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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收养过孩子;(三)再婚夫妻中未生育、未收养过孩子又无继子女一方;(四)丧偶或离婚一方未生育和未收养过孩子又无继子女。上述终身无子女者,在1979 而未采取避孕措施或因避孕措施失败造成生育后果,按《条例》第三十条处理;第三十七条对曾生育过孩子已婚者,因非婚姻关系而生育第二胎及以上,比照《条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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