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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债项及讼费之保证后,得延缓该禀一切程序至若干期间,而不予撤销,以便先行审理该项债务争议问题。 (六)前项程序如已饬令延缓在案,但法庭认为延滞不当或以其他 (六)监查员自身破产,或与债权人调协或以成数还债,或于监查员会议连续缺席五次者,即以去职论。 (七)债权人得先期召开会议,列明议事目的,而以通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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