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d)在呈请提出当日,法律程序中的答辩人居于香港;或 (e)该婚姻是在香港举行婚礼的。 第5条 对裁判分居案的司法管辖权 版本日期 30/06/1997 如 的一部分。(由1995年第29号第11条代替) (6)本条提述的婚姻双方共同生活,须解释为提述双方在同一住户共同生活。 (由1972年第33号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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将申请移交原讼法庭并由原讼法庭为讼费一事订下其认为适当的条款后进行审理。 (由1998年第25号第2条修订) 〔比照 1971 c. 3 s. 16( 1) U.K.〕 第26条 对并非以香港为居籍的人的司法管辖权 版本日期: 30/06/1997 即使法律程序中的任何一方并非以香港为居籍,本条例赋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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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款一概适用。 (9)若法院根据第(1)款发出命令,高等法院的司法常务官或地方法院的司法常务官须以订明的方式,将法院已发出该命令一事通知生死登记官。(由 处取得一份书面陈述,或在法院指令下,有关诉讼一方须从作出报告的人处取得一份书面陈述,解释或阐述报告中的任何部分,而该书借陈述须为本条的目的当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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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方居住的人提出,或针对在香港以外地方居住的人而提出,第(1)款赋予的司法管辖权仍可行使。 (3) 除第(4)款另有规定外,在任何已婚人士提出命令的申请 没有上诉的权利∶ 但原讼法庭在审理有关或包括属上述遭拒绝的申请的标的之事项或其中部分事项的法律程序中,有权藉发出命令指示区域法院覆审及裁定该等事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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