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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政府主动辅导迁厂者。 依前项规定迁建工厂后三年内,将其工厂用地转让于他人者,其迁厂前出售或移转之原有工厂用地所减征之土地增值税部分,应依法补征之。 第三 委员会;其组织规程,由行政院定之。 第四十条 (施行日期) 本条例自公布日施行。但关于第四章税捐减免部分,应施行至中华民国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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