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侦防查缉工作需要,向邮政机关或电信单位洽设专用信箱、电话号码或电子网络信箱等,以供民众提供犯罪线索。 四、民众不论以口头、书面、电话、传真、电子邮件或 提供犯罪线索之各类纪录数据,均不得附录于案卷。如须办理移送者,应另行搜集证据为之,不得将其列为案件之关系人。司法机关传讯作证时,由受理人或承办人出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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