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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十七条被拘禁人应许其保有个人用品。除按照规定之手续外,不得取去其所持有之钱币、支票、债券等及贵重物品。凡取去之物品应开给详细 2.姓:3.名(全名):4.父名:||…………………………………………………………………………………||5.出生日期:6.出生地点:||7.职业:||8.受拘禁前之地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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