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讼费之保证后,得延缓该禀一切程序至若干期间,而不予撤销,以便先行审理该项债务争议问题。 (六)前项程序如已饬令延缓在案,但法庭认为延滞不当或以其他理由,得因 予撤革之,复须负担因此项过失所生费用。 (三)受托人将公款交存银行私人户口或使用于管理破产人资产以外之用途者,除不妨害其他应负责任外,得予撤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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