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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灭者,应恢复家属计列。 第5条 役男或其家属有认领、收养、招赘、离婚、终止收养,或年龄变更等情事,以该役男十八岁之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已办 金、抚恤金、保险金、存款、接受赠与或在役男申请补充兵役前三年内所移转或变卖之财产,扣除下列支出,其余并入动产计算: 一、役男及其家属确无其它收入者,得依最低生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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