定劳动合同。工作期间,云通托运部未为被告参加工伤保险。2007年3月27日,被告在送货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29天,其中医疗费1306.70元由被告支付。同年8月14日,被告向广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广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同年9月30如作出穗劳社工伤诉认[2007]139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被告为工伤。同年11月21日,广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评定被告为六级伤残,医疗期从2007年3月27日至同年11月21日。云通托运部对上述〈工伤认定决定书〉不服,于同年12月6日向广东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提起行政复议申请,要求撤消广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广东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于2008年4月7日作出粤劳社复决字[2008]第5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广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2007年9月30日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穗劳社工伤诉认[2007]139号)。云通托运部收到上述〈工伤认定决定书〉后,没有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随后,被告向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与云通托运部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云通托运部一次性支付其工伤赔偿金447609元。2008年6月24日,仲裁委作出穗云劳仲案字[2008]第372号裁决书,裁决:一,被申请人(云通托运部)须在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3日内,支付申请人(被告)医疗费1306.70元,住院治疗伙食费609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34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2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20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4000元,以上合计211315.70元;二,驳回申请人(被告)的其他仲裁请求。两原告不服上述裁决,故向被院提起诉讼。被告认为仲裁委上述裁决部分认定有误,但未向被院提起诉讼。 诉讼中,云通托运部主张没有劳动合同,工资单等可证实其与被告存在任何关系,故其与被告在形式和事实上都不存在着劳动关系,并申请证人王玉来和杨健出庭作证,拟证实:被告是王玉来雇请的司机,并非云通托运部的员工;王玉来与被告约定每月工资1500,其他均不包。其中王玉来的主要证言为:“我是从事货运工作的流动个体户,如有人想拉货,顾客打电话给我,双方谈好价钱我就把货送过去。我有三部车辆,均是购买后挂靠在广州市奎通运输有限公司名下进行经营,同时我也雇请了三个司机拉货。我在拉生意过程中认识了云通托运部的经营者林龙青,当时我发了名片给林龙青,说如果有货拉就打电话给我。杨健是云通托运部的职工,我在业务关系中认识了他。2006年4月份,杨健介绍被告到我处做司机,三人在运输市场的停车场谈被告的工资待遇后,我就安排被告驾驶粤ALZ331号轻型厢式货车来帮我送货,并约定被告工资是1500元/月,其他的都不管,双方没有签定劳动合同,我到月底就以现金方式发放工资给被告。我没有在云通托运部处办公,但是我天天都会在云通托运部处。经营运输业务的运费也是由我自己来收取,我每年向广州市奎通运输有限公司缴税。因为我与云通托运部的关系比较好一点,我的货物也是经常在那里拉,所以被告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在被告父亲的催促被告要送手术的情况下,我为了方便就在转院证明写上被告是云通托运部的员工并加盖了云通托运部的公章,该公章是云通托运部的业务专用章,我是在云通托运部的办公室拿的,当时没有向林龙青说。” 证人杨健的主要证言为:“我是云通托运部雇请的员工,主要负责在广州收货发往温州。被告是我老乡,在王玉来购买新车后,我介绍被告给王玉来开车,当时约定工资待遇是1500元/月,但我没有亲眼看到过。云通托运部自己没有车辆,客户要求托运货物时可到云通托运部的分点或总部发货,托运公司自己也有大巴车,只是温州和广州两地跑,至于市内的配送就找其他车辆送。王玉来是跑业务的,其到处为自己的车找业务拉。” 被告对王玉来,杨健的证言均提出异议,主张王玉来,杨健均与原告有利害关系,证言不足以采信,且王玉来,杨建的证言中也不能证实被告与王玉来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及月工资的情况。 庭审中,两原告提交了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4月10日作出(2008)南民一初字第146号民事判决书(该民事判决书已生效),拟证实:1,被告已就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向侵权人,车主及保险公司索赔了误工费,16200.75元,交通费4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残疾赔偿金67263元,鉴定费795员,营养费870元,共计86473.75元的50%,即43236.88元,故本案应将43236.88元予以扣除,被告不应重复主张。