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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余之数,即为应予追讨或应予取偿之数,但无论何人在给予债务人信用贷款时,明知其具有破产行为者,不得依本条之规定,要求取偿于该债务人财产而抵销其 该例宣告废止法例登记之法团,社团或公司,或依合伙营业有限责任条例登记之合伙营业,均不得对之颁发接管命令。 第一一二条 ()亡故债务人负欠任何债权人债项,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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