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并得要求被授权人或特许实施权人为之,其未附加标示者,不得请求损害赔偿。但侵权人明知或有事实足证其可得而知为专利物品者,不在此限。 第83条 为其它必要之处置。 发明人之姓名表示权受侵害时,得请求表示发明人之姓名或为其它回复名誉之必要处分。 本条所定之请求权,自请求权人知有行为及赔偿义务人时起,二年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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