2上述判决确定被告的误工时间为211天,工资基数为2335元/月,而仲裁委裁决的误工时间为234天,工资基数为3000元,故对仲裁委认定的误工时间和工资基数均有异议,应按照被告每月工资基数为1500元来计算各项工伤赔偿。被告对上述判决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交通事故和工伤赔偿是两个不同范围的赔偿即使需要扣除的话,亦只有治疗费,但在上述判决中被告并无获得医疗费的赔偿。另外,误工时间和治疗期也是不同的概念,仲裁委认定被告的误工时间为234天是符合法律规定的。被告在上述判决中主张按照每月2335元的标准计算其误工费。 以上事实,有工伤认定决定书,行政复议决定书,裁决书,民事判决书,证人证言,交通事故认定书,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有三个方面: 一,云通托运部与被告之见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云通托运部认为被告是王玉来个人雇请来送货的司机,约定每月工资是1500元(其余不包),故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应由王玉来按1500元/月的基数承担被告的工伤赔偿责任。对此本院认为,首先,王玉来在其证言中确认被告是其雇请来的送货司机,并约定月工资为1500元,但王玉来未能提供劳动合同,发放工资等相关证明来证实其主张,其陈述亦无其他证据可以佐证。其次,在被告受伤后转院的过程中,转院证明中加盖了云通托运部的公章,可进一步证实云通托运部与被告的劳动关系。王玉来在证言中称其贪图方便私自拿取原告公章在被告的转院证明上加盖,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实。第三,王玉来的证言中可显示其与云通托运部的关系较好,其证言与云通托运部亦有一定的利害关系。因此,对于王玉来的证言,本院不予采信。 证人杨健是云通托运部的员工,与云通托运部有利害关系,且云通托运部未能提供其他证据相佐证,对杨健的证言,本院不予采信。因此,云通托运部主张与被告不存在任何形式和事实上的劳动关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云通托运部与被告之间的工伤关系已经过广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及广东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终局决定,云通托运部未能提供证据足以推翻上述工伤认定和决定书,故本院对上述工伤认定书及行政复议决定书予以采信,根据上述证据,被告的情形已经构成了工伤,故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被告在工作过程中受伤,云通托运部未为被告参加社会保险,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五十五条规定,云通托运部应按照该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向被告支付工伤保险费用。 二,被告的月工资基数如何确定。 〈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本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火车患职业病前十二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被告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的时间为2007年3月27日。根据〈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因工资支付发生争议,用人单位有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绝提供或者在规定时间内不能提供有关工资支付凭证等证据材料的,劳动保障部门,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劳动者提供的工资数额及其他有关证据作出认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都不能对工资数额举证的,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参照本单位同岗位的平均工资或者当地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水平,按照有利于劳动者的原则计算确定。”本案中,云通托运部及被告均无法提供证实工资数额的相关证据,故应参照2005年度广州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水平2861元(适用于2006年7月至2007年6月)计算其各项工伤赔偿项目。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佛山南海区人民法院(2008)南民一初字第146号民事判决,拟证实被告在诉讼中主张其月平均工资为2335元。对此本院认为,被告在该案中同样是由于无法举证证实其工资数额而参照人参损害赔偿的法律所规定的标准计算其误工费,并没有陈述其月工资就是2335元,故对原告要求按照2335元的基数计算被告工伤赔偿项目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三,被告获取人身侵权赔偿后能否同时获得工伤保险赔偿。 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损害,构成工伤的,劳动者除了有权向侵权人主张人损害赔偿外,还有权向用人单位主张工伤保险赔偿。用人单位和侵权人应当依法承担各自所负的赔偿责任, 不因受害人(劳动者)先行获得一方赔偿,实际损失已得到全部或部分补偿而免除或者减轻另一方的责任。