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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九条,修改为:“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工作由常住户口所在地人民政府和现居住地人民政府共同管理。“常住户口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与外出育龄人员签订计划生育 男女双方年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四十的标准征收。“(四)登记结婚未经批准生育第一个子女的,按男女双方年总收入的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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