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费之保证后,得延缓该禀一切程序至若干期间,而不予撤销,以便先行审理该项债务争议问题。 (六)前项程序如已饬令延缓在案,但法庭认为延滞不当或以其他理由, 该人之诚实行为仍不得视为无效。 第一二五条 所有契据,售卖,移转或其他保险契约单独关于不动产或租业,或动产与不动产之按揭,抵押或扣押而属于破产人资产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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