本案中,虽然被告已获得了侵权损害赔偿,但不能因此就减免云通托运部的工伤保险赔偿责任,且被告已获得的侵权损害赔偿项目与本案的工伤赔偿项目并无重复。因此,云通托运部主张将被告在侵权损害赔偿案件获赔的款项在本案中减扣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云通托运部对被告评定六级伤残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云通托运部和被告均对仲裁裁决认定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计算过程和依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人确认医疗费1306.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9元。广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已认定被告的医疗期从2007年3月27日起至同年11月21日共234天,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停工留薪期工资按被告的月平均工资2861元计算234天为22315.80元。云通托运部主张按被告的误工时间211天计算无理,本院不予采信。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按2861元/月为基数计算14个月为40054元;一次性伤残救助补助金按2861元/月为基数计算40个月为11444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按2861元/月为基数计算8个月为22888元,共计177382。林龙青作为广州市运输交易市场(云通二场)速能托运部的经营人,依法应对该托运部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第六十条,〈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广州市运输交易市场(云通二场)速能托运部的诉讼请求。 二,广州市运输交易市场(云通二场)速能托运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余安建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救助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共计201613.5元 三,林龙青对上述判决第二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由广州市运输交易市场(云通二场)速能托运部,林龙青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这是判决,下面的是原告的上诉状: 民事上诉状 上诉人:广州市运输交易市场(云通二场)速能托运部 地 址;广州市广花路马务段西侧云通二场30-31档 负责人;林龙青 上诉人;林龙青,男,1958年5月16日生 地 址;浙江省温州市路城区五马街道仓桥街130号 身份证号码;33030219580516401X 联系电话: 13925097119 被上诉人:余安建,男1983年5月25日生 住 址;安徽省来安县新安镇古楼街7-61号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上诉人不服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08)云法民一初字第1427号民事判决,特向贵院提起上诉。 上诉请求; 1,请求判令撤消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08)云法民一初字第1427号民事判决; 2,请求判令支持上诉人一审时的诉讼请求,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117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1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0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2000元,共计104700元; 3,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 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 1,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错误。 原审审理中,上诉人向法院提交了被上诉人工作介绍人杨健和被上诉人的雇主王玉来的证人证言,其中杨健的证言证实当初被上诉人来到广州是由其介绍给老乡王玉来开车的,并约定工资为1500元每月。王玉来的证言证明是杨建介绍被上诉人到其来开车,约定月工资1500元。 上诉人认为:第一,上诉人提交的上述两份证言的作证人杨建和王玉来是被上诉人的工作介绍人和直接雇主,对本案的基本事实均非常清楚,并且亦可相互认证,但是原审法院以该两位证人与上诉人关系紧密为由,将两位证人列为上诉人的利害关系人,证言一概不予采信,并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的劳动关系属实,严重违背了本案的基本事实。 第二,原审法院认定王玉来的证言和杨健的证言均没有其他证据可以佐证,对两份证言不予采信。上诉人认为首先该两位证人证言即可相互证明证言的真实性,由于王玉来雇请被上诉人没有签定劳动合同,支付工资时没有工资单,当然没有任何书证可以证明;其次,本案中承担举证证明劳动关系成立的责任在被上诉人,而非上诉人。被上诉人在本案中仅举证广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出具的《工伤认定决定书》,没有其他证据相佐证。而在原庭审过程中,上诉人对作为证据使用的《工伤认定书》提出异议,但是原审法院过分袒护劳动者,对上诉人的合理要求不予采纳。 