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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地区公司或事业之投资收益,适用前项规定。 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项有关应纳税额抵之规定及计算如下: 一、应依所得税法规定申报课税之第三地区公司或事业 或事业分配投资收益金额之财务报表或相关文件。 台湾地区人民、法人、团体或其它机构,抵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项及第二项规定之大陆地区及第三地区已缴纳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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旅行公会及交通部观光局,并自通知之次日起依逾期停留尚未出境人数之十倍,减该省市级旅行公会所分配之数额,于该申请人出境之次日恢复。该申请人一直未出境 之其他省市级旅行公会并副知全联会。但省市级旅行公会均有逾期停留之情事者,减之数额通知交通部观光局统筹分配。 十四、香港或澳门转发旅行证单位办理事项如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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应并同台湾地区来源所得课征所得税。但其在大陆地区已缴纳之税额,得自应纳税额中抵。 台湾地区法人、团体或其它机构,依第三十五条规定经主管机关许可, 该部分大陆地区投资收益在大陆地区及第三地区已缴纳之所得税,得自应纳税额中抵。 前二项抵数额之合计数,不得超过因加计其大陆地区来源所得,而依台湾地区适用 ...
//www.110.com/fagui/law_17877.html-了解详情
机构在台湾地区办理招生事宜或从事居间介绍之行为。 第二十四条 (所得税之合并课征及其抵) 台湾地区人民、法人、团体或其他机构有大陆地区来源所得者,应并同台湾地区来源所得课证所得税。但其在大陆地区已缴纳之税额,准自应纳税额中抵。 前项抵之数额,不得超过因另计其大陆地区所得,而依其适用税率计算增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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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大陆地区设立之分公司或子公司,其增加营运资金或增资,应报经主管机关许可。 保险业将大陆地区分公司之营运资金、子公司之股本及其盈余等资金汇回台湾地区者,得抵第一项所定之投资总额。 第17条 台湾地区财产保险业于大陆地区设立之分公司,其承保之业务应办妥再保险安排,且净自留保费收入不得超过其营运资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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