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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或 (由1997年第80号第89条修订) (b) 香港对某人以牙医身分执业而导致该人受人身伤害,即属犯罪─ (i) 一经循简易程序定罪,可处 会同行政局为施行本条而批准的任何种类的医院(包括只设门诊的机构)或牙医学校的经营人员经营牙医业业务。 宪报编号: L.N. 315 of 1998 第13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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