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决定。其他任何单位都不得另行制订收费标准。二、本办法自一九八九年九月一日起实行。八月三十一日以前所受理案件,仍按原《民事诉讼收费办法(试行)》规定执行。三 ;超过一万元,超过部分按百分之一交纳;(二)侵害姓名权、名称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案件,每件交纳五十元到一百元;(三)其他非财产案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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