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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七条禁止携犬进入下列区域:(一)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办公区;(二)学校教学区、食宿区,学前教育机构,医院,少年儿童聚集、活动的场所;(三)影剧院、图书馆、 养犬。 第七章附则第六十九条本条例实施前居民饲养的烈性犬、大型犬的处理办法,由市公安机关制定并公布。第七十条本条例自2012年4月1日起施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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