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背书支票由执票人依照第十九条规定的方法成立其权利者)的所有权,其次的执票,无须放弃该支票。但其取得系以不正当方法,或于其取得时曾有重大过失者,不在此限 法律权利而中止。第二十四条在作成拒绝证书后,或在同等声明后,或于规定的呈示时限已满后所为的背书,仅有通常债权转让的效力。如无反证时,凡未记日期的背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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