子女,必须与生育第一个子女间隔四年以上,但符合第七条第二项中再婚夫妻女方系初育者和第七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九、第九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 规定,报市人民政府备案。”增加一款,作为第四款:“对符合生育条件未领取《生育证》而生育子女的夫妻,由其所在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根据区、县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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款第七项修改为“再婚前无计划外生育的再婚夫妻,一方只生育一个子女、另一方未生育过子女的,或者夫妻一方未生育过子女、另一方为两个以下子女 ” 十二、原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卫生医疗部门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单位,根据条件负责计划生育技术指导、实施节育手术和治疗手术并发症。节育技术人员必须持证上岗,严格执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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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深入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稳定低生育水平的决定》精神,促进农村计划生育保障机制的形成,实现人口与经济、社会 补助资金中每年按2%安排农村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金;?(三)对计划外生育征收的社会抚养费按20%提取农村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金;?(四)在自愿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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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创造条件,逐步建立和完善女职工生育基金社会统筹制度,为妇女生育提供社会物质保障。第五章财产权益第二十三条夫妻双方对共同财产享有平等 及其他非法干涉妇女婚姻自由的行为。任何人不得限制、干涉丧偶、离婚妇女的再婚或不再婚的自由。丧偶妇女对未成年子女的监护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限制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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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再婚和不再婚的自由,任何人不得干涉。第三十条 夫妻离婚时,原住房属于男方婚前个人所有的,女方购买住房或者租房居住有困难,男方有条件的应当给予帮助。第 、残害女婴;禁止虐待、遗弃残疾、弱智、孤寡、老年、患病的妇女;禁止歧视、虐待生育女婴的妇女和不育妇女;禁止用迷信、暴力等手段残害妇女。禁止非医学需要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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村民委员会,应当为妇女依法参与国家事务、经济和文化事务及社会事务的管理创造条件。 妇女和妇女组织有权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妇女权益保障方面的意见和建议。 的岗位、劳动报酬、劳动安全卫生、社会保险等事项,不得含有限制女职工结婚、生育等歧视性内容。 第十九条 本市实行男女同工同酬。妇女在享受福利待遇方面享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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或丧偶的,独生子女保健费由抚养孩子一方所在单位负责。再婚后的夫妻双方原有子女总数两个以上的,从再婚次日起停止享受独生子女优待,同时交回《独生子女优待证》,过去已 原享受的优待;超生子女死亡的,其父母因超生所受行政处分不变,计划外生育费已交部分不退回,未交部分不再交付。” 第二部分 已制定新的相应法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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