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均视为电业之负责人。 第十六条 (电业负责人之连带赔偿责任) 电业负责人对于电业事务之处理,如有违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损害时,对他人应与电业连带负赔偿之责。 主管机关或其事业所属机关加具意见,转送中央主管机关核定后,在当地公告之。 在交通不便地方,其电价得于省(市)主管机关审核后,先予试行;但经中央主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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