2,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所依据的唯一证据是广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出具的《工伤认定决定书》,但是上诉人认为该认定书的出具存在实体和程序上的错误,不应作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 首先,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所依据的证据是《工伤认定决定书》,也是唯一的一份证据,没有任何其他证据相佐证。 其次,在原审庭审中,上诉人对作为证据使用的《工伤认定决定书》提出几点异议,并且提出书面调查取证申请书,申请原审法院至广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将《工伤认定决定书》作出时所依据的证据材料调取,并对其合法性进行审查,但是原审法院以上诉人没有提起行政诉讼为由,驳回我方的请求和主张,违反了民事诉讼证据规则,剥夺了我方对证据进行质证和申请调查取证的合法权益。 第三,广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出具的《工伤认定决定书》存在程序和实体上的错误,其作出的认定结论是错误的。主要表现在: 程序上:广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和广东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在分别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和《行政复议决定书》的过程中,均没有对上诉人进行询问和调查,也没有给上诉人申诉和辩解的权利,直接对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材料进行书面审查后,武断做出工伤认定和决定。在工伤认定中,用人单位作为一方主体,作为权利义务的实际承担者,其陈述具有绝对重要的作用。但是两级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均违反程序,在没有对上诉人进行任何调查的情况下,仅凭片面之词,冒然认定。 实体上;上诉人和被上诉人没有任何劳动合同关系,被上诉人在申请工伤认定时提交的证据材料存在伪造和不合法的情形,而两级劳动机关均没有对各项证据材料进行实质审查,错误的做出了认定,严重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在庭审过程中,上诉人亦向原审法院陈述为何没有提起行政诉讼,上诉人明确说明了上诉人作为用人单位,而广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和广东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作为劳动行政主管单位,上诉人不想令其走上被告席,上诉人不想将问题复杂化。但是这并非代表上诉人认可其认定和决定。《工伤认定决定书》在庭审中作为证据使用,法院具有审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的权利,特别是在上诉人已经提出调取证据申请以及严重异议的时候,但是原审法院盲目认为政府机关出具的行政文书具有不可否定性,置上诉人合法权益不顾,贸然认定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具有劳动用工关系。 3,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的工资标准错误。 首先,上诉人已经按照法律关于举证的规定,依法向原审法院提交了雇主王玉来和工作介绍人杨建的证言,两者均证明了被上诉人的工资为1500每月。既是说,上诉人已经举证证明了被上诉人的工资标准,已经履行了法律规定的举证义务。 其次,上诉人在原审庭审中向法院提交了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08)南民一字第146号民事判决,判决确定被上诉人的工资计算标准是2335元。 但是原审法院违背上述事实,违法认定被上诉人的月工资为2861元。同一人员在不同判决中适用的工资标准竟然相差甚多,原审法院的认定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 《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因工资支付发生争议,用人单位负有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绝提供或者在规定时间内不能提供有关工资支付凭证等证据材料的,劳动保障部门,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劳动者提供的工资数额及其他有关证据作出认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都不能对工资数额进行举证的,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参照本单位同岗位的平均工资或者当地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水平,按照有利于劳动者的原则确定。 原审法院在适用上述条文规定时,违背事实完全站在被上诉人的立场,断章取义适用该条。首先本案中,上诉人已经按照该条规定的举证义务,向法庭出示了两份证人证言,证明了被上诉人的工资标准。只是原审法院以该两证人为上诉人利害关系为由不予采信。试问,如此了解职工工资收入的主要就是雇主和朋友,同事。王玉来是被上诉人的雇主,杨健是被上诉人的老乡朋友兼工作介绍人,如此有力的证言原审法院却不予采信,硬是适用用人单位和劳动者都不能对工资数额举证的,按当地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水平,按照有利于劳动者的原则确定被上诉人的工资标准为2861元每月。