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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条水路运输服务经营者不得从事下列活动:(一)以本企业名义为他人托运或者承运货物,收取运费差价;(二)强行代办业务;(三)为无水路运输经营资格或者超越经营 和本市国际货物运输代理的有关规定执行。第五十三条本条例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水路运输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解释。第五十四条本条例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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