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销之后,所余之数,即为应予追讨或应予取偿之数,但无论何人在给予债务人信用贷款时,明知其人具有破产行为者,不得依本条之规定,要求取偿于该债务人财产而抵 所列此项费用而未平定者,不得支付之,登记官批准前项帐单及费用前,对于聘任律师暨其他人等经办事务认为曾经正式核准在案,表示满意时,方予批行之,提请核准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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