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 综上,上诉人特上诉至贵院,恳请贵院能够依法查明本案事实,以事实为基础,以法律为准绳,不能以损害用人单位合法权益来无限盲目扩大对劳动者权益的保护。 请问这样的案件做为二审法院一般情况下会怎么样处理,书面审理的概率有多大,谢谢指教! 注:我是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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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5年江苏省工伤保险条例第32条规定 用人单位依照《条例》和本办法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的或者参加工伤保险后中断缴费的,未参加工伤保险或者中断缴费期间,工伤职工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均由用人单位按照《条例》和本办法规定的项目和标准支付。用人单位按照规定足额补缴工伤保险费后,职工继续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由工伤保险基金和用人单位按照《条例》和本办法规定的项目和标准支付。 出工伤之前没办理工伤保险的 也能像2011年新条例规定的 补缴后由社保和单位一起支付吗? 那32条中最后一句 用人单位按照规定足额补缴后,费用由社保和单位一起支付是什么意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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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二条  用人单位依照《条例》和本办法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的或者参加工伤保险后中断缴费的,未参加工伤保险或者中断缴费期间,工伤职工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均由用人单位按照《条例》和本办法规定的项目和标准支付。用人单位按照规定足额补缴工伤保险费后,职工继续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由工伤保险基金和用人单位按照《条例》和本办法规定的项目和标准支付。 参加过保险缴费断缴的,补缴后由保险和单位一起支付。 那么从未参加过保险的,出了工伤补缴后也能让保险支付吗? 还是所有费用由单位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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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人社发【2011】253号文件:七、因第三人侵权认定为工伤的待遇处理办法。在遭遇交通事故或其他事故伤害的情形下,职工因劳动关系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人身损害,同时构成工伤的,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如职工获得侵权赔偿,其享受待遇的相对应项目中应当扣除第三人支付的下列五项费用:医疗费,残疾辅助器具费,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间发生的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 浙法民一(2009)3号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劳动争议指导意见(2009):第三十七条 劳动者因他人的侵权行为导致工伤的,一般应先向侵权人请求民事侵权赔偿;如其就民事侵权已实际获得相应赔偿,其可以要求用人单位或社会保险机构在工伤待遇总额内补足工伤待遇。如因侵权人逃逸等原因,劳动者无法向侵权人主张赔偿的,其可以要求用人单位或者社会保险机构依法先行支付工伤停工留薪期工资福利、伤残津贴、工伤医疗费、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等工伤保险待遇;其向侵权人主张后实际获得民事侵权赔偿的,可在工伤保险待遇范围内按总额补差的办法结算;其向侵权人主张后仍不能实际获得民事侵权赔偿的,用人单位或者社会保险机构应依法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或者社会保险机构支付相关费用后,可以向民事侵权人进行追偿,人民法院可视情追加劳动者为当事人。 在用人单位或社会保险机构向劳动者已经支付全部或部分工伤保险待遇后,劳动者又向侵权人提起民事侵权诉讼的,人民法院应追加用人单位或社会保险机构为当事人,使其依法行使对侵权人的全部或部分追偿权。 以上工伤赔偿标准不一样,以什么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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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将“老工伤”人员纳入工伤保险统筹管理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社局(人事局、劳动保障局)、经济开发区组织人事部,市直属工伤保险参保单位: 为保障工伤职工的切身利益,促进我市社会和谐稳定,根据原山东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转发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的通知》(鲁劳社〔2009〕27号)要求,决定将我市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社会统筹前工伤职工及工亡职工供养亲属(以下简称“老工伤”人员)的有关待遇纳入工伤保险统筹管理,现将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老工伤”人员纳入工伤保险统筹范围 (一)2010年6月30日前参加工伤保险且按时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的企业和事业单位、民间非营利组织,其在参加统筹前发生工伤的人员。 (二)关闭破产国有、集体企业的原国有、集体企业职工工伤人员。 已一次性领取工伤待遇的人员不在统筹范围。 二、“老工伤”人员纳入工伤保险统筹管理后基金支付的项目 (一)伤残津贴:致残程度达到1-4级的伤残津贴; (二)生活护理费:根据护理等级支付的生活护理费; (三)工伤医疗费:“老工伤”人员发生的符合工伤保险政策规定的工伤医疗费; (四)供养亲属抚恤金:符合当时政策规定的供养条件、应由企业支付供养亲属抚恤金、目前仍未丧失供养条件的工亡职工亲属的供养亲属抚恤金。 (五)辅助器具配置费:按《山东省工伤职工辅助器具配置管理暂行办法》规定标准支付的辅助器具配置费。 三、“老工伤”人员纳入统筹管理的筹集原则 “老工伤”人员纳入统筹管理实行风险备用金制度。所需资金按照工伤保险基金和用人单位共同承担的原则来筹集。由用人单位承担的部分,应一次性向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缴纳。 (一)2003年12月31日前参加工伤保险且按时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的企业和2007年12月31日前按规定参加工伤保险的事业单位、民间非营利组织的“老工伤”人员,纳入统筹管理所需风险备用金,由工伤保险基金、用人单位各承担50%。 (二)2004年1月1日后参加工伤保险且按时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的企业和2008年1月1日后参加工伤保险的事业单位、民间非营利组织的“老工伤”人员,纳入统筹管理所需风险备用金,全部由用人单位承担。 (三)关闭破产国有、集体企业所需资金通过自筹、当地政府财政、工伤保险基金等多种渠道筹措。 四、风险备用金标准和计算办法 (一)风险备用金标准 依据确认的用人单位“老工伤”人员人数,按德州市2009年度工伤职工人均工伤医疗费、人均生活护理费和人均供养亲属抚恤金的相应标准计算10年。其中,70周岁以上的按5年计算,供养子女计算至18周岁。致残程度达到1-4级的全残工伤职工伤残津贴,按德州市2009年度全残工伤职工人均伤残津贴标准计算10年。距退休年限不足10年的,按实际年限计算。 (二)风险备用金计算办法 1、工伤医疗依赖费 (1)职业病人员医疗费=职业病人数×职业病人均医疗费(94112.4元/人/年)×缴纳年限。 (2)工伤医疗费=(工伤医疗依赖人数-职业病人数)×人均工伤医疗费(58107.84元/人/年)×缴纳年限。 2、生活护理费=享受生活护理费人数×人均护理费(6791.16元/人/年)×缴纳年限。 3、供养亲属抚恤金=供养亲属人数×人均抚恤金(5641.04元/人/年)×缴纳年限。 4、辅助器具配置费=配置项目与费用限额标准(见《山东省工伤职工辅助器具配置管理暂行办法》×3次(有多人或多项目的,数额累加)。 5、全残工伤职工伤残津贴=全残工伤职工人数×平均伤残津贴(12204.84元/人/年)×缴费年限。 五、“老工伤”人员纳入工伤保险统筹管理工作程序 (一)“老工伤”人员确认。用人单位应当提供原劳动、人事部门出具的工伤认定书和支付“老工伤”人员工伤待遇的财务凭证等原始资料(原件及复印件)。无原劳动、人事部门出具的工伤认定书的,应提供以下材料(原件及复印件): 1、填写《“老工伤”人员确认申请表》一份。 2、原劳动、人事、安全生产管理部门按照当时职能权限和规定做出的有关事故批复及事故发生证明等原始材料; 3、用人单位或其主管部门按照事故发生时有关规定做出的事故证明或事故批复等原始材料; 4、经具有职业病诊断资质的医疗机构出具的初次诊断为职业病的证明; 5、其他能够证明职工为因工(公)受伤的原始材料。 (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对用人单位提供的“老工伤”人员资料进行审核、调查,对符合工伤条件的,予以备案。 (三)需进行劳动能力、医疗依赖鉴定和辅助器具配置的,可申请劳动能力鉴定、医疗依赖和辅助器具配置确认。 (四)用人单位持《“老工伤”人员备案表》及其他相关材料,到参保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老工伤”人员纳入管理事宜。 六、有关事项及要求 (一)“老工伤”人员纳入工伤保险统筹实行实名制管理,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建立“老工伤”人员档案并长期保存。 (二)“老工伤”人员相关待遇的计发标准。全残人员待遇按2009年全市相应级别的全残人员平均伤残待遇计发金额的90%计发。供养亲属抚恤金按全市相关人员的平均数计发。“老工伤”人员工伤保险待遇转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前,其应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由用人单位承担;用人单位按规定缴纳风险备用金后,从缴纳的下月起,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支付相关待遇。 (三)各县市区要按照本通知要求,认真组织开展“老工伤”人员纳入统筹工作,确保于年底前全面完成 。 附件:1.《“老工伤”人员确认申请表》 2.《“老工伤”人员备案表》 二〇一〇年九月十三日 主题词:社会保障 工伤 待遇 通知 德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办公室 2010年9月13日印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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