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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3条 本法主管机关为经济部。 前项业务由经济部设专责机关办理。 第4条 外国人所属之国家与中华民国如未共同参加保护专利之国际条约或无相互保护专利之条约 通知当事人附具依其它法令取得之调解、仲裁或判决文件。 第11条 专利专责机关对于居住外国及边远或交通不便之地者,得依职权或据申请,延长其对于专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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营业之商品,确具使用意思,欲专用商标者,应依本法申请注册。 第3条 外国人所属之国家,与中华民国如无互相保护商标之条约或协议,或依其本国法律对中华民国 之消灭,非经商标主管机关登记,不得对抗第三人。 第11条 商标主管机关对于居住外国及边远或交通不便地区之当事人,得依职权或据申请,延展其对于商标主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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